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39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附表時間
,在新北市新莊區,以如附表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之人,使
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如附表時間,存匯於如附
表」補充更正為「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温
佳蓉,使温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匯
於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林宇軒轉匯告訴人温佳蓉遭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㈤減刑事由:
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友人之金融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轉匯詐騙款項,進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均屬非是;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2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時
、地,先向不知情友人林宇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不
起訴處分)借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給詐騙集團,嗣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以如附表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之人,使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於如附表時間,存匯於如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甲○○再
指示林宇軒將前開款項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當時為做虛擬貨幣交易,曾向另案被告林宇軒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另案被告林宇軒幫忙開無卡提款,或請另案被告林宇軒協助轉匯或提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虛擬貨幣買賣記錄,其辯述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温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宇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向另案被告林宇軒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另案被告林宇軒幫忙開無卡提款,或請另案被告林宇軒協助轉匯或提領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佳蓉 112年2月17日9時許 假網拍詐欺 112年2月17日13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PCDM-113-審金簡-19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