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
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被害人李秀玲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
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業如前述。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只賣了50元等語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
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
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況參
酌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可認被害人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
值顯較被告所稱變賣所得數額高出甚多,為免被告實質上保
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2號
被 告 吳清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五福夜市 內土地廟旁平房(無門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入
監執行,並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8日9時5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見
李秀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作
為代步工具,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李秀玲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清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秀玲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光
碟及截圖、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刑事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78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