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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景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其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余清波,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3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途,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犯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2號   被   告 黎景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農田,徒手 竊取余清波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西瓜6顆(價值新臺幣【下 同】900元)得逞,將之裝袋後,恰為巡視農田之余清波察覺 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西瓜6顆(均已發還余清波)。 二、案經余清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黎景文固坦承有拾取上開西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西瓜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存 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觀之現場情形,遭竊取之西瓜 外觀完好,亦非棄置路邊而係種植於田地,又該處附近均為 整理過之農田,顯然非客觀上不具財產價值或無主物,且附 近亦有住家,被告非不能向附近居民確認,被告逕自取走, 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西瓜6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余清波,有領據(保管)單附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壢簡-2397-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購買本案毒品後,而予 以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6.22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 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 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扣案之K盤1個及刮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 且與本案被告持有逾量毒品罪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   被   告 郭承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瑜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而持 有之。嗣因警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三揚精 品商旅調閱另案監視器畫面時,接獲房務人員通報1010號房 傳出疑似毒品異味,乃會同房務人員進行查訪,經郭承瑜坦 承持有愷他命毒品,並由郭承瑜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17.423公克、總純質淨重6.220公 克)、K盤1個及刮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該 公司113年2月21日及113年3月7日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113年1月19日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屬 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簡-2388-20250113-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祺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沈祺瑞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該偵 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違反醫師法所用之物;又被告因前開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業經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無菌針灸針(華陀牌) 60隻(未拆封) 100支/盒 2 無菌針灸針(華陀牌) 3盒(未拆封)、 85隻(已拆封) 100支/盒 3 一次性使用針灸針 (中研太和) 410隻(未拆封) 500支/盒 4 無菌針灸針(華陀牌) 24隻(未拆封) 100支/盒 5 千輝針灸針 (ACUPUNCTURE NEEDLE) 41隻(未拆封) 100支/盒 6 鍼灸針 1盒(未拆封) 100支/盒 7 宇光鍼灸針磁珠 40隻(未拆封)、2隻(已拆封) 300支/盒 8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257盒(未拆封) 100支/盒 9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65盒(未拆封) 100支/盒 10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2盒(未拆封) 100支/盒 11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19盒(未拆封) 100支/盒 12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35盒(未拆封) 100支/盒 13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60盒(未拆封) 100支/盒 14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200盒(未拆封) 100支/盒 15 Terumo needle 50盒(已拆封) - 16 Terumo needle 6盒(已拆封) - 17 Terumo needle 7盒(已拆封) - 18 施菜一次性使用采血針 4盒(未拆封)、 66隻(散裝) 50支/盒 19 華鴻一次性使用采血針 9隻(散裝) 50支/盒 20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6隻(已拆封)、 18排(散裝) 10支/排 21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0隻(已拆封)、43排(散裝) 10支/排 22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9隻(已拆封)、 30排(散裝) 10支/排 23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00盒(未拆封)、2隻(已拆封)、11排(散裝) - 24 王不留行耳穴貼 1410個(散裝) - 25 耳穴貼(型號不明) 226個(散裝) - 26 天帆耳穴貼 1盒(未拆封) - 27 韓國穴道壓封貼 58個(散裝) 600個/盒 28 艾柱(型號不明) 70顆(散裝) 29 艾柱(南宗同仁堂綠金家園)艾施福 8盒(未拆封) 54顆/盒 30 金艾柱(興宛堂) 4盒(未拆封) 108粒/盒 31 曾家陳年艾條 (健安堂謹製) 8盒(未拆封) - 32 艾絨(北京同仁堂) 2隻(未拆封)、 2隻(已拆封) 10支/盒 33 原始點發熱姜貼 1包(未拆封)、 1包(已拆封) 50貼/包 34 細艾柱 3包(未拆封)、 101粒(已拆封) 200粒/包 35 特級純艾絨 1包(未拆封) - 36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00盒(未拆封) 100支/盒 37 雷火灸(蔪大媽) 2盒(未拆封)、 53個(已拆封) 54個/盒 38 廢棄針具 1罐 - 39 艾柱(型號不明) 2包(散裝) 50顆/包 40 採血筆 3個(未拆封) -

2025-01-13

TYDM-113-單聲沒-131-2025011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騏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騏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騏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8日確定在 案。乃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7月12日確定。 故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騏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另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1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7月12日確 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 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前案」 緩刑期前受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乙節,又聲請人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原案緩刑 宣告,合於前開規定,本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4-撤緩-1-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 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被害人李秀玲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 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業如前述。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只賣了50元等語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 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 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況參 酌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可認被害人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 值顯較被告所稱變賣所得數額高出甚多,為免被告實質上保 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2號   被   告 吳清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五福夜市              內土地廟旁平房(無門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入 監執行,並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8日9時5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見 李秀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作 為代步工具,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李秀玲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清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秀玲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光 碟及截圖、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刑事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桃簡-278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 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蔡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0月1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並未回覆定刑意見暨所犯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1058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10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1058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10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41號

2025-01-13

TYDM-113-聲-3999-20250113-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李佩儒 被 告 湯家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湯家濬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佩儒對被告湯家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YDM-113-審交附民-248-20250113-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243號),就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茹涵被訴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茹涵與告訴人尤盛柏前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中壢店之同事。張茹涵因細故與尤 盛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 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 ,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尤盛柏頭部,使尤盛柏因遭不明液體 澆淋而感到羞辱,足以貶損尤盛柏之名譽;繼之又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述時、地,以右手指向尤盛柏,恫 稱「我要殺了他」等語,使尤盛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復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外騎樓,持水壺丟向尤盛柏身 體,致尤盛柏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擙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2025-01-10

TYDM-113-審易-2661-202501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議(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撞到人的,原審判太重,希 望法院審酌這些情節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但被告行為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復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張玉英所受之損害暨本案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仟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過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為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況 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AQR-17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AQR-17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文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至人受傷或死亡」部分,雖修正後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行近 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駕車 未禮讓告訴人張玉英優先通過馬路,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後續亦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核其情節,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 害,傷勢非輕,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過失 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2號   被   告 許文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姓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時,須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張玉英步行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許文議閃避不及,遂駕駛前開車輛碰撞張玉英,致張玉 英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文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YDM-113-交簡上-170-20250108-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天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天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天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3年7月,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入監 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洪天城於103年3月29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2月30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90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4-聲保-1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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