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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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3 2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71-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櫻桀(原名高江庭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0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0 129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80-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515元 ,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17-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吳錫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法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 50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89-20250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泓運小客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9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1萬31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906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 核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3-重簡-2292-20250205-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呂翔瑞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梁齡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必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2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 同)63萬30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利息為11 萬1553元(計算式:63萬3000元×6%×2年+63萬3000元×6%×34 3/36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算為74萬455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36-20250205-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新北市深坑區,非本院所轄,又 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其 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是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為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小調-21-20250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 萬3837元(計算式:39萬9837元+3萬4000元),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8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3-重簡-1951-20250205-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彤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世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萬8042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4萬80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上訴人不服 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14萬80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依首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3-重簡-2129-20250205-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萬8729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15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上訴人與李幼麟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87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 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56萬872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茲依 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4

SJEV-113-重簡-2208-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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