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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6號 附民原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附民被告 包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重附民-66-202412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鵬智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鵬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鵬智因強盜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入監執行刑 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4300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為120年 12月4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 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200-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來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來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來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其入監執行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 期終了期日為114年8月26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6-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智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智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智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其入監執行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 期終了期日為114年12月9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7-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其入監執行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668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 期終了期日為115年7月14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9-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運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運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運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其入監執行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釋,而縮 短刑期終了期日為114年5月18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8-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9號 附民原告 馬芳儀 附民被告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309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陳述: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因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 是經公訴人以113年偵字第26716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10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云云。然 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 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 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2309-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72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9號   被   告 潘偉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明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家中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海佃路4段388巷67弄口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測得潘偉明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安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6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累犯之事 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查註紀錄表 及判決書列印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 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 賭博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 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 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媽媽,現在從事加油站 地下儲槽的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業已供承經營賭博迄為警查獲止,共獲利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吳育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9月底 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000號 之住處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周 麗美)、LINE通訊軟體、傳真電話00-00000000(申設人: 吳緗儀)等聯絡方式,分別與下游小組頭兼賭客吳志榮(另 案偵辦中)及其他不特定人下注對賭,藉此牟利,並以「臺 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 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 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 」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 星」,均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 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 「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可分 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 均未簽中,則賭金歸吳育萱所有。嗣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 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 志榮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吳志 榮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榮 、周美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吳志榮LINE對話紀錄 、其下注輸贏金額及對帳明細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證明單、湧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網路電話申請書、服 務契約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吳育萱自112年9月底起至同年12月20 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 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03

TNDM-113-易-1783-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鑫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 分別為1.552公克、0.115公克、3.720公克、0.272公克、2.296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性應知毒品對身體之危害性, 仍無視法紀轉讓少量毒品與他人施用,自有未當,又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裡 尚有父母、姐姐,目前是倉儲人員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52公克、0.115公 克、3.720公克、0.272公克、2.2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 77-78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 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 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8.366公克)依被告供 述係屬案外人蔡長峯所有;至於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均與 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   被   告 張鑫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鑫凱與莊秉洋為情侶關係,2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租屋處同居,張鑫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 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莊秉洋施用。嗣警於同年月4日9時59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034 號搜索票,在莊秉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針筒29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玻 璃球15個、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鑫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秉洋施用之事實。 2 證人莊秉洋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購買,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秉洋之事實。 3 臺南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3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6張 證明本案經警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針筒29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玻璃球15個、手機2支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扣案且為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送驗尿液邊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證人莊秉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送驗尿液邊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及證人莊秉洋所採之尿液,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 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張鑫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03

TNDM-113-訴-61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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