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C63」、「.」、「SK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吳文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之帳號
,向賴亨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邀請賴亨榮加入「
股市風雲錄」群組,而後提供「數字矩陣集籌帳戶」網站之
連結供賴亨榮註冊、操作。嗣賴亨榮察覺上情有異應屬詐欺
,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由賴亨榮假意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繁枝數字營業員-108」之人聯繫,相約於113
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7-1
1超商面交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員警代替
賴亨榮前往面交。而吳文焄即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赴約,假
冒為公司之外派專員「鄭永年」,且出示偽造之公司專員「
鄭永年」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提供偽造之合約書
供替充賴亨榮之員警填寫,員警隨即向吳文焄表明身分並逮
捕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OPPO廠牌
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收據3張、投資操作協
議書1批、開戶同意書1批、空白收據1批、現金7,500元、工
作證5張、「鄭永年」印章1顆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個
人頁面截圖、群組「股市風雲錄」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截取照片、現場
及證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27、29至35、38至4
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被告有聯繫來往、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63」、「.」、「SKY」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
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我都
是用扣案手機跟上游聯絡,收款後會拿到上游指定地點,交
給2號後,我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且觀諸扣案
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與暱稱為「C63」、「.」、
「SKY」等人頻繁聯繫之情(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在偽
造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償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收據、合
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7,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係其所有,並非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且公訴意旨亦認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交款,並由員警代替告訴人前往面交現場,告訴人顯未陷
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
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OPPO廠牌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收據3張 3 投資操作協議書1批 4 開戶同意書1批 5 空白收據1批 6 工作證5張 7 「鄭永年」印章1顆
PCDM-113-審金訴-289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