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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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淑惠恣意毀損告訴人李文熊所有之植栽,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2號   被   告 梁淑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惠與李文熊前係朋友關係。緣梁淑惠因不滿李文熊未經 其同意即擅自在其所出借李文熊使用、址設臺南市○○區○○里 ○○00號之豬舍後方空地栽種4棵不知名植栽,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豬舍後方 空地,徒手將上開4棵植栽連根拔起後,放置一旁,任由上 開4棵植栽自生自滅,致該等植栽逐漸脫水、枯萎而喪失觀 賞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熊。嗣李文熊於同日下午1時許 前往上址查看時,發現上開4棵植栽遭人連根拔起,李文熊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李錦麗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植栽毀損照片5張及 錄音譯文1份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255-20241230-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 張寶琴 附民被告 戴嘉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重附民-24-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明秀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為貪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 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周明秀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 之徐佳慧等11人行騙,致徐佳慧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周明秀所交付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徐佳慧等11人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周明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 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看到某基金會之資料,稱提供帳戶可領福利,伊即以通訊軟 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可以獲得5萬 元,伊始將提款卡寄出,伊不知道提供之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 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 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3頁 );而告訴人徐佳慧等11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徐佳慧等11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 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 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 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 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再 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係年逾 18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警卷第122頁),被告復自陳有10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62 頁),即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 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 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 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等11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等11人匯入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為獲取不法報酬,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婚, 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徐佳慧 於113年4月5日12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徐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1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徐佳慧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31頁背面、112-120頁)。 2 謝志和 於113年4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謝志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告訴人謝志和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32-35頁背面、112-120頁)。 113年4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3 楊雅惠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楊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元 告訴人楊雅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36、38-40、112-120頁)。 4 陳婷婷 於113年4月5日13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3時3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陳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1-44頁背面、112-120頁)。 5 程梅淨 於113年4月18日22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轉帳額度已滿,須協助轉帳等語,致使程梅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程梅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5-48、112-120頁)。 6 鄭巧祺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鄭巧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鄭巧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9-50、112-120頁)。 113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7 周珮羽 於113年4月19日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完善賣貨便帳戶,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周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1時32分許,匯款1萬3,014元 告訴人周珮羽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1-56、112-120頁)。 113年4月19日1時33分許,匯款2,002元 8 劉惠珍 於113年4月19日0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劉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劉惠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7-58、112-120頁)。 9 邱文幸 於113年4月18日22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邱文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4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邱文幸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9-60、112-120頁)。 10 莊苡姍 於113年4月18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莊苡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莊苡姍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61頁及背面、112-120頁)。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11 劉鎮赫 於113年4月18日22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劉鎮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2萬3,000元 告訴人劉鎮赫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62-63、112-120頁)。

2024-12-24

ILDM-113-訴-957-20241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謝美英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賴慶仁 賴威儒 賴秋雄 賴金蓮 賴秋麟 賴琨曜 賴絲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三太 被 告 賴東震 吳治風 陳美儒 許蓮收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蕭秀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賴奎元 被 告 侯宗佑 侯驊輿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寶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土地,於附圖所示紅、黃色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 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 臺東縣○○市○○○段○○○○地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迭經追 加、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 以預備合併求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部分,變更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所示,有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8至9頁、卷二第102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 張系爭土地欠缺與公路適當之聯絡,故分別以確認之訴及形 成之訴,求為判定適宜之聯絡方式,可認各訴間基礎事實同 一,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經查明後,再於 113年6月3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本院卷一第79頁,下 均稱姓名),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在更正其事實上陳 述,於法亦無不可。 二、陳美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欠缺適當 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對系爭土地 周遭土地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 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以下均稱其姓名)答辯:  ㈠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 麟、賴琨曜、賴絲涵(下稱賴三太等9人)、侯寶㨗、侯宗佑 、侯驊輿、吳治風係謂:同意原告通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通 行方案。  ㈡陳美儒則謂:尊重本院判斷。  ㈢臺東縣政府則謂: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二第28頁所示B方案,需 通行伊經管之79地號土地,該路線將橫貫住宅建築用地,導 致該等建築用地破碎難以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許蓮收則謂: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二第28頁所示A方案,需通行 伊所有之38、111、111-1地號土地,惟該方案通行距離甚長 ,經過之土地筆數亦多,此等土地復屬價值較高建築用地, 相較於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該方案通行至公路之距離 最短,所涉土地筆數也較少,且均屬農業區之農地,經濟價 值較低,是上述A方案顯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應 通行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為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謂:如本院卷二第28頁 所示A方案現況為水泥道路,原告自應通行該方案,始對鄰 地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 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情,有卷附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空照圖可稽(本院卷二第38頁),並為兩造所無異 詞,堪認屬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依職權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本院審酌本判決附圖所示 通行方案得以連接岩灣路270巷,又較諸本院卷二第28頁地 籍圖所示其他方案,通行至公路之距離最短,影響之土地最 少,有前揭空照圖為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 憑(本院卷二第24頁);且除國產署外,該方案所經行之土 地所有權人均已陳明願供原告通行(本院卷一第289頁、卷 二第102頁)。至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所示A方案現雖鋪有 水泥道路,惟該道路自B1至A4間之可通行寬度甚窄,日後尚 須部分拓寬始可通行一般車輛,此觀本院勘驗照片即明(本 院卷二第34頁);且該方案通行距離較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 更長,所涉土地筆數更多,亦有地籍圖可證(本院卷二第28 頁)。參之上開A方案兩側之41、24地號土地同屬賴三太等9 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29至131 、135至137頁),如認原告應通行A方案,將導致上開所有 權人相同之土地無法合併規劃使用,實不利於土地整體發展 。復佐以上述A方案需通行多筆住宅區土地,反之,本判決 附圖所示方案則均通行農業區土地,有使用分區圖可參(本 院卷一第299頁);前者通行土地之交易市價,客觀上亦較 後者為高,自難認該A方案對於通行土地之損害更小,是國 產署抗辯原告應通行A方案,即難逕取。綜合上情,可認本 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對鄰地之損害應為最小,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本判決附圖所 示紅、黃色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併為請求於同一範圍內,附表二之被告不得有妨礙其通行 之行為,自屬有據,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本院酌定通行方案,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是原告所曾主張如 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所示其他方案,均不拘束本院,就此 等未經本院採取之方案,亦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27頁所示被告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紅色線範圍(A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57頁所示被告及參加人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藍色線範圍(B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及參加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次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62頁所示被告及參加人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黑色線範圍(C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及參加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臺東縣○○市○○○段地號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權人 1 20 140.62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2 21 170.47 吳治風 3 23 108.03 侯寶㨗、侯宗佑、侯華輿 4 24 66.20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5 30 15.89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6 30-1 15.27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7 31 10.2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41 19.75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TDV-113-訴-111-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秉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秉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余秉 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判決日期 」欄原載「113/02/22」等語,應更正為「113/03/14」等語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 、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DM-113-聲-2200-20241220-1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A男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卷內代號AC000-A112428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A男 邀請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萌酒吧飲酒聊天 ,甲○○同意並前往聚會,會後A男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欲 分別返家,並於翌(11)日6時許先抵達甲○○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甲○○邀約A男一同上樓休息,A男不 疑有他應允之。然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酒 酣熟睡、不知亦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男褲子,以嘴巴含住A 男生殖器(俗稱口交),期間A男驚醒,然仍持續假睡,以身 體翻動方式試圖阻止甲○○之行為,然甲○○承前犯意,再以生 殖器插入A男肛門內(俗稱肛交),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乘機性 交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 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 第64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64、 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7至11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400號鑑定書(偵一卷 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生 字第113602577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至55頁)、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一卷不公開卷第7至9頁)、被告112年12月13 日道歉的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2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先以嘴巴含住告訴人生殖器(俗稱 口交),繼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內(俗稱肛交)之乘機 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 本案犯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又其已坦認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詳後述) ,及告訴人陳稱於收到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後,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附表所示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足見被告試 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 、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 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 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 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有附表和解書、 轉帳截圖等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 至60頁),堪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素行(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 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 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 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 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 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 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 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 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兼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書 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雙方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事件,訂立和解條款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付條件如下:  ㈠乙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現金40萬元,經甲方點收無訛。(已收訖)  ㈡其餘之40萬元,乙方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1000元至甲方指定下列帳戶:   戶名、帳號(詳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所載)。   至116年7月10日止,共計36期。復於同年8月10日前匯款剩餘之4000元。 二、甲方同意於接受乙方賠償前條第一項之40萬元後,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甲方不再向乙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甲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乙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95512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 )】,簡稱「偵一卷不公開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2024-12-18

TNDM-113-原侵訴-4-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盧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 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2號   被   告 盧宗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敏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之上行駛。 嗣盧宗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 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93-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975-20241210-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昆(歿)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扶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聲請人吳泳 昆之繼承人 即受裁定人 乙○○ 甲○○ 相 對 人 戊○○ 辛○○ 己○○ 壬○○ 相對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辛○○、己○○、壬○○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 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 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 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此外,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有民法第114 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非訟 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 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54號裁定,並於主文第6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戊○○、辛○○、己○○、壬○○均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 擔」,惟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於113 年2月2日死亡,程序終結,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0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該請求屬定期給付,因 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提出本件聲請時為76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 1.17年,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對相對人4 人聲請標的金額共為2,258,880元(計算式:4,706元×12×10   ×4=2,258,8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㈢因聲請人丙○○已於113年2月2日死亡,相對人戊○○、辛○○、己 ○○、壬○○、孫子女李○嫻、黃○溥、劉○柔、劉○寧為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拋 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丙○○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丁 ○及母庚○○均已死亡,有臺東○○○○○○○○113年12月3日東臺東 戶字第1130005016號函在卷可查。另受裁定人乙○○、甲○○均 為聲請人丙○○的妹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查均無拋棄繼 承,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受裁定人於繼承聲請人之遺產範 圍內,向本院繳納;另相對人戊○○、辛○○、己○○、壬○○均各 應負擔8分之1即250元(計算式:2,000元×1/8=250元),由 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09

TTDV-113-家他-40-20241209-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一一四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徐若雅、郭致均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郭致 均、徐若雅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即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178號卷宗第47頁反面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178號卷宗第4 0頁正、反面),並考量其雖會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 但會逾期賠償、給付金額也會短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13頁);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178號 卷宗第3頁),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㈥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依被告坦承犯罪 ,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痛苦及為自己 贖罪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於上開調解 筆錄上載稱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 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 訴人郭致均、徐若雅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 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2.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務 必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178號卷宗第30頁反面),又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胡雅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雪(原名:翁雅雪)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高吉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兼職加一 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行為:(一)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佯裝成合作 金庫行員致電徐若雅,並向徐若雅訛稱:可協助其使用賣貨 便出貨,惟因其賣場尚未透過金流保障協議需聯繫客服,請 務必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及轉帳,方可簽署協議並開 通賣貨便云云,致徐若雅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3日下 午2時51分許、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及4萬9,985元款項至翁雅雪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12年6月 13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吳小儀」私訊郭致均,並向郭 致均誆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惟交易結果顯示 結帳失敗,須簽署蝦皮金流才能完成交易,請務必依照其傳 送之蝦皮客服網址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以網銀 轉帳,方可簽署蝦皮金流云云,致郭致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轉帳4萬9,987元款項至翁雅雪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徐若雅、郭致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若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郭致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雅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若雅、郭致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徐若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資料、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告訴人 郭致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9 78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雅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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