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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明 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李欣忠(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楊郁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483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17號判決(下稱本案高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執行時並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楊 郁娟與我育有2女需受刑人照顧,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也積 極自律其飲酒,目前有就醫穩定服藥控制中,希望給予受刑 人就本案高院判決之執行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 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 ,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1號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21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 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地院判決及高院 判決各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執字第14832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並非本案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法院。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前開執行處分之 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 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 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聲-420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鴻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到 案執行,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程序中,口頭就 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 於114年1月22日以苗檢映庚113執3875字第1149002181號函 (下稱系爭公函)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 :㈠執行檢察官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僅透過書記 官以電話方式向受刑人說明,表明受刑人惡性行為難以矯正 ,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受刑人之雙親均年事已高, 且均患有疾病,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及經濟來源,亦為雙親之 主要照護者,雙親亟需仰賴受刑人之陪伴;㈢受刑人本案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且未造成任何人員 傷亡,雖為第四次犯酒駕,然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超過5年,且不構成累犯;㈣受刑人係因工作升遷不順,故一 時借酒澆愁,並非執意飲酒後駕車,且受刑人飲酒完畢後, 並非直接駕車,而係休息約3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等各節, 故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案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7日5時許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後確定。嗣經苗栗 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訊問程序中, 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並口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以系爭公函否准易科罰金、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受刑人本案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 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系爭公函所載內容,可見 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不知悔改,仍於本案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可見過往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生 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全 而酒駕上路。而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 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危險 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受刑人能因本 次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 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 之標準,認受刑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 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 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各節為 由,因而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已於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受刑人陳稱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其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節,實屬誤會,應予澄清。  ㈢而經本院檢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後,足見受刑人本案係在飲酒後(啤酒12 瓶)駕車上路,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之情形,且其經 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受刑人於實 施本案酒駕犯行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確定,而有期徒刑均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其受前開徒刑易刑處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於本案 再次酒駕上路等各節,均堪認屬實。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 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身及他人家庭 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 駕車行為。受刑人前已獲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數次,卻仍 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對大眾交 通安全危害甚大,自不待言。綜上,足徵檢察官於系爭公函 中,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並已具體審核受刑 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等,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之事項,因而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諭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受刑人雖主張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 ,且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雖為第四次犯酒駕,然最近一次 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超過5年,係因工作升遷不順,故一時 借酒澆愁,且飲酒完畢後休息約3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等節 ,欲證明其所犯情節輕微,屬僅以易科罰金可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者(見本院卷第13頁)。然而,受刑人最近一次 之酒駕犯行,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 ),本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上限,受刑人不 思警惕,並珍惜該次給予易刑處分之機會,反而再為本案酒 駕犯行,縱使不構成累犯(其實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約5年1月 ),亦難輕縱,且正表明前次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 全而酒駕上路。  ㈤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其為家中獨子及經濟來源,且為患病雙親 之主要照顧者,其倘入監執行,家庭及個人必遭受嚴重打擊 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 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 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 ,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 之處。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 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固值 同情,惟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運作 所不可避免,受刑人之家庭及日後工作境況,與檢察官是否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亦難 執此主張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受刑人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 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 。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111-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9分,至址設新 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忠保門市時,見該店店員甲○正 整理貨架物品無法看管櫃檯,且斯時無其他客人在場,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機會,徒手 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由甲○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店員甲○清點現金時 發現短少1萬元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彭彥培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查獲被告之穿著照片1 張。  ㈤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 執行,於110年4月2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庚字第第143 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影本各1份(見竹簡卷第7頁至第39頁 、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 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 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其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至上址店內,利用店員即告訴 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告訴人保管之櫃檯收銀機內現 金得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雖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所屬之統 一超商忠保門市達成和解,未賠訖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獨 居、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7-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琳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被判2個月不服氣,我很疼我女兒, 是我女兒拿印章給我,我才幫忙我女兒處理,我覺我被判2 個月太重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上開所述,無非係為求法 院輕判而對於原審有罪判決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但受刑人對於判決不服者 ,應以上訴尋求救濟,倘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 應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是以,受刑人是針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命令不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4-聲-35-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吳鴻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60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鴻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字 第9603號執行,並經臺南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核發11 3年執字第9603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傳票/命 令)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 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 (二)惟觀諸系爭執行傳票/命令(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未 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執行期滿日之記載,無 非係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 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 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揆 諸前揭說明,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系爭執行傳票 /命令之備註欄固記載:「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惟其中亦記載:「如對於本命令不服者,可於傳喚 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等 語,況上開傳喚期日即114年3月11日現尚未屆至,而依卷 內事證,檢察官復並未就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為審核結果函覆或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旨之通知 ,則系爭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關於「本件業經審核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記載,要屬檢察官否准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內容作成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該等 文字註記之目的僅係在使受刑人事先獲悉否准易刑聲請之 意見,並給予受刑人於上開傳喚期日前有陳述意見,以供 再次審核之機會,稽此,尚難逕謂檢察官已就徒刑之執行 指揮執行,亦難認此部分之記載,即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據上,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16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泰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須時間工作償 還借貸及易科罰金款項,現家中無人可幫忙照料未成年子, 亦需時間安排安置未成年子女,希望能延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基此,是否准 予暫緩(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 緩(停止)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 之處分後,受刑人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 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及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80號命聲明異議人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執行傳票命令於114 年2月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0號執 行卷宗,卷內並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之情事, 足徵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既未受有受刑人為暫 緩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 的可言。是以,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 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即本件「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件本院並無管 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3-03

KSDM-114-聲-208-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USAENSEE SAKDA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SAENSEE SAKD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USAENSEE SAKDA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8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係泰國籍, 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 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 分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3-03

KSHM-114-聲保-103-202503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2 號 聲 請 人 蔡明欣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糾正檢察官未更正先前以 錯誤方式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所造成不利聲請人之定刑結 果,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乃聲請憲法解釋等語。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 爭裁定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2-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9 號 聲 請 人 黃峯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8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高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1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高院 113 年度聲 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因其 等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 定應執行刑,僅空泛規定刑期之上限及下限,未設具體量刑 標準,不區分輕重罪,一律以 30 年為應執行刑之上限;又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而數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造成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 刑合計逾 30 年;且未規範聲請人對科刑及併合處罰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裁定一至五實質適用最高法院 72 年 台非字第 47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見解,使聲請人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數罪,無法與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 罰。故系爭裁定一至五、系爭規定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及第 202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 釋)亦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 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 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 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 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 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 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 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至三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均未提起, 是系爭裁定一至三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持以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關於持系爭裁定四、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至三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列 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 北地檢)請求重新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新北地 檢否准後,聲請人對新北地檢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 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系 爭裁定四以系爭附件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經法院作成 系爭裁定一至三而確定,依聲請人主張之定刑基準,並無 顯得獲更有利之結果,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 之妥當性,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 理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五認系爭裁定四已就聲請人之主張敘明裁 酌理由,且系爭裁定一至三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各為相當 之恤刑,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認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等理 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意 旨所陳,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經查:1. 未經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停 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判例並未經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停止 適用,是系爭判例之效力係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尚非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法規範,是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法 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效力相當於最高法院裁 判之系爭判例,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則應於裁 判憲法審查時併予審酌。2.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 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對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予以 爭議,即逕謂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違憲,尚難認對系爭 規定及系爭裁定五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另系爭解釋雖涉及系爭規定,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 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應予 變更部分,尚與前揭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有所未合。 六、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9-20241218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聲 明 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泓佑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駁回聲明人之抗告確定。嗣聲明人入監執行後 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洗錢輕罪而遭撤銷假釋, 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又1日,與其罪責顯不相當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 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 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 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 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 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 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 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 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聲明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 予駁回。又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聲-22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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