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明 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李欣忠(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楊郁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483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17號判決(下稱本案高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執行時並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楊
郁娟與我育有2女需受刑人照顧,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也積
極自律其飲酒,目前有就醫穩定服藥控制中,希望給予受刑
人就本案高院判決之執行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
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
,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1號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21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
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地院判決及高院
判決各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執字第14832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並非本案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法院。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前開執行處分之
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
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
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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