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振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判決所為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於113年3月26日確定
並經依法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以113年5月1日、113年10月
23日執行傳票(命令),該傳票已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同年11
月26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
人已10年內3犯酒駕,又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且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故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就受刑人病情部分,業已函詢相關
醫療院所及監所,經評估應無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
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案卷、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民國99年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3月17緩起訴處
分確定,100年3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②於102年8月間因
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
07年1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判決認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8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12年12月1
8日再犯本案,有各該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10年內3犯酒駕
案件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案中自承係飲用酒類,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非僅略高於0.25毫克之法定成罪標準。
另被告因舌基部惡性腫瘤疾患,於111年4月7日接受口腔切
片手術,復於同年3月25日、4月1日、4月15日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密集接受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放射腫瘤科光子放射治療紀錄卡附卷可查,已足認
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有戒除酒癮之必要,竟又於112年1
2月18日再犯酒駕案件,難認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而有戒
除酒癮之決心。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並追
撞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及後背拉
傷等傷害,乃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可見受刑人從其先前被查獲酒駕之經驗,應已知悉
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然其
在有上開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於酒後再
為第4次及本案犯行,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
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實有不該。從而
,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先前酒駕受罰金或易科罰金之處遇,並
未發揮矯治效果,且其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經舌癌手術後,喪失吞嚥功能,無法正常飲
食,入監無法保障生命安全,且有就醫需求等語。惟按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
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是否因入監而有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之情形,固須經檢察官及執行機關審酌情形妥
適裁量,惟此部分尚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無涉,而應係認有入監之必要後,再予考量之事項,二
者層次不同,應予分辨,亦即,不能因受刑人有入監而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反推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依法應經醫師檢查,
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此已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復受刑人
經治療之急性副作用已恢復,可自理生活;並函詢法務部○○
○○○○○○○○○○○○),經函復建議入監由醫師評估是否符合監獄
行刑法第13條應拒絕收監之要件,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綜合審
酌本案具體事由,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至長庚醫院雖提及
受刑人因舌根部殘留凹槽,容易累積食物殘渣,且因長期纖
維化,吞嚥功能較差,需注意進食過程與呼吸道狀態,並建
議密切門診追蹤等語,惟此部分係屬應否適用前述監獄行刑
法,有關是否應拒絕收監,而由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或同
法第63條以下保外就醫之相關規定,尚不得由法院代替檢察
官及監獄之專業醫師逕為判斷,況被告既經收監,自亦難認
有上開不宜入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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