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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傑興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傑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許,在林永男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14日16時8分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B-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B-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 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第3399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完成戒癮治 療,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 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 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 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 ,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 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 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 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3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即於同 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戒除毒癮,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使被告處於得任意與 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 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2-12

KSDM-113-毒聲-544-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273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受刑人前次酒駕犯行係於民國104年間,距今已近10 年,且因母親罹患癌症,倘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母親,是 受刑人不宜入監,希望法院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文偉先前於100年4月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 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 度苗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又於101年1月 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1月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 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前案);再於113年5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 止,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縣政府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號碼SDB-802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因於騎樓間行駛,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受刑人於本案係屬酒駕四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進行單註記傳票備註事項略以 :「本件為酒駕三犯以上案件(第四犯),依法務部規定可 能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仍欲聲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遵期至本署聲請,而由執行檢察官 另以公文回覆准駁…。」,受刑人並於113年10月1日當庭提 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表示意見,由執行檢察 官審核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 並以簽呈說明略以:「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 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指示嚴格審核酒駕案件。經查,受刑人於100 年間第1次酒駕、101年間第2次酒駕、104年間第3次酒駕, 竟於113年5月8日又犯本件酒駕。受刑人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酒測 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足見受刑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 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 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經主任檢察官審核 、檢察長核閱執行,而後再發函告知受刑人說明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標準及相關事項,且以前開函 另說明略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如仍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 日執行筆錄、簽呈、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苗栗地檢署113 年10月7日苗檢熙庚113執2738字第1130026504號函、回覆聲 請狀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7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足認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 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使受刑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 序尚屬正當。  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 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 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 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 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 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 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 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 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 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既係第 4次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顯未深刻反 省而心存僥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甚鉅,顯合於前 揭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 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 ,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 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 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 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 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 用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照顧母親等語,非聲 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 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91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嘉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固係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第4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前3次分別係於民國104年、105 年、106年間所犯,距離113年涉犯本案,時隔分別已逾7年 、8年、9年,亦徵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而收矯正之效。  ㈡受刑人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時,檢察官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所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要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刑標準,顯見檢 察官及法院對於受刑人4犯之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受刑人有 前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執行檢察 官又以受刑人本案係4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顯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為重覆評價,亦違反易科罰 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妥適。  ㈢再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揭示之標準,均僅就是否「易科罰金 」之認定訂立標準,能否遽認該標準亦屬執行檢察官審查受 刑人是否能夠「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尚非無疑。而本件 受刑人前開3案係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易科罰金之方式執 行完畢,縱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標準,認受刑 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之情事,故不准予易科罰金, 然受刑人前3案不曾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而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對受刑人之一般行動自由權有所拘束,與易科 罰金係影響受刑人財產權之效果不同,而執行檢察官並未就 何以受刑人前3案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時,如易服社會勞動,會「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具體說明,即逕以否准易科 罰金之相同理由,亦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此 部分否准之處分,尚難認已斟酌各項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 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綜上,原審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 之異議,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另 檢附受刑人親筆書寫悔過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後, 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之附 件上記載「受刑人前於104年間、105年間、106年間已有酒 駕犯行,本件為第4次酒駕犯行,且此次係因追撞前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8毫克,足認被告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 心態。且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 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日 下午2時許至該署到案執行等情,足見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 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㈢受刑人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情形,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 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 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 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 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 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 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 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 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另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前因另涉詐欺案件,並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仍持續依和解書、和解筆錄按期還款 ,有正當工作,並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入監 服刑,被害人短期間內將無法獲得賠償,受刑人之未成年子 女亦恐因此生活頓陷困境等節,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 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人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是認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核 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 意旨所述之情,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 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㈡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 權衡結果,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案係受刑人第4次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且本案 行為時(113年1月8日)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覆法務部略以:酒駕案件之受 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 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 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詞,是本案 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 上核示前揭意見,尚難謂有違反上開審核標準。  ㈡受刑人雖爭執上開函示標準係就准否易科罰金所表示之意見 ,然前揭上開函示既已敘明係就個案情節之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審酌事項,即未限定僅供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而不包含同法條第4項之相同裁量要件之參考, 況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均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是否易刑處分 之判斷,均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處分決定,二者並無先後或重複判斷之必要。 換言之,檢察官並無必要先以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再以受刑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分別裁量必 要。  ㈢況以刑法第41條第2、3項所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係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縱未排除 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 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均係立法賦予檢察官判斷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並未要求檢察官以受刑人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仍必須再以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評價。  ㈣衡以酒後駕車往往造成無辜民眾蒙受重大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向來為社會要求政府應強力取締之嫌惡罪行,本應 完全禁絕,不應存有任何僥倖心態,自不以受刑人本次第4 次酒駕犯行距離前3次犯行已逾7年、8年、9年而認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況以受刑人本次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而仍酒後駕車之行為,彰顯 其主觀上毫無顧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法敵對意識已提 升至無視法紀之程度,顯見以剝奪其財產或使其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均已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自堪認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  ㈤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法院確定受刑人本案 犯行之刑罰權存在之範圍,有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量刑原 則拘束,與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無涉 ,二者考量基礎不同,自無所謂重複評價;至其餘所陳工作 、家庭、民事賠償等因其入監服刑所受之窒礙,均係其本案 犯行所應承受之不利益,更生促其刑罰反應之效果,至其親 筆書寫之悔過書,亦不足以解免其「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其所持抗告理由經核尚無從推翻檢察 官及原審之上開決定。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並具 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 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因而認 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 述所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抗告意旨所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0

KSHM-113-抗-480-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政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8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政源(以下逕稱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於執行程 序經檢察官不准予易刑處分;然受刑人需打零工以照料年邁 母親,不便入監執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 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執行,苗栗地檢署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進行 單註記傳票備註事項:「臺端因遭查獲酒駕第四犯,且尚有 2酒駕後案審理中,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如有意見請提出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並應以到案當日檢察 官之審查為準。」而告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審查標準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即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當庭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苗檢熙戊113執2867字第11300278 49號函否准上開聲請乙節,有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苗栗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28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刑處分之執 行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⒈觀諸苗栗地檢署上揭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原則上擬不准予其 易刑處分,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到案後,已先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自行到庭就是否易刑 處分當庭表示意見,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 在卷。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再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說明略以: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 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嚴格審核酒駕案件。經查, 受刑人於99年間第1次酒駕、106年間第2次酒駕、110年間第 3次酒駕,竟於113年5月15日又犯本件酒駕,其後尚有2案酒 駕。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 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執行等節,有簽呈附卷可稽 。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方認定本件若 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  ⒊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復衡諸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業因3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為酒駕第4犯,況於本案判決後尚 有2案(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 ,益徵受刑人不僅屢犯酒駕犯行,且完全未因前案3度酒駕 犯行獲取教訓,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 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 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 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 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 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 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當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而檢察官並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 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合於正當法律程 序,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⒋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本院衡酌:  ⑴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 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衡諸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若確有須扶助之處,非不得尋求國家 福利機關或社福機構之協助,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照顧身 體狀況不佳之年邁母親等語,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況受 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3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 尚無可採。準此,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受刑人即 無從以其家庭經濟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0

MLDM-113-聲-868-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何賢珍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受 刑 人 黃浚祐(原名:黃致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處分,茲因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 若入監服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將面臨家庭經濟壓力,而 有斷炊之窘境,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以罰 金執行本案,讓受刑人出監謀職維持家庭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 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 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乙○○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桃 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桃園 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詢 問受刑人「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受刑人雖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經檢察官 當庭諭知「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 解?」;受刑人回答「了解」等語,檢察官並告知對不准易 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 救濟程序,檢察官並於同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不准 易科罰金之113年執音字第12535號執行指揮書。另參以檢察 官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審核意見欄 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說明:本次酒駕 為10年內第4犯酒駕案件,犯罪時間113.5.2前經易刑仍再犯 ,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正之效等旨。上揭執 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列印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㊀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犯罪時間: 97年2月18日);㊁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105年2月2日);㊂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時間:109年5月31 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 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 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  ㈢查受刑人於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如 前述,又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意見,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 指揮方法、內容及救濟程序,核其裁量判斷程序、事實認定 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 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 情。是以,檢察官就本案綜合評價、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公 共危險案件紀錄、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仍 認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再徵諸前揭說明,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 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 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是聲明異議 人前揭所指其為受刑人配偶,受刑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等 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 由,自難憑此逕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聲-3852-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平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 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 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346號執行,該署以113年8月15日南 檢和未113執6346字第1139059841號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苗栗地檢署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期 日前之同年月1日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受刑 人檢具其慈祐醫院之健康檢查紀錄表,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 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資料,向 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113年10月23日苗檢熙庚113執助631字第1130028150號 函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10時到 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 動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參考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提出之前 揭健康檢查表、聲請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 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告知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 云,難認有理由。 (二)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是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本件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2目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 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 ,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三)受刑人雖併以其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開銷均仰 賴異議人一人負擔,目前異議人從事白牌車駕駛、有穩定工 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開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應為「 個人特殊事由」,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未予審酌上情, 亦有裁量上之瑕疵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 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 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聲-2047-202412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O LONG(阮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BAO LONG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BAO LONG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許,在友人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2日21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7 月20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7 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 監督逾3次,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 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 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 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2

KSDM-113-毒聲-548-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為 家中獨子,尚須照顧父母,已知己錯。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2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 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其已知錯,不 會再犯,且其為家中獨子,還需照顧患病之奶奶,希望可以 易科罰金後,仍以受刑人:前已有二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改之意為由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送達執行傳票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 件執行筆錄2份、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 ,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為使受刑 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 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 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 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 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 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 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 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NDM-113-聲-2212-2024120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昆展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6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明路15巷3弄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4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46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20日戒治期 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516號、113年度簡字第3970、4221、4447號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 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2

KSDM-113-毒聲-550-2024120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坤華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11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 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57、39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 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 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2

KSDM-113-毒聲-54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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