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273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受刑人前次酒駕犯行係於民國104年間,距今已近10
年,且因母親罹患癌症,倘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母親,是
受刑人不宜入監,希望法院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文偉先前於100年4月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
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
度苗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又於101年1月
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1月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
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前案);再於113年5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
止,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縣政府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號碼SDB-802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因於騎樓間行駛,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受刑人於本案係屬酒駕四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進行單註記傳票備註事項略以
:「本件為酒駕三犯以上案件(第四犯),依法務部規定可
能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仍欲聲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遵期至本署聲請,而由執行檢察官
另以公文回覆准駁…。」,受刑人並於113年10月1日當庭提
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表示意見,由執行檢察
官審核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
並以簽呈說明略以:「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
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指示嚴格審核酒駕案件。經查,受刑人於100
年間第1次酒駕、101年間第2次酒駕、104年間第3次酒駕,
竟於113年5月8日又犯本件酒駕。受刑人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酒測
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足見受刑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
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
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經主任檢察官審核
、檢察長核閱執行,而後再發函告知受刑人說明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標準及相關事項,且以前開函
另說明略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如仍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
日執行筆錄、簽呈、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苗栗地檢署113
年10月7日苗檢熙庚113執2738字第1130026504號函、回覆聲
請狀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7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足認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
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使受刑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
序尚屬正當。
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
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
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
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
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
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
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
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
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
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既係第
4次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顯未深刻反
省而心存僥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甚鉅,顯合於前
揭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
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
,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
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
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
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
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
用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照顧母親等語,非聲
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
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MLDM-113-聲-91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