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繼承人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鍾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
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蔡詩傑、鄭舒襄利用訴訟程序
即本院112年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使其被繼承人陳老建
(下稱姓名)無法取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費
用新臺幣(下同)7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0元、農具室回
復費用550,000元,於陳老建死亡後,上開債權為陳老建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為陳老建繼承人之一,為此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7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158頁)。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其所主張之
前開債權既為陳老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
原告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原告,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本件原告未舉證有
經陳老建之其餘繼承人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以陳老建
所有繼承人為原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