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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杜竣擇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1/2範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700元,及自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8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五、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2月1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 範圍(下稱系爭承租範圍),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2日起至 113年2月11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繳納。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原 告112年9月租金5,000元、112年10、11月租金1萬8,000元, 共計2萬3,00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苗栗北 苗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未果,又被告自租賃系爭承租範圍後,長期於系爭承租範 圍內堆置各種廢棄物、垃圾,不僅造成環境衛生問題,更因 附近民眾檢舉、環保局多次稽查,顯見被告係以系爭承租範 圍為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 定,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以苗栗嘉盛郵局第4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與系爭甲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 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繳 納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筆錄於113年9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仍未於113年10月20日前繳納欠租,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 爭承租範圍,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1萬8,806元。  ㈡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妥善使用租賃物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於系爭承租範圍內外堆置廢棄物,壓垮系爭房屋圍 牆(下稱系爭圍牆),致原告花費5萬元修復系爭圍牆。被告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承租範圍,且拒不歸還系爭房屋遙控器 ,致原告必須更換遙控器,因而支出3,675元,故原告依民 法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 請求積欠之電費628元及委任律師費用6萬5,000元,共計11 萬9,303元。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承租範圍,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月租金5倍 計算之違約金4萬5,000元。  ㈣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並就有多數請求權基礎 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06元,及自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 1萬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將第1項所 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圍牆毀損照片、昇和工程行估價單、和 高企業社報價單、鐵門遙控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守諺法律事務所收費憑據、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8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卷第25至28、29 至32、33至35、37、39、41、43至50、5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65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  ㈠聲明第1項部分: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系爭租約簽訂時, 被告有繳交1萬8,000元之押租金給原告(卷第111頁),而 被告迄至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時,積欠之租金為112年9月之5,000元、112年10、11、12 月共2萬7,000元,故被告總計積欠租金為3萬2,000元,經扣 除押租金1萬8,000元後,僅有欠租1萬4,000元,尚未達2個 月以上之租金額即1萬8,000元以上,故原告於斯時終止租約 不合法。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被告之物品仍占用系爭房屋 (卷第109至110頁),顯見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租期屆滿後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系爭存證信函並無回執證明,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曾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惟原告嗣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催告被告於10日繳納欠租,若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即 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斯時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顯已達 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9月3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113頁送達回證) ,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支 付欠繳租金,否則系爭租約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終止。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承租 範圍,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 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㈡聲明第2項部分:  ⒈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21日起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應為11 2年9月之5,00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9月共12個月之租金 共10萬8,000元(計算式:9,000×12=108,000),及113年10 月12日至20日共9日之租金共2,700元(計算式:9,000×9/30 =2,700),總計為11萬5,700元(計算式:5,000+108,000+2 ,700=115,700)。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 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卷第26頁),有確定給付期限,故11 3年10月12日至20日之租金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繳納,於 113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清 償期亦均在113年10月20日以前,故於113年10月21日起即應 對全部欠繳租金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㈢聲明第3項部分:  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磚石建造牆其耐用年 數為10年,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 亦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同意遭毀損之系爭圍牆、鐵門(含遙控 器)推定與系爭房屋同時完成(卷第110頁),而系爭房屋 係於64年7月23日建築完成(卷第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至被毀損時已逾耐用年數,另修復系爭圍牆之工資為4 萬1,000元、材料為9,000元,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 ,000÷(10+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加計工資4萬1,000元,原告得請求4萬1,818元(計算式:41 ,000+818=41,818);更換遙控器費用為3,675元(卷第39頁 和高企業社報價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5÷(10+1 )≒334】,總計原告得請求4萬2,152元(計算式:41,818+33 4=42,15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部分 ,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 水電費自行負擔」(卷第27頁),故被告承租期間產生之水 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代為繳納628元,則原告得依 上開規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28元。  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卷第27頁),而原告 為提起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6萬5,000元,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⒋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給付10萬7,780元(計算式:42,152+628 +65,000=107,780)。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卷第5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聲明第4項部分  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 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承租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屬 有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卷第27頁),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 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害賠償,則依上開 說明,足認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  ⑶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承 租範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 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 原約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 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及參酌內 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9,0 00元,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承租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違約金, 亦屬有據  ⒊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承租範圍號前按月 給付之金額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各9,000元,共 計為10萬8,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 訴部分,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6

MLDV-113-苗簡-565-20241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簡子閔 被 告 鄭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6,6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押租金為5萬2,000元,並由訴外人陳韋伶擔任 保證人;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按系爭租 約所載內容續為承租,惟被告開始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 111年8月間,已積欠租金34萬元,經催告後,被告僅於111 年8月底給付5萬元,迄113年5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5萬2,0 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8萬4,000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3 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95號存證信函(下稱1395號存證 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則僅於同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回覆:「已收到存證信」等語,但就如何清償 欠租,隻字未提,原告乃於113年6月14日再向被告寄發台中 民權路郵局第1527號存證信函(下稱152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然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1395號存證信 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152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 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37 至49、75至7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50條第2項 固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然土地法第100條另定有 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土地法就房屋租賃收回之規定為民法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基於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並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得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3年 5月30日以13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時,扣除被告已繳 納之2個月租金,已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本院卷第29 至31頁),因未獲給付,原告復於113年6月14日以1527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6月18 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第4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由雙方約定 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5萬2,000元,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 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本院卷第20、21頁)。經查:被告自11 0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間,共積欠租金34萬元,扣除於111 年8月底給付5萬元後,尚積欠29萬元,且自111年9月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被告合計21個月未曾給付租金,共欠租54萬 6,000元;另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與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5萬2,000元,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78萬4,000元(計算式:340,000-50,000+546,000-52,0 00=784,000),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6,000 元,則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租約於1527號存 證信函送達後終止,故原告僅得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3年6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原告請求自11 3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尚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各期給付租金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69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萬4,00 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請求部分敗訴 ,其敗訴部分甚微,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 履行而生,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05

NTDV-113-訴-343-20241205-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毛倩文 相 對 人 蘇吉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係分租多餘房間補 貼租金,僅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原裁定有關房屋土地之計 算等非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雅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積欠租金、欠費、清理 費等,原審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欠租及欠費總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29日具狀主張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係分租多餘房間補 貼租金,僅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部分,原裁定以關房屋土地 之計價等裁定,非在要求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 院函詢抗告人是否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 部分,抗告人仍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主張相對人遺留所有物件,租賃人可以依原租賃契約及雙 方協議書約定,得以自行處理或廢棄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抗告人係請求相 對人遷讓房屋,是以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據 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5

PCDV-113-簡抗-37-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胡靖楠 胡蘇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謝宗憲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謝宗憲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胡靖楠、胡蘇金 枝。 ㈡被告謝宗憲、蔡維騂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臺幣100,000元 及被告謝宗憲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謝宗憲、蔡維騂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新臺幣100,000元及 被告謝宗憲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謝宗憲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臺幣25,000元 。 ㈤被告謝宗憲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靖楠新臺幣25,000元。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以新臺幣4,990,3 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以新臺幣14 ,971,149元為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㈧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蔡維騂如以新臺 幣100,000元為原告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蔡維騂如以新臺 幣100,000元為原告胡靖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按月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按月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胡靖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胡蘇金枝、胡靖楠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謝宗憲使用,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 限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4日止,每個月租金於11 2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4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 115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4日為52,500元,且應於每月1日 以前支付,並由被告蔡維騂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謝宗憲自11 3年2月開始遲延給付租金,直至原告自113年3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時,被告謝宗憲已積欠2個月租金,前開存證信 函遭被告拒收),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 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被告謝宗憲租系爭土地及房屋, 約定自112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 ,依系爭租約,被告謝宗憲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 告謝宗憲未給付自113年2月份起之租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謝宗憲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共4個月之租金2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X4個月=200 ,000元),系爭土地、房屋分別為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所 有,故被告謝宗憲應分別給付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各100, 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第20 條,被告蔡維騂乃連帶保證人,亦須為此負連帶給付責任。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謝宗憲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 各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謝宗憲應將系爭867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系爭文昌路80號房屋及系爭887-4地號土地,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 臺幣25,000元。㈤被告謝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靖楠新 臺幣25,000元。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蔡維 騂前曾到庭稱(以第一人稱列載):我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 應該要針對謝宗憲求償。原告應該要先終止合約。我記得謝 宗憲已經有交過幾期租金,不知道是四期或是五期,謝宗憲 是說要裝潢再開店,我不是承租人所以我不清楚,就我所知 謝宗憲之前就已經有延遲繳租的狀況,謝宗憲是要開鵝肉店 。當時謝宗憲好像是跟我說他財務有狀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臺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謝宗 憲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被告蔡維騂曾到庭自 認有簽署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知悉被告謝宗憲有遲 繳租金、財務有狀況等情,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信實。基此,被告謝宗憲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已有2期以上租金未繳納,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謝宗憲之日即113年7月28日為終止該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7頁)。又被告蔡維 騂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謝宗憲基於該租約 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系爭租 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可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謝宗 憲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且應與被告蔡維騂就 尚未給付之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謝宗憲於該租約終 止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其繼續占有而受 有利益,原告自可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即有確定期限,而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 1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宗憲自113年 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範圍, 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7、1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宗憲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 予原告二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100,000元及被 告謝宗憲自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100,000元及被告謝宗憲自113年7月29 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宗憲應自113年7月29日 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25,000 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胡靖楠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 准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 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05

TNDV-113-重訴-243-2024120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司慕文 被 告 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2, 6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就原告持分比例1/5計算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價值為82,5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前段關於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㈡ 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起訴後即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520元(計算式:8 2,520+1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補-82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0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鍾淼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 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 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502 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原 告所執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 1萬9,8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37萬6,000元(計算式: 1萬9,800元×12月÷10%=237萬6,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37萬6,000元。第㈡項聲明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9,600元。又 第㈢項聲明部分,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 於租金、管理費暨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自113年7月22日起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26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則為17萬7,075元(4萬1,502元×128日/30=17萬7,0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2,675元 (計算式:237萬6,000元+3萬9,600元+17萬7,075元=259萬2,6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3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蘇士豪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林瑩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 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因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8年5月19日,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101.26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估算,系爭建物之現值為1,842,014元,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 在卷可憑。又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9月30日前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應與積欠租金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13,000元【計算式:203,000元+20,000元×15/30月=213, 000元】。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5 ,014元【計算式:1,842,014元+213,000元=2,055,0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原告應如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2

TPDV-113-補-2369-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游愛玉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吳庭語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回復原 狀、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0,936元 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臺幣28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 (下稱本件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被 告,約定租期5年(期間為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扣 除被告所須墊付之租賃所得稅金、二代健保補充費、房屋管 理費等項目後,被告每月需匯付35,156元之租金),於每月 30日前將次月租金匯付至指定之帳戶中,押租金兩個月為80 ,000元,詎料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雖經 原告多次以LINE向被告催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 112年7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與被告終止租約,並 限期繳清所積欠之租金及應將系爭店面全數騰空並予以搬遷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以112年7月14日之律師函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12年7月17日收受,故自 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已發生終止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另被告自1ll年10月 起即未遵期繳納租金,或僅有繳納部分月數之租金,至租約 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112年1月、2月、4月、5月、6月、 7月共6個月之租金210,936元,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二個月 押租金8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30,936元(210,936元-80,0 00元=130,936元)未清償,又租約終止後,被告就本件房屋 即屬無權占用,依系爭租約笫六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終 止租約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7個月(即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 違約金280,000元(40,000元×7個月=280,000元),另原告得 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笫六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予原告之日止, 每月按4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 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本件房屋,每月租金40,000元。 ㈡、因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未回覆 ,原告於112年6、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終止本 件租約之意思表示,進而本件租約已經於112年7月18日終止 。 ㈢、本件租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30,936元;並因被告 未按時給付租金導致本件租約終止,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為 28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被告自應依 前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另按「每月租金40,000元(包含10%租賃所得稅金、1.91%二 代健保補充費、房屋管理費)」、「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7頁)。查,被告自1l l年10月起即未遵期繳納租金或僅有繳納部分月數之租金, 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112年1月、2月、4月、5月 、6月、7月共6個月之租金210,936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二 個月押租金8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30,936元(210,936元- 80,000元=130,936元)未清償,又本件租約已經於112年7月 18日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依前開租約約定,被 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七 個月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即280,000元(40,000元×7個月 =28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30,936元及違約 金280,000元,總計410,936元,亦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交還本件房屋,原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按房租壹倍即40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簡-6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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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鄭永輝 被 告 陳亦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3C室)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25日起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C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25 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 上開租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08 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3年5月25日止,經扣 抵押金11,000元後,仍累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332,619元未 繳復。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本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前曾合意由被告提供抵押品作為租金擔保,惟被告所提 供之抵押品,已抵償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5 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交房租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曾於107年11月23日要求我提供抵押品, 我已經提供21件寶石當抵押品作為兩造間積欠之租金費用等 ;110年間要求伊提供珠寶去鑑定,之後都沒有消息各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 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3年6月24日屆滿,被告自 113年6月25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 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 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 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雖提兩造間抵押協議,惟其中載明:「①自106 年5月25日到108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房租水電費共計126, 902元,房客陳亦鏗房東鄭永輝於108年12月4日計算核對無 誤。②房客陳亦鏗提供珠寶玉共計拾玖件暫時抵押結清累積 房租及水電費用恐口說無憑特此代為據(另外再加一件)共計 貳拾件。」等語,附卷可查。是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就108年1 2月26日起有其他清償租金之約定或事實,則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 5日止,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尚有積欠租金、水電費共3 32,619元,為有理由。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5,000元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亦有系爭房屋租約附 卷可考。系爭房屋租約既已屆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租金之價額,亦 得請求被告返還受有減免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5,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 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5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22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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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美莉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莊馥菱 訴訟代理人 賴威勳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欠租新臺幣(下同)121,998元,並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之 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81, 130元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 於113年5月27日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7,184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160237號函 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837,184元,加計請求 給付欠租121,99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18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11

PCEV-113-板簡-206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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