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77號、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茵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茵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中駕駛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乃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明知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尿液中所含
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愷他命1,541ng/mL、去甲基愷他命
2,532ng/mL,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偵
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
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
已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驗前淨重共9.093
4公克,純度82.2%,推估純質淨重7.475公克)等情,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113
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第65頁、第7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3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5.5094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786公克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3873公克 4 K盤 1個 含刮卡及白色粉末,初秤重187.70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被 告 張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茵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地,向不詳姓
名之人以新臺幣5800元購得愷他命3包(毛重至少10.17公克)
而非法持有,並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
二、張茵順購得上述愷他命後於113年6月1日22時至23時之間,
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
用,其知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20分
許,自上址住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按該車牌與該自小客車原本對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不符合),嗣於113年6月2日1時許,張茵順駕駛上述自小客
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志成路口時,因逾期驗車及所
掛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攔查,並查獲其持有上述購得
之愷他命3包(毛重10.17公克,純質淨重7.475公克)。經警
逮捕帶回警局調查並於113年6月2日1時30分採尿送驗後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541
ng/mL、去甲基愷他命253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之品
項(愷他命代謝物)及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張茵順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違,且有扣案愷他命3包、扣押
筆錄、警員陳冠霖於113年6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攔車查獲
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經過)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3包確為愷他
命,純質淨重為7.475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成份鑑定報告3份及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上揭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有上述警員陳冠霖於113年6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
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日1時30分,尿液
檢體編號113622U05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
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5
41ng/mL、去甲基愷他命2532ng/mL)、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犯
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PTDM-113-交簡-114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