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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秉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聲請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而當時警 方採尿並無安非他命反應,也已經在民國112年至113年服刑 完畢,為何還得勒戒?抗告人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為何裁定 抗告人需戒治治療?抗告人驗尿並無毒品反應,為何還要嚴 厲處罰抗告人?又抗告人在外面有在工作,且工作正常穩定 ,而且年關將近,經濟需要抗告人獨自扛起家計,因抗告人 受裁定戒治而讓外面工作與工作住所皆受到損失與影響。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普遍刑責都在有期徒刑6月以 下,還能易科罰金,但為何抗告人卻得承受觀察勒戒(2個月 )、強制戒治(6個月)與處遇考評(1個月),合計9個月的刑期 ?這戒治9個月的裁定,讓抗告人在外面穩定的生活受影響 ,望予抗告人合理的權益。若因家人目前無法前來會客(抗 告人家屬已於113年11月28日前來會客)和無所證實的出所後 有無與家人同住、現在都早已戒除的檳榔等評等,皆無法讓 抗告人信服,且裁定前留置勒戒處所日數,執行起算日期11 3年10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為冤獄。 (二)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紀錄,原審認抗告人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 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旨,然抗告人從頭到尾 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次亦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警方查獲偵辦,原審裁定有違誤,為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有與家人同住,且入所後家人也有在勒戒日期113年1 0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期間前來會客,原評估標準紀錄表62 分有誤,應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部分扣除5分,經扣除5分後為57分,請給予裁定停 止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 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 01室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抗告人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送執行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8日評估結果,認抗告人:㈠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得分 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 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 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 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 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 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 ,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 作「全職工作,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 「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 ,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 配分上限5分,得分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2分(靜態 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 ○○11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號函檢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93至97頁)。而上 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 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 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 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 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 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2.況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 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估」項 目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 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 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 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 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多重毒 品濫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 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 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 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 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 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  3.又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 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 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 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 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 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 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 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 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且 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 處分人,自屬合宜。抗告人雖自稱僅有抽菸、喝酒,已戒檳 榔3個月等語。然合法物質濫用該項目之評估,並非僅以現 仍濫用中為限,抗告人既自承已戒檳榔3個月等語,可認其 確有此項物質濫用之經驗,則合法物質濫用項目經評估後記 載為「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 分6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4.至抗告人之母陳麗華固有於113年11月29日(抗告人誤為11月 28日)與抗告人進行一般接見,此有法務部○○○○○○○○提供之 接見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接見日期係在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間內(即113年10月 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故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下,所記載之「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部分,應予更正為得分0 分,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然就抗告人「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一欄,依據法務部○○○○○○○○提供「勒戒處所受 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家族表、家系圖可知,抗告人入所前 為一個人住,出所後亦一個人住,有上開基本資料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佐以抗告 人於本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到案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屯路,並未與其母親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且 上開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所記載之內容,係社工師親自訪談 抗告人後,依抗告人所陳述之事實而為記載,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抗告人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既經評 估為「否」而得分5分,已達抗告人「社會穩定度」部分之 評分上限(「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3項目)5分。縱抗告人之家人曾 經在抗告人入所後前往訪視,仍不影響該部分最終評估之結 果(即總分62分)。  5.至原裁定於理由欄載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旨,固 與抗告人於本案自陳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不符,然原裁定於理由欄載明「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且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 裁定亦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故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顯係誤載, 因尚無礙於其裁定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毒抗-15-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壹只,驗餘重量貳 點肆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採尿時間為「於同年 月日19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 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餘重量2.401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士聿於民國111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5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配偶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 施用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黃士聿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公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聿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7)、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 ,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5

PTDM-113-簡-1622-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壹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 毒偵字第365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業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3時許,在 上址,為警據報前往處理非員工進入員工宿舍事件發現甲○○ 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2-05

TCDM-114-簡-138-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62、3572、3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 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綽號「阿祥」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經營「FORBIDDEN」男性服飾情趣用 品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 ,因涉及其他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時使用之吸食器1 組、晶體2 包、細晶體1 包,復徵 得甲○○之同意而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 將該等晶體、細晶體、甲○○之尿液送驗,晶體驗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4.5752公克) 、細晶體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4公克),而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 年9 月12日上午5 、6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且以腳協助機車滑行而為警上前攔停,並於警方詢問有無 施用毒品時,即主動交付口袋內之晶體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復經警徵得甲○○之同 意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包晶體 、甲○○之尿液送驗,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2008公克),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號某樓層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 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才街與雙十路2 段之 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為警上前攔停 ,並於警方盤查過程中坦承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久,及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乃為警在肩背包內扣得其所有 而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之吸食器1 組、晶體2 包,復經警徵 得甲○○之同意而於113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13分許採集其尿 液,警方再將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晶體、甲○○之尿液送驗 ,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990 《起訴書記載為1.8992,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公克),而後 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毒偵3572卷第31至35、65至66頁,毒偵3562卷第41 至46、47至49、99至101 頁,毒偵3927卷第45至50、51至55 、123 至124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 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0 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 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53、1354、1647 、22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9 至16、 17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 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3572卷 第31至35、65至66頁,毒偵3562卷第41至46、47至49、99至 101 頁,毒偵3927卷第45至50、51至55、123 至124 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 ) 、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3 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 )、員 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B0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 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 0 )等附卷可稽(毒偵3572卷第43、45至48、49、51、53至 54、55、57、59、83、91、93、99、101 頁,毒偵3562卷第 39、55至58、59、61、63、65、71、73、75、77、121 、1 31 、141 、143 、151 頁,毒偵3927卷第41至43、61、63 至67、69、71、73、75、77至83、87至88、99、133 、175 、183 、185 、195 頁),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吸 食器、晶體、細晶體等物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等晶體、 細晶體送驗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晶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4.5752公克)、細晶 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41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晶體驗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08公克)、犯罪事實 欄一㈢之檢品編號B0000000號晶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990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 年9 月30日、9 月26日鑑驗書、11月4 日鑑驗 書存卷可考(毒偵3572卷第89頁,毒偵3562卷第123 頁, 毒偵3927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 再經該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證明之(毒偵3927 卷第141 至149 、151 至152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 至16頁),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按 依前揭說明,被告非入監執行,而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 起訴書記載被告入監執行部分,應係誤載),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 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3 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警方分別係因被告騎乘腳踏 車時未戴安全帽、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乃上前攔停, 且於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盤查過程中,被告交付 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予警方 扣案、坦承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久及同意警方 進行搜索乙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3562 卷第39頁,毒偵3927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存卷可考(毒偵3562卷第41至46頁,毒偵3927卷第45至50頁 ),足認警員當時攔停被告之事由,尚與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 被告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 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涉及其他 案件為警實施搜索時,即在被告之住處內扣得吸食器1 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警方當有確切之根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 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 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後,該署即函覆略以該署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等語,有該署114 年1 月22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3 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不含使本案構 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晶體2 包、 細晶體1 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晶體1 包、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檢品編號B0000000號晶體1 包乃供其施用之毒品乙情, 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且該等晶體依前述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4.5752公克、0.2008公克、1.89 90公克)、該包細晶體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414公克);而該包細晶體雖另外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惟其內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難以析離,仍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 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吸食器1 組、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食 器1 組、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吸食器1 組、晶體1 包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 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且因檢警未將該包晶體 送驗,本院無從確知該包晶體有無毒品成分,即難逕認該包 晶體係違禁物,然被告既坦認該包晶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使用(毒偵3927卷第47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疑。是就該等扣案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住處雖另遭警查扣iPh one14手機1 支,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難認該扣案物與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肆點伍柒伍貳公克、零點零肆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壹點捌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晶體壹包,均沒收。

2025-02-04

TCDM-114-簡-197-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第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印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 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本 案2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各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而持有,且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有引發治安疑慮之高度危 險,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市面,勢 必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 及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堪認其未因前案知 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 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 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06號鑑驗書、112年1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核交1221 卷第15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 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均留有毒品 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57頁),且該等物品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 3868卷第37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足見上 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時/地(民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2.7988公克,純度:80.1%,純質總淨重:26.3475公克 112年10月19日1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3 殘渣袋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6.7895公克,純度:73.6%,純質總淨重:27.2044公克 112年10月26日17時許/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明街口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7 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其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某路邊,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 幫調」之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7時許 ,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停車怠速,而為警向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並經警目視發現車上疑似有安非他命殘渣袋,陳 亭印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 4公克,純度80.1%,純質淨重為26.3475公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SCRUFF 交友網站,以6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3時許,在臺中市 東區火車站附近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 道8段與文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目視發現其車 上有已施用過之吸食器1組,陳亭印遂當場向警坦承施用毒 品並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8.64公克 ,驗餘淨重36.7895 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27.2044公 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 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前揭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晶體2包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晶體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已逾20公克以上,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 000505號鑑驗書、112年11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0 50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 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7 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 字第4007號)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 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5-02-04

TCDM-113-易-154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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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77號、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茵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茵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中駕駛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乃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明知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尿液中所含 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愷他命1,541ng/mL、去甲基愷他命 2,532ng/mL,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偵 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 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 已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驗前淨重共9.093 4公克,純度82.2%,推估純質淨重7.475公克)等情,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113 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第65頁、第7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3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5.5094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786公克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3873公克 4 K盤 1個 含刮卡及白色粉末,初秤重187.70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被   告 張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茵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地,向不詳姓 名之人以新臺幣5800元購得愷他命3包(毛重至少10.17公克) 而非法持有,並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 二、張茵順購得上述愷他命後於113年6月1日22時至23時之間, 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 用,其知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20分 許,自上址住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按該車牌與該自小客車原本對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不符合),嗣於113年6月2日1時許,張茵順駕駛上述自小客 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志成路口時,因逾期驗車及所 掛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攔查,並查獲其持有上述購得 之愷他命3包(毛重10.17公克,純質淨重7.475公克)。經警 逮捕帶回警局調查並於113年6月2日1時30分採尿送驗後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541 ng/mL、去甲基愷他命253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之品 項(愷他命代謝物)及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張茵順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違,且有扣案愷他命3包、扣押 筆錄、警員陳冠霖於113年6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攔車查獲 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經過)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3包確為愷他 命,純質淨重為7.475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成份鑑定報告3份及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上揭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有上述警員陳冠霖於113年6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 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日1時30分,尿液 檢體編號113622U05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 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5 41ng/mL、去甲基愷他命2532ng/mL)、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犯 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03

PTDM-113-交簡-1144-20250203-1

毒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93、1596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77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0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賢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吳信賢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⒈於113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24ng/mL、嗎啡檢出濃度 為660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 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 因、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可 待因濃度300ng/mL」,倘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 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1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分 及18時2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送驗, 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被告於⒉部 分(即後驗尿部分)業於警詢承認係於113年2月18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然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 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本案 應認被告僅有為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是此 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3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8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 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惟被告 :⒈於甲案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4日);⒉於乙案 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及採尿 監督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上開甲、 乙二案之戒癮治療均於113年9月9日「履行未完成結案」,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乙案之緩起訴處分, 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 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毒聲更一卷第20至21頁、毒抗字第206號卷第51至54頁 )。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甲案)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案)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河不113撤緩320字第1 139104524號函在卷為憑(見毒抗字第206號卷第49頁)。揆 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 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 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 患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 ,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2025-02-03

KSDM-114-毒聲更一-1-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觀護人報到所受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瓶及 捺印,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於採尿當日及前 1日曾服用綜合維他命C錠、感冒藥及止痛錠,從民國112年5 月22日離開監所後就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 年8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因另案易服社會勞動至臺南地檢署 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尿液初步 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 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 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 96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 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 應結果;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參酌被告尿液 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非低,尚無可能係服 用維他命C錠、感冒藥及止痛錠所致,前述檢驗結果自足認 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 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 告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14時13分為本署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8月2日14時13分許,至 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有本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簡-281-20250203-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詢諸被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已坦承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施用 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或以 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該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採 尿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 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 核閱附表所示之證據無誤,聲請意旨所載被告2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之供述雖前後未盡一致,但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如 前述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係人體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  ㈢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兩度詢問被告是否 願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均答非所 問或另有其他爭執,認無從對被告為前揭緩起訴處分而逕向 本院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採尿時間 證據  1 112年10月8日、9日間之某時(聲請書記載為112年10月10日1時2分許採尿溯及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112年10月10日1時2分許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 113年1月16日16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 不詳地點之房間內(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47之住處) 113年1月17日14時許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⑵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2025-02-03

TNDM-114-毒聲-40-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NGUYEN VAN THANH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NGUYEN VAN THANH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自從勒戒出來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475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33,23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 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 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 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 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明詳盡,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 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之居留效期已於112年7月20日屆至,在我國已無合法 居留之正當權源,此有居留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否認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再犯之高 度風險,尚存潛在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 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壢簡-3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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