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
字第5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918號、第6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
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
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15公克,驗前淨重0.4732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4702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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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被 告 陳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4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9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08室居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分
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02公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1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PCDM-113-簡-435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