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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奕軒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 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所載,關於用為認定包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係經警方依同意搜索而查獲在內之事實(原審判決書第3頁 第9行至第18行)所憑各項證據(同上第18行以下),應增 列「甲○○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8頁)」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除仍否認其持有毒品係供意圖販賣云云以外,並據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封膜機 等工具,與以往實務上判決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案件之情形 不同,而被告手邊也沒有大量現金,查扣手機也只有被告自 用之手機一支,其內紀錄也沒有跟買家接觸,或帳戶資金有 異常往來、大量現金流動,不足作為判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依據。原審論述認為被告手邊毒品已經分裝,但依被告 所述,其情形是在賣家「阿牛」出售給被告的時候已經分裝 ,商品外觀是「阿牛」所做,並無其他證據來補強是被告分 裝的,原審以自行推測作為判決基礎,恐有疑慮。又原審以 被告購置毒品數量比較多,認為被告有主觀上的意圖,但以 往其他判決針對持有毒品數量較多之狀況認定有販賣意圖者 ,通常會有其他補強證據,例如同時扣到多部手機或大量現 金。被告對於本案經查獲毒品之數量部分,也有解釋因為住 在澎湖,購買毒品不易且價格昂貴,案發當天被告來高雄買 毒品當然想買多一點施用。檢察官雖提到被告不可能施用那 麼多毒品,但每個人體質不同,故不能這樣推論。如以被告 所述施用的量,本案購買的愷他命毒品只有幾天的份量,咖 啡包則大概可以為持二、三個月,本案沒有辦法排除這樣的 可能。實務上也常見購毒者為了降低風險跟成本,的確有可 能一次買多一點。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跟羅翔之間的LINE對 話是以「衣服」跟「件」來代表毒品的種類跟數量,被告有 跟原審陳述「衣服」是指酒店,「包」是指包廂,被告因和 羅翔是好朋友,所以他們以「衣服」代替酒店,從他們的對 話整體脈絡來看,羅翔以幾「件」來表示衣服,被告如果依 照原審所認定,「衣服」是指毒品,羅翔以「件」代表衣服 的情況下,照理被告會用「件」來回應羅翔,而不會突然冒 出一個「包」,加上從被告跟綽號「丞」的對話紀錄來看, 他跟「丞」之間討論毒品是用「煙」來代替,所以被告慣用 毒品的代稱是「煙」,並不是用「衣服」或原審認為的「包 」。尿液檢驗部分,原審認為被告雖然辯稱這是自己施用, 但驗尿的結果與咖啡包不符合,實際上被告跟毒品檢驗結果 不符合的地方是微量元素,微量元素在身體代謝後當然驗不 出來,只能驗出主要成份,原審想盡辦法用各方面證據推論 被告主觀意圖有點牽強,爰請撤銷原判決,將原審以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 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雖執前開情詞 資為辯解,然被告固設籍澎湖,依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均陳 明現住臺北市(警卷第1頁、偵卷第33頁),至查獲前一個 月並尚在位於臺北之酒店擔任服務生,於案發前一週始南下 高雄從事裝潢(偵卷第34頁),猶請求警方隨後將施用毒品 案件之處分書送達其上開位在臺北之住處(警卷第4頁)等 情,客觀上既未見有放棄現有生活、工作重心而返回澎湖之 意,其經警方查獲當下,尤非刻正要攜帶毒品返回澎湖之途 中,依其情節,除與上訴意旨所稱因居住澎湖、購買不易, 乃大量儲備毒品以供相當期間使用云云之制式辯詞,已然不 符以外,苟依被告所稱,其持有扣案之大量毒品果係供其個 人持續施用而購置,乃其既自承於112年10月15日即已購得 該等毒品,卻未即藏放在住處或其他安全、隱密之處所,猶 在購得已5、6日之後,仍將此警方嚴厲查緝、持有者極盡所 能避免遭查獲尚唯恐不及之毒品全部帶同外出,而非僅適量 攜帶供隨時施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無從 採取。  ⒉其次,被告為配合其前開辯稱扣案大量毒品係供自己一人施 用之說詞,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其每日施用之數量即多 達5包咖啡包、1至2克愷他命云云,以實其說。然依被告於 警詢之初,既已陳明其家庭經濟狀況僅僅勉持(警卷第1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具體陳明係以擔任油漆工為業,每月 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左右,猶需扶養未成年兒 子一名等情,兩相對照,則不僅其辯稱本次浪擲供購買扣案 毒品之20萬元當中,除自己原有相當於二月所得之12萬元以 外,尚有8萬元係向友人借得等情,顯然無法平衡財務、遑 論還債以外,就其此前究竟如何支撐而能養成此一數量之毒 品需求,尤有可議。抑徵被告所辯,確屬狡飾之詞,欲蓋彌 彰。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被告於案發後 經採得尿液之檢體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以證明其中毒品成 分確為被告施用與扣案者相同之毒品咖啡包所致。然姑不論 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歷年餘,其尿液樣品所含成分是否全未隨 時間經過而變異、衰退,已有可疑。茲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本身亦染有毒癮並同時施用者,原屬 常情,是縱令被告尿液中果經驗得成分與扣案毒品相同,要 亦無礙於前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認定,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案雖未經扣得有分裝 袋、磅秤等物,然本件就被告取得並持有之扣案毒品,原已 經賣家於販賣該毒品時即分裝完成,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因 未經扣得上開所述之分裝、度量工具、現金、帳冊、大量手 機等物,即不能因事證明確而令被告負此罪之刑責之可言, 誠不待言。末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事實 ,既僅針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是否另 有販賣既遂而取得大量現金,或已著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為 ,既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上訴意旨爭執本案未經查獲大量 現金,及卷附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內容是否為聯繫毒品交易等 情,自無再逐一指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之 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不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0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 所載)、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驗 前純質總淨重約為73.31公克)而持有之,欲伺機以不詳價 格販售予他人。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3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卷】第180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0萬元之價格 ,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385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都在澎湖,那邊毒品金額比較昂貴 ,也比較不好取得,跟「阿牛」購買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 公克之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且因居住在澎湖,購買不易,又大量購買 比較便宜,才會一次購買大量,至被告行動電話內與「羅翔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乃是談及酒店經紀之事宜,與 販賣毒品無關,且本件卷內又無他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簡訊、通訊軟體訊息、磅秤、分裝袋、交易帳冊等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再由正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可證被 告確有自行施用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等情,可見被告辯稱 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乙節,顯非子虛,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 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持有,而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相 繩等語(見訴卷第89至90、97至100頁),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112年10 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20萬元之價 格,向「阿牛」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 包38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38 5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6頁),並有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卷 【下稱偵卷】第97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見警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9至3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編號21 、23至2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結果確均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一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2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85至87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⒈查,扣案之愷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分裝為20包,其毛重為0.9 公克至5公克不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97頁),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 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成大中小不同重量之 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毛重完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 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之重量裝入夾鏈袋,與販毒者 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 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 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 。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己施用,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 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見訴卷第45頁),衡情僅 需隨意包裝,於有施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之夾鏈袋中取 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 命分裝成上開大小、重量不同包裝之必要,反而無端增加在 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之風險。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施用 毒品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 度,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自承每天施用愷他命的量大約是 1-2公克(見訴卷第45頁),倘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 被告供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 估算施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包裝之重量卻有好幾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 顯與供個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愷他命之 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無訛。   ⒉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 等語(見訴卷第45頁),則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 當非被告個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被告卻一次販入超出自 身施用所需份量,且扣案之愷他命僅以夾鏈袋包裝,而未見 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 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與一般事理已然有間;遑論其在遭 查獲當天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一個月前在臺北復興北路上 金典酒店擔任服務生,現在則是跟著師傅在做裝潢,購買毒 品的錢,12萬元是自己的,8萬元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偵 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做裝潢一天薪水15 00元,有做才有錢,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第17頁、訴卷第88頁),依被告所述 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 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不惜向 他人借款,一次出手即豪擲2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顯與一般 正常事理迥然有悖,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大量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所為,至堪認定。  ⒊再輔以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與「羅翔」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頁),可見「羅翔」於112年7月22 日14時1分,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阿北兄弟一張可幾件衣 服?」,被告覆以:「21-22我小賺一點點,實際我等我朋 友澎湖玩回來跟你說」、「我忘記那天他跟我說20還是25」 等語(見偵卷第39頁),「羅翔」復向被告表示:「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 「多少你也賺」、「不要都說沒給你賺」等語,被告答以: 「價格就在那邊」、「有沒有賺你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 頁),「羅翔」再表示:「我懂」、「你放心有賺錢」、「 我會跟你說」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覆以:「我說了 一包最多賺你50」、「可是你上班要挺我」等語(見偵卷第 41頁),嗣於翌(23)日12時39分,被告向「羅翔」表示「 明天是最後一天」、「我想回家了」、「澎湖」後,「羅翔 」向被告表示:「啊我要怎麼辦」、「你要丟下我喔」、「 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羅 翔」之對話中,以「衣服」之暗語代稱物品,且暗語代稱之 後,即有數字以表示金額或數量,或者談論有無賺錢、賺多 少錢等內容,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 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可見被告與「羅翔 」間曾有違法交易,被告並因此從中賺取利潤,核與販賣毒 品之交易型態(隱晦交談)及販售毒品一般可得利潤,並無 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辯稱前揭對話中所稱「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是 在講酒店小姐,一節2000元至2500元的話,「羅翔」會直接 購買5小時等語,然旋即改稱:我也不瞭解他是要多個小時 還是要多個小姐等語(見訴卷第76頁),復辯稱「我說了一 包最多賺你50」的「一包」是指包廂,最多賺5000等語(見 訴卷第77頁),核其說詞反覆,已難盡信,況且,前開對話 紀錄中,被告向「羅翔」表示其將返回澎湖時,「羅翔」向 被告表示「阿我要怎麼辦」、「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 ,苟被告與「羅翔」對話中所提及之「小姐」、「包」係指 酒店小姐、包廂,何以「羅翔」的回應卻是說「這樣我要跟 誰『拿』...」?衡諸常情,『拿』通常係指拿取「物品」,而 非小姐或包廂,是被告辯稱該等對話是在說包廂、小姐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⒋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其主 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係供被告施用云 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 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5頁),被告 是於112年10月15日1時許向「阿牛」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距離其購入之時間已歷經近 一週,然毒品之數量竟未減少,顯不合理,綜此,益徵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對被告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Mephedrone、 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見訴卷第9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其尿液 中之毒品反應與扣案之咖啡包成分不全然相同,無從據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縱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習 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 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他人 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 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愷他 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單純 係為供己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所購入之附表編號21、23至25咖啡包,經送檢驗,係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 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 開時、地,一次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21、23 至25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1、23至25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385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 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等語,惟上開咖啡包經送驗 後結果並未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就毒品種類雖贅載,然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事實(見訴卷第44頁),且 因氯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不因上開毒品種類記載有誤而受影響 ,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1、23至25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氯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均係向「阿牛」 所購入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男子 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男子之正確年籍,故無法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113年4月2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301600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2之1至23頁),是以,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0、2 1、23至2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 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妨 害自由前案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一名未 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20包、附表編號21、23至25 編號所示之物共385包,業經各抽1包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 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 分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愷他命20包及 咖啡包385包是同時向「阿牛」購得的等語(見訴卷第45頁 ),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僅係用來證明被告 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 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 ⒈外觀與送驗說明:  結晶白色(20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5.200公克,檢驗前淨重4.694公克,檢驗後淨重4.6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1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公克) 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0公克) 1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9公克) 1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克) 1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9公克克) 1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1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2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公克) 21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8包(含袋總毛重723.2公克)【阿法包裝】 別予以編號4-1至4-188,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18.65公克(包裝總重約244.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3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7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1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IE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23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總毛重434.0公克)【Telegram包裝】 別予以編號3-1至3-88,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23.11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8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18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⒈淨重4.44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4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2包(含袋總毛重119.4公克)【米色Coffee包裝】 別予以編號2-1至2-5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64公克(包裝總重約30.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5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1.75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5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總毛重130.8公克)【咖啡色Coffee包裝】 予以編號1-1至1-57,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2.44公克(包裝總重約33.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3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32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5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3-04

KSHM-113-上訴-76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5號 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第2023號、第2203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113年1月9日18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113年1月8日某時許」;附件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鴻於本院訊問時就如附件二、三 所示犯行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⒉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如附件二、三所示起訴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 於起訴書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於111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件一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蕭煒程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與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竊得之安全帽 1頂,為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鄭博仁、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兄王日春),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蕭煒程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放 置在上址停車格內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張」之男子下 車並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王哲鴻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老張」離去。嗣因蕭煒程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煒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煒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日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該機車平時由其胞弟即被告王哲鴻及母親使用之事實。 2.指認被告王哲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案發地點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2229號、 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8時26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王哲鴻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5月云云,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 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署參酌,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 ,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2229、25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5時25分許採尿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0日5時20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5月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4946-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詹凱程(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就只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另行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見警卷第7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 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880ng/ml、26440ng/ml,顯高於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 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 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對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K盤1個,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詹凱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17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7號、第8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9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1 1時40許,搭乘蕭宇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行車違停為警 盤查,詹凱程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K盤1 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經警徵詹凱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詹凱程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且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 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444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5號 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第2023號、第2203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113年1月9日18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113年1月8日某時許」;附件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鴻於本院訊問時就如附件二、三 所示犯行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⒉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如附件二、三所示起訴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 於起訴書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於111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件一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蕭煒程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與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竊得之安全帽 1頂,為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鄭博仁、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兄王日春),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蕭煒程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放 置在上址停車格內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張」之男子下 車並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王哲鴻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老張」離去。嗣因蕭煒程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煒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煒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日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該機車平時由其胞弟即被告王哲鴻及母親使用之事實。 2.指認被告王哲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案發地點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2229號、 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8時26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王哲鴻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5月云云,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 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署參酌,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 ,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2229、25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5時25分許採尿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0日5時20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5月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498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俊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18時5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其中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執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 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坦承犯行並表達 悔意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DM-114-易-229-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PIA SITTA(中文名:西塔)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113年度偵 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噴尼瓦、差仁伍, 共5次。嗣因警方另案查獲藥腳噴尼瓦、差仁伍,經其等供 出毒品來源為甲○○ ○○○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17頁;警卷二第2 至6頁;警卷三第16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81 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第150至153頁;668他卷第31至34頁;6103偵 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51頁、第292頁),並經 證人即購毒者噴尼瓦、差仁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一第20至25頁;警卷二第9至14頁;552他卷第5至7頁反 面、第57至59頁反面、第73至78頁、第136至138頁反面、第 145至146頁反面;668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復有同案被告 阮孟俊之帳號頁面、同案被告阮孟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差仁伍、被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差仁 伍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噴尼瓦、被 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噴尼瓦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6張、本院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及移送書2份、起訴書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 135709866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西塔)、毒品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西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西塔)各1份西塔指認交易地點 照片2張、113年3月18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西塔)2張、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院搜索票(阮孟俊)3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9張、偵查報告2份、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986、113 保管檢862)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至40頁;警卷二第 16至24頁;警卷三第33至45頁、第48至58頁、第65至68頁; 警卷四第45至55頁、第62至65頁;552他卷第3至3頁反面、 第9至16頁反面、第62至69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2至10 3頁、第139至143頁反面;668他卷第3至4頁反面;6103偵卷 第29至35頁、第50至52頁、第58至62頁反面、第68至73頁; 7591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85頁、第23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以此多賺點毒 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 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出售前單純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 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涉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裴文晉, 並指認裴文晉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 、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積極對裴文晉發動偵查作 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裴文晉,並將 裴文晉移送至地檢署偵辦起訴,有警詢筆錄4份、偵訊筆錄1 份、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73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至17頁 ;警卷二第2至6頁;警卷三第21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 頁反面、第81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6103偵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 職是,被告供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販售毒品來源裴文晉因 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後,警、檢查獲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均無法勾稽)。此部分併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獲,販賣次數亦不多,所得僅為毒 品量差,又被告家境貧寒,屬於外籍人士,配偶剛在家鄉生 產,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同時 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 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遠離毒品族群,反而為圖小利而販賣毒 品,影響我國境內民眾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 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獲 利微少、家境貧困,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於我國 境內遵循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 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實當懲戒,另斟酌其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 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打臨時 工為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情節非輕,且縱使其販賣對象均為外 籍人士並非我國國民,然其所為卻係造成我國境內毒品人口 增加之推手,而毒品人口則將衍生許多其餘犯罪事件,對我 國之社會秩序與法治環境顯有不利之影響,且被告本案罪責 重大,諭知相應之刑度使其入監服刑,除使其承擔犯罪之刑 責外,亦同時宣示我國禁絕毒品交易之查緝決心,若僅因其 為外籍人士,即宣告緩刑任由其出境返鄉,則無異鼓舞其餘 外籍人士交易毒品,此結果實與我國嚴禁毒品交易之政策背 道而馳。是辯護人前開陳詞,難認可採。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 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販 賣毒品之對象、金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屬被告所 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依法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實際 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前揭部分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法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西塔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噴尼瓦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噴尼瓦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西塔 113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 嘉義縣○○鄉○○○○區○○○街0號旁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西塔 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西塔 113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西塔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4

CYDM-113-訴-312-20250304-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孫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志豪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里00鄰○○路000號之42三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1月24日 下午4時40分行經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保成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異常而為員警攔查,員警經孫志豪之同意,於同日下 午5時20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19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L,已逾行政院所 公告之濃度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安非他 命濃度為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113年6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 次犯本案之罪,又其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為施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均為由毒品衍生之犯罪,且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僅約6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 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尿液內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有高度行車風 險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車 輛上路,其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不少,行 為所含潛在危險性不低,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造成用路人之 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略高於 最低法定刑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 觀事實,態度尚可,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3

CYDM-114-嘉交簡-54-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1190號、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經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00樓住處樓下警衛室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嘉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觀察、勒戒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113年8月7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123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經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經鴻於警詢時起即檢舉其 毒品來源為李宏仁販賣毒品,且員警經被告檢舉毒品的來源而 查獲李宏仁販賣毒品,並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此有彰化縣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薪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撫養妻小,尚欠貸款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及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HDM-113-易-1299-2025030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42160ng/mL」;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與他人林 御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被告之行為致 他人受傷部分,未具提出告訴);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本院判刑確定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 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5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馬文德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另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案件偵查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北港 路口處,因與林御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復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嗎啡濃度 54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逾4,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文德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馬文德於警詢僅坦承於 113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施用第 二級毒品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犯罪嫌疑人楊姓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5-03-03

CYDM-114-嘉交簡-2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葵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葵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均沒 收。   事 實 一、謝葵鈿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 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共計27包,並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一品居熱炒店之3樓等處(純度約82%、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詳細數量、編號、扣案地 點等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4日23時5分許,持本院另案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熱炒店3樓等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愷他命,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葵鈿(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愷他命確實在上址3樓餐桌抽屜內遭警方查獲,但 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經查: (一)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至上址 熱炒店搜索,扣得白色晶體26包(即附表編號1至5),及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白色晶體1包( 即附表編號6)等情,有上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第15至16、19至25頁) 、毒品照片(警一卷第59至72頁)等為證;又扣案之白色 晶體共計2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鑑定,經拉曼光譜分析法檢測,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 法檢測,測得檢驗前毛重124.36公克、總淨重約118.96公 克,隨機抽取編號1-1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82%,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此有 刑事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01號鑑定書(偵一 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25包,均放在上址熱炒 店3樓餐桌抽屜內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其 中如附表編號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包,除編號1-1含袋毛 重1.67公克外,其他含袋毛重均約4.90公克、如附表編號 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16包含袋毛重均在4.7公克上下, 且均裝入上有紅線之夾鍊袋中,有上開毒品照片可佐,是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查獲之處所相同、各包愷他 命重量相當等情觀之,此部分愷他命應係同一人所有,且 為方便施用及估算施用數量、期限,而經過精密秤重後均 勻分裝。 (三)承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 係預備供被告自己施用乙事,為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述 明確,參上開毒品照片,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 命1包含袋毛重僅約2.49公克,然亦係裝入上有紅線之夾 鍊袋,包裝方式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相同 。再參上開刑事局鑑定書,經檢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 命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外觀、包裝等以觀,可 認二者間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同一人所有之可能性甚高。 且編號1-1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可能因曾經取出部 分施用,而導致重量較少,亦與被告有吸食愷他命惡習乙 節(詳下述)相符。再衡以扣案愷他命均在被告實質掌控 之處所查獲,而均在被告現實上管領支配之下,故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持有之目的係預備供 自己施用乙事,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在場之陳永康於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上 址熱炒店3樓吸食愷他命,我上去的時候桌上就有盤子, 桌上就只有1小包愷他命,愷他命是許書銘帶來的,被告 當時在樓下炒菜,當天是許書銘從臺東過來,大家要一起 去喝酒,所以我們去上址熱炒店3樓等被告關店以後,再 一起去喝酒等語,是依證人陳永康上開證述,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與其他在場之人並無顯著關連。參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2),警方確有在上址熱 炒店扣得許書銘所有之K盤、愷他命1包,核與證人陳永康 上開證述、證人許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然許書銘 所有之愷他命1包係在許書銘隨身提袋內查獲,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查獲處所不同,可佐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並非許書銘所有。另衡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上去3樓要開門進去客廳時,警方就進 來了等語,是警方係於在場之人未能事先提防之際,進入 上址3樓開始搜索乙事,應堪認定,準此,在場之許書銘 、陳永康等人應無法在發覺警方到場後,即時將大量愷他 命藏放在餐桌抽屜。且證人陳永康等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 習慣,然因案發當日被告與許書銘、陳永康等人係相約外 出喝酒,並非約在上址熱炒店3樓進行毒品交易,是陳永 康等人應不會隨身攜帶大量愷他命,或將大量愷他命藏放 在上址餐桌抽屜內,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 他命非在場之許書銘、陳永康等人所有。 (五)又參上開刑事局鑑定書、毒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愷他命袋毛重共約121.68公克,純度約82%,純度 甚高,可認價格不菲,且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一般所有人多會將如此大量之愷他命藏放 在自己掌控之隱密處,避免他人發覺或侵奪,實難想像某 人將此部分愷他命遺忘在上開餐桌抽屜內。況被告於113 年3月14日22時許,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 命1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79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5頁 )等為證,可認被告有吸食愷他命之惡習,若他人隱瞞被 告而將此部分愷他命藏放在上開餐桌抽屜內,豈不擔心被 告發覺後逕行施用甚至轉讓、轉賣?故難想像有他人會故 意隱瞞被告,而將價格不菲之大量愷他命藏放在有吸食愷 他命惡習之被告實質掌控之處所,均足徵被告所辯其不知 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為何人所有乙節,不足採 信,故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是被 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乙 節甚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且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數 量非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 難;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 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 旨可資為參)。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27包,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 已如前述【詳上開一(一)部分所示】,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又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包裝袋上編號或註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地點 1 愷他命 10包 1-1至1-10 3 上址一品居熱炒店3樓 2 愷他命 4包 2-1至2-4 4 同上 3 愷他命 4包 3-1至3-4 5 同上 4 愷他命 4包 4-1至4-4 6 同上 5 愷他命 4包 5-1至5-4 7 同上 6 愷他命 1包 車上 17 BJJ-0017號自小客車上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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