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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柯杉根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淑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 籍地址:臺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淑芳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 柯杉根與失蹤人陳淑芳之母陳孫福恩原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確定。而失蹤人陳淑芳為陳孫福恩之 子女,自45年4月5日遷出戶籍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陳 淑芳之子女曹小璆、曹小璐迄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陳淑芳之 死亡註記,致聲請人無從持前開資料辦理強制執行,為此聲 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 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外國人死亡證等件為 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案卷,失蹤人陳淑芳之女兒曹小璆、曹小璐於該案 到庭稱陳淑芳已死亡,並提出外國人死亡證1紙為憑(見本院 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9、27頁), 然前開外國人死亡證所載死亡人之中文姓名為曹淑芳,與本 件失蹤人之姓氏不同,無從據以推認失蹤人陳淑芳業已死亡 。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女兒曹小璆、曹小 璐,其等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1頁)。再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查詢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6頁),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45年4月5日遷出戶籍後即行蹤不明,並非無 憑。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06

PCDV-113-亡-70-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靜慧 代 理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萬榮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9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 路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9日枋警戶字第91000959號函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 7年,另查其在台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尚存兄弟姊妹共4 人,其中三姊周○敏於62年間出養至今未終止收養,大哥周○ 正長年出境未回國,經訪談○○鄉○○村村長及相對人二姐周○ 惠,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之行蹤,亦查無其使用全民健保、 社會安置、殯葬及入出境等資料,此有屏東○○○○○○○○○113年 4月11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屏東○○○○○○○○○113年4 月11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屏東○○○○○○○○○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13年3月4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13 8179971號書函、屏東○○○○○○○○○113年2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 300001422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4日屏府社助字第1130 904450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屏東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 口資料報表、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88年7月8日枋警戶字第12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轄內查尋人口列管名單、屏東縣枋寮 鄉戶證事務所110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戶籍資料、 屏東○○○○○○○○○113年2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1425號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民服務處113年3月1日屏 縣處字第1130001424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屏府社 助字第11309044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 保普老字第11313013120號函及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清查 人口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調其有無健保就醫 紀錄,經查無任何健保就醫資料。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資料所 示,相對人即失蹤人非為榮民,均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健 保及勞保投保、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受安置、使用殯葬設施 等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1年3月19日註記為失蹤人口 ,迄今仍行方不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經失蹤逾7年 之情節為真;再本院於113 年6月28日公告公示催告裁定要 旨,迄今催告期間屆滿,仍無其生死音訊,並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 人於91年3月19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且經公示 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既於91年3月19日失蹤,計至98年3月 19日止已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3-亡-5-20250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 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涂○○(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10 0年11月14日經屏東○○○○○○○○○通報警察單位列入失蹤人口, 迄今仍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涂玉崑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113 年5 月15 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340 號函暨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 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屏東縣政府113 年5 月10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92348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13 年5 月6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924170 0號函、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畫面、戶籍謄本、戶籍舊簿、 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系統畫 面、退除役官兵及眷屬訪視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附卷可 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涂○○ 業已長期失蹤,應堪認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失蹤人涂○○於100年11月14日失蹤,其生死不明,又 失蹤人涂○○失蹤當時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且經 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涂○○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 涂○○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而失蹤人涂○○既於100年11 月14日失蹤,計至103年11月14日止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涂○○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1-06

PTDV-113-亡-9-2025010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3)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甲○○姐姐周OOO之子,周OOO於其配偶死亡後受打擊,精神狀 況不佳,乙○○因工作脊椎壓迫神經,導致左半邊麻痺無法工 作,又同時要照顧周OOO,壓力甚大,大約於民國98年6月間 乙○○將周OOO送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的精神病房後即 下落不明,100年3月24日醫院人員有去警察局查詢乙○○之行 蹤,但沒有下文,後來醫院聯絡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母 親與哥哥才去醫院瞭解相關狀況,周OOO在相關人員的陪伴 下,於100年8月5日去警察局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可見乙○ ○至遲於100年8月5日起即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 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 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 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周OOO社會工作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乙○○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1 月14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33717100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並 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 閱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乙○○之入出境紀錄、健保 、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出入監 簡列表等,均查無乙○○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乙○○ 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15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38000號函在卷足佐。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乙○○至遲於100年8月5日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 00年8月5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 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3

KSYV-113-亡-9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梁治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 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梁治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失蹤人梁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 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9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梁治平於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8月7日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9日准予對梁治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此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梁治平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8月7日失 蹤,計至113年8月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亡-97-202501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郭如亭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如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郭如亭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郭如亭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如亭係伊之女兒,出生於民國00年 0月0日,然於106年10月27日獨自外出至屏東縣三地門鄉爬 山走失後未再返家,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家 電信門號申辦紀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 所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所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 資料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 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證,且經失蹤人之弟弟郭三宗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6年10月27日起失蹤至 今等語為真,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 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 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亡-62-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寶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寶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寶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郭寶月(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表弟,郭寶月於109 年11月30日因失智症走失,迄今已逾3年,且經公示催告均 無人陳報郭寶月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郭寶月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 」,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郭寶月之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 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 裁判公告證書(最後揭示日期:113年6月25日)可以證明,足 證郭寶月自109年11月30日走失後,已失蹤滿3年,且本院依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並於113年6月25日揭示公示 催告公告,至113年12月24日陳報期間屆滿,均無人陳報郭 寶月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郭寶月死亡,核與民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郭寶月係於109年1 1月30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30日失蹤滿3年,依民法第9條 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郭寶月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 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2

SLDV-112-亡-95-2025010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設 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經受理為失蹤人 口,並自同日起即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復經查訪失蹤人 之子謝大衛,其供稱最後一次係於96年在家中看到失蹤人, 且不知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自77年起即無入出境紀錄 ,尚無被安置,亦查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 教退撫給與之紀錄,且查無全民健康保險如保及就醫資料, 衛生福利部○○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均查無自108年起之就 醫紀錄,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亦查無相符資料,而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 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00日移署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基隆市 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00日基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 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局113年5月00日基警○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 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00日健保○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5月00 日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0 0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 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局113年5月00日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 國內營業部113年5月0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醫院113年7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7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6 年10月19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 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6年10月19日失蹤,計至99年10月19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2

KLDV-113-亡-18-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游信凱 被 宣告人 即 失蹤人 游盛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盛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宜蘭縣○○鄉○○路000號)於民國82 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游盛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游盛岳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5 年6月15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游盛岳為00年0月00日生,於75年6月15日離家 出走後,迄今仍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6日之113年度亡字第5 號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又公示催 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 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係於75年6月15日失蹤 ,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82年6月15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 定失蹤人於該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 82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2

ILDV-113-亡-5-2025010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志慶 關 係 人 吳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亡字第50號 宣告黃志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 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家多年,多年未與家人聯繫,關係 人誤以為聲請人失蹤,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聲請人目前確 仍生存,爰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語。 二、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 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關係人向本院聲請以上開 裁定宣告聲請人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 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24 日具狀聲請撤銷宣告死亡,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另聲 請人到庭接受訊問就其基本資料均可迅速且正確回答(本院 113年度亡字第20號卷第33-34頁),且經關係人確認聲請人 確為其本人無誤(同上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與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宣告死亡之人為同一 人,且目前確仍生存無訛。綜上,聲請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 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前開 死亡宣告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 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亡-2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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