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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林志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 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破壞車輛所持之石頭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5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林志言(2人對楊棋傑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嘉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言,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 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共同以徒 手搥打、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楊顯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 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右後方車門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楊顯龍。 二、案經楊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嘉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志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顯龍於警詢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於112年10月7日17時6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共同以徒手搥打、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 ⑵證明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副駕駛車窗玻璃及車門、右後方車門因而毀損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車輛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就所上開毀損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03

TYDM-114-桃簡-20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艮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艮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行竊時 間為「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1分許」;證據方面新增「被告 郭艮亨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13200號函附現場照 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艮亨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長棍毀損告訴人張財銘所有之太陽能板紅外線 感應燈及小米監視器,嗣後再拿走小米監視器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竊盜小米監視器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偷竊小米監視 器,我是已經砸毀小米監視器才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長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太 陽能板紅外線感應燈及小米監視器,嗣後再拿走小米監視器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財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 、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米監視器為告訴人所有,毀損之後即 將小米監視器帶回家等語,則被告確知其所取走之小米監視 器係他人所有之物,並有將小米監視器帶回家等情,顯見被 告係以小米監視器之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又被告明知所取 走之小米監視器係有價值之物,且非無主物或廢棄物,其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將小米監視器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破壞告訴人對小米監視器之持有監督關係。  ㈣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案發當日將小米監視器帶回家後, 於112年11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接受警察詢問時,僅稱將該小米監視器丟倒垃圾車內等語, 後於113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才當庭提出小米監視器, 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小米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考,是 被告案發後迄至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當時,均未 儘速返還該小米監視器,亦可證被告並非僅係基於毀損之目 的而為之,即顯露出被告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將 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之心態。從而,被 告辯稱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毀損及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毀損 及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是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獲彌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 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 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郭艮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艮亨於民國112年8月5日22時57分許,在張財銘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長棍毀損張財銘所有、 設置在該處屋外之太陽能板紅外線感應燈及小米監視器各1 個,致令不堪使用後,再徒手竊取該監視器,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張財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財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艮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財銘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然依社會之通念,被告毀損之目的即在 於竊盜,此2罪名係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3-03

CTDM-113-簡-2056-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霆逸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吳霆逸涉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霆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吳霆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 霆逸與黃怡郡就犯罪事實㈠、㈡(黃怡郡所涉竊盜罪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霆逸附件一犯罪事實㈠至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吳霆逸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1-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六、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手機1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霆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4月10日 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 (一)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共同切斷電箱電源後,以客 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 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長度約240公尺後搬運上車, 再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黃怡郡則於113年9月16日至同 月18日間某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 電纜線出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已開始搜尋王政雄所支配管 理之電線,欲剪斷電線之際,為警發現並逮捕,並扣得黃 怡郡之電纜剪(大)1支、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 斧頭1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 角螺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 手套2雙、VIVO手機1支、吳霆逸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 支、APPLE手機1支而獲上情。 (三)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 噴漆噴塗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 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 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 冠璋。 (四)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 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 棒敲破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 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二、案經王政雄、余冠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霆逸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 2 被告黃怡郡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雄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物品及拍攝另案竊盜物品之證據。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6 鹿谷國小和雅分校之估價單、竹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該校失竊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約240公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冠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三)、(四) 8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四):余冠璋之車輛遭毀損之情況 9 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霆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毀損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怡郡、吳 霆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 怡郡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黃怡郡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被告黃怡郡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NTDM-113-投簡-59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 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斷裂破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更正為「手持工地藍色安全 帽砸ATM機台旁緊急電話(下稱本案電話),致本案電話之 機殼右側斷裂而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 二、理由補充:   被告許嘉展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我不太可能 持工地藍色安全帽朝本案電話丟擲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我當時有吃台酒花雕雞2碗 ,致使片段記憶,我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民 國113年3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為本所警員王盈順 於113年1月28日23時許受理被告之物品遺失報案,王盈順稱 監視器中行為人特徵符合被告至本所報案時之特徵等節(見 偵卷第11頁)。此與證人即警員王盈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報案時穿著粉色鴨舌帽,藍色外套,粗框眼鏡,背一個側背 包;被告帽子、外套、側背包與身形都與監視器畫面中的行 為人相符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左)互核相符,並有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0頁)、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32頁)、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Google地圖 (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於密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 其確有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街區活動之事實,與本案 存在緊密之時間及地緣關係。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本案 毀損行為人,穿戴粉紅鴨舌帽、藍色外套,配戴眼鏡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 可考,此亦與證人王盈順前開證述情節吻合,益徵被告即為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至明。被告辯稱其沒印象、 不太可能在上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等語,惟查,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連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又被告辯稱 其食用台酒花雕雞2碗,致記憶不清而無犯意等節,惟姑不 論被告是否確有食用,縱有食用前開食品,是否足以使人陷 入意識不清,無從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態,亦誠值懷疑,且上 開被告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本案電話時,動作俐落乙節, 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考,故應無被告所稱 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亦洵屬無稽。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8月19日遠訊庭內容,惟本案事證明確,已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8月19日遠訊庭內容」究何所指, 亦有未明,難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特定,其復未敘明 待證事實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應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妨害秩序部分因未經上訴 先行確定,而被告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因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 年10月1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  ⒉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毀損犯行,且本案毀損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放火燒燬建 物及住宅前案,雖犯罪類型不同,惟「毀損」之本質並無二 致,顯見被告對於毀損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來由,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設在自動櫃員機區之本案電話,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相當之惡性;兼衡告 訴人本案電話遭毀損,損失約新臺幣300元(見偵卷第6頁左 )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其餘前案偵審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在卷 可考,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有工作及 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損壞本案電話之 工地藍色安全帽,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惟衡情上開安全帽,存在正當用途,復不具何危險 性,再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甚低,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展前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部分先行確 定,許嘉展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ATM機台處,持工地藍色安 全帽砸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 斷裂破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足生損害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嘉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廼秉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警員王盈順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報遺失之筆錄等相關資料。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及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觀護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912-202503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朱俊宇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朱俊宇因不滿陳○與其分手並與黃津浩交往,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以手機接續傳送「 外流也沒關係」「小朋友的學校應該也都會收到照片」「廣 告紙上我會註記家長姓名小孩姓名」「先去把小孩安頓好吧 ,是你把我逼成這樣的」「妳影片很快就出現了」及其持有 陳○私人影像之擷圖予居住花蓮縣之陳○,而以上開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22時51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接續持鎮暴槍射擊、持球棒敲 打黃津浩所持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上開小客車之後擋玻璃、後擋隔熱紙、右後玻璃、右 後隔熱紙、右後三角玻璃、右後三角隔熱紙、後尾翼、右後 視鏡蓋、右後車門板金、右後門烤漆及右後視鏡外蓋烤漆損 壞,致上開玻璃不堪使用且減損該車美觀功能(損失共計新 臺幣〈下同〉4萬6,500元),足生損害於黃津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津浩、證人張 柔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勝 鑫汽車修護廠汽車修理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Instagram暱稱及貼文擷圖、被告與張柔 萍間對話擷圖、告訴人黃津浩汽車及停放位置照片、車損照 片、車內跡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鎮暴槍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 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與其分手並與告訴人黃津浩交 往即率爾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令陳○心生畏懼,復造成 黃津浩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 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相隔5月、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等節,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鎮暴槍1支,係被告所有並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3

HLDM-113-簡-179-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錦仁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許,在位於苗栗市健福街與中 華東街路口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使用足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破壞葉怡妗所有 、停放於前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孔,並竊取置於鑰匙孔旁車身置物區之桃紅色抹布1條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信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煖 冬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毀損並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 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且已發還所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101頁),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桃紅色抹布1條,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 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 力上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03

MLDM-114-苗簡-54-202503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5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43、5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新臺幣4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65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乘車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毀損告訴 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受有相當損害,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賠償予告 訴人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簡上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 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 爭,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 身葉子板,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犯罪之素行、實際所生危害、 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段00號前,搭乘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上車 之際,乙○○因不滿甲○○關閉車門太過用力出言制止,2人發 生口角,乙○○即要求甲○○下車,甲○○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之 故意,動手敲擊上開計程車左車身葉子板,致該葉子板凹陷 ,減損其美觀整齊之效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另告訴人指 述被告敲擊車體行為且同時作勢攻勢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 ,惟業據被告否認,而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內容並未攝得告 訴人指述之相關畫面,再者,被告敲擊車體行為客觀上屬毀 損行為之一部分,尚難認為恐嚇行為,縱成立犯罪,亦為前 揭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3-簡上-86-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瀧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瀧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毀損器物之時間為「113年10 月27日1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前因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各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 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 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 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潑灑紅漆於告訴人之鐵捲門,致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橘紅色油漆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 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 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1號   被   告 葉瀧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瀧鈞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1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與謝長育互不相識,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7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謝長育經營之「新朔美學診所」 對面,再步行至上址診所外,朝鐵捲門潑灑橘紅色油漆,致 令鐵捲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長育 。嗣謝長育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長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瀧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長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3

CTDM-114-簡-338-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告於警、偵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政國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警方尚在調閱監視器之期間,被告即向警方自首,有警方 書面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古政國與共犯賴嘉訓之犯罪手段係由 被告古政國持棒球棍1支,賴嘉訓則持鎯頭1把,敲擊告訴人 鈦勝公司店門口之4片玻璃大門,除其等所持兇器對人之生 命身體威脅甚大外,並造成玻璃破裂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 訴人極大之損失(告訴人公司計支出新台幣364,500元修復費 用)、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等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於本件攜帶兇器為本件暴力犯罪, 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犯案時使用之上開兇器不 能證明為其所有且並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古政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毀損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國與賴嘉訓(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979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里○○路000○0號之「鈦勝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鈦勝公司)」,由古政國手持棒球棍、賴嘉訓手持榔頭敲擊 該址玻璃大門,致4片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鈦勝公司。嗣古政國與賴嘉訓逃離現場,鈦勝公司代表人 黃玟瑄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在現場發現並扣得賴嘉訓所持 用之榔頭1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鈦勝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另案被告賴嘉訓,由其持棒球棍,由另案被告賴嘉訓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嘉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3 告訴人鈦勝公司代表人黃玟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嘉訓於前揭時、地,分別由被告持棒球棍,同案被告賴嘉訓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5 威京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證明鈦勝公司玻璃大門等遭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嘉訓分別持棒球棍、扣案榔頭敲擊後,業已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賴嘉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未扣案之棒球棍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業經被告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賴嘉訓前因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79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審 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15-202503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網路訊號不佳即持 鐵鎚毀損中華電信上網光化模組設備,被告情緒控管顯然不 佳,其行為顯不足取,併審酌被告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見壢簡字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 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   時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   上開鐵鎚係被告所有,而上開鐵鎚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黃鈞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翊因家中網路訊號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持鐵鎚敲打黃偉傑所管領、裝設於該 處之中華電信上網光化模組(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致 該模組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偉傑。 二、案經黃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工料費用明細表、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1

TYDM-113-壢簡-2685-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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