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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政榮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毀損告訴人李政昌之機車排氣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移付調解,然告 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   被   告 陳政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榮與李政昌係鄰居,因不滿李政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長期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其 住處出入口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 日21時2分許,以右腳踹壓上開機車排氣管,致令該機車排 氣管損壞不堪使用。嗣經李政昌發現機車遭人毀損,於112 年6月25日23時許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政榮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用腳推 他的機車後輪,將他的機車移回他家那邊,不是踹機車排氣 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政昌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走至告訴人機車後方,以右腳踹壓告訴人機車排氣管位置, 導致機車上下晃動,顯非左右移動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6月4日22時52分許毀損機 車排氣管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刑 法毀損罪屬結果犯,必以有發生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經查 ,告訴人未提出當天機車排氣管有何損壞而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毀損器物犯行。然該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2-06

KSDM-113-簡-4555-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錪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6

SLDM-113-易-808-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平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世平與林庭永素不相識,其因不滿林庭永所駕駛、臨時停 放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與聖後街口(東門夜市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燈燈光照射到其眼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手持三角錐敲打及用腳踢踹之方式,毀損林庭永之上開車 輛,致該車輛右前保險桿變形、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處車殼 擦傷凹損,而影響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庭永。 二、案經林庭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世平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4年1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因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車燈照到我 眼睛,我就拿交通錐砸他車子,如果他不要傷害我眼睛,我 就不會拿交通錐砸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三角錐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等處, 並以腳踢踹該車右前保險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庭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亦承認有持三角錐敲 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三角錐敲打及用腳踢 踹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右前保險桿變形、引擎蓋及 右前葉子板處車殼擦傷凹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正當防衛之規定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 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 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故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 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 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客觀上已然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至其辯稱係遭 告訴人車燈照射眼睛方有此行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如為 避免眼睛遭臨停車輛大燈照射,僅須告知車主自己需求, 請對方為適當處置,或自行挪移他處即可,其卻以毀損他 人車輛之方式因應,顯非免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手段,且由 被告走向告訴人車輛,再手持三角錐砸車及以腳踹車等情 觀之,足見被告為毀損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報復心態, 而非防衛意思。被告前述辯解,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手持三角錐砸車及以腳踹車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卷內估價單所載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13,500元),及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ILDM-113-易-44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2年11月下 旬某日22時許」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至26日間夜間 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維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冰箱玻璃,致該冰箱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 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之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8號   被   告 王維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均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22時許,在陳金鳳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鳳山情卡拉OK」內,因 與陳金鳳發生爭執,王維均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其 店內之冰箱玻璃,致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 金鳳。 二、案經陳金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7張、公務電話紀錄1紙、冰箱維修之發票影本1紙 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05

KSDM-113-簡-4493-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呂俊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俊哲與告訴人張家慧 、林仕偉素不相識,竟因酒後失控而率然扳動告訴人等停放 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 齒輪及鏡面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所為非是,並衡酌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程度 暨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呂俊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時1 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及附近時,見張家慧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林仕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春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許俊 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下稱 D車),以徒手方式,扳動前開車輛之後照鏡,使前開車輛 後照鏡齒輪及鏡面毀損(就呂俊哲毀損C車、D車部分,林春 發、許俊傑未據告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慧 、林仕偉。嗣經張家慧、林仕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慧、林仕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家慧、林仕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A車、B車受損照片5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2次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3-易-573-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4時5分許」應 更正為「4時7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陳彥佑 裝設之監視器照明設備過於明亮刺眼,即以鐵棍毀損告訴 人所有監視器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用以毀損告訴人監視器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鐵棍已遭其丟棄(見 偵卷第19頁),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該鐵棍現仍為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0號   被   告 李承霖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霖因陳彥佑裝設之監視器照明設備過於明亮,經多次反 應未果,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4時5分許,手持長梯及鐵棍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外 ,爬上長梯後以鐵棍毀損陳彥佑裝設於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 2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彥佑。嗣經陳彥佑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霖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遭毀損監視器照片6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05

CHDM-114-簡-42-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5號   被   告 卓家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玄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0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柏克山莊汽車旅館」,為躲避警方查緝,進 入上揭汽車旅館儲藏室內,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室內 存放被套20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打落地 面,並朝被套潑灑漂白水與去漬油,造成上開寢具沾有無法 清除之污漬,喪失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汽車 旅館負責人張嘉芮。 三、案經張嘉芮委託盧美倫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美倫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現場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且縱 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 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套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噴灑漂白水與去漬油,勢必需 要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以清洗燙熨,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05

CYDM-113-嘉簡-130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蔡秉叡指述情節 相符」補充為「告訴人蔡秉叡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林崇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另補充「現場照片、請 款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被告劉國富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以保麗龍膠在櫃臺壁面、壓克 力公佈欄上張貼公告,及撕毀管委會公告之行為,造成上開 櫃台、公佈欄因殘膠無法徹底清除而須替換,已減損其外觀 、美觀、使用之效用,管委會公告亦已損壞,自屬毀損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百立海洋帝國大樓,而告訴人蔡秉叡身為該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是核被 告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於附件附表之毀損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提出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1445號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但 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 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 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百立海洋帝國大樓 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毀 損上開大樓1樓大廳櫃台壁面、電梯壓克力公佈欄及於電梯 內所張貼之文書公告,被告所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 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保麗龍膠、美工刀等物,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 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 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9號   被   告 劉國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富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 2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因不滿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239號「百立海洋 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大樓事務處理方式,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百立海洋帝國大樓,為 附表所示損壞上開大樓公物之行為,造成大樓一樓櫃台、公 布欄、社區公告等公物均受損不堪使用(損失金額約新臺幣 7萬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住戶。嗣經該大樓住 戶蔡秉叡調閱大樓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蔡秉叡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 445號判決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9時3分許,在上 開大樓,以穢物污損大樓拒馬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拒馬已清潔後繼續使用等語, 顯然未達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程度,難認已達毀棄、損 壞,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不合, 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份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被告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毀損時間 毀損方式 1 113年3月26日3時23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2 113年4月1日20時43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3 113年4月4日21時2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4 113年4月6日22時28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壓克力公布欄上張貼公告,造成公布欄毀損 5 113年4月13日0時25分許 持美工刀將社區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布欄張貼之管委會公告撕毀 6 113年4月14日10時8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布欄上張貼公告,造成公布欄毀損

2025-02-04

KSDM-113-簡-4553-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已立 陳琬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已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琬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敲擊賴已立所有並停放在內 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更改為「敲擊賴已立之母賴簡阿香所 有、由賴已立管領使用並停放在內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   被   告 賴已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琬茜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已立與陳琬茜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約定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賴已立位於宜蘭縣○○鎮○○路00 ○0號住處騎樓飲酒,然因酒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毀損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賴已立酒後見陳琬茜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9時47分 許,在上揭住處騎樓,將陳琬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朝馬路 方向丟擲後,再以腳重踩,使該行動電話螢幕因而碎裂, 致令不堪用。 (二)陳琬茜酒後見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遭賴已立毀損,亦心 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持榔頭步入賴已立上址 住處內,敲擊賴已立所有並停放在內之自用小客車(牌照 已註銷)前擋風玻璃、車身之車窗,使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車窗產生多處刮痕,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賴已立、陳琬茜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已立之供述 被告賴已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琬茜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照片2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琬茜之供述 被告陳琬茜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我沒有砸車,我不知道他的車什麼時候壞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已立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照片6張 二、核被告賴已立、陳琬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ILDM-114-簡-45-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銘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關於犯罪事實欄「112年8月8日送達」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日送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無力清償債務,竟於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名下之不動 產,致告訴人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風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 之執行,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其為大型企業經 營者之風險評估與承擔能力,基於行為罪責,認為判處拘役 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為「運輸司機」、「臨時工」,只能看 債務人願否同意分期給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2-03

CHDM-113-簡-246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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