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平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世平與林庭永素不相識,其因不滿林庭永所駕駛、臨時停
放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與聖後街口(東門夜市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燈燈光照射到其眼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手持三角錐敲打及用腳踢踹之方式,毀損林庭永之上開車
輛,致該車輛右前保險桿變形、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處車殼
擦傷凹損,而影響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庭永。
二、案經林庭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世平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4年1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因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車燈照到我
眼睛,我就拿交通錐砸他車子,如果他不要傷害我眼睛,我
就不會拿交通錐砸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三角錐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等處,
並以腳踢踹該車右前保險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庭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亦承認有持三角錐敲
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三角錐敲打及用腳踢
踹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右前保險桿變形、引擎蓋及
右前葉子板處車殼擦傷凹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正當防衛之規定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
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
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故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
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
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客觀上已然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至其辯稱係遭
告訴人車燈照射眼睛方有此行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如為
避免眼睛遭臨停車輛大燈照射,僅須告知車主自己需求,
請對方為適當處置,或自行挪移他處即可,其卻以毀損他
人車輛之方式因應,顯非免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手段,且由
被告走向告訴人車輛,再手持三角錐砸車及以腳踹車等情
觀之,足見被告為毀損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報復心態,
而非防衛意思。被告前述辯解,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手持三角錐砸車及以腳踹車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卷內估價單所載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13,500元),及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ILDM-113-易-44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