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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哲宇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翰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5、10340 、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尚霖(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使用暱稱「有 感娛樂-控台比克」以「營業中」等文字張貼販賣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向辛哲宇( 起訴書誤載為向微信暱稱「凱」,應予更正)聯繫欲以不詳 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後,辛哲宇與江翰鴻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亦皆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縱使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辛 哲宇指示江翰鴻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 霖,江翰鴻遂於同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同日19時40分許 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由車窗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尚霖。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 覺曾尚霖上開以微信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於同日19時28分 許,佯裝買家,透過微信與曾尚霖聯繫,雙方協議由員警以 新臺幣(下同)3,8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進行交易,曾尚霖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附近,欲伺機販賣本案咖啡包其中31包(即附 表編號1所示)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完成原先約定之愷他命 (即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交易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 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曾尚霖之手機1支 (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為警於112年3月9日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辛哲宇、江翰鴻 到案,並扣得辛哲宇之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 電子磅秤1台(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江翰鴻之手機1支 (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始悉前情(辛哲宇、江翰鴻被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上開愷他命未遂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倘不影響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者,除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外,法院在不妨害同一性範圍,亦應依其調查所得之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而前揭所謂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 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或物 等是否相同,或以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 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 須一致,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 )或法律評價(包括侵害之法益與成立之罪名)不同,對於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妨害,而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者 ,法院自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 事實並適用法律;且共同正犯與單獨犯,僅係其犯罪型態有 所差異,或涉及與少年等共犯而得否加重其刑外,雖行為態 樣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故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 其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 準。又基於訴訟制度之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以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以確定其起 訴之範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單一案件之全部事實或數 罪案件之部分事實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不 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應依同法第9 5條規定將所變更罪名及適用法條告知被告,以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辛 哲宇、江翰鴻(下稱被告辛哲宇、江翰鴻)與同案被告曾尚 霖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辛哲宇指示江翰 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江翰鴻遂於112年2月20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曾尚霖於同 日20時40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予警員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獲被告2人等情;雖與本院認 定曾尚霖向辛哲宇聯繫欲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本案咖啡包200 包後,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辛哲宇指示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江翰 鴻遂於112年2月20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同日19時40分許 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由車窗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尚霖,嗣曾尚霖於同日20 時40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 警員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獲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 然關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大致相同,且均認 定「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曾尚霖, 被告江翰鴻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 尚霖」,及「曾尚霖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 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曾尚 霖表明身分,並當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進而查獲被告 2人」等情節,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2人主觀犯意與其2人行 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即所犯罪名之論斷)雖有不同,但其客 觀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辛哲宇於112年2月20日指示被告江 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嗣曾尚霖與佯裝買家之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進而查獲被告2人等相關人、事、時 、地、物)則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2人辯護意旨 稱本案有訴外裁判等語,洵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 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 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 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 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 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 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 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及其等之辯護人固 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尚霖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暨被 告辛哲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警詢證述之證 述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證人曾尚霖於警詢所 述是否有向被告江翰鴻購買本案咖啡包,及證人江翰鴻於警 詢所述是否依被告辛哲宇指示販售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 霖等情節,與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 部分不符(見偵8815卷第19至36頁;偵10340卷第47至55頁 ),酌諸證人曾尚霖、江翰鴻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分別為112年2月20日、21日、3月10日 ),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 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 載,且其等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 況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詢當時,警 察問我的問題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筆錄也都是照 我的意思所記載,沒有其他不實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1頁),故證人曾尚霖、江翰鴻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 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 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辛哲宇固爭執證人江翰鴻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上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用為不利被告辛哲宇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江翰鴻雖爭執證人即被告辛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上開陳述並 未經本院引用為不利被告江翰鴻認定之依據,自均不贅論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辛哲宇有指示被告江翰鴻交付本 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辛哲宇辯稱:我 沒有跟曾尚霖收錢,我不是「凱」,我不知道曾尚霖拿本案 咖啡包去交易,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摻有不同成分云云 ;其辯護意旨則稱:從監視器畫面、曾尚霖與「凱」的對話 紀錄內容與時序,「凱」與被告辛哲宇是不同人,曾尚霖就 購買本案咖啡包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曾尚霖自始皆稱未 交付價金給被告辛哲宇,被告辛哲宇只成立轉讓毒品,且被 告辛哲宇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摻有多種毒品等語。被告江翰 鴻辯稱:我實際上沒有買賣行為,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 裡面是怎樣的毒品云云;其辯護意旨則稱:「凱」與被告2 人是不同人,被告辛哲宇沒有告訴被告江翰鴻本案咖啡包是 否要販賣給曾尚霖,也沒有要求被告江翰鴻向曾尚霖收錢, 本案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間沒有金流,被告江翰鴻沒有販賣 意圖,且被告江翰鴻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摻有多種毒品等語 。經查:  ㈠曾尚霖於112年2月20日向被告辛哲宇連繫要取得本案咖啡包 後,被告辛哲宇即指示被告江翰鴻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 曾尚霖,被告江翰鴻於112年2月20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 同日19時4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曾尚霖,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為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給曾尚霖的本案咖 啡包其中31包,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據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供 承在卷(見原審第141至160、167至187頁),核與證人曾尚 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815卷第123至127頁; 原審卷第258至296頁)、證人張坤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10341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292至295頁)大 致相符,並有微信暱稱「有感娛樂-控台比克」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815卷第89至93頁)、曾尚霖與 「凱」對話紀錄(見偵8815卷第93至99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見偵8815卷第111至115頁;偵10340卷第81至98頁)、 曾尚霖之手機備忘錄畫面(見偵8815卷第101至111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8815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15卷第37至41頁)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8815卷第81至89、18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Q號)(見偵8815卷第167至173頁)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於112年2月20日聯繫時,已約定以不詳 價格之對價交易本案咖啡包200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電話中 和「凱」說要拿200包咖啡包,「凱」說有100包,200包要 等,所以我向被告辛哲宇調,當時被告辛哲宇送來的就是本 案咖啡包200包等語(見原審第266至267、276頁);又被告 江翰鴻於警詢時供證: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宇電話,跟 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18時許我駕 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哲宇電 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19點半在○○區○ ○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那天辛哲 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區○○街 ,白色賓士車出現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就把本案 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白色 賓士車;大概是112年1月底的時候,因為我的小孩剛出生, 有一天閒聊,我就問辛哲宇最近在做什麼工作,他跟我說他 有在賣毒品這件事,問我要不要幫他跑,然後問我說毒品可 不可以先放在我家,然後他有毒品的時候會先拿來我家,有 買家要的時候,再幫他拿去賣,他是說去一趟大概都給我1, 000至2,000元左右,我只有幫他賣過2次,第2次就是去上述 「○○區○○街」賣200包咖啡包,他這次薪水給我2000元現金 等語(見偵10341卷第21至24頁),被告辛哲宇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叫被告江翰鴻把毒品咖啡包拿給被告曾尚 霖,數量是200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參以曾尚霖與 「凱」於同日18時35分至18時47分許之對話紀錄(見偵8815 卷第97至99頁)顯示:「凱:現在有100,再多100要晚點, 我叫人送上來給我,到了我打給你」、「曾尚霖:好」、「 凱:(語音通話)」、「凱:大概幾點要過來?」、「曾尚 霖:匯款給你可以嗎」、「凱:這個你確定要用匯的?」、 「曾尚霖:沒關係,這個專線我有顧」、「凱:好」、「曾 尚霖:帳號給我,我先記,再收回」、「凱:好」、「曾尚 霖:好了嗎」、「凱:(回收一則訊息)」、「曾尚霖:可 以了」等情,則無論被告辛哲宇是否為「凱」,可見曾尚霖 當日即是要向「凱」購買200包咖啡包;而被告辛哲宇亦是 交付200包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正合於曾尚霖需求之數量 ,堪認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時,已約明交易標的為本案 咖啡包200包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辛哲宇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曾尚霖是我遠 親弟弟的朋友;我指示被告江翰鴻拿給曾尚霖的本案咖啡包 200包,價值約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9頁), 惟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不知道辛哲宇說的遠 親弟弟是什麼人,我與辛哲宇沒有親戚關係,是單純朋友, 在16歲高中時會一起打籃球,中間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面 一起喝酒到汽車旅館玩時才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 63、275頁),可見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間並無親戚關係, 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且證人江翰鴻於警詢時供證:我朋友 問我哪裡能買到咖啡包,我就問辛哲宇有沒有,他打電話來 跟我說毒品的報價跟要去哪找他,我報價1包350元,然後要 10包,並與他約時間見面拿取等語(見偵10341卷第25頁) ,並有其與被告辛哲宇之對話紀錄:「江翰鴻:我朋友在找 星巴克,你那邊拿得到嗎」,兩人語音通話後,「江翰鴻: 我報350、先10」、「辛哲宇:(ok的手勢圖案)」、「江 翰鴻:今天方便嗎」、「辛哲宇:可以,但是要晚上可以嗎 」存卷可查(見偵10341卷第97頁),被告辛哲宇於原審審 理時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江翰鴻因朋友欲購買毒品 咖啡包,而向其報價1包350元,要買10包等情(見原審卷第 179至180頁),足認透過被告辛哲宇取得毒品咖啡包(無論 被告辛哲宇是否為交易之人),必須支付相當之價金;參以 證人曾尚霖對於其取得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之代價,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以6,000元購買30包毒品咖啡 包;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20日是用6,000元買30包毒品 咖啡包等語(見偵8815卷第26、124頁),其數量雖與本案 認定其向被告辛哲宇購買本案咖啡包數量為200包不符,然 已徵被告曾尚霖取得本案咖啡包顯非無償;又證人曾尚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互相會借錢,都有還,金 額大約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可見曾尚霖曾 向被告辛哲宇借錢1、2萬元,都有還錢,則依其2人過往之 交情,被告辛哲宇既無平白無故贈與曾尚霖1、2萬元金錢之 往例,而本案咖啡包數量甚大,價值非微,益徵曾尚霖自被 告辛哲宇取得本案咖啡包應有約定支付不詳價金,始合於常 情。  ㈢被告辛哲宇、江翰鴻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 。惟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 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辛哲宇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 宇電話,跟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18時 許我駕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 哲宇電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19點半 在○○區○○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那 天辛哲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 區○○街,白色賓士車出現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就 把本案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交 給白色賓士車,被告辛哲宇給我薪水2,000元;本案咖啡包 來源,是辛哲宇在112年2月15日2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換 新版咖啡包,他開車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的住處前,我拿原本辛哲宇給我的藍色提袋下樓,到辛哲 宇車上,把舊的毒品換成新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我一樣拿著 藍色提袋下車,只是我把藍色提袋藏在肚子裡面,辛哲宇把 毒品換給我之後就馬上開走,辛哲宇會留一定數量的咖啡包 寄放在我這,隨時等他電話去賣等語(見偵10341卷第21至2 4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毒品來源是被告辛哲宇事先將舊版 咖啡包放在被告江翰鴻住處,於112年2月15日經辛哲宇駕駛 車輛到被告江翰鴻住處更換成新版咖啡包即本案咖啡包,被 告辛哲宇會放一定數量的咖啡包在其住處,其會待被告辛哲 宇通知幫被告辛哲宇販賣毒品,其於112年2月20日接受被告 辛哲宇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與駕駛白色賓士者交 易本案咖啡包200包,並透過張坤隆將本案咖啡包交給白色 賓士那台車的人,當天沒有收錢,本案有從被告辛哲宇處收 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再參以被告辛哲宇於警詢時自承: 我指示江翰鴻到新北市○○區○○街交付毒品給曾尚霖,我有給 江翰鴻2,000元等語(見偵10340卷第25頁;此部分係作為認 定「被告辛哲宇」有營利意圖之證據,並非作為被告江翰鴻 不利認定之證據,且被告辛哲宇對上開自白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當可引用之,下同),並於原審中陳稱:江翰鴻於 警詢時說我在112年2月15日20時許,打電話說要換新版的咖 啡包,後來我開車到江翰鴻住處樓下,跟江翰鴻交換200包 新舊包裝的咖啡包等語,都是正確的,且我有跟江翰鴻說, 把毒品交給曾尚霖,會給他2,000元,類似車馬費,這2,000 元的代價我應該算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 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翰鴻上開警詢之證述,並非子虛,堪 認被告辛哲宇確有將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被告江翰 鴻住處,被告江翰鴻會配合被告辛哲宇藏放、出售毒品咖啡 包,本案係由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到新北市○○區○○街 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且被告辛哲宇有給付被告江翰鴻 2,000元代價等事實。   ⑵又衡以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是單 純朋友,沒有親戚關係,在16歲高中時會一起打籃球,中間 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面一起喝酒到汽車旅館玩時才有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故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並非交 情甚篤,而本案咖啡包200包價值1、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 辛哲宇自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可見曾尚霖向被告 辛哲宇取得之本案咖啡包,數量甚鉅,價值非微,被告辛哲 宇透過被告江翰鴻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曾尚霖,尚給付 被告江翰鴻2,000元之代價,茍非有利可圖,被告辛哲宇豈 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並給付2,000元代價予被告江翰鴻 而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予曾尚霖之可能?況且,被告辛哲宇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江翰鴻有因朋友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而向其報價1包350元,要買10包等情,業如前語,無論 該次每包350元、10包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有無完成,足見除 本案外,被告辛哲宇尚有其他次透過被告江翰鴻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情狀,益徵本案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付本案 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無誤 。  ⑶至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拿本案 咖啡包200包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然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以前我和被告辛哲宇去汽車旅館時,有一 起喝過1、2包咖啡包,除了本案之外,我沒有和被告辛哲宇 、江翰鴻拿過200包這麼多的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且本案被告曾尚霖、辛哲宇另外相約之交易地點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數量高達200包咖啡包,已與過往被告辛 哲宇在汽車旅館內請曾尚霖喝1、2包咖啡包之情況不同,且 曾尚霖凡向被告辛哲宇借錢1、2萬元,都需還錢等情,已如 前述,則依其2人過往之交情,被告辛哲宇顯無平白贈與曾 尚霖價值1、2萬元本案咖啡包之可能,證人曾尚霖上開證述 ,要屬事後迴護被告辛哲宇之詞,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辛 哲宇有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江翰鴻於原審審裡時證稱:我在警詢說被告辛哲宇在 賣毒品,問我要不要幫他跑,是因為當時我想說供出毒品來 源可否減刑;我實際沒有拿到2,000元,隔幾天我跟辛哲宇 有出門,辛哲宇請我吃飯,還有幫我買小孩衣服,這些價值 2,000元等語(見原審第279、286頁)。然本案被告辛哲宇 、江翰鴻均坦承辛哲宇有透過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 予被告曾尚霖之事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苟被告江翰鴻僅係為被告辛哲宇轉讓毒品而非販賣,當可如 實陳述,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刻意為不實 證述,自陷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 ,被告江翰鴻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辛哲宇如何認識、開始幫 被告辛哲宇販賣毒品之原因、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毒品咖啡 包拿於住處藏放、歷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被告辛哲宇 給付之報酬金額等細節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見貳、一、㈡ 、⒈及㈢、⒈、⑴),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詳述上開過程、刻意 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證人江翰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辛哲宇是國小同學,認識10幾年等語(見原審第279頁 ),則被告江翰鴻與辛哲宇間認識多年,彼此間既無怨隙, 衡情尚無必要對被告辛哲宇為不利之虛偽證詞。另關於2,00 0元報酬部分,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去新北 市○○區○○街賣200包咖啡包,辛哲宇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 見偵10341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改稱:這2 ,000元應該是車馬費,因為之前我幫他送東西,他都會補貼 我油錢,因為我和他很要好,他知道我有小孩、老婆,他都 會給我比較多的錢云云,復又改稱:我實際上沒拿到這2,00 0元,是後來隔幾天我們出去逛街,一些吃飯、小孩的衣服 他幫我付,大約就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翰鴻就本案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本 案咖啡包200包交給被告曾尚霖,是否有自被告辛哲宇收取2 ,000元報酬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然審酌被告江翰鴻於警詢 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 衡量利弊得失,受被告辛哲宇影響可能性較小,復與被告辛 哲宇於警詢時自陳:我指示江翰鴻到新北市○○區○○街交付毒 品給曾尚霖,我有給江翰鴻2,000元等語(見偵10340卷第25 頁)相符,且被告江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詢當時 ,警察問我的問題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筆錄也都 是照我的意思所記載,沒有其他不實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41頁),當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綜上,足認被 告江翰鴻前揭原審審理之證述,俱屬臨訟迴護被告辛哲宇之 詞,無足為被告辛哲宇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辛哲宇固辯稱:我沒有跟曾尚霖收錢,我不知道曾尚 霖拿本案咖啡包去交易云云;且其辯護意旨稱:從監視器畫 面、被告曾尚霖與「凱」的對話紀錄內容與時序,「凱」與 被告辛哲宇是不同人,被告辛哲宇只成立轉讓毒品等語。然 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 際已有獲利為必要,且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 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 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認定 被告辛哲宇即為「凱」,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購買本案 咖啡包時已約明數量及支付對價,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 鴻將本案咖啡包200交給曾尚霖,且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犯 意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辛哲宇未及向曾尚霖收錢 ,或不知曾尚霖將本案咖啡包其中31包拿去交易,亦無足為 被告辛哲宇有利之認定,被告辛哲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難憑採。   ⑹至被告辛哲宇辯護意旨另稱:卷內並無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 間的對話紀錄,未見雙方就數量、價金、如何交付為約定, 曾尚霖於警詢時亦從未提到辛哲宇,且曾尚霖取得本案咖啡 包時,沒有清點,可見被告辛哲宇辯稱將其手上之本案咖啡 包送給曾尚霖是可以認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然而,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時,已約明交易標的為本 案咖啡包200包,且應有約定給付價金等節,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又證人曾尚霖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辛哲宇,卻已指 認被告江翰鴻即為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咖啡包之人(見 偵8815卷第26、28、33至36頁),員警方可透過拘提被告江 翰鴻,並經由被告江翰鴻之指述,進而查獲被告辛哲宇,且 被告江翰鴻確於當日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 尚霖,益徵曾尚霖於警詢之指證,並非全然無據。 至於曾 尚霖於透過被告江翰鴻取得本案咖啡包200包時,未作清點 動作,無非基於對被告辛哲宇之朋友信賴關係,尚難憑此即 謂被告辛哲宇所辯為真。從而,前揭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⒉被告江翰鴻部分: ⑴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自承: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宇電話 ,跟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晚上6時許 我駕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哲 宇電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晚上7點半 在○○區○○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那 天辛哲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 區○○街,白色賓士車出現之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 就把本案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 交給白色賓士車,被告辛哲宇給我薪水2,000元;本案咖啡 包來源,是辛哲宇在112年2月15日晚上8點左右打電話給我 ,說要換新版咖啡包,他開車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的住處前,我拿原本辛哲宇給我的藍色提袋下樓 ,到辛哲宇車上,把舊的毒品換成新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我 一樣拿著藍色提袋下車,只是我把藍色提袋藏在肚子裡面, 辛哲宇把毒品換給我之後就馬上開走,辛哲宇會留一定數量 的咖啡包寄放在我這,隨時等他電話去賣等語(見偵10341 卷第21至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被告辛哲宇把本案 咖啡包給我時,有和我說這是毒品跟大約數量,我知道本案 咖啡包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被 告辛哲宇於原審中自承:江翰鴻於警詢時說我在112年2月15 日20時許,打電話說要換新版的咖啡包,後來我開車到江翰 鴻住處樓下,跟江翰鴻交換200包新舊包裝的咖啡包等語, 都是正確的,且我有跟江翰鴻說,把毒品交給曾尚霖,會給 他2,000元,類似車馬費,這2,000元的代價我應該算有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存卷足憑(見偵8815卷第111至115頁;偵10340卷第8 1至98頁),被告江翰鴻上開自白,堪認屬實,足見被告辛 哲宇確有將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被告江翰鴻住處, 被告江翰鴻會配合被告辛哲宇出售毒品咖啡包,本案係由被 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到○○區○○街交付本案咖啡包給曾尚 霖,被告辛哲宇有交給被告江翰鴻2,000元報酬之事實。衡 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無償保管、轉交他人施 用之理,本案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付曾尚霖之本案 咖啡包數量達200包,數量甚鉅,被告江翰鴻亦知悉內容物 為毒品,配合被告辛哲宇將本案咖啡包存放家中、交換新舊 版本,並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咖啡包交給曾尚霖,被 告江翰鴻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至屬明確。 ⑵參酌除本案外,被告辛哲宇曾有其他次透過被告江翰鴻販賣 毒品之情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江翰鴻自承其與被告辛 哲宇僅為認識10幾年的國小同學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 ,並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江翰鴻應無甘冒 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毒品 予他人,足徵本案被告江翰鴻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本案咖 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 ⑶至被告江翰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說被告辛哲宇在 賣毒品,問我要不要幫他跑,是因為當時我想說供出毒品來 源可否減刑;我實際沒有拿到2,000元,隔幾天我跟辛哲宇 有出門,辛哲宇請我吃飯,還有幫我買小孩衣服,這些價值 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6頁)。然本案被告辛哲 宇、江翰鴻均坦承辛哲宇有透過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 包予曾尚霖之事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苟 被告江翰鴻僅係轉讓毒品而非販賣,當可如實陳述,仍可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刻意為不實供述,自陷於共 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被告江翰鴻於 警詢時就其與被告辛哲宇如何認識、開始幫被告辛哲宇販賣 毒品之原因、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毒品咖啡包置於住處藏放 、交換新舊版本之毒品咖啡包、除本案外亦曾交付毒品與他 人、幫朋友詢價、報價並拿取毒品咖啡包等細節均供述明確 (見偵10341卷第23至26頁),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詳述上 開過程、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江翰鴻於警詢 之供述,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當以 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另關於2,000元報酬部分,被告江翰 鴻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去新北市○○區○○街賣200包咖啡 包,辛哲宇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見偵10341卷第23至24頁 ),其倘若未獲取此報酬,有何為此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 準此,被告江翰鴻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  ⑷至被告江翰鴻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和「凱」 沒有關係,被告辛哲宇沒有告訴被告江翰鴻本案咖啡包是否 要販賣給曾尚霖,也沒有要求被告江翰鴻向曾尚霖收錢,曾 尚霖與辛哲宇間沒有金流,被告江翰鴻沒有販賣意圖等語( 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然本案並未認定被告辛哲宇、江 翰鴻和「凱」有關係,被告江翰鴻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本案 咖啡包200包交給曾尚霖,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犯意,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告江翰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除本 案外,另有依被告辛哲宇指示轉交毒品予他人,或向被告辛 哲宇詢問毒品咖啡包價格之事實(見偵10341第19至27頁; 原審卷第141至160、278至291頁),足認被告江翰鴻可預見 其依被告辛哲宇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曾尚霖,亦為販賣 ,縱使被告江翰鴻未向曾尚霖收錢,或未受被告辛哲宇告知 本案咖啡包係販賣給曾尚霖,亦無足為被告江翰鴻有利之認 定,被告江翰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㈣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 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 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 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 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 ,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 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 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 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共同販賣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 ,其中3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堪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而毒 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 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 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查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於本案行為 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辛哲宇自承有施用毒品 咖啡包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被告江翰鴻於偵 訊時自承:辛哲宇在2月15日跟我交換咖啡包時,我知道這 是摻有2、3級毒品的咖啡包等語(見偵10341卷第128至129 頁),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可預見其等販售之毒品咖啡 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至於被告江翰鴻固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我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是誤會檢察官的意思, 我以為是指摻有2「或」3級毒品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18頁 ),但縱依此改口之陳述內容,亦可見其未確認其成分,而 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即配合指示販售並交付他人,已徵被 告江翰鴻主觀上係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仍予販賣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辛哲宇 、江翰鴻主觀上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 容任,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被告辛哲宇、江翰鴻辯稱不知道本案毒品咖 啡包裡面毒品成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辛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喚曾尚霖、江翰鴻以證明其主觀上不知本案咖啡包乃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210至211頁),然曾 尚霖、江翰鴻均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證述在案,又被 告辛哲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就此部分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另被告江翰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辛哲宇、曾尚霖 到庭,以證明其不知辛哲宇與曾尚霖間之交易有對價關係及 不知本案咖啡包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見本院卷第211、269 至270頁),然被告江翰鴻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 犯意,且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縱未受辛哲宇告知本案咖啡包交易有無對價,亦不足據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業如前語,況本院並未援引被告辛哲宇 於審判外(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江翰鴻之 認定,且曾尚霖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就此部分亦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辛哲宇、江翰鴻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原審、 本院當庭告知既遂罪名(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210頁)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辛哲宇、江翰鴻間就販賣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2人與曾尚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認,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㈢被告辛哲宇、江翰鴻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摻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及犯意,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均無從適用本條項減 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江翰鴻供稱本案咖啡包200包來源為被告辛哲宇並因而查 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113302496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辛哲宇雖於警詢時供述:「向黃○○(姓名詳卷)取得本 案咖啡包,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他是拿到我店裡基隆市○○ 區○○路○段00巷00號,黃○○都是從基隆市○○區○○路○○○○社區1 6樓,正確地址我會再想辦法給警察,還有他賣我的時間, 我也會盡量想辦法想到什麼時候,讓警察去調監視器」等語 (見偵10340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辛哲宇固有指認黃○ ○,但未提供其向毒品上游黃○○取得本案咖啡包之「時間」 予警方偵辦;嗣員警業於查獲被告辛哲宇後,前往現地調閱 監視器畫面,經調閱並未發現被告辛哲宇所述,且部分監視 器畫面已遭覆蓋(逾期多日,調閱未果),另勘查被告辛哲 宇之電磁紀錄未發現其與黃○○於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僅依「 被告辛哲宇單一指述」,無法佐證毒品係由黃○○提供等情, 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8日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33025346號函、113年12月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62418號函說明在案(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27 頁),自無從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 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2 人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獲利,共同販 售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數量非微、價值非輕,且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雖扣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31包,因遭警 方查獲而未及散布,但已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江翰 鴻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之憾;縱 考量被告辛哲宇辯護意旨所稱:其現有正當工作,且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平日熱心公益,並非素行不良,所犯 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顯與販賣毒品之中、大盤相異等情(見 本院卷第248至267頁),及被告江翰鴻辯護意旨稱:其僅為 底層交付人員,犯罪情節輕微,且有年邁父母、患有重大身 心障礙之兄長、罹患嚴重躁鬱症之配偶、年幼子女需要扶養 ,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仍 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是以被告2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前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皆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其2人均知悉 毒品咖啡包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均承認轉讓,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兼衡被告辛哲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 、開餐廳,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女兒;被告江翰鴻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舶維修,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 兒子,暨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哲宇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江 翰鴻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辛哲宇聯繫被告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所用;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江翰鴻聯繫被告辛哲宇使用, 均為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⒉被告江翰鴻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法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辛哲宇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取毒品價金,而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㈡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上訴意旨認本案有訴外裁判,並否認販 賣毒品犯行,且主張不知本案咖啡包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僅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本案本院自應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無訴外裁 判之虞,業如前語;且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 2人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2人仍執前開陳詞 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又本案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自不可採。復被告辛哲宇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被告2人前述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原審量刑有過重 之處。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本案訴外裁判,又否認販賣 毒品且知悉本案咖啡包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並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1包 毛重3.301公克(含31袋、1膠帶),淨重64.526公克,餘重64.29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愷他命 1包 毛重1.924公克(含1袋),淨重1.728公克,餘重1.71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1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 1臺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04

TPHM-113-上訴-637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昕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7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19、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頁),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 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綠色圓形錠劑26粒及碎塊 淨重28.3070公克,取樣0.5214公克,餘重27.78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21袋 實稱毛重34.982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30.1100公克,取樣0.0548公克,餘重30.05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5.1%,純質淨重28.6346公克。 3 白色結晶塊4袋 實稱毛重8.057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7.129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7.11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9.3%,純質淨重6.3662公克。 4 黃色粉末31袋 實稱毛重84.3270公克(含31袋3標籤1膠帶),淨重43.9880公克,取樣0.0805公克,餘重43.9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1號   被   告 劉昕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昕龍應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各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6月6日夜間11時許為警查獲一週前不詳時間,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酒店購得以下毒品而持有之。 1、哈密瓜錠3包(即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綠色圓形 錠劑26粒及碎塊(純質淨重均低於1%,驗餘淨重27.7856公克 ,詳見偵卷頁51至52所示哈密瓜錠編號1至3查獲照片)。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其中: (1)白色結晶21袋(純度為95.1%,純質淨重28.6346公克,詳見 偵卷頁47至50照片編號1至7、11至14、16至25)。 (2)白色結晶塊4袋(純度89.3%,純質淨重6.3662公克,詳見偵 卷頁47至50照片編號8至10、15) 3、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 即溶包31包(淨重43.9880公克,驗餘淨重43.9075公克) (二)嗣其於前述查獲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路檢攔查, 發現駕駛座椅墊上有初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粉末,蒐集成 袋扣案,遂主動交付前述(一)毒品、所持用廠牌iPhone手機 等物為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昕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持有扣案毒品。 2 犯罪事實所載扣案毒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1支、查獲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扣案毒品咖啡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等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劉昕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 嫌。又其: (一)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58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晟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晟棠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 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 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持有毒品、 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另有因詐欺、 肇事逃逸、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認 被告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藥事法之紀錄,竟不知收斂,再次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非法購入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 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 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 ,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購入欲供施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與期間,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 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難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毒咖啡包5包(讚讚【金】圖樣)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推估檢驗前淨重7.282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5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0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1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17頁) 2 毒咖啡包34包(Happiness字樣)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推估檢驗前淨重49.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5.3254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26.490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   被   告 黃晟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上某統 一超商旁(地址不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包共40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而為警盤查,於盤查過程中黃晟棠自 行開啟該機車車廂時,為員警目視發現車廂內放有毒品咖啡 包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共39包(總毛重共64 公克,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4706公克)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晟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0號及113 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39包(總毛重共64公克,驗後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47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360-20250304-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698號、第10612號、第29351號、第328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將內含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上方,並以安全帽 覆蓋掩飾或放置於住處外之木棧板下方,再通知購毒者自行 前往拿取之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牟利,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將內含混合甲基安非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 等二種以上毒品與內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放置 於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上方,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再通 知購毒者自行前往拿取之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與劉伊昀(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將內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 上方,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再通知購毒者自行前往拿取之 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於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編號6至10之購毒者。嗣因警方前於民國110年4月17日 查獲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陳任廷,乃對乙○○進行蒐證後 ,於同年11月22日1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 ○,並於同日16時8分許經乙○○同意後,在本案房屋1樓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 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4及10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少年 曾○誠及林○烜分別為00年0月生及同年00月生,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少年事件移送書及林○烜年籍資料附 卷為憑(見偵32822號卷第83頁、偵38698號卷㈡第103頁), 其等向被告購毒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身分資訊。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38698號卷第421頁、偵32822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 81、29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及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 賺價差,本案相關販毒款項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足認被告確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可見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混合毒品。又證 人陳任廷前於110年4月17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其遭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12包經送驗結果,其中外觀為黑色包裝NeIL Barre TT及熊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外觀為白色包裝MONCLER圖樣之毒品咖 啡包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固有臺中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00400333號、110年5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㈠第31、73-77、95-113頁、偵38698卷㈠第25 1-254頁);證人陳任廷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均係於110年4月13日向被告購得等語(見他字卷 第42-45、57-61、265-271、369-374頁)。惟證人陳任廷於 偵訊時證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各次藥效並不 相同,且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藥效不好等 語(見他字卷第370-371頁),可見被告所分裝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之毒品內容並非一致。而據證人林國豪之證述 ,其第一次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MASARATI圖案, 其他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則已忘記等語(見偵38698卷㈡ 第173-179);證人即少年林○烜則證稱:已忘記其所購得毒 品咖啡包之詳細外觀等語(見偵38698卷㈡第99頁);證人即 少年曾○誠則證稱:該次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係戰馬 及AP等語(見偵32822號卷第115頁),是自難遽認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係與證人 陳任廷前開於110年4月17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本院 參酌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為警在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僅經驗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38698 卷㈢第389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之前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與楊亮倪的交易 期間留下來的,後來沒有賣了就一直放著等語(見偵38698 卷㈢第12頁),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0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僅係混合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當庭對被告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74頁) ,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劉伊昀就附表編號6至10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及10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雖為斯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 其等為少年,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 刑。又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 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 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 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指明。 ㈡、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業如上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暱稱「勳」之「陳楷勳」 為其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員警因而循線查 獲陳楷勳,並經警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979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移請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中第六分局113年8 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992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255頁),是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 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且被告本案犯行,依其適 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 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 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㈥、綜上,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 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仍為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 ,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期間前後約3個多月,依 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 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欄所示之購毒價金,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稱與 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29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自均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 文 1 陳任廷 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被告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2,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0年5月4日6時許,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外木棧板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1,8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誠 110年3月31日2時42分後某時,在本案房屋前 少年曾○誠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購毒事宜,少年曾○誠先於110年3月31日2時42分許,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內,復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任廷 110年4月13日5時許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包/8,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國豪、楊亮倪 110年5月7日21時57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購毒事宜後,林國豪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亮倪至本案房屋前,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110年5月15日6時32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劉伊昀先於110年5月15日6時19分許,將被告提供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林國豪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自上開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0年5月20日23時36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被告與劉伊昀先於110年5月20日23時14分許,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林國豪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自上開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0年5月21日2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林國豪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拿取乙○○與劉伊昀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烜 110年6月30日3時43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少年林○烜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劉伊昀先於110年6月30日3時21分許,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少年林○烜則於同日3時41分許,至本案房屋前,將右列價金放在本案房屋前之信箱內,再從上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後離開,劉伊昀則於同日4時31分許,至上開信箱拿取少年林○烜上開購毒價金。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 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紫色膏狀物1包 3 K盤1個(含卡片1張) 4 IPHONE 12手機1臺 5 電子磅秤1臺 6 封口機2臺 7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5個 8 信封分裝袋2包 9 夾鏈袋2包 10 IPHONE 7手機1臺 11 IPHONE 6S手機1臺 12 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組 陳任廷 1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14 毒品果汁包6包(黑圖案) 15 毒品果汁包6包(白圖案) 16 磅秤1個 17 夾鏈袋12個 18 智慧型手機1臺 19 空白標籤貼紙13張 20 吸食器1組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㈠劉伊昀 1.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㈠第115-119頁) 2.110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5-8頁) 3.11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05-413頁) 4.111年1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01-408頁) 5.111年1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5-159頁) 6.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24至426頁) 7.111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383-384頁) 8.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18-421頁) 9.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906號卷第53-62頁) 10.112年1月11日審理筆錄(訴1906號卷第147-182頁) ㈡陳任廷 1.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33-35頁) 2.110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㈠第37-47頁) 3.110年4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㈠第57-62頁) 4.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65-271頁) 5.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69-374頁) ㈢林○烜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35-239頁) 2.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23-426頁) ㈣林國豪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41-247頁) 2.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87-390頁) ㈤楊亮倪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53-259頁) 2.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87-390頁) ㈥游坤達 1.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09-412頁) 2.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17-418、421頁) ㈦曾○誠 1.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2822號卷第25-29頁) 2.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822號卷第113-11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一(他卷㈠) ⒈110年4月19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2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9頁) ⒊110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1頁) ⒋110年4月18日證人陳任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5頁) ⒌110年4月17日證人陳任廷之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73-77頁) ⒍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證人陳任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81-83頁) ⒎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案件證人陳任廷通聯紀錄表(第91頁) ⒏查獲證人陳任廷現場照片(第93-95頁) ⒐扣押物品及秤重照片(第95-117頁) ⒑證人陳任廷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119-155頁) ⒒被告住所社區大門及毒品放置地點照片(第157-161頁) ⒓110年4月13日被告販賣毒品給陳任廷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3-181頁) ⒔110年11月22日證人林國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9-252頁) ⒕110年11月22日證人楊亮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1-264頁) ⒖110年11月22日證人陳任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3-276頁) ⒗臺中第六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販毒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77頁) ⒘110年5月4日被告販賣給證人陳任廷毒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第323-34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二(他卷㈡) ⒈110年9月1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5-73頁) ⒉110年6月10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5-115頁) ⒊被告等人電話基資(第117-119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1-158頁) ⒌交易時序表(第175頁) ⒍111年5月7日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07-22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楊亮倪基本資料、親友網脈資料(第225-229頁) ⒏證人林國豪基本資料及發現證人林國豪及楊亮倪從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進出照片(第231-247頁) ⒐110年5月15日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49-267頁) ⒑110年5月20日被告與劉伊昀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69-291頁) ⒒110年5月21日被告與劉伊昀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93-311頁) ⒓證人陳任廷手機中與天上人間(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第391-393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0366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399-410頁) ⒕被告及劉伊昀販毒時間地點一覽表(第411-412頁) ⒖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3-524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三(他卷㈢) ⒈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29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四(他卷㈣) ⒈劉伊昀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94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一(偵38698   號卷㈠) ⒈110年11月2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第25-91頁) ⒉110年11月22日被告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137頁) ⒊110年11月22日被告及劉伊昀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143頁) ⒋110年5月23日被告住處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31-249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333號鑑驗書(第251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53頁) ⒎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93-395頁) ⒏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搜索照片(第397-403頁) ⒐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房間內搜索及扣得物品初驗照片(第411-417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二(偵38698   號卷㈡)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頁) ⒉110年6月30日劉伊昀販賣毒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111-147頁) ⒊證人林○烜外觀比對照片(第151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三(偵38698   號卷㈢) ⒈臺中第六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販毒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1-7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553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0年4月18日至110年6月11日之交易明細(第93-102頁) ⒊證人林國豪於110年5月21日買毒品與110年5月20日買毒品衣服樣   式相符比對照片(第333頁) ⒌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96號鑑驗書(第389-391頁) ⒍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97號鑑驗書(第393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卷(偵29351號卷) ⒈110年11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7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55-657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663-669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1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第679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2號卷(偵32822號卷)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圖及騎乘監視器錄影畫面(第31頁) ⒉證人曾○誠於110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1500元存入本案帳戶明細翻拍照片(第3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034號函所附之調取ATM影像紀錄(第51頁)及本案帳戶自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15日止交易明細電子檔(第53-54頁) ⒋111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75頁)    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卷 ⒈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⒉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至38頁)   十一、本院卷 ⒈113年1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04016號函所附之113年4月28日警察職務報告(第1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0114號函所附之111年1月4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153頁)、劉伊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1-167頁)、111年5月20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劉伊昀前往陳楷勳住家拿毒品監視器影像(第169-185頁) ⒋臺中第六分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9926號函(第255頁)

2025-03-04

TCDM-113-訴緝-24-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洋犯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少洋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制式、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許世明」購買如附表乙編號2至5-2、7-1、17至18- 2、20-1、2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土製炸彈而持有之。 二、蔡少洋明知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邱俊華(警方另行偵辦中)之嘉義縣○○鄉○○村○○0號附5居 所内,向邱俊華取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支而 持有之。 三、蔡少洋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 ,透過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BLJ-0699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AJBB4BX9JCY73235,下稱A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少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100包而持有之(為警扣得70包,總純質淨重9.521公克, 詳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 五、蔡少洋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A車,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 山下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蔡少洋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搭載員警徐孟廣,員警殷 承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C車)搭載員警 吳建欣、賀立瑋,員警王飛堂駕駛ABY-2060號偵防車(下稱 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前,攔停蔡少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員警 吳建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 行盤查,詎蔡少洋明知盧明宗、徐孟廣、殷承鈞、吳建欣、 賀立瑋、王飛堂、姜億欣、吳智閔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然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A車向後 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致B車之左 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員警徐孟廣、吳建欣、吳智閔立即上前以警棍破窗 ,喝令胡凱婷下車,並將蔡少洋拉出制伏,當場在A車駕駛 座腳踏墊上查獲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手槍1支。 六、蔡少洋為警制伏後,隨即向在場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放 置在A車後駕駛座之如附表乙編號1、2、4-1至5-2、7-1所示 槍枝、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9至16所示之毒咖啡包共70包。蔡少洋復於113年6月28 日14時3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 工寮內,經警徵得蔡少洋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少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華於警 詢中、證人胡凱婷、吳智閔、吳建欣於本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檢測照片等資料、密錄 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 、牌照號碼RDN-10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KJ-06 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2627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1130069788號函、內政部內授警字 第113087869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130047120號函暨檢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 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4805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各車 位置示意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等資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 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 偵4759字第11390255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五大隊刑事案件證物移辦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2673號鑑定書 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 058861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 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 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號函暨檢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密錄器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 )之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8 43_002(壓制蔡少洋).MOV)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如附表乙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至5-2、7-1 、17至18-2所示之槍彈均屬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乙編號22所 示之土製炸彈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如附表乙編號2、20- 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 車牌2面係屬偽造,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附表 乙各編號「鑑定資料」欄所示資料可供參憑,足認被告對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並不知 道現場車輛是警用偵防車,而且因為倒車過程中目光注意力 都在後方,沒有看到前方車輛下車之人穿著警察背心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A,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山下 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B車搭載員警 徐孟廣,員警殷承鈞駕駛C車搭載員警吳建欣、賀立瑋,員 警王飛堂駕駛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前,攔停被告所駕駛之A車後,員警吳建 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行盤 查,被告隨即駕駛A車向後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致B車 之左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等情,業據證人胡凱婷、吳智閔 、吳建欣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392至397、382至392頁) ,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3384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9至75頁、偵卷 第211至221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380、381頁)可佐 ,則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倒車衝撞B車之原因,被告於查獲翌日警詢中陳稱「當時 我開車載朋友胡凱婷要往山下方向行駛,在炭寮巷1之8號前 遇到警方表明身分攔查,因為車上藏有改造槍彈、毒品,我 怕被發現趕快倒車要離開,結果撞到警方的車子……」、「我 當時車上放有改造非法槍枝、子彈、毒品咖啡包等違禁物品 ,我看見警方攔查心虛打倒檔想要跑……」等語(警卷一第8 、9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突然前面有二台車 ,我就想倒車離開,另外因為車上藏有槍彈及毒品所以想要 離開。」等語(偵卷第46頁),則被告復改口辯稱其不知道 前方是警車,以為自前方車上走下來的是仇家,不知道後方 也有警車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經當庭勘驗卷附之攔查過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2024 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結果如下(院卷第38 0、381頁):   【00:00:10至00:00:38】   00:00:17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拍攝偵防車(下稱甲車)之車前 畫面,嗣於00:00:26至00:00:36甲車加速行駛,且駕駛 甲車之員警連按、長鳴喇叭【在此過程中,於00:00:31可 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及其他偵防車輛出現在 螢幕畫面中,00:00:34可見被告車輛遭前方停置2輛之偵 防車堵住前方去路,00:00:35一名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車 門外之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則倒車向後 行駛,於00:00:36可見被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又 亮起(其中,於00:00:35至00:00:36,甲車上之員警見 車前狀況後旋即表示:「停下來,停下來」)】,於00:00 :37被告車輛與已減速但尚未完全煞停之甲車發生碰撞。   【00:00:39至00:00:50】   00:00:39至00:00:43被告車輛與甲車碰撞後,即停止不 動,而甲車上員警則不斷呼喊往前、車往前,嗣00:00:44 至00:00:50甲車副駕駛座之員警下車後快速移動至被告車 輛副駕駛座車門外,喝令被告及車輛上乘客下車。  ⑶自勘驗結果可知,B車自後方接近A車過程中,即有連按、長 鳴喇叭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道後方有車輛,是不小心撞到 B車乙節,顯無可採。況自勘驗內容可知,於A車倒車前,即 已有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A車,復參以證人即警員吳智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圍捕過程中下車的人都有穿防彈衣 ,防彈衣上面並有標示警察樣式,圍捕過程中有跟被告說「 警察、下車」等語(院卷第383頁);證人即警員吳建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有下車,我跟證人吳智閔一樣 都有穿警用防彈背心站在A車外面,我們有呼喊「警察、下 車」,被告原地大概停了沒幾秒鐘就快速倒車等語(院卷第 388頁),核與卷內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 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足認證人吳智閔、吳建欣皆身 穿標示明顯「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且手持警槍喝令被告 下車後,被告始決意倒車撞擊後方B車,堪認被告於知悉加 入攔查之後方B車為警方執法人員情形下,猶仍以倒車衝撞B 車之方式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被告主觀上顯有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 務犯意甚明。  ⒊證人胡凱婷雖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 忘記被告倒車的時候,前方車輛是否已經有人下車,我有聽 到有人大喊「下車」,但我沒有聽到「警察」,對於下車之 人所穿防彈背心上有無「警察」字樣已無印象等語(院卷第 392至397頁),惟此與其案發當日警詢中所陳稱:「(問: 警方攔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當時大喊警察下車, 為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突然向後倒車?駕駛蔡少 洋不服攔查並衝撞後方本分局偵防車【車號:000-0000】, 是否屬實?)我男朋友蔡少洋應該是想要倒車逃跑,不想被 警方攔下來,所以才會急著倒車,衝撞後方警方的偵防車。 屬實。」等語(警卷一第17頁),已有扞格,參酌證人胡凱 婷於警詢中自陳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卷頁), 且證人胡凱婷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就警方攔查過程之 相關細節多回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自難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自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購得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迄至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行為,皆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有數個,仍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某日,向『許世明』(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購買」上開違禁物,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或分別向「許世明」、「阿翔」購得上開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亦明確陳稱除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是自邱俊華處取得之外,其他槍砲彈藥都是在112年間跟「許世明」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故本院認定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違禁物,皆係被告於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所購得,併敘明之。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 ,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 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 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犯行 ,係於不同時間另自不同來源取得,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 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即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槍枝(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係警方於同一次 搜索中所查扣,並經檢察官明列於起訴書附表中一併起訴, 本院自應審理,本院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應另予論罪科刑,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強盜、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各罪,持有大量違禁物,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加重其刑。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 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即為已足。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第433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意旨參照)。次按,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 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 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 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 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 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 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 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 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 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 過,證人即吳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最先發現的槍 是在腳踏墊附近(院卷第385頁),佐以搜索過程照片及鑑 定書檢附照片(警卷一第77、79頁,偵卷第82、83頁)所顯 現之槍身紋路,可知警方係先於A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如 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仿GLOCK手槍,經被告主動表示後車廂還 有東西之後(見院卷第397頁之勘驗筆錄),警方始於A車後 座查獲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 管、編號4-1至5-2、7-1所示子彈,復再經被告於同日14時3 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工寮內,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18-1、18-2所示 子彈、編號20-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22所示之土製 炸彈。堪認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 槍枝(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詳後述)、編號2、20-1所示之已 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示子彈 、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 罪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 ,故法院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斷時,自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即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2、20-1所 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 示子彈及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堪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既係自首並主動報繳附表乙編號1所 示槍枝如前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 審中皆自白所犯,警方並因被告供出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 來源,而查獲槍枝來源為邱俊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院卷第243至26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院卷第305 至320頁)可佐,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1號 函暨檢附資料(院卷第223至242頁)可佐,被告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惟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爆裂物及第三級毒品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爆 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對他人人身安全、 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且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數 量眾多、價值甚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重大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竟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 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復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查 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且 被告竟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然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 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考量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非法持有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等犯行,並斟酌被告遭警查獲後所顯現 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各該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 之期間、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塑膠射出工人,家庭經濟情形不 好,需撫養配偶及兩名小孩(院卷第488頁)需要扶養等一 切量形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就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4-2、5-2、17、18-2、20-1、22所 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1、5-1、7-1、18-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 彈,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 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可參,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 ,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一 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尚無從認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鐵管2支,並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 書附表中,雖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鑑驗結果為:「送鑑鐵管 2枝,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4922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 定書暨檢附資料(偵卷第243至257頁,院卷第159至163頁) 可參,然被告陳稱係「我朋友是開鐵工廠的,是我朋友用剩 下的鐵材做出來讓我防身用的鐵管」等語(偵卷第247頁) ,且係被告遭查獲前開犯罪事實後時隔2月,始由警方於113 年8月29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予 以查扣,被告就此是否另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顯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4-2、5-2、17、18-2、20-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蔡少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蔡少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 蔡少洋犯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數量 鑑定資料 備註 查獲時地(民國) 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㈠部分) 霰彈槍1支 (槍身號碼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㈡部分) 手槍(仿WALTHER廠P99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㈢部分) 手槍(仿GLOCK廠19 Gen4 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霰彈槍子彈3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制式散彈,採樣13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研判為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25顆,認具殺傷力。 5-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手槍子彈3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2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5-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未試射子彈19顆,認具殺傷力。 6 (即起訴書附表一㈥部分) 手槍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子彈1顆、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研判係制式子彈,該子彈1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無關。 8 BKJ-0699號車牌2面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見偵卷189至191頁) 經鑑定為偽造車牌。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9 (即起訴書附表三㈠部分) 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7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93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㈡部分) 「哈密瓜」圖示綠色之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26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㈢部分) 標示「White elephant」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24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㈣部分) 標示「一度贊」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㈤部分) 標示「PH 9.0 鹼性離子水」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㈥部分) 標示「EVE」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97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5 (即起訴書附表三㈧部分) 標示「SUPERMA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4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6 (即起訴書附表三㈦部分) 「超級賽亞人」圖示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8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3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㈠部分)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 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霰彈槍子彈2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採樣8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17顆,認具殺傷力。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㈣部分) 手槍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㈤部分) 手榴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未據起訴,且無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㈥部分) 土製炸彈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3 鐵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見159至163頁) 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詳參理由欄五所述) 113年8月29日11時10分,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2025-03-04

NTDM-113-訴-177-202503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音符 圖案黑色迷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暨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潘家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1 5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wei00000000(暱稱 「純金999」),於其個人頁面張貼「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 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私」、「台中上課徵單 女聯繫發本人照,另外出裝備(起訴書記載「出裝備」), 意者私」、「台中裝備多找人玩,徵單女,意者私」等訊息 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經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喬裝買家 與潘家瑋私訊聯繫,雙方議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價格,交易音符圖案黑色迷彩包裝(起訴書記載『迷彩灰 底「音符」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抖音毒品咖啡包)4 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潘家瑋並提供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家瑋玉山 銀行帳戶)供匯款,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至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後,潘家瑋即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台中向上店」,將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透過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 店」。嗣經警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取得上開抖音毒 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後,將其中1包(編號B00 00000,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403公克)送驗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成分,潘家瑋即以此方式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3年10月15日至潘家瑋 居住之臺中市○○路000號000室拘提潘家瑋,經其同意搜索後 ,扣得標示「超派」字樣、馬力歐圖案之黑色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3包(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 .6089公克)及使用過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潘家瑋張貼之販毒訊息後 ,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 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見警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 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 ,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 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於 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 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員警領取並拆封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包裹之錄影畫面 截圖、「全家超商台中向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警卷第45至79、 97、147至149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抖音毒品咖 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抖音毒品 咖啡包4包,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 公克,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14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扣掉運費200元,可賺取1,6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員警 喬裝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 之意,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予以拘提、逮捕,依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潘家瑋上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 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 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但查,因被告未提供上手真實姓名、相關對話紀錄供查 證,且無提供上手使用之手機門號供通訊監察,亦無法配 合誘捕,故本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 11400018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14日彰檢曉正113偵16650字第1149002390號函敘述 明確(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 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足 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法係以在網路上對 不特定人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較高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僅販賣毒品1次未遂, 未造成實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9頁之受 詢問人欄資料所載)、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且其客觀上已實際寄出毒品、收取款項,僅因交易對象 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 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加以依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現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亦與緩刑制 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即 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實 無足採。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抖音毒品咖啡包4包 ,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公克, 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已如前 述,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 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員警執行釣魚 執法所匯款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行繳款扣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3 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19號及113年11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9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參,惟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綽號「五五」 男子所遺留;而113年10月15日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 係其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5分至7時15分許,向微信 暱稱「AAA 麥香 排毒 調妹 娛樂城」之人所購買;所以1 13年10月5日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販賣之毒品非屬同一批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7 頁),復無證據足認2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同一時 間點取得,應認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乃係被告販賣抖 音毒品咖啡包後所另購入之毒品咖啡包,非屬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所剩餘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⒋另扣案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亦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151-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81 包(合計驗前總淨重271.64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 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8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16.29公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6533 號鑑定書可參,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0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中北路附 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哲偉」之人,以新臺幣 9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蔡 仲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1包(驗前總毛重348 .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 29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仲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81包(驗前總毛重348.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64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928-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奕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奕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奕騰(原名湯承憲,於民國113年2月1日改名 為湯奕騰,有其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 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持有 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02D67、4502D68、45 02D69、4502D70、4502D71)、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 814D216T、4502D067T、4502D068T)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 至27、67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 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只、盛裝毒品之K盤(含 K卡),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湯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承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55分前某 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總淨重4.0191公克,純度約82%,純質淨重約3.296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 推估共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154 公克)而共計持有純質淨重約為6.45克之第三級毒品。嗣經 警於113年4月19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盤 查湯承憲所駕駛車輛,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經警詢 問湯承憲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與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20包與K菸1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 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請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0包(編號1至20) 就編號1至10部分,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7.4%,推估純質淨重共1.483克。就編號11至20部分,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8.8%,推估純質淨重共1.671克。 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82%,純質淨重3.296克。 3 K菸1枝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K盤1個(含K卡)

2025-03-03

PTDM-113-簡-177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宜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8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警卷第15、 35頁)」;第7至8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250包」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178』包(警卷第19、35頁)」;第8至9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 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5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3包』 (警卷第17、35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 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員警進行交通盤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 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方查扣,向 警員陳明自己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足見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 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自首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 輕,人生正要起步,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 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 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核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綠色藥錠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   被   告 陳聖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以新臺幣4萬3,2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毒品咖啡包250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5包而持有之。嗣其 於113年2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陳聖宜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毒品及手 機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毒 品,經送驗結果,愷他命25包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 重共計約54.921公克;毒品咖啡包178包,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35.84公克;綠色藥錠43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7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78包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綠色藥錠43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數量、外包裝 扣案毒品(純質)淨重估算計算式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重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 ⑴單包檢驗前毛重4.919公克 - 單包檢驗前淨重4.667公克 = 袋重0.252公克 ⑵總毛重72.2公克-(袋重0.252公克 × 25包)= 淨重65.9公克 ⑶淨重65.9公克 × 純度83.34% = 驗前純質淨重54.92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54.9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78包(米奇可可球90包、渥美哈密瓜60包、小小兵2包、人蔘蜆B群26包) ⑴米奇可可球90包(每份2包,共45份):  總淨重313.36公克(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2.53公克 ⑵渥美哈密瓜60包(每份2包,共30份)  總淨重218.06公克(純度8%)=推估純質淨重17.44公克 ⑶小小兵2包  每2包淨重5.07公克 × 純度7%  =驗前純質淨重0.35公克 ⑷人蔘蜆B群26包(每份2包,共13份)  總淨重92.05公克(純度6%)=推估純質淨重5.52公克 ⑴⑵⑶⑷ 驗前純質淨重共35.84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3包,共計43顆 淨重0.974公克 × 43顆 = 41.88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45%)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62%) 驗前淨重41.882公克

2025-03-03

KSDM-114-簡-874-2025030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 肆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貳支( 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其與戊○○、丙○○(此2人業已審結)於 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 之成年人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成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處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 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戊○○因獲「文哥」信賴,而擔任指 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 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文 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會」及 「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之管道 ,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新臺幣(下同)400元, 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 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或丙○○, 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價金。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3日晚間,向友人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 己○○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與 該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前去 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碰面,交付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 取甲○○交付之價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 eChat」得知「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 有意購買毒品,「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 方因而於111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 ○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案辦理)。丁○○謊稱其毒 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同年月 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從甲○○處得知「文 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 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 ○○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置後,由檢察官指揮 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包(含 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驗餘總淨重326‧96 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 )、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台、點鈔機1台、小 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 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 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 個、兵單1張、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 )、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以 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0000000000 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丁○○ ,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 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犯罪事實,並據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扣案被告丁○○上 開手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己 ○○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甲○○與證人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 ○○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文 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丁○○以前開方式販賣上 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售價為1,200元,從中取得報酬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 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 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 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 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 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 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 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扣案之丁○○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6XS銀色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蘋果牌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2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供陳係其所有之物,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惟其於警詢陳明該5支手機,係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等情,足認該5支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有取得1,200元之報 酬等情,足認該1,2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案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有被查扣之手機,應 分別於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設部分處理,於本件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 機1台、點鈔機1台、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 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 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個、兵 單1張、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 物,尚不能證明與被告許家本件所涉部分部分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2-原訴-73-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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