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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乙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兄、相對人為聲請人 乙○○之子。相對人從民國112年年底起即經常叫聲請人二人 趕快去死一死,且相對人經常要求聲請人乙○○把聲請人乙○○ 名下之房產賣掉(房屋是聲請人乙○○自己所購買),而相對 人要求分兩百萬元。於113年3月間因不明原因,兩造位於彰 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一樓神明廳起火遭火災,兩造搬 出去後,有請工人整理房子,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前 往上址住處,將聲請人二人房間內之衣櫥、物品、櫃子及廚 房之餐具砸毀,許多東西都遭砸毀。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兄、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子 ,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詢筆錄為證;復據聲請人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指 述甚詳,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2

CHDV-113-暫家護-366-20241022-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間離婚後 仍同居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並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兩造於上 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搶奪聲請人手機,恫嚇聲請 人稱:「如果你再進來我房間一步,我就掐死你」等語,隨 後聲請人為搶回手機進入房間,相對人即用單手掐住聲請人 脖子,將聲請人身體壓在牆壁上,致聲請人無法呼吸,兩造 長子○○○見狀將相對人推開,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相對 人便順勢拿球棒作勢毆打○○○,與○○○發生推打;同年7月10 日4時許,聲請人遭相對人甩出並推倒,未成年子女○○○、○○ ○均在場目睹。最近於113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兩造在上開 住處3樓聲請人房間談事情,相對人突然搶走聲請人手機, 聲請人搶回手機後,相對人又將聲請人抓住拉去撞鐵門,將 聲請人之手機搶走,致聲請人於過程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左膝蓋擦挫傷、脖子及胸前擦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均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受傷照片8張 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1

CHDV-113-暫家護-428-2024102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 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 第1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 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護令 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 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 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 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 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 女友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 ,而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 生畏,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 ,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暫家護-432-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東順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 令,並考量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雖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項仍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衡量刑 度輕重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而科以相 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   被   告 李東順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順與甲○○為○○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東順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6月28日因聲請 人甲○○撤回而失效),諭令李東順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李東順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因家中經濟與甲○○產生糾紛,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0樓住處,徒手持家中物品丟向甲○○並徒手毆打甲○○,致 甲○○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腕鈍傷、四肢多處鈍瘀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 對人約制告誡單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李承晉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因該罪為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狀可證(告訴人誤載為撒回狀),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0-14

KSDM-113-簡-3330-2024101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民國113年9月28日 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3樓住處,相對人酒 後懷疑聲請人在外結交異性,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其為搶奪 聲請人手機查看對話紀錄,以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於奪取手 機後,持手機毆打聲請人頭部及手臂,致聲請人手臂及頭部 受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 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0-14

CHDV-113-暫家護-419-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甲○○○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與甲○○○曾為夫妻」 ,應更正為「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先後多次傳 送LINE訊息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猶對告訴人施以 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考告訴人稱願意原諒之 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犯後並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堪認被 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 2項之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 確觀念,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以接近甲○○○而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4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丙○○明知 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至同年 月00日間,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復合、返家、表示 愛意之訊息予甲○○○,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嗣因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其有於上開時間,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請求告訴人復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員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不斷傳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被告見告訴人並未回應,仍不適可而止,要求告訴人別已讀不回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申言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造成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之不 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達到生理或心理痛苦畏懼之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程度,即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故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被告多 次傳送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1

TYDM-113-審簡-1525-202410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原 告 簡碧月 被 告 俞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 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再按家事事件 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明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強 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除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外,尚包 含受託執行之法院,並未侷限為執行法院之民事庭,而司法 院於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設執行處以前,特訂 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要點」,依該要 點第2點、第3點規定,可知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係由少家 法院所在地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但 執行處得囑託少家法院協助處理,故受託執行之少家法院亦 屬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是債務人於交付子女強制執 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則其主張之事由必與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 往事件有關,核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 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應由 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經 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因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 庭暴力,原告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並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 經臺灣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號裁定命被 告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在案。詎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命原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2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若原告 履行交付子女,將違反前揭保護令且致未成年子女陷於恐懼 及再次被傷害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 三、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 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 主張與交付子女有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家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1

KSDV-113-審訴-635-2024101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 力少年(○○○、○○○)。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少年(○○○、○○○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醫院,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被害人甲○ ○及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因相對人深夜未歸,所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打視訊電話, 相對人心生不滿,相對人於同日22時許回家後(彰化縣○○市○ ○○村00號1樓),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持續有口角,後於同年月 26日於01時許,相對人欲回房間休息,在兩造住處客廳,聲 請人看了相對人一眼,相對人就很不滿,開始對聲請人發脾 氣,之後相對人走到客廳就開始摔椅子,並抓住聲請人頭髮 對聲請人咆嘯,並把聲請人推倒在沙發上後開始徒手毆打聲 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和瘀青、左肩膀與胸口紅 腫瘀傷、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另相對人大約10年前左右(正 確時間聲請人不記得),當時相對人在車子裡面,聲請人站 在車子前面,當時相對人表示要開車子外出,所以鬆開剎車 ,致使車子撞到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家暴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 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 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9

CHDV-113-暫家護-421-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子(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於000年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嗣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具體家庭暴力行為事實詳如該保護令聲請意旨所載)。又兩造自000年00月00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當晚起即分房居住迄今,原告住0樓,被告住0樓,各自過生活,彼此均無互動,且自000年起至000年間,被告一直要求離婚,平時兩造不斷爭吵、無法溝通,被告只要經過0樓即不時咆哮揚言離婚,並以死脅迫、恐嚇原告,長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兩造更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並自000年起,被告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皆靠原告打工及撿拾回收販賣來支付子女讀書及家中生活開銷。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家庭暴力事實,且兩造間長期感情不睦,故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曾有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 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惟該暫時保護令嗣後經本院於000年00 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然原告 不服上開駁回裁定,遂就其中000年0月00日已遭駁回範圍之 事件,重新包裝為新事件,以及000年0月間噪音事件、000 年00月00日踢門事件,第二次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被 告之說詞,卻不為該次承審法官所認同,因而經本院以000 年度家護字第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又被告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係為安全所設,原告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事件主張被告在家中安裝監視器係為監視其行蹤等語,實難採信,且原告主張遭被告下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另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惟其所提出之驗傷單驗傷日期並非所主張毆打日期,則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又因原告收入微薄,家中經濟全由被告一力支撐,並將存薄、提款卡、密碼等均交由原告管理,然原告除每個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0,000元生活費外,其餘費用皆須被告另求原告而取得,已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而原告控制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卻對被告之訊息置之不理,亦不願提高被告之生活費,致被告每日連最低生活需求均無法滿足,一日兩餐難溫飽,且原告及原告之母於兩造婚姻期間持績逼迫被告喝下不知從何處求來之符水及草藥,造成被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持續腹瀉,因此被告方有活不久、死一死等語,其意並非係在威脅原告或真有求死念頭,僅係在陳述若每月只有0,000元生活費實無生存可能,以及若繼績服用來路不明之符水或草藥,遲早會喪命之事實而已。兩造夫妻吵架在所難免,原告所提出之錄影、音檔,僅係兩造溝通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講之氣話,或係因原告及原告之母極度迷信神佛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始至被告發出對神佛之怨恨之言,實非係威脅原告之語,且被告雖有持續聲稱想離婚,然此言語亦難謂係「同居之虐待」,蓋因此言語並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兩造離婚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與其母親迷信宗教,原告母親經常佯稱神明附身必須 按照其指示行事,曾多次要求被告吃符令始能與原告維持婚 姻關係,原告亦以此對被告要脅,被告基於不欲與原告及其 母親發生信仰宗教衝突,在吃下符令後影響身體狀況不得不 至礦工醫院就診,而被告痊癒後,即拒絕再服用符令不科學 、理性之宗教信仰行為,導致原告與被告更加疏離,故原告 係因過度迷信宗教影響婚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6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丙○○、丁○○(現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 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 護令,嗣於同年0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聲請 駁回;原告復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00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000年0月00 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被告亦於 00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000 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駁回聲請在案。  ⒊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市○○區○○路000號3樓,於106年12月27 日因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報警處理,原告與次子 丁○○遂於當日先行搬離,嗣原告於107年過年期間返家後, 即搬至2樓居住,兩造自此分房居住迄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婚後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⒉兩造婚姻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原 告據以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故意在夜間製造噪音,致原告不堪其擾,且於106年12月27日晚上22時30分許,酒後在原告房門外大叫要與原告和好,並進而用力踹門將門踹壞,此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其引用其於該事件提出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房門毀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245至2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為證,惟被告前對上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且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2號已到庭證述:「(106年12月27日晚間,有無在家?)晚間七時許,接近八點回到家,我回到家後,在二樓聽到我爸爸在三樓一直製造噪音,說『甲○○,出來面對,妳都幾歲了,我們好好談不行嗎』講得很大聲,持續反覆這樣講,那時候媽媽在三樓睡覺,我之後在二樓吃飯,聽到爸爸在樓上用腳刻意踩地板,發出很大的聲音,這種情形已經有好幾次了,媽媽用LINE叫我趕快上樓,她覺得我上樓後,爸爸就不會吵,我吃完晚餐上樓後,爸爸仍繼續吵,媽媽繼續待在房間,我就去洗澡,洗澡時聽到房間門關起來的聲音,又聽到開門的聲音,又聽到爸爸在媽媽房間外面說『甲○○,出來面對』,之後突然聽到門被踹了四下,『碰、碰』的聲音,又聽到爸爸說『現在門壞掉了,妳要不要出來面對』,我就趕快洗好穿衣服出來,出浴室後,就看到警察已到場,我爸爸跟警察解釋說他是要進屋拿衣服,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說要拿衣服的言語。(爸爸平時是否故意以動作、言語製造噪音,讓你、媽媽或其他家人無法睡覺?)會,爸爸會一直詛咒家人,如『你媽媽會這樣都是你阿嬤害的,阿嬤亂教的』,會在房間、陽台詛咒阿嬤的女兒、女婿『不得好死、絕子絕孫』,會詛咒媽媽在生活上很悽慘;他會故意用腳大力踩地板,走來走去,或用腳踩在我健身用的啞鈴滾地板,卻藉口稱他在練腳力,這些都會陸續持續一段時間,且都是在晚上我們要睡覺時這樣做,讓我們無法睡覺。(這種情形是否經常發生?)自從約9個月前,爸媽開始吵架後,爸爸製造噪音的情形就越來越頻繁,一週約有五次在製造噪音。(是否知悉爸爸故意製造噪音原因?)他說他要紓解壓力,我反應這樣很吵,叫他安靜一點,他說為何我要這樣講,就無法溝通。(發出噪音是針對家裡何人?)他沒有說針對何人,說他要紓解壓力,但家人叫他安靜,他都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故被告辯稱未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至被告辯稱證人丁○○斯時主觀偏向原告,始為上開陳述,而有再傳喚作證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推翻證人丁○○之證述,其空言否認該證人之證述,自不足採,亦無再傳喚丁○○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後即分房居住迄今,彼此均無互動,且自108年起至111年間被告一直要求離婚,平時兩造不斷爭吵、無法溝通,被告不時咆哮揚言離婚,並以死脅迫、恐嚇原告,長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兩造更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音隨身碟暨譯文、錄影截圖、兩造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文書、兩造曾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第135至153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音譯文形式上不爭執,惟否認有恐嚇威脅原告,並以前揭㈡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音譯文所示,被告於106年間兩造爭吵時揚言:「幹,你那講以後會的話,你爸就自殺給你看,我就開車子從海邊給他開下去」等語,並有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且表示:「寫一寫離離啦!讓你去跟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149頁);被告復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恫嚇及謾罵原告,且一再要求原告與其離婚,諸如於108年8月27日稱:「我一定會找你算帳,你不相信就試看看」、於108年8月28日稱:「惹我,一定會讓你後悔到死」、於108年9月10日稱:「甲○○我跟你講,大家出來婚離離就好,以後妳做妳,我做我……不要到最後發生事情後,再來後悔,別人都是互相,我一直讓妳不要不知好歹……我跟你講跟我把婚離一離好來好散……我不想跟你們這些妖魔鬼怪家庭惡毒家庭我離開就好,不敢就不要用我,俗辣」、「你們王家心肝這麼壞,這樣的家庭我也不想要在這,我跟你說真的甲○○我跟你講明你要聽好,我沒再跟你信到」、於108年10月14日稱:「我看你能躲多久,廢人」、於108年12月8日稱:「我看你多會躲,我不會放過你」、於108年12月13日稱:「趕快出來離婚,不用躲沒用」、「婚離一離就好,不用躲了,你跟我離婚我離開」、於109年1月19日稱:「大家簽一簽手續辦一辦,我真的要跟你離……你自己想看看將來一定有報應」、於109年6月2日稱:「我真的要和你離婚不用懷疑……做的這麼過分妳不怕有報應,妳自己想一想,將來一定會有報應的」、於111年4月5日稱:「出來離婚,手續辦一辦大家比較不用囉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上開恐嚇、威脅言語顯係針對原告所為,故被告辯稱並未恐嚇威脅原告,係因原告及原告之母極度迷信神佛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始發出對神佛之怨恨之言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000年間兩造爭吵時,即曾以死相脅,並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且長期故意在夜間製造噪音,更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00時00分許,酒後在原告房門外大叫要與原告和好,並進而用力踹門將門踹壞,致原告不堪其擾,因此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已因此產生破碇,且此後兩造雖同住一個屋簷,卻分房居住,平日無交集互動,迄今已長達0年餘,夫妻應共同生活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婚姻基礎早不復存在。又被告於000年至000年間,多次要求與原告離婚,更屢以「廢人」、「找你算帳」、「不會放過你」、「讓你後悔到死」、「一定有報應」、「妖魔鬼怪家庭」等語恫嚇及辱罵原告,致兩造間之婚姻更加破裂,原告堅持離婚,表明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其於上開期間非但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良性作為,反而為前揭恐嚇、辱罵原告行為,亦曾一再表明欲與原告離婚,兩造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早已有離婚之意願,復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仍當庭爭吵,被告並一直指責原告及其母親逼迫其吃符令,故依現況觀之,自難期兩造得以復合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應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因原告過度迷信宗教影響婚姻所致,然本院審酌前揭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主要皆係因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縱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係因不滿原告及其母逼迫其吃符令所致,此亦不構成其得以對原告施以前揭踹門、恐嚇及辱罵之正當事由,故其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係歸責原告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4

KLDV-112-婚-114-20241004-2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1、19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名字詳卷)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強制等罪,處有期徒刑12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著火後,先打開廚房水龍頭滅火未果, 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沖灌時,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 (下稱狹窄走道)上,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上訴人身上火 舌,引燃前經上訴人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然查: ⒈本案浴廁在主臥隔壁,離上訴人較近,且有蓮蓬頭可大量沖 水,其何以捨近求遠,選擇較遠之廚房滅火降溫?此部分認 定有違經驗法則。 ⒉又依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時間(下同)02:02-03:00(即本案著 火重要關鍵區段)之內容:    ⑴浴室門口就在廚房門口對面,上訴人豈可能於身上著火後 僅花4秒(02:09-02:13)至廚房滅火,卻花費25秒(02:13-0 2:38)才到浴室打開蓮蓬頭沖水?應該是在02:18就會聽到 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流水聲才對,原判決顯然有違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 ⑵被害人於02:30才喊叫,應是此時才被引燃身上之汽油;倘 如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係在狹窄走道上,遭上訴人身上 之火舌引燃而著火,則被害人早應在上訴人前往浴室時間 即02:13-02:18就喊叫,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於02:30喊叫 時著火,與卷內資料有所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⑶上訴人於02:09開始尖叫至02:32停止呼喊,表示其於02:32 以前即已進入浴室沖水,迨身上的火熄滅才停止呼喊,而 非02:38始進入浴室大量沖水。  ⒊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時序上與事發情況並不相符,顯有 不依卷內資料採證之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被害人表示「有油氣就會燒了」後,並未點火,且將打火機遠離被害人身體,退後一步拉開距離;上訴人回應「I DON'T CARE」,僅是為口頭嚇唬被害人。且被害人係因替上訴人滅火,而不慎引火上身。  ㈢上訴人不斷向被害人求救,豈可能故意接近或接觸被害人, 引燃其身上之汽油;其後被害人引火上身絕對是違反上訴人 本意,上訴人並無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直接故 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楊○○(名字詳卷)為夫妻,並 共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地址詳卷),上訴人前因對被害 人之父、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被害人父母提起刑事告訴 ,且與被害人屢有爭執,而有不睦。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1 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以保 特瓶盛裝),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返回 前揭住處後,持汽油及打火機,進入臥室逕將汽油朝被害人 身上澆淋,被害人驚醒後,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數 次點燃打火機,最終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 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 表面積80%等傷害,及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 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上訴人以滅 火器撲滅,因己意中止方未繼續延燒;而被害人跑回臥室用 棉被裹身滅火,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梁軍皓 、黃世明、胡珮瑜、陳聖仁、鑑定證人王敬舜(負責調查本 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 查人員)之證詞,併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被害人 )、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 害人,相對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購買汽油後返家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消防局函文暨檢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相驗照片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及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暨各該勘 驗筆錄等,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 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  ㈢本件案發過程,上訴人及被害人各持手機在現場錄影。原審 依法院歷次勘驗各該手機錄影畫面所得,以及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就上訴人對於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及燒燬住宅,並未超出其一般生活經驗所預見之 範圍,且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實現之結果,何以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具有因果關 係,逐一剖析論述其理由,略以:  ⒈依上訴人所陳各情,上訴人因認被害人對其家暴;並設計其 對被害人父母家暴;被害人說謊稱已將警局錄影檔案刪除; 其與被害人之父母長期以來亦有爭執糾紛相處不睦等情,上 訴人積怨已久,對被害人怨懟頗深,而有本案犯罪動機。  ⒉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他 人大面積澆淋汽油,斯時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間引起猛 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 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上訴人陳稱其前為空服 人員,有熱源就先使用滅火器等語,更具飛航安全之訓練及 要求,對極易助燃之汽油配合打火機點火時所生之危險性, 當無不知之理。  ⒊上訴人係於短暫時間內,搭車前往購買汽油後返回住處,將 之澆淋在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之被害人身上,且隨即點燃打 火機,過程短暫且無踟躕猶疑。  ⒋案發現場係集合住宅,臥室內有棉被、睡墊、衣物、書桌、 衣櫃等布製、木製易燃物品及家具,住家內更充滿瓦斯爐具 等等各種想而易見之易燃物品,極易因澆淋汽油點燃打火機 而引燃延燒;被害人身上遭上訴人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 汽油量甚多;2人對話過程中,被害人再三向上訴人稱:「 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00:57)、「妳...不要不相信,這個 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00:59)、「我不想要… 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01:06)、「妳不要這樣 子」(02:01)等語;上訴人不僅回稱:「I DON'T CARE(我不 在乎)」(01:04)、「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01:43-01: 46)等語,更按壓打火機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已點燃 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於被害人頭向右偏閃避, 上訴人仍持打火機隨被害人往右移;在被害人下跪、鞠躬道 歉後,猶持點燃之打火機逼近被害人。    ⒌更二審勘驗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上訴人先拍攝到 被害人起身動作、臥室地板紙箱、衣服等雜物、液體潑灑, 畫面接著移轉照著臥室門、再從臥室內拍攝到客廳,畫面再 轉回到臥室內床頭櫃及床,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紅 色,畫面拍攝到被害人右手拿保特瓶,畫面劇烈晃動,部分 片段畫面中可見火焰等情。可見被害人起身撿拾地上保特瓶 並因此潑灑後,上訴人原已轉身閃避;此際被害人懇求:「 妳不要這樣子喔」,上訴人猶對被害人稱:「沒關係」,被 害人再懇求:「不要這樣子喔」,上訴人仍執意回身對著被 害人再次點燃其手上打火機,益徵上訴人點燃引火始終對著 被害人而具針對性。    ⒍有關上訴人身上著火並於狹窄走道上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時 引燃前述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 以及廚房受燒火源亦來自上訴人等節,原判決亦依勘驗結果 敘明所憑之理由,略以:⑴約02:09起上訴人開始尖叫呼救, 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02:30起被害人開始呼喊, 0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上訴人與被害人開始 呼喊之時間,前後相距約21秒,衡情可認其等係因起火燃燒 負痛呼喊;依先後呼喊之時序並可認係上訴人先行著火,嗣 後被害人始行著火燃燒。⑵上訴人著火開始尖叫3、4秒之後 即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像是廚房水龍頭水流撞到 水槽金屬板面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之聲音);此時被害人根 本尚未著火;且在上訴人手機畫面劇烈晃動,火焰竄起,畫 面全黑之前,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此時被害 人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又手拿保特瓶,自不會去接近已經 著火之上訴人,更不可能錯身進入甚為狹小的廚房。足見應 係先行著火的上訴人負痛衝出臥室,先跑到廚房尋求水源。 ⑶綜合王敬舜證稱:本案有2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分別在主 臥室跟廚房;我繪製關於上訴人身上起火後之路線,是因為 消防員上去時看到上訴人在浴廁,廚房必須要有火源接近才 能燒起來,影片中唯一身上有火的,一開始的時候就只有上 訴人,我才會寫有可能上訴人的路線是先跑到廚房,之後再 到浴廁沖水;這個路線是結合廚房所燒的跡象所繪出等語。 再佐以上訴人陳稱其在浴室用蓮蓬頭滅火,沖到其身上的火 滅掉為止,才去拿大樓9樓公共區域的滅火器回住處去滅火 等詞。核與勘驗筆錄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聲音,0 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所呈現之客觀情境相符 。又依卷附屋內狀況暨格局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主 臥室出來門口有一堆衣物堆放,上訴人身上的火並沒有讓這 堆衣物著火;從主臥室經過浴室到廚房的走道甚為狹窄;而 在上訴人身上著火之後,被害人尚未著火燃燒之前,畫面確 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上訴人亦陳稱:我最後一次看 到被害人的時候,是我跟他求救,被害人著火的可能就在浴 室和門口的走道上,就是在浴室門口也就是廚房相鄰那塊走 道,那個走道因為廚房和浴室是相鄰的,所以要說是浴室門 口也可以,要說是廚房走道也可以等語。足認上訴人執意回 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手上打火機,不料打火機先引燃上訴 人自己身上遭噴濺之汽油,上訴人成為唯一引燃本案火災之 明火;上訴人負痛哀嚎衝出臥室跑進廚房,被害人將保特瓶 提出臥室亦往廚房方向走道而來,此時上訴人身上起火,廚 房狹小,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之被害人又手提著保特瓶,根 本不可能錯身進入廚房;是身上先著火的上訴人跑進廚房, 打開廚房水龍頭但無法沖灌滅火止痛,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 沖灌時,在狹窄走道上,二人接近或接觸,上訴人身上火舌 引燃被害人身上之汽油。衡情被引火上身之被害人僅能儘快 丟棄保特瓶,並衝回臥室用棉被裹身滅火;廚房已因上訴人 進出而有火源,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因而受燒變色 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是以廚房受燒 火源亦係來自上訴人。       ⒎上訴人已經著手於縱火犯罪行為之實行,不料打火機之明火 先引燃自己,而非被害人,與上訴人行為時預想之因果歷程 雖不一致;然上訴人著火後,在狹窄走道上,已能預見渾身 汽油之被害人,只要接觸到火源或其所揮發之蒸氣(即油氣) 與火源接近或接觸,即會引燃起火,仍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 ,終致被害人著火受燒燙傷而不治死亡。即便過程中被害人 頻向上訴人陳明: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 還想活好不好,更數度表示:妳不要這樣子喔等語,希望能 阻止上訴人點火引燃,亟欲求生;上訴人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 係」,上訴人仍始終對著被害人而具針對性之動作;其對於 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人發生上開結果,並未超出其一般生 活經驗所預見之範圍,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且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實現之結果 ,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具有 因果關係(以上見原判決第9至22頁、第41至43頁)。   ㈣有關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所辯:⑴上訴人先著火,被害人為撲滅 上訴人身上火勢,在浴室門口拿毛巾對著上訴人搧,被害人 可能因此引火上身。⑵上訴人身上起火,是因為被害人起身 拿取置於地上裝汽油之保特瓶,潑灑上訴人手上剛好點燃之 打火機,這是突發狀況,上訴人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 燒。⑶上訴人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沒有真的想要點火;上 訴人有退一步;上訴人在被害人說有油氣就會燒了時,有將 打火機遠離沒有打火;之後又退一步說「I DON'T CARE」, 表示上訴人有將被害人的話聽進去,不然不會退一步,會這 樣說只是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等語。原判決亦詳予指駁, 分別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依歷次勘驗結果, 均無被害人至浴室施救上訴人之畫面;燃燒起火後所錄得之 現場聲音,僅有上訴人持續尖叫並向被害人呼救、廚房水龍 頭短暫水聲音、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詢問被害 人在何處,以及被害人嗣後之呼喊、呻吟、跑回臥室以棉被 滅火之喘息聲;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呼救及尋找並無任何回 應。且被害人曾為職業軍人,過程也清楚表達油氣只要有火 就會引燃,被害人全身被澆淋大面積汽油,此時被害人又手 拿保特瓶,更已被引火燃燒,豈會跟著上訴人去浴室拿毛巾 對著上訴人搧火,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事理。⑵關於上訴 人所辯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燒部分,因與前述客觀事 證不合,亦無可採。⑶依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 除曾有多次點燃打火機致生火光之舉動外,亦曾持以逼近被 害人。另觀諸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手持打火機 面對被害人時,再三按壓點火器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 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被害人頭向右偏閃 避,上訴人復隨被害人之閃避方向移動手中點燃之打火機, 顯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又上訴人持打 火機與被害人相距甚近,於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了時,雖 有往後退步;但亦同時說:「I DON'T CARE」,並將身體轉 向被害人,隨即點燃打火機,並無因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 了即不再點火情事,顯非單純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以上 見原判決第17、18頁、第21至2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 斷所得。 ㈤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然原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02:13- 02:18係上訴人前往廚房之時間,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前往 浴室。有關上訴人從廚房轉進浴室之時間,原審認係02:38 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之時,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其於02 :32以前即已進入浴室沖水;且以案發現場空間並不甚大, 本件案發時間僅短短數分鐘,上訴人於自身甫起火之緊急狀 況下,亟欲滅火,於衝出主臥室時,隨意選擇直行至同有水 源之廚房滅火降溫,而非避繞過走道的衣物堆、再左轉進浴 室(見他卷第446頁現場物品配置圖),並不違反常理。上 訴意旨關於案發時上訴人行動時序及相關位置之主張,與卷 證資料不符,係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㈡、㈢另主張上訴人回應「I DON'T CARE」, 僅在口頭嚇唬被害人;且被害人因為替上訴人滅火,而不慎 引火上身;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故意等節,則係執於原審相同 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或僅單純否認除強制罪以外之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 審之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殺人、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324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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