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鄭崴隆
上列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記載之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正確被告姓
名及地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
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
。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SCDV-113-補-133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