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阿玉(原名:陳黃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貳
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濓松,嗣變更為陳佳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更正狀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
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00-北簡-4276-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