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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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阿玉(原名:陳黃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貳 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濓松,嗣變更為陳佳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更正狀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 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3

TPEV-100-北簡-4276-20250303-2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人 吳易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03

ULDV-113-小上-15-20250303-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提存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洪招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張黃雪娥 黃束佳 黃銃朝 黃貞翎 黃清圖 黃清同 黃淑美 洪建文 洪建維 洪佩鈴 洪愷男 洪能洲 洪麗馨 洪金雄 洪麗貞 洪毓蔚 洪麗秋 洪上清 洪耶 洪秀英 謝洪秀蓮 洪玉梅 許乾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云嘉 被 告 許乾叡 洪清賀 洪國樑 洪許金笑 洪輔裕 洪譽家 洪秝豌 洪惠珠 洪明芳 洪惠娥 許朝欽 許日瓊 許月齡 許龍明 許龍皓 莊鎧瑜(即許銀秀之承受訴訟人) 莊淳妃(即許銀秀之承受訴訟人) 洪許秀謹(即洪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敏(即洪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聘(即洪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鈴(即洪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洪至宏(即洪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洪旭初(即洪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47姓名欄中「許洪昭(原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洪招(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03

CHDV-113-家繼簡-16-20250303-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被 告 林○○ 林○○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 被 告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4遺產項目欄中「彰化縣○○ 市○○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彰化縣○○市○○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彰 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03

CHDV-113-家繼訴-8-20250303-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14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第3頁第28行有關「未 成年子女楊○」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3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3-家親聲-473-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李盷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原 告 黃巧薇 被 告 黃進源 黃惠珍 黃淑娟 黃靜芬 黃梅香 黃世明 黃盟堯 盧世昌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彬 被 告 陳碧媛 黃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盧世彬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黃文奇關於「873土地權利範圍」 欄位所載之「50分之1」應更正為「50分之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3

TNDV-113-訴-314-20250303-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3

KLDV-114-司票-11-2025030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2025-03-03

TPTA-113-交-2862-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2025-03-03

TPTA-113-交-2862-2025030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謝林麗鳯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原   告 謝林麗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原   告 謝林麗鳯 住○○市○○區○○路000號2樓

2025-03-03

PCEV-113-板簡-2777-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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