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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黃國琛 被 告 吳欣霓 鄭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28日寄存送達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 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3

CCEV-113-潮簡-920-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莊智凱 被 上訴人 巫家賢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EV-113-板簡-1498-20241213-3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聖 林○德 法定代理人 邱○菱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 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 解。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對聲 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 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因本件係屬定期給 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即 113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林○聖成年之日止(即114年3月31 日止)及林○德成年之日止(即116年1月16日止),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00元。核定標的金額分別為6 9,300元及287,100元(計算式:9,900元×7月=69,300元、9, 900元×29月=287,1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2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及1 ,000元,合計1,5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加計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11

TTDV-113-家他-60-20241211-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昆(歿)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扶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聲請人吳泳 昆之繼承人 即受裁定人 乙○○ 甲○○ 相 對 人 戊○○ 辛○○ 己○○ 壬○○ 相對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辛○○、己○○、壬○○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 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 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 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此外,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有民法第114 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非訟 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 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54號裁定,並於主文第6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戊○○、辛○○、己○○、壬○○均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 擔」,惟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於113 年2月2日死亡,程序終結,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0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該請求屬定期給付,因 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提出本件聲請時為76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 1.17年,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對相對人4 人聲請標的金額共為2,258,880元(計算式:4,706元×12×10   ×4=2,258,8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㈢因聲請人丙○○已於113年2月2日死亡,相對人戊○○、辛○○、己 ○○、壬○○、孫子女李○嫻、黃○溥、劉○柔、劉○寧為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拋 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丙○○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丁 ○及母庚○○均已死亡,有臺東○○○○○○○○113年12月3日東臺東 戶字第1130005016號函在卷可查。另受裁定人乙○○、甲○○均 為聲請人丙○○的妹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查均無拋棄繼 承,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受裁定人於繼承聲請人之遺產範 圍內,向本院繳納;另相對人戊○○、辛○○、己○○、壬○○均各 應負擔8分之1即250元(計算式:2,000元×1/8=250元),由 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09

TTDV-113-家他-40-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4號 聲 明 人 郭O雅 郭O榕 郭O詳 郭O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郭O雅、郭O榕、郭O詳、郭O宏等 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郭O臟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4,000 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 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 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 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9

TTDV-113-繼-134-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9號 聲 明 人 陸○添 陸陳○笑 陸○福 陸○榮 簡陸○枝 陸○丞 陸○勳 陸○成 陸○哲 陸○庭 陸○宏 簡○芬 簡○偉 簡○旻 陸○宇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陸○丞 林○安 聲 明 人 陸○翃 陸○宣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陸○哲 聲 明 人 簡○恩 簡○芯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溶 簡○偉 聲 明 人 簡○方 簡○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韻 簡○旻 聲 明 人 陸○義 呂陸○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丙○○等2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 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 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 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繳納22,000元,如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 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 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丁○○、甲○○、乙○○、己○○、庚○○、辛○○及其6人之法 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 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 、甲○○、乙○○、己○○、庚○○、辛○○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丁○○(102年5月20日)、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 00月0日生)、辛○○(00年00月00日生)皆為滿7歲之未成年 人,固已經其6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 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 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 辦理被繼承人戊○○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 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 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丁○○、甲○○、乙○○、己○○、庚○○、辛○○及其6人之法 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 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 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上開未成 年子女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9

TTDV-113-繼-139-2024120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95號 原 告 陳建元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已 於同月1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 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6

CCEV-113-潮小-595-20241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張平和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上揭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6

CCEV-113-潮簡-893-20241206-1

屏勞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文潭 被 告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乾 被 告 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賈書恒 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 屏勞補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該裁定已送達於原告, 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均未補正, 有卷存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3

PTEV-113-屏勞簡-2-20241203-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其聲請狀亦 未載明標的金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 2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6,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 0日出生之女性,於113年11月29日聲請時為69歲,依「112 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7.1年,已逾10年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 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6,000元計算 ,總額為3,120,000元(計算式:26,000×12×10=3,120,000 ),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首揭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 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03

TTDV-113-家補-5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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