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聖
林○德
法定代理人 邱○菱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
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
解。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對聲
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
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因本件係屬定期給
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即
113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林○聖成年之日止(即114年3月31
日止)及林○德成年之日止(即116年1月16日止),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00元。核定標的金額分別為6
9,300元及287,100元(計算式:9,900元×7月=69,300元、9,
900元×29月=287,1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2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及1
,000元,合計1,5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加計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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