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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勻又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張爾升 周明翰 周嘉佩 周天佑 周嘉莉 住Green Ville Blok Y NO.0,RT.00/ RW.0,Duri Kepa Kec.Kebon Jeruk,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17,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 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 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 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張爾升及訴外人周崇麟共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周崇麟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明翰、周嘉佩、 周天佑、周嘉莉及楊淑美繼承,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 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 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 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 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惟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 ,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明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案訴 訟審理中。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係基於物權關係爲請求,依卷 內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且訴訟事 實繫屬登記僅係於土地謄本上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尚無影 響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買賣效力,因本案訴訟尚未審理 完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可兼顧上述立法目的,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 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 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 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 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 實登記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 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應可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 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參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42,778元( 見本案訴訟卷第121至122頁),為不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審 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聲請人本案訴訟於113 年1月8日繫屬本院(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上開辦案期限 截至目前尚餘約3年8個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16,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共為15/16,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 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 之擔保金額以3,417,640元【計算式:1,242,778×15×5%×(3+ 8/12)=3,417,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准就系 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9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0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1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2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3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4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5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9 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24-10-04

TTDV-113-訴聲-1-2024100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妻乙○○之子女 丙○○、戊○○為養子女,分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 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訂立書 面契約,而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與乙○○離婚後,即未給付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此聲請本院准予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刑事紀錄證明 、戶籍謄本、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明細、健康檢查表及與 被收養人生父聯繫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 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 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 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母乙○○為夫妻,而被收養人 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 、被收養人戊○○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丙○○、戊○○為養子女,已合法成立收 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附卷可證。又本件業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 出養意願屬實,亦有本院113年9月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而關係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聲請人主張丁○○對丙○○、戊○○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屬實,是本件收養應無須得丁○○之同意。再者,本件經本院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二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 有一定的情感依附,收養人具教養能力,在建立子女的價值 觀及管教上,均能用適當的方式,適度讓被收養人感受到收 養人的關心,即使是處罰,被收養人也能在受罰時清楚明確 的瞭解受罰的意涵,顯見收養人已與二名子女建立良好的信 任關係,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讓收養人成為 養父的狀態接受良好,收養人也主動讓被收養人及乙○○融入 自己的原生家庭,故由被收養人收養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本件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較短,惟二人已相識十 餘年,見證彼此在情感上所受的痛苦,也清楚對方的過往, 再就二名子女雖與生父丁○○間仍有情感依附,但收養人平時 會鼓勵乙○○接納子女對丁○○的情感,也不排斥子女與丁○○聯 繫或接觸,顯見收養人在處理子女與生父的關係時,具有良 好且正向的觀念,也能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引導,反觀丁○○ 受訪時,雖表達覺得收養人怪怪的等言詞,但其仍同意將子 女出養,在面對扶養子女的義務時,也只考量自身能力不足 ,而未想過以乙○○的能力是否能單獨扶養子女,故在責任的 承擔及教養能力上,二名子女由收養人收養,確實較符合子 女的利益等語,則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 四、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並審酌被收養人之意願及現受照護之狀 況,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支援系統、 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 照顧。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認本件 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04

TTDV-113-養聲-21-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林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1年8月8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因行駛不 慎致原告所承之保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25元(含鈑工8,2 95元、噴工8,0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 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 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復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 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 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25元 (含鈑工8,295元、噴工8,030元),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估 價單顯示,均屬工資費用,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16,3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3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4

CYEV-113-嘉小-649-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白玉林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白玉林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9 7巷7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武街597巷72弄口與大武 街597巷口欲左轉大武街597巷時,被告白玉林應注意汽機車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路口時,身為自小客車駕駛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及視野均良好,並 無任何讓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黃馨儀徒步行走在大武 街59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白玉林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而遭被告白玉林駕駛上開車輛撞 擊,致原告黃馨儀因此受有上背及下背部扭挫傷、左下肢肌 腱炎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303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白玉林犯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原告113年7月16日書 狀所提出之金額、項目較原告起訴時主張為多,故以為該次 書狀之金額、項目為準):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9,65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 醫療費用,有收據的醫療費用100,892元(原告提出如附 表之單據),以及預計114年7月進行第2次PRP費用78,760 元,痠痛藥膏50,000元,共計229,652元。   ⑵看護費用17,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由親屬看護10日,每 日看護費1,700元,共計17,000元。   ⑶請假3日薪6,000元:每日工資2,000元,3日工資6,000元。   ⑷交通費39,105元:已支出25次計程車車資,每趟205元,來 回410元,共計10,250元;以及112年6月至132年5月復健 所需交通費用28,855元。   ⑸精神慰撫金229,652元。   ⑹上開金額總計521,409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對於其對本件車禍事故需負完全肇事責 任,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 ,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268,682元部分:被告提出如附表之單據,除事故當 日之急診科以及中醫內科醫療費被告同意給付外,其餘單據 除扣除重複提出之醫療單據,認為原告前往骨科、復健科及 復健療程之費用,均非治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所支出之 費用,不應由被告給付。至於原告預計114年7月進行第2次P RP費用78,760元,痠痛藥膏5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是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拒絕給付。   ㈡交通費39,105元部分: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應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已支出該筆費用,否則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229,652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白玉林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97巷7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 武街597巷72弄口與大武街597巷口欲左轉大武街597巷時, 被告白玉林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路 口時,身為自小客車駕駛,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 時天候及視野均良好,並無任何讓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 告黃馨儀徒步行走在大武街59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 道上,被告白玉林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而遭被 告白玉林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原告黃馨儀因此受有上背及 下背部扭挫傷、左下肢肌腱炎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檢查紀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5至51頁、第61至65頁、第110至111頁),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9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後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簡易判決「白玉林 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不爭執其應 負全部事故責任,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且本件事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229,65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分別有下列之事項,分論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00,892元(如附表單據):被告對於原告 前往急診科及中醫內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不爭執,此部 分費用除扣除原告提出重複單據外之請求,均應全部准許 。至於被告爭執其骨科、復健科、復健療程之醫療費,並 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所致,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經奇美醫院回復本院以:「醫診斷病名參照當時外院 雲端診斷及本院骨科及復健科病例記載以車禍後遺症處理 。」、「因程信翰醫師已離職,依其病歷記錄代為答覆… ,112年2月21日第1次復健門診記錄:病人主訴111年10月 20日車禍,致下背痛及左下小腿痛,開始於復健門診復健 ,後續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23日,112年7月15日, 及112年8月15日於復健門診回診,並於112年4月11日接受 增生治療。」,此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7日回函及病情摘 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以上開奇美醫院之 回函及病情摘要內容,清楚可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生之傷害前往骨科及復健科就醫,並依醫生建議進行復健 療程及增生治療(即PRP治療),該部分費用共計均屬必 要費用89,700元,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第09至14號為 重複之醫療單據,第21、27號之治療費用,奇美醫院上開 回函及病情摘要並未肯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不允許 。   ⑵至於原告稱預計114年7月進行第2次PRP費用78,760元,以 及未來20年需支出之痠痛藥膏50,000元,此部分原告未提 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為證,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7,000元部分: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111頁), 並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請假3日薪6,000元: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並無需在家休養3日之記載,且原告未提出其每日工資2,0 00元之具體事證,舉證不足,本院礙難准許。   ⒋交通費39,1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前往奇美醫院就醫25 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410元,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住家 至奇美醫院之距離,其以每趟205元,來回410元計算之金 額,尚屬合理,又附表中,本院認定原告必要之醫療行為 共18次,故交通費應以7,380元為限。其餘7次之計程車費 ,以及未來復健之交通費,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可實其說, 故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29,652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 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7,080元(醫療費用89,7 00元+交通費用7,3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47,080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處,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080元,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47,080元,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收據頁數(本院卷) 就醫日期 科別 費用 被告是否爭執 是否准許 01 25 112年7月19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02 27 112年8月8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03 27 112年4月11日 復健科 78,760 爭執 准許 04 29 111年12月26日 中醫內科 240 不爭執 准許 05 29 111年11月29日 骨科 7,060 爭執 准許 06 31 111年11月28日 中醫內科 180 不爭執 准許 07 31 111年12月5日 中醫內科 230 不爭執 准許 08 33 112年7月19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不准許 (單據與編號01相同) 09 35 112年8月8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不准許 (單據與編號02至07相同) 10 35 112年4月11日 復健科 78,760 爭執 11 37 111年12月26日 中醫內科 240 爭執 12 37 111年11月29日 骨科 7,060 爭執 13 39 111年11月28日 中醫內科 180 爭執 14 39 111年12月5日 中醫內科 230 爭執 15 41 111年10月21日 急診科 990 不爭執 准許 16 41 111年12月19日 中醫內科 180 不爭執 准許 17 43 112年1月9日 中醫內科 230 不爭執 准許 18 43 112年1月19日 中醫內科 140 不爭執 准許 19 45 112年6月12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20 45 112年1月16日 中醫內科 180 不爭執 准許 21 47 112年1月10日 自費 200 爭執 不准許 22 47 112年5月23日 復健科 560 爭執 准許 23 49 112年7月15日 復健科 560 爭執 准許 24 49 112年7月25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25 51 112年7月21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26 51 112年1月19日 中醫內科 140 不爭執 准許 27 110 113年4月18日 復健科 680 爭執 不准許 應准許之醫療費 89,700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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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伯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陳志騏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6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多 次向原告訂購「冷凍水產」之商品,原告亦依約將貨品送達 被告,並由被告簽收(商品名、金額及簽收日期如附表)。 惟被告迄今未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堅拒付款。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5,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積欠貨款是被告天籟公司前經營者葉福淳、 曾美珠所為,而葉福淳、曾美珠將天籟公司股份出售予現經 營者林明俊及黃淑芬時,有約定讓渡前所積欠之所有稅務、 債務等問題,應由前經營者負責,是本件原告應向前經營者 即葉福淳、曾美珠請求給付,而非向天籟公司催討,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為證(督促卷第9頁 至第37頁)。是以,被告天籟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冷凍水產產品,原告公司已依約給付並送達被告天籟公 司,被告天籟公司自給付原告公司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285,160元之貨款,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現經營者林 明俊及黃淑芬稱前經營者葉福淳、曾美珠讓渡系爭天籟公司 股份時,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股份前,天籟公司所積 欠之所有稅務、債務等問題,應由前經營者葉福淳、曾美珠 負責云云,惟上開商品買賣契約係原告公司與被告天籟公司 訂定之契約,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而被告天 籟公司內部股權讓渡間之約定,僅對股權讓渡之契約當事人 有效,現經營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被告天籟公司於前經 營者時遺留之對外債務,是以,被告天籟公司拒絕給付,並 無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天籟公司積欠原告公司285,160元 之貨款,已如前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285,16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160元,及自1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簽收日期 1 金目鱸魚清肉 31,400元 112年8月11日 2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13,112元 112年8月19日 3 金目鱸魚清肉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12,408元 31,100元 112年9月15日 4 金目鱸魚清肉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31,100元 12,320元 112年9月27日 5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45,408元 46,112元 112年10月5日 6 金目鱸魚清肉 金目鱸魚清肉 6,220元 24,880元 112年10月7日 7 金目鱸魚清肉 金目鱸魚清肉 21,770元 9,330元 112年10月17日 金額總計 285,160元

2024-10-02

TNEV-113-南簡-1004-20241002-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李山珍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呂孟錄 李孟儒 兼 共 同 李自在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5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下稱甲)、丙○○(下稱乙)、甲○○(下稱丙)、丁○ ○(下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醫療費損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包含編號5 醫療費240元,被告辯稱上開支出非屬訴訟標的,尚非可採。 又原告未主張起訴狀所附於112年10月27日支出之HISTOACRYL BLAU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元損害,被告亦辯稱上開支出 非屬訴訟標的,自無判斷之必要。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醫療用品費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000元 ,包含編號2金額3,000元,及編號5金額19,000元,被告辯稱 上開支出非屬訴訟標的,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書狀將編號2金 額記載為2,000元,與其提出之估價單金額3,000元固未一致, 因附表三金額合計33,000元,應認原告就編號2係主張3,000元 。 貳、實體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8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甲為呂水金(下稱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為 被害人之子。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戊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縣道 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途經該縣道22公里路段交岔路口, 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己車),穿越 嘉168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降低 車速,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 ,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第五 至第八節肋骨骨折、右眼周圍皮膚撕裂、外傷性牙齒脫落等 傷害,嗣於112年10月24日因膀胱側壁惡性腫瘤死亡。被害 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受傷、死亡與車禍間均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且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住院醫療費: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住院,由原告為其支出附 表一所示醫療費11,964元。 2.門診醫療費:被害人在長庚醫院門診,由原告為其支出附 表二所示醫療費3,336元。 3.醫療用品費:原告為被害人租購醫療用品,支出附表三所 示費用33,000元。 4.必需品費:原告為被害人購買尿布等生活必需品,支出60 ,000元。 5.就醫交通費: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 回診17次,每次單程由原告為其支出交通費335元,共支 出11,390元。 6.看護費:原告於112年4月23日急診住院,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4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醫 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迄112年10月24日 止之185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以每 日2,500元計算,原告共為其支出看護費462,5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被害人國小肄業,務農,經濟狀 況小康,遭此車禍受傷、死亡,連同原告均精神痛苦不堪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依長庚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傷害診 斷書)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死亡診 斷書),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在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泌尿科支出之醫療費及未列 科別之醫療費與車禍無關,否認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4、5、6、7醫療費損害。 ㈢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5提出之醫療用品費估價單,不能證明 實際上業已支出,且可能與附表三編號3、4提出之統一發票 內容重複,否認得請求賠償損害。 ㈣否認被害人受有雜支費損害。 ㈤原告提出之傷害診斷書、死亡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於000 年0月0日出院返回住所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7日往 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合計1,675元。 ㈥被害人僅需依醫囑半日看護90日,原告並應舉證證明確已聘 僱看護,而有該項支出。 ㈦被告國中肄業,擔任勞工,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害人因 車禍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讓與或繼承,其又未依契 約承諾或自行起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害人非因 車禍死亡,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其主張之金額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為被害人 之子,被害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 被害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案件 卷宗及長庚醫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12年10月24日因膀胱側壁惡性腫瘤死亡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依傷害診斷書、死亡 診斷書及病歷,亦難認被害人死亡為車禍造成,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㈢被害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即比例各半,且被害人因車禍受 傷,未因車禍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被害人身體、健 康部分,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經查: ㈠住院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住院,由原告為其支出附表一 醫療費11,964元,其中編號2係因車禍支出,金額為7,82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1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 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科別為血液腫瘤科,難認係因車 禍就醫,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門診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在長庚醫院門診,由原告為其支出附表二 醫療費3,336元,其中編號2、3、8、9係因車禍支出,金 額依序為342元、582元、240元、1,000元,合計2,16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1、4、5、6、7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編號1、4、5、6醫療費收據科 別為泌尿科,編號7醫療費收據未載科別,難認係因車禍 就醫,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租購醫療用品,支出附表三編號1 、3、4所示費用,金額依序為10,000元、1,000元、1,000 元合計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2、5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上開估價單之 製作人不明,品名有無與前揭統一發票重複,亦有疑問, 被告據此否認內容真正,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必需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購買尿布等生活必需 品,支出6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每 次單程由原告為其支出交通費335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7次 ,共支出11,39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害人僅於 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住所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7 日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合計1,675元置辯。依原告提 出之傷害診斷書、死亡診斷書及本院調取並提示辯論之健 保就醫紀錄,被害人在長庚醫院就醫部分,係於112年4月 23日入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再於112年5月10日、112 年6月7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23日 往返回診,復於112年9月22日住院,至112年10月24日在 院死亡,又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入院時係搭乘免費之救 護車前往,且其死亡既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死亡 離院時自非因車禍支出交通費。是原告為被害人就醫支出 12次之單程交通費,以每次335元計算,支出4,020元(計 算式:1+5*2+1=12,335*12=4,020),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急診住院,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4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 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前開醫囑3個月 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傷害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害人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5月5日住院期 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且未據原告舉證,況原告於車禍翌日即已轉入一般病房 ,難認其除接受醫護人員照顧之外,另有看護需要。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害人自醫囑期滿後迄112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且未據原告舉證,又被害人死亡並非車禍造成,則醫囑期 滿後,縱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尚不能令被告負責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被害人於醫囑3個月期間,有看護需要,自應全日看護, 而非半日看護,始符合通常需求,被告辯稱半日看護即可 ,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其次,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 日2,5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則該3個月期間所 需看護費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30*3=225,000) 。再者,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 證明已支出看護費,否認該項損害,尚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受有看護費225,000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 屬無憑。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受傷與車禍間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惟其縱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其又未依契約承諾 移轉原告或自行起訴,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又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主張受有該項損害,尚屬無憑。 原告主張被害人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 得請求被告賠償125,505元(計算式:7,825+12,000+4,020+22 5,000=251,009,251,009*1/2≒125,5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1

CYEV-113-嘉簡-408-2024100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政昌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0.41平方公尺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拆除,並將上開代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之兄黃建誠竟僱工在其上鋪設系爭水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水管為被告之兄黃建誠 僱工鋪設,與被告無關。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共有,被告之兄黃建誠僱工在其上鋪設系爭水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與系爭水管,及囑託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復依 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徐長庚到庭結證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水管既為黃建誠僱工鋪設,而非被告 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情事,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不符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1

CYEV-113-朴簡-128-20241001-1

嘉原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勝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49條第2項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原告訴狀之記載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 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得請求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其與被告甲○○等間共有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號、同段41 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 : (一)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賴連鼎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補 正賴連鼎之繼承人為甲○○、丙○○、乙○○等三人,惟該三人業 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 第13號拋棄繼承事件在卷可佐,是原告未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復未依同法第759 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裁判 ,而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情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另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劉○安、劉○全為未成年人,原告未 列其二人法定代理人,起訴已不合程式,惟屬可以補正之情 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賴連鼎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甲○○ 、丙○○、乙○○已非賴連鼎之繼承人,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賴 連鼎、甲○○、丙○○、乙○○之起訴。 五、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本件欲分割土地其中嘉義 縣○○鄉○○段00地號土地,業早於本件於113年4月30日起訴( 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並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54號繫 屬中;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38地號土地,業早於本件於113 年6月19日起訴(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並以113年度嘉 原簡字第21號繫屬中;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39地號土地,業 早於本件於113年6月19日起訴(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 並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02號繫屬中,前業經發函通知聲請 人代理人等情,並請於上開命補正期日內表明現處理情形, 以供本院審酌。 六、另由於請求分割之土地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請依民法第82 4條第6項規定,於命補正期間提出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書面,並計算是否有達合併分割之要件,切勿 僅空泛稱有口頭同意。     七、另本件相關拋棄繼承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 (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 請勿外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賴連鼎(Z000000000)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 二、請補正劉○安(Z000000000)、劉○全(Z000000000)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4-10-01

CYEV-113-嘉原簡調-10-202410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興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玫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 被 告 陳璽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96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 於全體」,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璽 軒(下稱乙)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被告甲。 貳、實體部分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096 元。陳述: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駕駛被告甲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行經嘉義 市健康九路、湖美八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過失不法毀損原 告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承租並為 丙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金樹(下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下稱丙車),被告乙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 ,被告應對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丙車自112年9月5日起送修,至112年9月28日止完工,丙於修 復期間24日內不能使用收益丙車,以每日租金2,629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另行承租同品質汽車所需租金63,096元之損害 。又丙車修復後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 公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350,000元。丙之損害合計413 ,096元,其已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責。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乙聲明:認諾。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 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支出租金電子發票、臺中保時捷 中心維修期間證明文件、汽車公會鑑定函、債權讓與契約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公司基本資料、甲車車籍資料、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連同以該卷宗所附光碟依職 權製作之圖文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乙不爭執,被告甲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乙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13,096元,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1

CYEV-113-嘉簡-721-2024100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麗卿 被 告 龔欣珮 兼法定代理 李玉萍 人 兼共同訴訟 龔佑珈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以因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以因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之被 繼承人龔上魁生前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6903-WN 號汽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原告所有由江佩諭駕駛之 車牌號碼BQL-5672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 甲車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修復後,經嘉義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出具車輛鑑價書(下稱鑑價書 ),認仍有交易性貶值170,000元,龔上魁死亡後,應由被告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甲車遭追撞後,僅造成保險桿部位毀損。 ㈡鑑價書係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完成,兩造曾於113年1月19日 調解,原告於調解時故意不提出鑑價書,其主張之金額不合 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龔上魁生前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甲 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再依上開卷 宗所附行車記錄器影音光碟製作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龔 上魁遺產為限,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 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 維修費修復後,經汽車公會出具鑑價書,認仍有交易性貶值17 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價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甲車維修之工作傳票,復依原告聲請通知 證人吳東昌即鑑價書製作人到庭結證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 甲車毀損後雖經修復,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既有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即交易性貶值,仍得請求賠償,被告徒以甲 車僅造成保險桿部位毀損為由,否認鑑價結果,而未具體指出 鑑價書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可採情形,所辯尚非 可信,又原告於調解時縱未提出鑑價書,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龔上 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1

CYEV-113-朴簡-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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