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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高振碩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中文姓名:阮春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05

SCDM-113-竹簡附民-168-202411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 月3日15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 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0號、第641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8頁)在卷 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 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90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警員鄭延超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1頁)。  ㈢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姓名:甲○○)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報告日期112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 1份、被告暨所採尿液檢體封緘照片1張(見偵卷第9頁、第7 頁、第8頁、第6頁、第10頁)。  ㈣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於112年10月3日16時2 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  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日15時50分 許通知其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由被告於同日16時20 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濃度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3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 00ng/mL(7,644ng/mL),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 液過程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警員鄭延 超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姓名:甲○○)影本、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12年10月17日報告編 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暨所採尿液檢體封緘照片1張 (見偵卷第3-1頁、第9頁、第7頁、第8頁、第6頁、第10頁 )在卷足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 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 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⒊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 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31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000ng/mL(7,644ng/mL),確認檢驗結果判定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當非可採。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 間,係於112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所為,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 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7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②案件所宣告之刑 與上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108年度聲字504號確定 裁定所各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經被告入監接續執 行,於10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8頁)存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 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 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 、勒戒,此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憑參,詎其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90-20241105-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號、第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黃世禮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 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酌本 案涉犯刑度之重,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 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 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05

SCDM-113-國審強處-9-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 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詣訓」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祐陞、黃旻誠(黃旻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欲租賃車輛代步,然 因林祐陞自己之證件遺失,其等見友人石峻杰位在新竹市中 央路住處內有林詣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其等明 知自己未獲林詣訓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石峻杰上址住處拿取林詣訓之上開證 件後,偕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佳揚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佳揚公司),推由林祐陞冒用林詣訓之名義,向佳揚公 司承租車輛,遂提供前揭證件予不知情之佳揚公司承辦人員 影印留存,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人)簽名 」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復將填寫完成之汽車租賃契 約書轉交佳揚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詣訓欲向 該公司租賃車輛,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足以生損害於林詣訓及佳揚公司對於租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詣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祐陞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6667號影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詣訓於偵查中之指證(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107號影卷【下稱偵3107號卷】第55頁至第至第56頁 、第87頁至第8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10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1頁)。  ㈣佳揚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影本1份(見偵310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㈤112年1月12日10時30分之佳揚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影本3張(見偵310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見偵31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及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黃旻誠未取得告訴人之 授權,擅自取用其等友人石峻杰住處內、告訴人所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推由被告冒用其身分,提出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在該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 人)簽名」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而均向佳揚公司承 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以告訴人名義承租前揭車輛,是被告 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漏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罪名,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 第24頁),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旻誠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前述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林詣訓」之署押以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租賃契約書具表 彰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功能,如以告訴人名義承租車輛,將 使佳揚公司對告訴人主張出租人之權利等情,竟與共犯黃旻 誠共同謀議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推由被告偽簽告訴人之 署押,提出國民身分證俾供影印留存,再將填寫完成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向佳揚公司承辦人行使,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承租車輛時 雖給付1日租金,其後卻未如期返還車輛,係由警另案查扣 發還告訴人,業已發生實際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現在補修高中學業、欲考取麵包師傅、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上 之「林詣訓」署押1枚(見偵3107號卷第65頁),既屬被告 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汽車租賃 契約書業經被告等持之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佳揚公司,當已 非被告等所有,亦非被害人佳揚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 案當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CDM-112-竹簡-787-2024110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徐裕傑 被 告 周栢緯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04

SCDM-113-竹簡附民-172-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坤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坤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3時53分許,行經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由莊淑美經營之店鋪前,見該處物品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莊淑美所有放置於塑膠籃中之香蕉2根(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淑美發現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梁坤忠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王偉哲於113年4月19日之偵查報告1紙。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香蕉照片2張。  ㈤被告於113年4月13日當日穿著全身照片3張。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㈦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拿2根香蕉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店鋪於113年4 月13日3時53分遭人徒手竊取塑膠籃中之香蕉2根乙節,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警 員王偉哲於113年4月19日之偵查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香蕉串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1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雖始終否 自己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前揭香蕉,然觀諸該行竊之人當時之 衣著特徵,其人係頭戴鴨舌帽、身著淺色長袖外套、深色長 褲,且該鴨舌帽正面、側面均有淺色圖案,此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 ,而警方於同日7時35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鋪附近查獲 被告時,被告正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褲、頭戴紅色鴨舌帽 ,且其鴨舌帽正面、側面均有白色文字及圖案,此亦有警員 王偉哲於113年4月19日之偵查報告1紙、被告於113年4月13 日當日穿著全身照片3張(見偵第4頁、第9頁、第13頁)附 卷可參,兩者之穿著及特徵恰恰相符,衡以該行竊之人徒手 竊取香蕉之時地,與查獲被告之時地十分緊密,甚未及4小 時,則被告與該行竊人衣著、身形特徵相符,絕非單純巧合 ,應堪認定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 可趁,即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由其管領之香蕉2根,其行為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雖難謂良 好,惟念及其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遊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香蕉2根,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之 價額總額僅為50元,其價值低微,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 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並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CDM-113-竹簡-783-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堯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 字第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堯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12時26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163巷之停車場,因對 告訴人郭信成所管領之繳費機臺觸控感應不良,而心生不滿 ,可預見若以手猛力拍擊螢幕,將可能導致螢幕因此破裂, 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以拳頭用力捶打螢幕,果 致螢幕碎裂而喪失一部之效用,之後被告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163巷停車場(即被害 人張富萬)業於113年10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並當 場付訖全部款項,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易字卷第23頁、第2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1-04

SCDM-113-易-1162-2024110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呂學昜 紀宜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盧玟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1-01

SCDM-113-交附民-370-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豐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 ,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 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 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倘該數罪若均已全部 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 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 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豐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 充如本件附表所載),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83頁) 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40 日部分,業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拘役30日部分,執行期間為113年4月1 5日至113年5月14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112年執公字第354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 至第83頁)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均已執行完畢。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始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各編號所 示各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 30日竹檢云執公112執3547字第1139031292號函暨其上本院 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為憑,則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併合處罰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 行完畢,檢察官已無從就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 罪刑再指揮執行,顯無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  ㈢另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 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 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 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 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 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在監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而仍在 監執行中(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尚 有他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中,現縮刑期滿日期為122年5月 31日),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 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 即認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仍應再定應執行 刑。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1-01

SCDM-113-聲-805-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5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檢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惟甲○○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於同日接受警員調查詢問 時先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自首接受裁判,復其前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113字第35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被告於113年2月6日出具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1133457U0034號 )影本各1份。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 體,嗣於同日17時35分接受調查詢問時,即該尿液檢體送驗 前,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 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 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2月5日20時許,在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113年2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1份(見毒偵卷 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1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經警詢問後 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主動自首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 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 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 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SCDM-113-竹簡-108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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