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
月3日15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
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0號、第641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8頁)在卷
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
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90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警員鄭延超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1頁)。
㈢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姓名:甲○○)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報告日期112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
1份、被告暨所採尿液檢體封緘照片1張(見偵卷第9頁、第7
頁、第8頁、第6頁、第10頁)。
㈣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於112年10月3日16時2
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
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日15時50分
許通知其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由被告於同日16時20
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濃度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3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
00ng/mL(7,644ng/mL),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
液過程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警員鄭延
超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姓名:甲○○)影本、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12年10月17日報告編
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暨所採尿液檢體封緘照片1張
(見偵卷第3-1頁、第9頁、第7頁、第8頁、第6頁、第10頁
)在卷足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
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
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⒊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
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31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000ng/mL(7,644ng/mL),確認檢驗結果判定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當非可採。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
間,係於112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所為,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
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7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②案件所宣告之刑
與上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108年度聲字504號確定
裁定所各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經被告入監接續執
行,於10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8頁)存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
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
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
、勒戒,此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憑參,詎其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PEM-113-竹北簡-9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