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鍾松銧
代 理 人 梁樹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玉女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22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另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葉玉女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11
3年房屋課稅現值)+33,774元(欠繳租金)+26,226元(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15,000元,
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8月15日至8月31日8,226元+9月份15,000元+10月
1日至10月6日3,000元=26,226元)=51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5290元,應補繳
裁判費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22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調-82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