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應分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或
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相對人等因受詐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至聲請人所提供之指定帳戶,此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
9號刑事判決在案,相對人等因而受有195,000元之損害,聲
請人為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向本院具狀申請調解,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95,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
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簡調-1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