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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劉富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梓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3

PCEV-113-板小-390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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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蔡輔倫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蘊道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 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孫蘊道」,惟未 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 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孫蘊道」之資料,並無一人之住所 係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住所,是因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 籍、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2

PCEV-114-板簡-2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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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朱庭萱 本件原告李志成與被告朱錫銘與林錫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在得為承受時,應即為聲明承受訴 訟;又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朱錫銘之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請人 所遞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書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雖於本件被告朱錫銘114年1月21日死亡後即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然該案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9日宣判,嗣於113年12 月18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並無再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是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2

PCEV-113-板小-2943-20250212-2

板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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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雅苟 相 對 人 羅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9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 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聲請人除了聲請狀 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 害,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2

PCEV-114-板聲-19-20250212-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雨欣 相 對 人 王思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核認無訛,應認聲請人 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 返還押租金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2

PCEV-114-板救-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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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汶鈴 被 告 張庭瑜即可可手機配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自陳其所請求之金額僅為幾千元(詳見公務電話 紀錄),故本件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臺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借據(本院卷第21頁)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 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2

PCEV-114-板小-22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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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泓汎 訴訟代理人 陳漢維 被 告 鄭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 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 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管轄之判斷,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 區(此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 自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係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詳見本院 卷第11頁),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 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 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 行地也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2025-02-12

PCEV-114-板簡-176-20250212-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應分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或 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相對人等因受詐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至聲請人所提供之指定帳戶,此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 9號刑事判決在案,相對人等因而受有195,000元之損害,聲 請人為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向本院具狀申請調解,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95,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 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1

PCEV-114-板簡調-1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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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2號 原 告 何暢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劉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故可以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然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該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衍 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則上也是由原契約當事人作為主 張權利之主體,合先說明。 二、原告應非適格之請求權人:   根據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本件租立契約的當事人應該 是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僅是連帶保證 人(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難認本件租約 終止或解除後,原告有權利向被告主張因本件租賃契約終止 後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間有如何分配金錢給付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 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 三、根據卷內之證據,難認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原告雖然於起訴狀陳稱本件租賃契約因不可抗力因素,已經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終止,然原告卻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此情,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租 賃契約已經終止,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不可抗力因素等語( 本院卷第48頁),基此,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乙 節,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亦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1

PCEV-113-板小-427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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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鄭泉 鄭張金枝 鄭富隆 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張金枝、鄭富隆、鄭文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款項新臺幣(下同)267 ,173元,又被告鄭泉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澄夫)原留有如附 表所列之遺產,惟被告等繼承人竟合意由被告鄭張金枝為本 件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鄭泉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 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鄭泉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張金枝,有害及原告的債權, 原告並得聲請撤銷,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如本院卷第11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的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的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鄭張金枝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泉抗辯:我不同意本件撤銷,我希望由我自己出面跟 原告談如何還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金融機構針對一般人 申辦信用卡、貸款時所為之債信評估,除了去調閱聯徵資料 外,應該就是去調查工作狀況、擔保品、保人狀況,所著重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 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基此,本院認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 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 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 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2、又本件被繼承人鄭澄夫所遺之遺產,就附表所示的部分固經 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鄭張金枝(即被繼承人鄭澄 夫之配偶,其他被告之母親)所取得,然觀該遺產分割協議 內容(本院卷第95頁),並非單獨、刻意排除原告之債務人即 被告鄭泉繼承遺產的權利,又本院考量到一般社會常情,在 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澄夫 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鄭張金枝取得被繼承人鄭澄夫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乙節,應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 子女身分,考量被繼承人鄭澄夫生前意願,並結算各繼承人 彼此間債權債務後,進而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 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 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過 甚。佐以原告對於受理被告鄭泉申辦信用貸款時的徵信,應 該本來就沒有去考慮被告未來可能繼承某些遺產,故難認民 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包含 債務人未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本件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進而也無法允許債權人依照同 條第4項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 3、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本 件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尚難准許,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張金枝就 本件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1/1

2025-02-07

PCEV-113-板簡-197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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