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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號、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毅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 身分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小周」自美國將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投遞運輸至我國,再由林毅桓收領後交付予指 定之人,若事成林毅桓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林毅恆因恐犯行暴露,乃另覓得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 嘉顯及王柏荏(2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僅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與林毅桓及「小周」具有犯意 聯絡)先代為向貨運人員收受包裹,再轉交予林毅桓。分工既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遂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自美國起運,惟於112年5月11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時,經内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長榮空 運倉儲快遞倉庫區查獲,調查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乃將夾藏之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後配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人員將包裹按正常 流程派送,並撥打收件電話通知張嘉顯領貨。嗣張嘉顯於112年5 月13日12時57分許與王柏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商討取貨事宜,期間林毅桓則透過行動電話開啟擴音功能 ,同步安排張嘉顯及王柏荏之工作內容,並推由張嘉顯聯繫貨運 人員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竹物流營業所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包裹。其後張嘉顯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簽 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時(王柏荏在附近監視),隨即遭埋伏警 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證人即張嘉顯之女友王 宛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裹之相 關查獲及鑑定資料、張嘉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小周」、張嘉顯、王柏荏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與「小周」就運輸如附 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及 國內貨運人員運送前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運輸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 告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 替「小周」收領夾藏毒品之包裹,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 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情狀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 如附表一、二所示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流 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上開 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 供出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 另案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運輸之 毒品,其中附表一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沒收程 序,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及張嘉顯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部分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宣告沒收 。至「小周」雖允諾事成將給付報酬,然被告供稱迄未實際 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驗前總毛重8,712.27公克,驗前總淨重8,489.8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22.0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4號鑑定書) 1、WZ00000000000LA 2、WZ00000000000L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紅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72.87公克(驗餘淨重1,872.61公克),純度39.88%,純質淨重746.90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白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80.55公克(驗餘淨重1,880.29公克),純度34.06%,純質淨重640.52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983.82公克(驗餘淨重3982.66公克),純度69.04%,純質淨重2,750.43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送驗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67.46公克(驗餘淨重4967.20公克),純度79.38%,純質淨重3,943.17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註:附表一、二包裹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2024-10-14

TYDM-113-重訴-56-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童奕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3 、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0 、1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 「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 ,包括其中第三章「第三審」第377條)之規定,而同法第 三編第三章其中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之參與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時,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童奕霆參與本件沒收 程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貳之二之㈡之⒉所載,無償取得犯罪行為人童昱銓因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上訴人於幣安交易所錢包內之泰達幣 。因而諭知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五編號㈥所示扣案之 泰達幣沒收;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未扣案泰達幣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童昱銓於事發前對上訴人陳稱:其匯入上訴 人所有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幣安交易所錢包之泰達幣,上訴人 可以放心操作,有虧損不用擔心等語。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 明,其有以部分泰達幣投資其他幣種等情,並請示警員:目 前帳目上有虧損,要賣出嗎?警員回稱:對。則附表五編號 ㈦所示未能扣案之虧損上訴人既未持有,應由童昱銓自行負 責。原判決猶對上訴人就此為沒收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之違 法云云。 四、惟按:   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 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 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 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 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因而增訂即使 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 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再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如經變價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 顯失公平,爰增訂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將犯罪所得花費(包含投資所造成之損 失)仍不得解免應予沒收之責,否則無非鼓勵用罄犯罪所得 ,顯非立法意旨。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童昱銓之供述 ,以及扣案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泰達幣錢包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以泰達幣 投資所造成之損失,不應諭知沒收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指以犯罪所得投資所造成之損 失部分,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認定,為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仍應予以沒收之旨。又警員亦無權處分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除外)。因此,上訴意旨所指警員同意上訴人將 犯罪所得用以投資一節,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揆之上 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犯 罪所得有無之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15-202410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 11號、第2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被害人魏宇涵於112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3 分匯款 2,980 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更正起訴 書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為「廖承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葉駿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葉駿騰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慶記」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 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   分別就讀高三、大三)、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雖與告訴人魏 宇涵達成調解,然迄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餘告訴人部分 則均未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㈦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2,500 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 得,且因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魏宇涵以32,983元達成 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被告須於113 年7 月15日前給付完畢   ,然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 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事後如依前揭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 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 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 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 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6(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慶記」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1-1.5%之報酬 。葉駿騰與「慶記」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詳附表)。葉駿騰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宇涵、江慧玲、廖承蒼、方韻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0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0 112年9月18日、10月12日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慶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0 魏宇涵 112.9.18 11:58 至 12:01 0000 0000 0000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2:08 至 12:12 提領4次 計 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假冒買家 0 江慧玲 112.9.18 12:00 至 12:09 0000 0000 0000 0 廖承蒼 112.9.18 12:10 00000 0 方韻淑 112.10.11 22:00 000.10.12 00:06 00:40 00000 00000 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10.12 00:08 至 00:11 提領3次 計 00000 假冒客服

2024-10-08

SLDM-113-審訴-22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現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黃士昌 被 告 陳玟均(原名陳詩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77號),聲請發還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士昌(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因作業疏失,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被 告陳玟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業經凍結,爰聲請於案件偵 查終結後優先返還誤存轉帳之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玟均、吳郁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177號審理中。又本案於偵查期間,本案帳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扣字第57號裁定於548,730,631元範圍內准予扣押等 情,有該刑事裁定可查。  ㈡聲請人聲請優先返還誤存本案帳戶之款項,固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訊及其與被告陳玟均之對話紀錄 為憑。然查:  ⒈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對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 既尚未經判決確定,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等犯罪所 得或屬可為證據之物,其宣告沒收與否及沒收數額為何,仍 需加以審理認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⒉聲請人固稱本案帳戶中之2萬元係其作業疏失誤為存入,然扣 押物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並無認定權 利歸屬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既無權認定該2萬元之權利歸屬,當無從使聲請 人優先受償。參以被告等本案被訴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達10 5,600,000元,且另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見可得就 本案帳戶內款項主張權利之潛在被害人數量非少,並非僅聲 請人1人,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 ,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 於特定人,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之理。為日 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並顧及其餘被 害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認本案帳戶內款項仍有留存之必 要,不宜逕予將之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說明,取得執行 名義後聲請給付,或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 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728-202410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烈堂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巫秋明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參 與 人 匯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烈堂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巫秋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巫秋明原係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董事長, 並以黎明公司之名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經營友山尊 爵酒店(下稱友山酒店)。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友山酒 店遇資金缺口,巫秋明經由從事不動產仲介之高烈堂介紹認 識龔俊仁,由巫秋明、龔俊仁議定由龔俊仁收購友山酒店事 宜,巫秋明並配合於同年5月17日,將黎明公司董事長登記 予龔俊仁,自己則改任副董事長,惟仍由巫秋明主導黎明公 司之營運。其間巫秋明另與高烈堂共同規劃「友山尊爵酒店 住宿券(下稱住宿券)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由高 烈堂覓得陳永進(於107年間歿)擔任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高烈堂負責匯豐公司之營 運,並擔任總經理,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再以匯豐公司作為住宿券之代理發行商。 二、詎高烈堂、巫秋明(下合稱高烈堂2人)均明知匯豐公司( 未據起訴)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 月起,以系爭專案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宣稱: 住宿券每張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以2萬2,800元取得8 張住宿券(即買6送2),閉鎖期8個月(下稱甲方案),或以3 萬8,000元取得14張住宿券(即買10送4),閉鎖期14個月(下 稱乙方案);投資者於閉鎖期內,可依投資單位多寡,於每 月5日、15日、25日擇定1日親持住宿券或委託招攬人至匯豐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營業處所,按月 繳回1張住宿券,並領回3,800元,總計甲方案可領回本利和 3萬400元,乙方案可領回本利和5萬3,200元(甲、乙方案年 報酬率各為82.52%、58.09%,詳下述),以此方式給付投資 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匯豐公司提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及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 、內容、金額、付款方式、繳回住宿券及領款情形,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高烈堂2人並約定將以此方式收取款項之2 5%,留於匯豐公司,其餘之75%,則由黎明公司保有,作為 各該公司營運使用。高烈堂即自同年5月起,對外以匯豐公 司名義招攬投資人參與系爭專案、訂立承攬獎金制度表,亦 不定期在匯豐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召開說明會推廣系爭專案 ;復於同年6、7月間,召集民眾包車前往友山酒店參加說明 會。迄至同年8月止,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共計支付260萬6,80 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高 烈堂2人(下與卷內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均以其等名稱之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401、4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 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高烈堂2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依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高烈堂2人係以匯豐公司之名義,對 不特定大眾推售系爭方案以非法吸金,並以匯豐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作為主要之收款方式。是依本案審理結果,苟認 高烈堂2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時,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匯豐公司之財 產,是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匯豐公司有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該公 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參、匯豐公司就本件沒收程序仍具法人格: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匯豐公司於92年8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惟業於106年10月 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0350號函為解 散登記,惟迄今清算程序未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表、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054811800號函、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調卷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95、249頁;本院 卷三第283頁)在卷可按。是就本件可能之沒收,仍屬匯豐 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仍應繼 續辦理了結,應屬匯豐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 25條之規定,匯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高烈堂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三第400、441頁),復有: ㈠下列證人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   1.許國華(調卷第49至53頁);   2.匯豐公司行政人員劉祝韶(調查卷第139至148頁;院二卷 第75至103頁);   3.住宿券設計人廖煌銓(偵卷第93頁;院二卷第104至112頁 );   4.友山飯店總經理陳子洋(偵卷第94頁;院二卷第113至125 頁);   5.友山飯店副總經理許心瑜(偵卷第94、95頁;院二卷第12 6至141頁);   6.友山飯店行銷業務副總(偵卷第95、96頁);   7.巫秋明配偶暨友山營造財務林姝妤(院二卷第300至309頁 );   8.高烈堂(院二卷第310至320頁)。 ㈡黎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偵卷第51、53、59、6 1頁); ㈢黎明公司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面( 院一卷第249、253頁); ㈣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院二卷第241至247頁); ㈤住宿券代理銷售合作協議書、代理銷售住宿消費券協議書   住宿券設計圖、申購單、住宿憑證(調卷第57頁;偵卷第67 、69、10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㈥高烈堂2人點交住宿券予匯豐公司之照片、「匯豐經營群友山 尊爵酒店」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高烈堂與巫秋明之妻林姝妤之LINE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 匯款回條聯2紙(調卷第45頁;院一卷第213、221至253頁) ; ㈦附表一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卷第154、155 、157、162、163頁); ㈧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   是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甲、乙方案,除可如數返還本金外,並約定給付年息高達82 .52%、58.09%之「顯不相當」報酬: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 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 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 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 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 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此乃最高法院 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甲方案每單位2萬2,800元,8個月為1期,提供8張住宿券 ,如未使用,可按月領3,800元,期滿共領回本利和3萬40 0元(計算式3,800*8=30,400);乙方案每單位3萬8,000 元,14個月為1期,提供14張住宿券,如未使用,可按月 領3,800元,期滿共領回本利和5萬3,200元(計算式3,800 *14=53,200)。採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 eturn,簡稱IRR,公式為:C0+C1/(1+r)1+C2/(1+r)2 +C3/(1+r)3+……+Cn/(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 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 表現為C0=-1,000,000),C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 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則表現為Cn=1,000,000), 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 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分別計算其年報酬率之 結果,則甲、乙方案之年利率各為82.52%、58.09%。   2.又我國長年維持存款利率不到2%之低利率貨幣政策,此為 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甲、乙方案,較主要銀行存款所 能取得之利息,已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明,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願意交付資金 予非銀行之匯豐公司。揆諸上開說明,甲、乙方案業已該 當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高烈堂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高烈堂2人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 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 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 」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 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㈠相關說明: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 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第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 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 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 」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 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 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 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 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 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 登記之形式為必要(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4.經查:   ⑴匯豐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觀諸卷 附住宿券,其正面明載「代理發行商:匯豐公司」,背面 則有「本憑證期滿時可持之向匯豐公司辦理返還」之字樣 ,並蓋有匯豐公司之印章(偵卷第69、71頁),足徵系爭 專案之契約相對人為匯豐公司,是匯豐公司即為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⑵而高烈堂係匯豐公司總經理乙節,業經許國華、劉祝韶證 述明確(調卷第49、140頁;本院二卷第83頁),核與卷 附LINE截圖顯示高烈堂於106年7月21日之友山酒店/全國 團結啟動大會,或於巫秋明之妻即友山酒店處理住宿券人 員林姝妤與高烈堂對話中,仍被稱為「高總」或「高烈堂 總經理」大致相符(本院一卷第229、231、235、251頁) ;又高烈堂負責系爭專案之講課、介紹或招攬等端,亦經 許國華、劉祝韶、陳林明月證述明確(調卷第49、50、10 9至111、146頁),卷附照片亦顯示高烈堂確與巫秋明共 同點交住宿券,復和林姝妤聯繫系爭專案販售情形(調查 卷第45頁;本院一卷第235至239頁),兩者互核一致。足 見高烈堂確為匯豐公司總經理,且為負責執行本件系爭專 案販售業務之人,核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匯豐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 人,彰彰明甚。  ㈡是核:   1.高烈堂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巫秋明所為,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巫秋明雖不具匯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自其與高烈堂 以系爭專案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時起,與高烈堂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 犯論。 ㈣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 名(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三第399頁),使高烈堂2人 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集合犯之說明: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高烈堂2人於106年5至8月間,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收受投資款之行為,依本案犯罪性質及社會 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 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巫秋明雖非匯豐公司負責人,惟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高烈堂 共同犯罪而成立上開罪名,考量巫秋明犯案動機在於延續友 山酒店之經營,參與犯案程度及可責性亦較高烈堂為輕,爰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高烈堂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本院卷二第335、346頁)。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無非以高利向社會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 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於 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 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週轉不靈, 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以嚴懲藉以杜絕。   3.高烈堂部分:    ⑴高烈堂於本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於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   ⑵本件被害人雖有13人,惟部分係由家人鄰居間轉介,非直 接因高烈堂招攬所致。又被害人之投資期間,集中於106 年6至8月間,為期尚非甚長;至所投入款項固屬非微,惟 與常見非法吸金集團動輒數千萬或上億元以上者,究難相 提並論。   ⑶佐以高烈堂及巫秋明已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650,900元 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完畢,而高烈堂雖未 直接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洽商和、調解,惟確已支付上開 賠付款中之40%予巫秋明等端,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 款申請書、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本 院卷二第259至263、353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89、225、 261至267、347至351、455、457、463、465頁);公訴人 亦表示高烈堂2人如全數和解並賠付完畢,不反對以本條 減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49頁)。   ⑷是本院參酌高烈堂客觀犯行、主觀惡性,行為所致危險等 情節,認其諒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與大規模吸金而影 響銀行業務及民生產業之犯罪情狀,尚屬有別,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 必對其等有利。是高烈堂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倘對之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4.巫秋明部分:    巫秋明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業如前述 ,故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 甚重。衡酌巫秋明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仍有一定之危害程 度,難認其尚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高烈堂2人: ㈠貪圖私利,不顧法令之禁制,竟設計系爭專案之高額利潤, 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使他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投入, 藉以吸收資金,妨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 氣,本應嚴懲; ㈡於本件前10年內,均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己誤,非無悔意,復直接或間接與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完竣 ,俱如前述; 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三第444、445頁)一切情狀。   各量處高烈堂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㈠高烈堂2人於本件前1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本件復均認罪,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和 解並賠付完竣,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則請求予緩刑寬典,俱如 前述。公訴人則未反對給予附條件緩刑(本院卷三第449頁 )。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高烈堂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㈢惟為督促高烈堂2人自我警惕,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犯, 並收記取教訓之效,本院認為除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 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高烈堂、巫秋明應分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萬元,並各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又高烈堂2人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   參、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年7 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 。  ㈡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係屬105年7月1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之特別規定,依 前開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該 條規定,惟該條就沒收範圍、方法、執行方式等未規範事項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二、查:  ㈠本件吸金主體為匯豐公司,已如前述。  ㈡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 匯豐公司、高烈堂,或黎明公司後,再由匯豐公司、黎明公 司各分得其25%、75%,作為營運、贖回款項等使用,其中匯 入匯豐公司者,係領現後再為匯付等端,業經高烈堂2人供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41、442頁),並有A、B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調卷第157、163頁)。  ㈢另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相關吸金款項淪為高烈堂2 人私用。  ㈣故本案取得相關資金(即犯罪所得)、具該等資金所有權者 ,應係匯豐公司。今匯豐公司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既係高烈 堂2人為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所載情形,依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本案應 對匯豐公司沒收相關犯罪所得。  ㈤本案犯罪行為過程中,匯豐公司依據系爭方案內容而於每月 以每單位3,800元返還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合計為87萬7 ,800元[計算式:45,600(編號1陳瓊玫部分)+57,000(編 號2陳靜蘭部分)+76,000(編號3薛琇霞部分)+380,000( 編號4至10陳林明月等7人部分)+304,000(編號11許玉沛部 分)+15,200(編號12王金茂部分)=877,80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再者,匯豐公司既分得 附表二之投資人全數投資款之25%,則其所得款應為43萬2,2 50元[計算式:(2,606,800-877,800)*25%=432,250] 。  ㈥又本件高烈堂2人因事後和解,將相當於投資本金之款項共計 65萬900元返還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已如前述。該等 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應宣告沒收。  ㈦綜上,匯豐公司所吸收資金之總額為2,606,800元,經扣除前 述㈤所示之877,800元(即返還之投資本金),及交由黎明公 司實際支配之1,296,750元[即(2,606,800-877,800)*75%= 1,296,750],再扣除上開㈥之650,900元(即給付之和解金額 ),餘額已小於零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郭麗娟、朱秋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人入款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代稱 戶名 銀行 帳號 1 A帳戶 匯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2 B帳戶 匯豐公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內容、金額 付款方式 繳回住宿券及 領款情形 證據及出處 1 陳瓊玫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3張,換取1萬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應予更正),合計領得4萬5,600元 ⑴陳瓊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7至61頁) ⑵陳瓊玫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第170至178頁) 2 陳靜蘭 106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每月繳回住宿券3張,換取1萬1,400元,合計領得5萬7,000元 陳靜蘭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133至138頁) 3 薛琇霞 106年6月12日、乙方案5單位、19萬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5張,換取1萬9,000元,合計領得7萬6,000元 ⑴薛琇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二第37至61頁) ⑵薛琇霞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80至185頁) 4 陳林明月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陳林明月以其女陳欣怡之帳戶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25張(含陳林明月3張、林明春、林明珠及林寶釧各1張、陳欣汝10張、高子期3張、張土城6張),換取9萬5,000元,合計領得38萬元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95至99、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⑵陳欣怡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調卷第103至108、188、189頁) 5 林明春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由陳林明月代以其女陳欣怡之帳戶匯款至A帳戶 6 林明珠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7 林寶釧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8 陳欣汝 106年6月至8月間、乙方案10單位、38萬元 由陳林明月代刷卡至黎明公司,或支付現金予高烈堂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⑵陳林明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友山酒店消費明細表(院二卷第477至481頁) 9 高子期 106年6月至8月間、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10 張土城 106年6月6日、乙方案6單位、22萬8,000元 由陳林明月代刷卡至黎明公司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第109至114頁;院二卷第53至61頁) ⑵陳林明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友山酒店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77、479頁) 11 許玉沛 106年6月6日、乙方案20單位、76萬元 匯款至B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20張,換取7萬6,000元,合計領得30萬4,000元 ⑴許玉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2至28頁) ⑵許玉沛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200至205頁) 12 王金茂 106年6月16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均有繳回住宿券,惟繳回張數及領得金額不詳。如以每月繳回1張計算,合計領得1萬5,200元(計算式:3,800元/月x4月=15,200元) ⑴王金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 ⑵王金茂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調卷第208至216頁) ⑶友山酒店住宿憑證、住宿招待憑證(本院卷二第165至186頁) 106年6月19日、甲方案11單位、25萬800元 匯款至A帳戶 13 曾麗雲 106年6月16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由王金茂代匯款至A帳戶 不詳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0968566820號卷 調卷 2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8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粉紅卷皮 本院彌封卷 4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二 本院卷二 6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0-07

KSDM-110-金訴-50-20241007-3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少年 賴○安,致賴○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安之指述。 ㈢被告郵局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 新舊法。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雖被害人賴○安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資料詳卷),惟被告對 於被害人賴○安之真實年紀並無認識,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 、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賴○安 佯稱中獎,要匯獎金需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1月27日13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3時57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 ①49,989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985元

2024-10-07

ULDM-113-金訴-425-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優鴻工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建順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葉建男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關於優鴻工業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建男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裁定參與人優鴻工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惟經調查後,認被告葉建男圖利優鴻工業有限公司部分罪 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 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2024-10-07

CTDM-112-訴-35-20241007-4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 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4日假冒丙○○之臉書好友在臉書佯以販賣i Phone手機云云,致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議 定價格,遂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 至上開口湖鄉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平常都是其在使 用,及丙○○確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4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雙 證件均遭竊,因為密碼就是他的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 應該是用猜的云云(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原為其使用,及告訴人丙○○確實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 詳,且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 告名下口湖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口湖鄉農會113年4月18日口農信字第1130008172號函、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 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 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等 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 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 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待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 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 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行為時年約37歲,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從事養殖業(本院卷第106頁),則依其教育程度與 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 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連同雙證件均遭竊等情,惟其並未向 口湖鄉農會申請掛失本案帳戶或補發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口湖鄉農會11 3年8月5日函文可佐(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且 其亦未向警局報案遭竊之事實,則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113年8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30011721號函暨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者,其雖於113年1月 18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53頁),然距離其所 稱發現失竊之時間(112年10月26日),已逾80幾天,亦 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遭 竊云云,實難輕信。   ⒉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 進行現金提領後僅餘618元(警卷第13頁;偵卷第33頁; 本院卷第57頁),且該帳戶自112年01月01日起至112年10 月25日成為警示帳戶止,僅於112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 日有交易紀錄(警卷第13頁),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 起即已處於閒置狀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 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   ⒊被告辯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口湖農會提款卡後面(警卷 第5頁;偵卷第21頁),或辯稱因為雙證件同時不見,密 碼就是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應該是用猜的(本院卷 第37頁),或辯稱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上面才是對的,因 為我沒有什麼在用,所以才寫在上面(本院卷第104頁) 。由上可知,被告針對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供述 前後不一。再者,或稱是媽媽寫上去的(偵卷第21頁)或 稱是自己寫上去的(本院卷第104頁),前後矛盾。且依 被告所述,密碼就是被告的出生年月日,衡情應無難以記 憶之情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 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 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 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 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 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 無法提領,詐騙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 以比較新舊法。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 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 量被告本案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犯罪,兼衡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養殖業、離婚、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 、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 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ULDM-113-金訴-284-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蔡佳惠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彥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審理中,依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如認被告莊彥輝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蔡佳惠 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 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 蔡佳惠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113年11月21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 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 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 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4

CHDM-113-訴-556-20241004-1

聲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鈺熹 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鄭惠如涉犯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智易字第4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匯軒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如因背信等案件,現經檢察官起訴 後,由本院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該案自聲請人即第三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處扣押相關產品,然該等扣 押之產品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沒收有疑,故為保障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聲請人程序主體地 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之 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違反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自聲 請人處扣案之「立大倍-勇」標籤2張、「立大倍-多」標籤2 張、「立大倍-生」標籤2張、「力克黴」標籤2張、「立大 倍空袋」2袋、「力克黴空袋」2袋、「立大倍成品、Lutaba set成品、Luprosorb成品」(如警卷附表,警卷第57頁,責 付唐鈺熹)等物,檢察官主張前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可能會沒收自聲請人處扣得之前開扣押物,堪認聲請人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04

CYDM-113-聲參-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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