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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答辯、聲 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悔 意,且被告在本案中角色較輕微,認本件應無延長羈押之必 要性,被告希望可以交保,可以提出新臺幣100,000至150,0 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 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 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而後再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 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 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 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予以坦承,然其所供述之內容,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 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 移工,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 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 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 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 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 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 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 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坦承,且 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滅 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304-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洋犯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少洋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制式、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許世明」購買如附表乙編號2至5-2、7-1、17至18- 2、20-1、2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土製炸彈而持有之。 二、蔡少洋明知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邱俊華(警方另行偵辦中)之嘉義縣○○鄉○○村○○0號附5居 所内,向邱俊華取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支而 持有之。 三、蔡少洋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 ,透過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BLJ-0699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AJBB4BX9JCY73235,下稱A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少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100包而持有之(為警扣得70包,總純質淨重9.521公克, 詳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 五、蔡少洋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A車,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 山下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蔡少洋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搭載員警徐孟廣,員警殷 承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C車)搭載員警 吳建欣、賀立瑋,員警王飛堂駕駛ABY-2060號偵防車(下稱 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前,攔停蔡少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員警 吳建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 行盤查,詎蔡少洋明知盧明宗、徐孟廣、殷承鈞、吳建欣、 賀立瑋、王飛堂、姜億欣、吳智閔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然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A車向後 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致B車之左 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員警徐孟廣、吳建欣、吳智閔立即上前以警棍破窗 ,喝令胡凱婷下車,並將蔡少洋拉出制伏,當場在A車駕駛 座腳踏墊上查獲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手槍1支。 六、蔡少洋為警制伏後,隨即向在場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放 置在A車後駕駛座之如附表乙編號1、2、4-1至5-2、7-1所示 槍枝、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9至16所示之毒咖啡包共70包。蔡少洋復於113年6月28 日14時3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 工寮內,經警徵得蔡少洋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少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華於警 詢中、證人胡凱婷、吳智閔、吳建欣於本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檢測照片等資料、密錄 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 、牌照號碼RDN-10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KJ-06 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2627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1130069788號函、內政部內授警字 第113087869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130047120號函暨檢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 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4805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各車 位置示意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等資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 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 偵4759字第11390255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五大隊刑事案件證物移辦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2673號鑑定書 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 058861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 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 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號函暨檢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密錄器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 )之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8 43_002(壓制蔡少洋).MOV)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如附表乙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至5-2、7-1 、17至18-2所示之槍彈均屬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乙編號22所 示之土製炸彈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如附表乙編號2、20- 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 車牌2面係屬偽造,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附表 乙各編號「鑑定資料」欄所示資料可供參憑,足認被告對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並不知 道現場車輛是警用偵防車,而且因為倒車過程中目光注意力 都在後方,沒有看到前方車輛下車之人穿著警察背心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A,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山下 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B車搭載員警 徐孟廣,員警殷承鈞駕駛C車搭載員警吳建欣、賀立瑋,員 警王飛堂駕駛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前,攔停被告所駕駛之A車後,員警吳建 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行盤 查,被告隨即駕駛A車向後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致B車 之左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等情,業據證人胡凱婷、吳智閔 、吳建欣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392至397、382至392頁) ,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3384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9至75頁、偵卷 第211至221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380、381頁)可佐 ,則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倒車衝撞B車之原因,被告於查獲翌日警詢中陳稱「當時 我開車載朋友胡凱婷要往山下方向行駛,在炭寮巷1之8號前 遇到警方表明身分攔查,因為車上藏有改造槍彈、毒品,我 怕被發現趕快倒車要離開,結果撞到警方的車子……」、「我 當時車上放有改造非法槍枝、子彈、毒品咖啡包等違禁物品 ,我看見警方攔查心虛打倒檔想要跑……」等語(警卷一第8 、9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突然前面有二台車 ,我就想倒車離開,另外因為車上藏有槍彈及毒品所以想要 離開。」等語(偵卷第46頁),則被告復改口辯稱其不知道 前方是警車,以為自前方車上走下來的是仇家,不知道後方 也有警車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經當庭勘驗卷附之攔查過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2024 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結果如下(院卷第38 0、381頁):   【00:00:10至00:00:38】   00:00:17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拍攝偵防車(下稱甲車)之車前 畫面,嗣於00:00:26至00:00:36甲車加速行駛,且駕駛 甲車之員警連按、長鳴喇叭【在此過程中,於00:00:31可 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及其他偵防車輛出現在 螢幕畫面中,00:00:34可見被告車輛遭前方停置2輛之偵 防車堵住前方去路,00:00:35一名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車 門外之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則倒車向後 行駛,於00:00:36可見被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又 亮起(其中,於00:00:35至00:00:36,甲車上之員警見 車前狀況後旋即表示:「停下來,停下來」)】,於00:00 :37被告車輛與已減速但尚未完全煞停之甲車發生碰撞。   【00:00:39至00:00:50】   00:00:39至00:00:43被告車輛與甲車碰撞後,即停止不 動,而甲車上員警則不斷呼喊往前、車往前,嗣00:00:44 至00:00:50甲車副駕駛座之員警下車後快速移動至被告車 輛副駕駛座車門外,喝令被告及車輛上乘客下車。  ⑶自勘驗結果可知,B車自後方接近A車過程中,即有連按、長 鳴喇叭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道後方有車輛,是不小心撞到 B車乙節,顯無可採。況自勘驗內容可知,於A車倒車前,即 已有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A車,復參以證人即警員吳智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圍捕過程中下車的人都有穿防彈衣 ,防彈衣上面並有標示警察樣式,圍捕過程中有跟被告說「 警察、下車」等語(院卷第383頁);證人即警員吳建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有下車,我跟證人吳智閔一樣 都有穿警用防彈背心站在A車外面,我們有呼喊「警察、下 車」,被告原地大概停了沒幾秒鐘就快速倒車等語(院卷第 388頁),核與卷內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 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足認證人吳智閔、吳建欣皆身 穿標示明顯「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且手持警槍喝令被告 下車後,被告始決意倒車撞擊後方B車,堪認被告於知悉加 入攔查之後方B車為警方執法人員情形下,猶仍以倒車衝撞B 車之方式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被告主觀上顯有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 務犯意甚明。  ⒊證人胡凱婷雖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 忘記被告倒車的時候,前方車輛是否已經有人下車,我有聽 到有人大喊「下車」,但我沒有聽到「警察」,對於下車之 人所穿防彈背心上有無「警察」字樣已無印象等語(院卷第 392至397頁),惟此與其案發當日警詢中所陳稱:「(問: 警方攔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當時大喊警察下車, 為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突然向後倒車?駕駛蔡少 洋不服攔查並衝撞後方本分局偵防車【車號:000-0000】, 是否屬實?)我男朋友蔡少洋應該是想要倒車逃跑,不想被 警方攔下來,所以才會急著倒車,衝撞後方警方的偵防車。 屬實。」等語(警卷一第17頁),已有扞格,參酌證人胡凱 婷於警詢中自陳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卷頁), 且證人胡凱婷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就警方攔查過程之 相關細節多回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自難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自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購得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迄至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行為,皆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有數個,仍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某日,向『許世明』(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購買」上開違禁物,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或分別向「許世明」、「阿翔」購得上開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亦明確陳稱除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是自邱俊華處取得之外,其他槍砲彈藥都是在112年間跟「許世明」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故本院認定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違禁物,皆係被告於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所購得,併敘明之。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 ,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 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 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犯行 ,係於不同時間另自不同來源取得,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 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即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槍枝(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係警方於同一次 搜索中所查扣,並經檢察官明列於起訴書附表中一併起訴, 本院自應審理,本院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應另予論罪科刑,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強盜、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各罪,持有大量違禁物,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加重其刑。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 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即為已足。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第433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意旨參照)。次按,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 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 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 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 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 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 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 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 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 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 過,證人即吳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最先發現的槍 是在腳踏墊附近(院卷第385頁),佐以搜索過程照片及鑑 定書檢附照片(警卷一第77、79頁,偵卷第82、83頁)所顯 現之槍身紋路,可知警方係先於A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如 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仿GLOCK手槍,經被告主動表示後車廂還 有東西之後(見院卷第397頁之勘驗筆錄),警方始於A車後 座查獲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 管、編號4-1至5-2、7-1所示子彈,復再經被告於同日14時3 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工寮內,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18-1、18-2所示 子彈、編號20-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22所示之土製 炸彈。堪認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 槍枝(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詳後述)、編號2、20-1所示之已 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示子彈 、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 罪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 ,故法院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斷時,自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即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2、20-1所 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 示子彈及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堪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既係自首並主動報繳附表乙編號1所 示槍枝如前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 審中皆自白所犯,警方並因被告供出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 來源,而查獲槍枝來源為邱俊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院卷第243至26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院卷第305 至320頁)可佐,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1號 函暨檢附資料(院卷第223至242頁)可佐,被告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惟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爆裂物及第三級毒品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爆 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對他人人身安全、 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且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數 量眾多、價值甚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重大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竟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 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復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查 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且 被告竟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然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 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考量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非法持有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等犯行,並斟酌被告遭警查獲後所顯現 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各該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 之期間、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塑膠射出工人,家庭經濟情形不 好,需撫養配偶及兩名小孩(院卷第488頁)需要扶養等一 切量形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就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4-2、5-2、17、18-2、20-1、22所 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1、5-1、7-1、18-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 彈,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 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可參,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 ,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一 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尚無從認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鐵管2支,並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 書附表中,雖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鑑驗結果為:「送鑑鐵管 2枝,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4922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 定書暨檢附資料(偵卷第243至257頁,院卷第159至163頁) 可參,然被告陳稱係「我朋友是開鐵工廠的,是我朋友用剩 下的鐵材做出來讓我防身用的鐵管」等語(偵卷第247頁) ,且係被告遭查獲前開犯罪事實後時隔2月,始由警方於113 年8月29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予 以查扣,被告就此是否另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顯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4-2、5-2、17、18-2、20-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蔡少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蔡少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 蔡少洋犯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數量 鑑定資料 備註 查獲時地(民國) 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㈠部分) 霰彈槍1支 (槍身號碼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㈡部分) 手槍(仿WALTHER廠P99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㈢部分) 手槍(仿GLOCK廠19 Gen4 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霰彈槍子彈3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制式散彈,採樣13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研判為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25顆,認具殺傷力。 5-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手槍子彈3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2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5-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未試射子彈19顆,認具殺傷力。 6 (即起訴書附表一㈥部分) 手槍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子彈1顆、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研判係制式子彈,該子彈1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無關。 8 BKJ-0699號車牌2面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見偵卷189至191頁) 經鑑定為偽造車牌。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9 (即起訴書附表三㈠部分) 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7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93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㈡部分) 「哈密瓜」圖示綠色之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26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㈢部分) 標示「White elephant」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24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㈣部分) 標示「一度贊」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㈤部分) 標示「PH 9.0 鹼性離子水」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㈥部分) 標示「EVE」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97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5 (即起訴書附表三㈧部分) 標示「SUPERMA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4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6 (即起訴書附表三㈦部分) 「超級賽亞人」圖示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8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3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㈠部分)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 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霰彈槍子彈2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採樣8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17顆,認具殺傷力。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㈣部分) 手槍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㈤部分) 手榴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未據起訴,且無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㈥部分) 土製炸彈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3 鐵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見159至163頁) 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詳參理由欄五所述) 113年8月29日11時10分,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2025-03-04

NTDM-113-訴-177-2025030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 69),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永啟可預見為不詳之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 任意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 市中和區,經由其不知情之堂弟李子遑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閎展(以上李子遑、李閎展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借用取得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後 即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 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術方法,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鄭嘉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 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12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9 分許,匯 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款項,至 李閎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曾永啟再依該詐欺集團上開不 詳之人指示,通知不知情之李子遑偕同李閎展接續於如該 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12 年2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超商,經ATM 提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款項後,由李子遑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曾永啟,曾永啟再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曾永啟其後即獲得報酬 5,000 元。嗣經鄭嘉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鄭嘉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曾永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鄭嘉益於 警詢之指述、證人李子遑、李閎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鄭嘉益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 所陳報單、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證人李閎展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身 分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證人李閎展與李子遑對話紀錄擷 圖、112 年6 月17日陳述狀、證人李子遑指認曾永啟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 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 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依被 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一人聯絡,此外公訴意旨 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行具體舉 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犯之具體 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共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 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又被告上開對告訴 人共犯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利用李子遑、李閎展接續多 次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多次提領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李子遑、李閎展提供帳戶及 領款交付等行為,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 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掩飾隱匿詐騙告訴人 所得詐欺贓款,以牟取不法報酬利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社會經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獲取報酬5,000 元,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係其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 意旨謂告訴人受騙匯款之20萬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云云,惟告訴人上開受騙匯款之詐 欺贓款,業經被告轉交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除上開報酬外   ,未就告訴人此受騙詐欺贓款朋分獲利,自非屬其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嘉益 (告訴) 於112.02至112.04.07間,在雲林縣斗六市 ,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邀其至「acp-tw」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註冊會員,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112.02.27 00:09 20萬元 李閎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02.27 00:40 00:43 112.02.28 00:40 10萬元 5萬元 15萬元

2025-03-04

PCDM-114-金訴-21-20250304-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王○○ 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及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王○○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甲○○與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甲○○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甲○○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甲○○之聲請事項為「乙○○應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1,282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 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 聲請標的金額為1,353,840元(計算式:11,282元×12月×10年 =1,353,8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綜上,甲○○ 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本院113年度家聲字 第179號裁定結果應由甲○○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甲○○應向本 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乙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已由乙○○自行繳 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3-04

KSYV-114-司家他-19-20250304-1

侵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BL000-A113038(年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顯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3-侵附民-11-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日珈祺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順財(即龔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戊○○之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訴外人丙○○ 、乙○○、甲○○等共3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1、102頁),訴外 人龔恒祥、龔潘己妹已死亡,此有2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 院卷第96頁及本院個資卷),訴外人龔順良已拋棄繼承,此 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戊○○目前之法定繼承人應 為丁○○,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茲因 原告及丁○○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 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3-壢簡-1243-202503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歷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林琨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所為4次竊盜犯 行,惟辯稱: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是 我要拿取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是我要 拿去歸還的;我記得只有第一次店內有泡麵,我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只有拿女性角色公仔、飲料幾瓶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自選物販賣機上竊 取告訴人林奕辰所有之商品時,該商品上之炫彩K歌藍芽麥 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雖一併掉落,惟為被告所接住並 拿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 速偵卷附光碟中,名稱「00000000000」資料夾中,名稱「2 」檔案錄影畫面00:00:00至00:00:06)在卷可考,佐以被告 於前開時、地經警方查獲之扣案贓物,亦見有上開商品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19頁 至第21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右)及扣 案物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0頁右)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商 品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上開商品非其所竊取 ,顯與事實不符,核屬無稽。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載時、地,均僅有竊取女性角色公仔等語(見速偵卷 第46至47頁),佐以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扣案贓物亦見有竃 門炭治郎公仔1隻等情,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速偵卷第32頁右上)在卷可稽,顯見 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確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時、地竊取之商品。被告辯稱該商品非其所竊取,亦顯與實 情未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該 處之泡麵若干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速 偵卷第9頁),佐以告訴人係本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確認 失竊損害範圍,並已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右) ,並有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見速偵卷第24至29頁 )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在上開處所放置 泡麵若干袋,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泡麵失竊。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為家人沒有準備我的食物, 所以我拿取泡麵跟飲料來吃喝,我想說用零食來撐一陣子; 因為我工作不穩定,所以拿泡麵跟飲料撐一陣子等語(見速 偵卷第47頁),亦足徵被告應係前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泡麵、 飲料食用完畢後,食髓知味因而再次於上開時間至同地竊取 告訴人置於該場所之泡麵、飲料,藉以果腹充飢。是被告辯 稱該次竊盜犯行未竊得泡麵等語,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各僅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為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為4次竊盜 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就部分物品否認竊取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0頁右,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 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 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 ,惟業經扣案而為告訴人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領據(見速 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未特定遭竊之上開商品數量及特徵,僅 指陳: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約價值5、6,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 商品約價值8、9,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始終未陳報遭竊之上開商品數量及特徵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39頁)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上 開規定,僅能據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見速 偵卷第11頁、第12頁左)所合致之損失範圍,並本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於原客體執行沒收時,如因原客體標的未能 特定,而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估算其應予追 徵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商品及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追徵之價額 (新臺幣)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⑵泡麵若干袋 ⑶飲料若干瓶 是 5,000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⑵泡麵若干袋 ⑶飲料若干瓶 是 5,000元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是 8,000元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櫻花桂冠公仔1隻、安妮雅公仔1隻、明日香公仔1隻、娜美公仔1隻、中野五月公仔1隻、摩卡醬公仔1隻、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索隆公仔1隻 否 (均已發還) 未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林琨翔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神乎其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 上之女生公仔、泡麵、飲料(數量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㈡於113年2月1日17時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泡麵、飲料(數量 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 逞後逃逸。  ㈢於113年3月7日9時1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數量不詳、價值共 計8、9,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㈣於113年6月8日21時31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藍 芽喇叭、櫻花桂冠公仔、安妮雅公仔、明日香公仔、娜美公 仔、中野五月公仔、摩卡醬公仔、竃門炭治郎公仔、索隆公 仔等物(價值共計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將前開物品 置於塑膠袋內得手後欲攜離現場,適林奕辰透過現場監視器 影像觀看,察覺上開玩具公仔遭竊並即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林奕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琨翔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行竊之 事實,惟就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辯稱:K歌炫彩藍芽麥克風音 響、藍芽喇叭是我要拿取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而竃門炭治 郎公仔是我要拿去歸還的云云。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指訴明確,且竃門炭治郎公仔 係男生公仔,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僅 竊取女生公仔等語,則竃門炭治郎公仔顯係該次竊取無誤; 另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自選物販賣機上拿取 其他物品時,該物品上之K歌炫彩藍芽麥克風音響、藍芽喇 叭亦一併掉落,惟被告亦將上開物品接住後一併拿走之情況 ,可見被告辯稱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此外,本案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贓物相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194-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周佳橞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政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佳橞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受扶養人)、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 單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964,84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216,362元、國泰世華1,447,044元、金陽信613,501元、中國信託999,840元、合庫65,710元、元大資產182,481元、星展673,987元、台新758,453元、新光行銷1,145,627元、遠東商銀549,966元;金額合計為6,652,971元 總金額合計:6,851,971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國泰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27,39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二、資產公司:金陽信、新光行銷比照,即每月需還9,773元。 三、每月需還款37,164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台新資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199,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0,385元(○○牛排館30,200元+○○112年度所得2,217元之每月平均185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3名扶養義務人):父親3,000元、母親1,604元: 一、父親:名下財產2,245,328元、無收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767元,每月應以3,000元【(17,076-4,767)÷3,再依名下財產酌減】為合理。 二、母親:111、112年度有所得平均每月7,083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90元,每月應以1,601元【(17,076-7,083-5,190)÷3】為合理。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34元 存款:16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停效,第237頁)、遠雄人壽765元(第239頁) 房地現值:無。 機車:一台,年久失修無法使用,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30,38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1,67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708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及部分資產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共37,164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3

CYDV-113-消債更-29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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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瓊賢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瓊賢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112年間 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12年2月10 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8,317 元之方案,原任職○○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5-6 萬元,但遭雇主資遣於112年6月離職,還款七期而於113年8 月毀諾,嗣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暨分配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母親戶謄與 嘉義市農會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郵局、農會及金融機構 存摺節影本、保險存摺資料及保險單(含保單價值準備金資 料)、保費借款繳費通知單與借還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 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1、協商成立毀諾:成立自112年2月10日每月還款38,317元之協商,原任職○○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5至6萬元,但遭雇主資遣於112年6月離職,還款7期而於113年8月毀諾,有不可歸責原因。 2、調解(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 否□ 原投保○○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於112年6月30日退保。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717,70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403,078元、和潤208,646元、國泰世華184,066元、台新135,230元、匯豐130,588元、第一商銀168,742元、星展115,316元、合迪1,204,253元、聯邦1,094,441元、遠東商銀96,960元、台北富邦64,500元、玉山2,131,286元;金額合計為5,937,106元 總金額合計:6,034,001元 一、金融機構: 1、調解時玉山提出分180期、月付35,232元之方案 2、聯邦:應清償全部債務。 三、合迪車貸:每月需還21,840元。 四、和潤車貸:需還款7,260元。 五、合計每月至少需還款64,332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合庫;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96,895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0,000元(零工)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4名扶養義務人): 母親2,242元 (28年生、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僅123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17,076-8,110)÷4】。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48,044元 存款:28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台灣人壽17,761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0汽車市值約120,000元、000-0000機車市值約10,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目前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9,3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682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及部分資產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共64,332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3

CYDV-113-消債更-287-20250303-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佑美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萬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分期6年、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608元,聲 請人自96年起開始繳付,惟97年間聲請人與配偶離異,須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元,無力繳納故 而毀諾,現積欠債務龐大已無力清償,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 ,願意每月償還3,950元,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毀諾等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曾與協商成立 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係因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子女致入不敷出,惟 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保險資料,其中國泰人壽113年12月 繳費單顯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有2筆(消債更 卷第298頁),月繳1,080元、1,010元,已繳費186次,亦 即該2筆保單至少於97年間已開始繳納,且未曾間斷,而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林○萱,然林○萱為85年次,97年間僅 12歲,顯不可能擔任要保人為聲請人繳納保險費,故此2 筆保險費必然為聲請人自行繳納,聲請人既有餘裕繳納商 業保險費,即與聲請人所述其於97年間因生活必要費用入 不敷出之情況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於99年間分別為其子 女投保富邦人壽商業保險,於99年間每年保險費用分別為 19,120元、18,745元(消債更卷第293、295頁),此四筆 保險費用相加後,每年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至少62,945元 ,更可見聲請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反而尚有餘力支應 其他費用,卻不願意優先清償債務,難認其毀諾有何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㈣另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居住事實及現況,聲請人陳報其現居 住及設籍之房屋為其兄弟姊妹金○平、金○意所有,由其子 林澄浩出名向金○平租賃該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並 向國家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消債更卷第28頁),經本院命 聲請人再說明該房屋繼承與給付租金之真實情形,聲請人 復陳報該房屋原為其母所有,其母於109年間過世後,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金○平、金○意共同繼承,而聲 請人與其子女雖均居住在該房屋,然林○皓並無繳納租金 之事實,僅係為了向國家申請補貼始簽立租賃契約等語( 消債更卷第91頁),聲請人以此虛報生活成本實為隱匿財 產,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協商成立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 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又違反消 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參以首 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DV-113-消債更-103-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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