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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6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主張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抗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妨礙人民訴訟權,無公平比照法院公布判決,妨害人民知 的權利,亦違反法律明確性、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 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憲法審查之理由,核屬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稱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66-202411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5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 漏繕臺中簡易庭;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 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 至 113 年 10 月 2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 法定期限。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又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書「參」之「三、聲請人對本案所主 張之立場及見解」項下,述及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4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036 號及第 1687 號裁定違憲等 語,惟綜觀整體聲請意旨,尚難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屬聲請 人據以聲請審查之裁判。況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其亦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65-202411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9 號 聲 請 人 沈得愷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 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係屬未 窮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69-202411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2 號 聲 請 人 賈象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及聲請觀察勒 戒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認該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0 條、第 25 條規定,有過度干預個人施用毒品 之嫌,且保護管束期間亦違反當事人意願強制採驗尿液, 已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均應予除罪化,爰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 109 年度毒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而 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毒抗字第 257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此裁 定未調查聲請人遭員警釣魚偵查、違法搜索等情,顯侵害 聲請人防禦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2 罪,經臺北地院 111 年度 易字第 1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 個月而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 以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就系 爭裁定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未逾越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惟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8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卻以逾 越 6 個月不變期間為由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聲請回復原 狀,亦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87 號裁定駁回, 系爭裁定四就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定不變期間計算顯有違 誤,爰再次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外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末按人民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 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 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寄存送達於聲 請人,並依法於 10 日後生效。聲請人遲至 113 年 3 月 6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已 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系爭裁定二於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 109 年 12 月 11 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 律見解,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另聲請意旨猶執其係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系 爭裁定四就法定不變期間計算顯有違誤云云,聲請回復原 狀,核係就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 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五、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52-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5 號 聲 請 人 詹民進 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度台重覆字第 5 號重審決定書 (下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刑事補償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刑事補償重審不及於事實認 定錯誤之情形,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 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未審酌聲請人初次聲請重審 所提之重審事由而違憲,客觀上顯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 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5-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8 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 第 15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及第 379 條第 10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8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之立法意旨 而限縮適用,未落實保障人民免受輕率定罪之罪疑惟輕原則 ,率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而未實質論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 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另 系爭判決涉有職務疏失及程序違反之事實,及系爭規定二牴 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 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聲請屬憲訴法明 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 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 。 三、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該裁定就法律解釋 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四、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 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 是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 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 庭第五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42 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 113 年 8 月 22 日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 6 個 月不變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798-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257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4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併科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下稱 系爭規定)未衡酌違規犯行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新臺 幣(下同) 100 萬元以上之罰金,致有個案處罰顯然過苛 而情輕法重之虞,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又本 件原因案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僅 5 萬 4,000 元,竟經法院 判決併科罰金 100 萬元之高額處罰,顯然過苛而違憲。乃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 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 …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系 爭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於量刑部分,審 酌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取得由聲 請人提供股票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所 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 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而聲請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招攬之人數、 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100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 算 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3,000 元折算 1 日;另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 萬 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 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 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確定 終局判決之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 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 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4-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875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 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 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 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 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 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6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6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 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 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依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公共利 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即 逕謂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裁定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裁定之見解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及就非關系爭裁定之事項予以爭 議,即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789-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及聲請補充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2 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及聲請補充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5 號(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2 年度聲字第 724 號裁定(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增加程序之限制而有違憲疑義,並認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未經過準備及辯論程序,無實質裁判而違憲,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 請之事項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488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 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三),核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 定終局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 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三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52-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65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97 條、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 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 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是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 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 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援用之法律見解,及其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究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3-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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