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廖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鈞鋒
陳傳易
方偉斌
被 告 陳立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阮氏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98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立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2,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
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
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陳立展於112年1月5日轉服志願役,為原告陸軍志願役二等
兵,法定役期4年(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
惟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12年5月16日零時生效,故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
加給)計10萬2,985元。陳立展因無法清償,邀同被告阮氏
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約定除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繳付頭期款4,985元外,其
餘分35期,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繳付2,800
元。若有一期未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惟陳立展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予賠償。阮氏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陳立展於112年1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
。惟其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予不適服現投退伍,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尚有
43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10
萬2,985元。陳立展無力一次賠償,乃邀同阮氏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按月賠償。詎仍未依約賠償,
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985元,及自113年7月2
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一)阮氏矯部分:
1.答辯要旨:
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賠償。又陳立展目前在監執行,可否
讓其在監工作以償還賠償金。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立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
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
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系爭賠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賠償辦法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
由國防部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
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
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2年5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0091號令
、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
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協議書(本院卷第31至40頁)為證
。而阮氏矯到庭並未爭執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另陳立展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就上開情
事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至於阮氏矯上開所辯,僅為賠償方式,並不影響被告
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2.是以,陳立展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
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屬於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之人員,則依系爭賠償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兩造簽
立之協議書,被告即應依陳立展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
月待遇。陳立展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尚未服役期為
43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萬4,960元,依比例
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0萬2,985元(計算式:114,960元×4
3/48=102,9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2,985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2,985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
翌日(均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03、105頁送
達證書)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簡-10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