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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大田車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純 訴訟代理人 吳東興 被 告 郭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及南太路交岔路口時, 因闖紅燈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謝貴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52,000元(零件18,000元、工資34,000元)( 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永新汽車板金修理場估價單、收據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 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000元,然其中18,0 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於113年1月29日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3,000元【計算 式:18,000元÷(5年+1)=3,000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37,000元(零件3,000元+工資34,000元=37,000元), 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雖有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然謝貴琪亦有超速之駕駛行 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10、 百分之9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雖為37,0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3,300元(37,000元×0.9=33,3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小-543-202411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黃錦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02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上午09時4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66元,及其中新臺幣59,314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小-502-202411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侯米進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18之1號前,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前方左偏行駛,原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安全距離,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前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的 左方超車,致其駕駛的小客車右方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合併 左鎖骨及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64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 )支出醫療費3,891元、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支出醫療費150元 、林永國術館支出醫療費16,600元。  ⒉交通費新臺幣9,94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新營醫院支出交通費2,280元、廖 嘉辰皮膚科診所支出交通費180元、林永國術館支出交通費2 0,760元。  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3,00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保健食品合計支出3,00 0元。  ⒋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5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 日看護費3,000元,合計支出10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車禍產生恐懼,導致不敢騎車也不敢行走 於道路上,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痛楚難以言喻,加上至今仍 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身心承受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起訴金額為717,781元,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為訴之聲明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自 應計算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對於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除新營醫院、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所支出 之醫療費4,041元、交通費2,460元,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 3,000元不爭執外,其餘抗辯如下: ⒈關於林永國術館所支出醫療費16,600元及交通費20,760元部 分:   原告前往林永國術館進行傳統治療復健行為,非由醫師所為 之治療,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 告自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每日之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為限,此部分僅得請求4 2,000元(1,200元×35日=4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進行開刀等重大之治療行為,其所 受之骨折應屬輕微,休息即可自然痊癒,並非無法復原之傷 害,被告願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 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之新 營醫院、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4,041元、交通 費2,460元,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3,000元,其餘分述如下 :  ⒈關於林永國術館所支出醫療費16,600元及交通費20,76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往林永國術館進行整療而支出 醫療費16,600元、交通費20,760元,惟林永國術館非醫療機 構,亦無合格醫師,自難據此認定此治療為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所必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105,000元:   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看護3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按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然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數額已逾目前看護行情,原告亦未舉證有何 應支出較高看護費進行看護之必要,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計算 式:每日2,200元×35日=77,000元)看護費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111年度所得為5 81,4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296,418元;被告學歷為 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運輸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 價值合計為7,766,455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36,501元(計算式:醫療費4,041元 +醫療用品3,000元+看護費77,000元+交通費2,460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236,50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雖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駕駛行為,然原告騎乘機車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 方來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對系爭事故亦具過失。本院爰 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236,501元,惟其對損害發生 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8,251元(計算 式:236,501元×0.5≒118,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1,506元,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76,745元(計算式:118,251元-41,506元=76,745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745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45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簡-570-202411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曾梓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山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南山產 物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可佐,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翁趙鶯秀 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215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66,000元。另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五、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行經閃黃燈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然原告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行經閃紅燈交 岔路口未停車並禮讓主幹道車輛之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 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為 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66,000元,惟原 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為49,800元(166,000元×0.3=49,800元),但因原告將 系爭車輛之殘值以15,000元賣出,此部分損益相抵自應予以 扣除,是原告於請求34,800元(49,800元-15,000元=34,8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4,8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簡-644-202411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61號 原 告 陳鴻傑 被 告 胡慈玲 (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 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 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 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甲○○」,惟欠缺 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而原告 雖聲請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然該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亦未見甲○○之年籍資料 為何,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命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 前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該函文於113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 ,然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法知悉是否確實有姓名為 「甲○○」之人,縱有,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竟是何 位「甲○○」,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4

SYEV-113-營小-561-2024110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陳昆延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5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5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5元,然其中8,460 元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 年9 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 月15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410 元【計算式:8,460 元÷ (5 年+1 ) =1,410 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955 元(零件1,410 元+工資6,545 元=7,955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9

SYEV-113-營小-552-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潘堅正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信箱 被 告 陳敬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移送前 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在 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53巷時,適原告僱請訴外人即搬家公司 員工趙弘銘前往其租屋處搬家,趙弘銘將小貨車停在53巷19 號前巷道。被告持續鳴按喇叭,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在搬家, 請其倒退。被告不願退讓,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勒、 抓潘堅正頸部(下稱系爭行為),致潘堅正受有左側頸部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本身罹患「重鬱症、憂鬱症、恐慌症」,除為重大傷病 外,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本身罹 患之病情更為加重,恐慌症時時發作,導致原告須回原診療 醫院密切治療,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7,200元:   原告每月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雲林分院神 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期間至少1年,每月醫療費約3,100元 ,一年共37,200元。若藥物控制不佳,經醫師評估須至彰基 醫院鹿東分院進行腦部手術(至少5次),住院至少6個月, 每日至少醫藥費2,000元,合計360,000元。  ⒉交通費46,300元:   原告需每月前往彰基醫院雲林分院,每趟計程車車資為2,40 0元,1年所需交通費為28,800元。另倘原告須進行腦部手術 時,須前往五趟,每趟計程車車資為3,500元,合計支出交 通費17,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導致原有之重 大傷病之病情加重,須長期治療甚至進行手術,身心均痛苦 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  ⒈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前罹患重鬱症、憂鬱症、恐慌症(下 稱系爭疾病),縱無被告為系爭行為,其本應定期門診追蹤 治療並支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37,200元部分,其未舉證有每月回診,並且 持續1年之必要,其所提出之單據亦無法證明每次醫療費為3 ,100元。原告請求進行腦部手術360,000元部分,系爭疾病 應僅須藥物及心理治療,原告並未舉證有進行腦部手術之必 要性。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46,300元部分,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並未使 原告喪失活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輕 微,而被告高齡87歲現以退休,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僅 能負擔2,000元。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在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5 3巷時,適原告僱請趙弘銘前往其租屋處搬家,趙弘銘將小 貨車停在53巷19號前巷道。被告持續鳴按喇叭,原告則向被 告表示在搬家,請其倒退。被告不願退讓,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竟為系爭行為,致潘堅正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原告自得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 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 ,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侵害行為 與權益被侵害之間,須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侵害與損 害之間亦須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導致系爭疾病加重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查原告於案發前罹患系爭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而於案發後之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 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7日分別至彰基醫院雲林分院 就診,有彰基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然上開證明書 僅記載病患自述被打之後出現焦慮恐慌惡化,失眠、胃口下 降等,此乃原告主觀上所自承,並非一般人罹患系爭疾病, 於案發所生之情節下,客觀上均可能發生系爭疾病惡化之相 當證明,難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系爭疾病之惡化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因系爭疾病惡化所生之醫療 費397,200元、交通費46,3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度所得、名下財 產價值均為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 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408,03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9

SYEV-113-營簡-634-2024102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24 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許施成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4,050元,然其中6,874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 年8 月13日,已使用0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58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6,874÷(5+1) ≒1,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 用年數)即(6,874-1,146)×1/5× (0+3/12)≒286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874 -286 =6,588 】。據此,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為13,764元(零件6,588 元+工資1,716 元+烤漆5,46 0 元=13,764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 與被告均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 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3,764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 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6,882 元(13,764 元×0.5=6,882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15

SYEV-113-營小-524-2024101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470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15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464元, 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15

SYEV-113-營小-470-2024101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吳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吳岑凌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龍珠 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建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僅列為吳岑凌、吳○○,本院以裁定命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提出吳龍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 年籍資料,然原告至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 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15

SYEV-113-營簡-68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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