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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雅惠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2時40分許止… 」、第5行「2時40分」更正為「2時50分」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黃雅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日2時40分許止, 在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由北向南沿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2-06

KSDM-113-交簡-2679-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陳冠宇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8號   被   告 蔡明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陳冠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 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 去。嗣因陳冠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遭竊安全帽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5

KSDM-113-簡-4595-20250205-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閔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閔喻(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4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蘇旭瑋新臺幣(下同)5,000元 ,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74號案件執行在案。惟經 數次函請並連絡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賠償金並陳報,均無 回應,且通知被害人陳報受償情形未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12年8月3日、8月11日、9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 13年7月18日以113年簡字第1702號(下稱後案)判處罰金5, 000元、2,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於113 年9月3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蘇旭瑋5,000元,於113 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嗣經告訴 人蘇旭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已賠償我5000元;被告先 前跟我聯繫請我提供帳戶要匯款這5000元給我,後來確實也 有匯款給我;被告已經賠償我,我沒有要告他的意思等語, 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已將 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全數履行完畢,足徵受刑人確有履行前開 確定判決所載緩刑所命負擔,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即屬無據。  ㈡另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3 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 月3日、8月11日、9月10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後 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2年8月3日、8月11日、9月10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 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1月24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 ,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 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 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 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 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 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5

KSDM-113-撤緩-18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慧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478元」更正為 「5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代理人梁智淵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2包、秋楓特選咖啡豆2包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沈慧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慧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3樓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之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2包、秋楓特選咖啡豆2包( 價值新臺幣478元),撕下商品上條碼標籤後將竊得上開商 品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以遮掩,經賣場員工目睹上情,見其 於結帳時未將之取出結帳,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孫念祖委由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慧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梁智淵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2-05

KSDM-113-簡-450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20分許」 更正為「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發還被害人陳信銘領回, 有被告、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 卷第10、14、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8號   被   告 侯中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陳信銘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格內之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而得手,適陳 信銘當場發覺,旋要求侯中祥交還該充電線,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中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60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玉源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稱:被告因精神疾病 發作,從頭到尾皆不認為自己有偷竊他人衣物,主觀上認為 系爭衣物是自己的,無竊盜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9、40頁) 。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精神疾病發作,依卷內 證據資料實屬未明,又縱設被告當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警卷第30頁),然其障礙等級尚屬輕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已足以影響其辨識、控制能力。再者,對照被告於警詢之初 陳稱:我在幫不認識的人丟衣物,因為我看到三台烘衣機裡 的衣服都滿了,我就把衣服丟到塑膠籃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4頁),然苟如辯護人所執被告從頭到尾主觀上皆認為系爭 衣物是自己的乙節,何以被告最初於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 其觀看時非但隻字未提此節,反而陳稱其係在幫「不認識的 人丟衣物」到塑膠籃等語。嗣迨至警方在被告隨身橘色袋子 內發現扣案衣物後,被告始改稱系爭衣物是自己的(見警卷 第5頁),如此豈非徒陷己於不利,實有違常理。又觀諸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14頁),被告尚知自備袋子收 納系爭衣物,可見其當下對於自己行動之目的有一定之認知 ,應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陳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查獲扣押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未扣案之橘色帆布袋,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 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愛迪達牌短褲2件、耐吉牌短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2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1號   被   告 林玉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源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鼎山旗艦店」內,見蔡建緯所有之 衣物清洗完成,竟利用蔡建緯尚未返店取走衣物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洗衣機內上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上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 、上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4件、耐 吉牌短褲1件等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6萬元)放入個人所有 之橘色帆布袋內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蔡建 緯返回店內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 我只是好心把衣物放到洗衣籃內,我沒有竊取衣物,警方發 現的衣物都是我個人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蔡建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查獲之橘色帆布袋照片4張、扣案衣物照片6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5

KSDM-113-簡-4620-20250205-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林俊瑩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王坤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4

KSDM-113-簡附民-489-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蔡秉叡指述情節 相符」補充為「告訴人蔡秉叡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林崇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另補充「現場照片、請 款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被告劉國富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以保麗龍膠在櫃臺壁面、壓克 力公佈欄上張貼公告,及撕毀管委會公告之行為,造成上開 櫃台、公佈欄因殘膠無法徹底清除而須替換,已減損其外觀 、美觀、使用之效用,管委會公告亦已損壞,自屬毀損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百立海洋帝國大樓,而告訴人蔡秉叡身為該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是核被 告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於附件附表之毀損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提出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1445號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但 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 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 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百立海洋帝國大樓 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毀 損上開大樓1樓大廳櫃台壁面、電梯壓克力公佈欄及於電梯 內所張貼之文書公告,被告所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 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保麗龍膠、美工刀等物,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 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 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9號   被   告 劉國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富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 2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因不滿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239號「百立海洋 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大樓事務處理方式,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百立海洋帝國大樓,為 附表所示損壞上開大樓公物之行為,造成大樓一樓櫃台、公 布欄、社區公告等公物均受損不堪使用(損失金額約新臺幣 7萬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住戶。嗣經該大樓住 戶蔡秉叡調閱大樓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蔡秉叡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 445號判決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9時3分許,在上 開大樓,以穢物污損大樓拒馬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拒馬已清潔後繼續使用等語, 顯然未達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程度,難認已達毀棄、損 壞,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不合, 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份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被告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毀損時間 毀損方式 1 113年3月26日3時23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2 113年4月1日20時43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3 113年4月4日21時2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4 113年4月6日22時28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壓克力公布欄上張貼公告,造成公布欄毀損 5 113年4月13日0時25分許 持美工刀將社區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布欄張貼之管委會公告撕毀 6 113年4月14日10時8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布欄上張貼公告,造成公布欄毀損

2025-02-04

KSDM-113-簡-4553-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陳政一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翁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 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   被   告 翁進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仁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0分許,搭乘由陳政一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 澄和路口,不慎與朱冠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發生碰撞,致朱冠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方獲報趕抵現場時,翁進仁為隱蔽陳政一酒後駕車發生車禍 肇事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 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冠宇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單、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司法警察機關為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 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 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 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 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而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 條文之文義,所謂稽查當指包含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 實與否之審查,亦即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制發交通違規罰 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制發罰單之對象、是否 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 。再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 、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 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簽名,惟警方對於車禍事故 是否發生、發生狀況如何,本有實質審查權,且員警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乃警察依職權自動稽查、偵 詢之紀錄,並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 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 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04

KSDM-113-簡-4478-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76號、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秋隆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張秋隆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隆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 字卷第117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又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相字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 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 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高慶霖無肇事因素,有 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80160號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 屬精神苦痛,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間業已成立調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暨事發時被告已74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 察官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 履行負擔(即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內容 )。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內容 備註 ⒈張秋隆應給付高弘倉、高誠志、高識雲、高慈妙、高揚清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⒉上開款項中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給付高弘倉、高誠志、高識雲、高慈妙、高揚清每人各40萬元;另200萬元,張秋隆應電匯至高揚清指定之帳戶(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⒊餘款20萬元,張秋隆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前每期給付2萬元(匯至高揚清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6號卷第5至6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張秋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隆於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下匝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處,理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按照燈光號誌指引行車,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市區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面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留意上開交岔路口前方燈號已轉變為紅燈, 而未依照號誌指示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高慶霖騎乘醫 療用電動三輪車沿中正一路待轉區內由東向西綠燈起駛而來 ,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高慶霖乃人車倒地,經送國軍高 雄總醫院救治,仍因頭部鈍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 衰竭,延至113年5月17日8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慶霖之子高揚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揚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損 照片2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 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高揚清暨死者家 屬達成調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量處適 當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04

KSDM-113-交簡-249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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