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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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 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2公克)併同難以 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 無疑,併同其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                    109年度偵字第5952號   被   告 劉怡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住○○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劉怡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 劉銘傳路之某娃娃機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家鳳成年 女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50公克,驗 餘淨重0.1422公克)後持有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嗣因被告劉怡君業於109年 8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50公克,驗餘 淨重0.1422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故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2025-03-04

KLDM-114-單禁沒-37-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 12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 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 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 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粉末 1包 毛重5.47公克,淨重4.40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41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59頁) 2 殘渣袋 4包 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2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55頁)

2025-03-04

TYDM-114-單禁沒-150-202503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鼎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觀察.、 勒戒」,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同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同年6月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第15行所載「發現其係毒品採驗人 口」,應更正為「發現其係毒品採驗人口,賴鼎明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 其施用海洛因」;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鼎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 霧而同時施用(見本院易卷第6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故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尚有未洽。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自首 而受裁判,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 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賴鼎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鼎明前因妨害公務、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 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10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以 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 同年6月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同年6月5日13時許,前往賴鼎明上開居所查訪時,發現其係 毒品採驗人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鼎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13時30分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MLDM-113-苗簡-1380-2025030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輔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觀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持另案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因被告在場,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6頁),則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可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顯有刻意 迴避審判之情,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 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1、2218、2 616、2852、2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等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2年10月20日8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2M1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30)、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112M1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先後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2025-03-03

TNDM-114-易緝-9-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為參點伍柒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壹點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毛重1 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9 公克)」外,餘均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 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葉時偉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 有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00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狀檢品及殘渣袋5包(合計毛重3 .5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分 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8月22日調科壹 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 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洵屬有據。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3

TNDM-114-單禁沒-29-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6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 支(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海洛因,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 ,於員警詢問時自行交出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香菸 予警方查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95 號卷〈下稱偵2995號卷〉第15頁),嗣亦接受本院裁判,核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甚微;暨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9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經送驗以甲醇沖洗方 式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然因該香菸內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 重,且難以與香菸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爰 將上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香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2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某 路邊,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 之男子購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持有之上開毒品予警扣案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之事實 3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上開扣案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303號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3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6-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林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 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高達91,88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 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第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並累計已達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後另犯多罪,不 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蔡林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現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某處,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又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7日16時5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54-202503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檢察官指被告係累犯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2 年11月27日始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不構成累犯。⑵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嗎啡、可待因均為達300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勒執 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可再觀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黃智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7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3、72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5時11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5時11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21號 3 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81-202503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38公克、0.0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 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23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由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口,因鍾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通緝犯身分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在上開時、地攔查,並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鍾 豪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如主文欄所示)及已使用過之針 筒1支予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 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更正後之 事實欄所述,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 付海洛因2包及使用過之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坦承為其所 有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 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98,494ng/ml、嗎啡達1 65,90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 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海洛 因2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鑑定 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及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 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0.644 公克)及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41-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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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維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江維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113年2月1日14時許,在當時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3日 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江維元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 13年2月3日14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維元於警詢之陳述。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 係與本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相同,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本案警方於採得被告之尿液後,並無先 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 錄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並先加後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 高(其中安非他命達8,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42,069n g/ml、嗎啡達37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 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江維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桃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分別以摻入香菸 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1 13年2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維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65-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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