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徐芯瑜 送達代收人 蔡梅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尚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6

SLDV-113-消債全-50-20241016-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康昌豪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54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核其真意係聲請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保全處分)。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該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 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可稽。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 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5

SLDV-113-消債全-46-2024101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鳳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0-15

SLDV-113-消債全-49-2024101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定澄即廖寅承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6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現遭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母親所居住,為聲請人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聲請人亦無 力負擔原執行命令之強制處分,如將系爭房地拍賣則聲請人 之母親將無地可以居住,本件扣押命令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且該執行會使聲請人生活 上所需費用無法使用而產生困境,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17號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對於其財產之強制執行 ,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至系爭 房地現場進行測量,惟系爭房地縱嗣後經拍定,亦僅將系爭 房地轉為價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 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 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 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害於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至於聲請意旨雖執以上詞,然是否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理應由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 中主張,自非本院就有無保全必要所應審酌之要件。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系爭房地有何保全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亦無從准許。從而,聲 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11

SLDV-113-消債全-48-20241011-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胡雅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66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執行聲請人對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 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得以更 生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必要,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 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 號受理在案。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強制執行 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僅是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又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 ,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以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是其他固定收入, 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 作為還款的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應竭盡 全力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之權益。 否則,若債務人均得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作為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對於債權人並非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目前僅在防止聲請人脫產,尚未 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之結果,並無 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依照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 ,亦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礙聲請人重建更 生之機會。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 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11

SLDV-113-消債全-47-20241011-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0-09

SLDV-113-消債全-45-20241009-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淑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 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花院胤民學113司 消債調字第127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住址,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 費資料答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 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4

HLDV-113-司消債調-127-20241004-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 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 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出 陳報狀,惟亦未補正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之釋明證據,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4

HLDV-113-司消債調-144-20241004-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鄭閔如即鄭淑眞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13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265號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民國105年間因急性心肌梗塞進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於106年間再次因急性心肌梗塞進行冠 狀動脈血管支架手術,完全無工作,甚至迄今仍無法工作, 無任何薪資收入,目前更因重度心衰竭,心肌功能受損,無 法以手術及支架治療,有重度缺血性心臟病,虛心在移植治 療,若無系爭保單支付心臟移植之手術醫療費,縱獲心臟移 植機會,聲請人仍會因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無法藉由移植 手術獲救,故系爭保單為聲請人維持一己生活及生命所需,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13號受理,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臺北地 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目前患有重度心臟衰竭, 目前無工作,需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支付心臟移植及生活費用 ,有聲請人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第21頁),則為防杜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及使聲請人得支應心臟移植手術所生之相關費用,本 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系爭保單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佩 諭

2024-10-04

SLDV-113-消債全-43-20241004-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潘緁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2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該更生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12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 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01

SLDV-113-消債全-4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