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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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釋慈智即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經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 報請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2日府社政字第1130207647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 二、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 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 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 府113年9月2日府社政字第1130207647號函、財團法人南投 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簽到單、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 書、清算人身分證、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捐助章程等件 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並 業經補正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刊 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已符 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 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11

NTDV-113-法-7-202411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峰生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1, 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明 益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 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 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 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 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 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1

TNDV-113-司-3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歐順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482-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幸芙堂事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點關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營業稅」。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 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1

KSDV-113-司-21-20241111-2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白金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為立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立源公司)之清算人,因立源公司 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2024-11-08

KSDV-113-司司-162-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利順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本件即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7

ILDV-113-司-6-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白恒菁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 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 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 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 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 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 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 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 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 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 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久益 公司)未申報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及111、112 年度所得稅結算,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於民國111年8月8 日死亡,久益公司亦於112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本院已以112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解任李俊賢律師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現無人可為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文書之送達與執行相關事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申報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 及111、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然業經主管關廢止登記,唯一 股東兼董事甲○○已於111年8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0、111年度營利事 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111、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滯報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0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11 年度司繼字第427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號、第24號裁定及本院 未受理久益公司聲報清算人函等件(司字卷第9至51頁)為 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未申報110、111年度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及111、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相關事務,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字卷第53頁) ,查無財產資料,且尚未申報聲請人稅捐,為免相對人將來 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陳報表明:因相對人並無財產 支付,聲請人亦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情(司字卷第 7頁),揆諸上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4

KSDV-113-司-4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 江惠婷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威音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法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譯嫻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 ,邱譯嫻無配偶及子女,各順位繼承人中,無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邱居萬、邱許秋枝、第三順位繼承人邱韻潔 、第四順位繼承人邱漏得、邱黃桂香、許心、許黃愛已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惠芬、邱昭文、邱千祐等人均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 1月29日南院揚家厚112年度司繼字第4686號公告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 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 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是以經 本院核定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 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亦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茲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 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4

TNDV-113-司-34-20241104-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周鈺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為展霖綠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展霖公司)之清算人,因展霖公司所在   地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非本院轄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2024-11-01

KSDV-113-司司-156-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 伍萬元(含墊支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 任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之清算人,處 理源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辦理清算工作之具體內容如附表所 示,今源豐公司之清算事務已終結,財產已變換現金,僅剩 分派剩餘財產,因清算人之報酬須以法院裁定為據,並自公 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聲請核定 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 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 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 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 、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前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函、源豐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會紀錄、權利移轉證書、發票、收據、二 手車資料、請款單明細及單據與臨時管理人交接資料、資產 負債表、日記帳、公示催告登報資料等為證(見本卷第11至 120頁),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清算人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係屬有憑。㈡本院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 報酬乙事,經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 ,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送予源豐公司,經源豐公司臨時管 理人王芊智律師具狀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源豐公司清算 人之期間,其就清算事務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 用暨日後後續處理事項及風險,以及聲請人擔任法院選定之 清算人,性質上係屬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且本件清算事件 所進行事項尚難謂極為繁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源豐公 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總額(含事務費用)為新臺幣5萬元( 含墊支費用)為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辦理事項 備註 ⒈ 變更公司登記 解散及清算人登記 ⒉ 召開股東會 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 ⒊ 了結現務處分動產 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⒋ 清償債務 ⒌ 辦理會計稅務事務 工作時數共20小時(2小時/月×10個月) ⒍ 處理其他公司法事務部分(如公示催告、會計記帳等) 工作時數共20小時

2024-11-01

KSDV-113-司-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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