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峰生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1,
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明
益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
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
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
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
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
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