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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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鄭毅豪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貞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鄭貞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貞雄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0

TPDV-113-司繼-3448-2024121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O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 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因聲請人養母黃O 桂已死亡,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 養關係,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及聲請人是否有終 止收養之真意。是本院乃定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1 1月20日行訊問程序,惟前開開庭通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 聲請人屆期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非 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確認聲請 人之終止收養真意,亦無從審認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9

TPDV-113-司養聲-51-20241209-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孫振富 相 對 人 孫琬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振富與相對人孫琬淑間請求返還侵 占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日施行 ,惟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 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請求返還侵占遺產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並判決 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 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應受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之拘 束。 三、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孫琬淑、第三人孫良蕙及孫 培嘉(於110年10月1日死亡,由張德生承受訴訟)返還侵占 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 人負擔」(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者,本件 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990元、鑑定人及證人旅費1,060元,第 二審之裁判費為17,538元,聲請人已預先繳納如附表所示之 訴訟費用額,有其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憑。上開訴訟費 用額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從而,依前揭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745元【(計算式:20,588元×4/10)÷3人=2,7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命負擔之確定裁判主文為認定,已如前 述,相對人自應受該等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是相 對人所辯,洵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項目 金 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出處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聲請人109年1月8日預納) 第一審第5頁 第一審家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1,060元(聲請人110年3月2日預納) 第一審第5、375、377頁 第二審裁判費 17,538元(聲請人原於110年10月1日僅繳納2,820元,嗣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補繳14,718元,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18日補繳完畢) 第二審卷一第3頁;卷三第286之3、286之4頁 合計:20,588元

2024-12-09

TPDV-113-司家聲-122-20241209-1

司家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   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相對人為 牙醫師,開設兩間牙醫診所。自110年起相對人時常藉故與 聲請人爭執,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診所內之陳姓女助理有曖 昧情事,相對人通訊軟體中並有與該陳姓女助理互相表露感 情之交往對話,112年11月間兩人進入薇閣汽車旅館、113年 5月中旬兩人出國私會等不倫情事,聲請人已無法忍受相對 人之各種冷暴力與無情言語之下,只能決意訴請離婚並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獨資開設牙醫診所,收入頗高, 有許多現金收入,囤放家中約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在 診所內恐亦藏有大量現金,雙方同住之住處為相對人所有, 市價大約6394萬元,扣除房屋貸款約4000萬元,淨值約2394 萬元,相對人於112年度共有49,358元之利息收入,以臺灣 銀行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0.7計算,相對人至少 有705萬元之存款,粗估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應有5499萬元之 價值。聲請人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名下雖9筆不動產,然該 等不動產皆為贈與,依法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又聲請人目 前有152萬元存款及價值約88萬元之股票,然聲請人尚負有4 15萬元之債務,是聲請人婚後負債大於資產,婚後財產應以 0元計之,是雙方婚後財產差額為5499萬元。相對人設有境 外紙上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名義處理其現金資產及購置 牙醫器材,顯見相對人深諳跨國資金移轉,有能力將現金透 過境外公司進行脫產,若未對目前可掌握之資產加以扣押保 全,相對人可將其現金資產往海外藏匿脫產,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2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家中現金照片及影本、與助理曖昧對話照片、錄影影 片截圖、境外塞席爾公司之登記資料、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 率、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 資料、證券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 在家中存放現金約2400萬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與影片 ,無從釋明該現金為2400萬元,又相對人所有之房產之貸款 餘額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釋明文件,聲請人另主張其本身 存款為152萬元,但與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中所載「利息」收入並不相符,是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之差額是否為聲請人所述之5499萬元,聲請人未提出 相對應之釋明文件。又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於境外設 立「賽席爾商」公司,聲請人認相對人恐將現金透過該境外 公司進行脫產,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然其並未提出相對人有 何脫產、或處分財產之行為造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風險之釋 明文件,是聲請人之主張顯屬聲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僅憑 現金照片、境外公司登記資料,即認定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 已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 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 命為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9

TPDV-113-司家全-7-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陳姿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綵緹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 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 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之陳報狀 中表示,被繼承人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都是由聲請人照 顧,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被繼承人之喪事皆由聲請人 辦理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4日 知悉被繼承人陳綵緹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10 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10月1 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5

TPDV-113-司繼-2930-20241205-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涂雲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仙龍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86、2151、2586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不 良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 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吳仙龍之債權人,其為 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5

TPDV-113-司家聲-290-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O蘋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 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母郭O嫻於民國100年4月19 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 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收 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 係,非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揆諸前開規定, 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失公平,則須聲 請人之協力,故本院於113年7月17日、113年10月14日(發 文日期)分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 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 之戶籍謄本(二)被收養人本生家庭之父、母、兄弟姐妹、養 家兄弟姊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三)陳報被收養人有無繼 承收養人之財產,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難以審認本件聲 請與繼承生父母或本家之財產是否有關、與免除對養家之義 務是否有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2

TPDV-113-司養聲-66-2024120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蘇壽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壽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蘇壽長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開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現 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近終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蘇壽 長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被繼承人遺產、遺債 之相關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 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 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 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 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調查遺產遺債、聲請公示催 告、申請遺產稅等)並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據聲請人所提之遺 產清冊所載,遺債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 權)、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 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91 8元(含交通費918、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聲請費 用1,000元),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 出遺產清冊陳報狀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屬誤繳,本 院將另行通知退還此筆費用,自不列入本件審理範圍。又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 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2

TPDV-113-司繼-2564-2024120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方聖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方進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於113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方進財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進財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02

TPDV-113-司繼-3350-2024120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周O郁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 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養父周O綏業已死亡,欲終止收養等語 ,然其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 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 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 協力,故本院於113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 姐妹之戶籍謄本(二)被收養人本生家庭之父、母、兄弟姐妹 、養家兄弟姊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三)陳報被收養人有 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及收養人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 明書,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2

TPDV-113-司養聲-9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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