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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首行所載「19時許」應更正為「18時59分許」。  ⒉末2行中段所載「致黃靖涵倒地,受有」應更正補充為「致其 受有」(即「倒地」二字予以刪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欄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補充 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  ⒉欄二最末行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 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自 陳專科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 萬元,尚需支出3萬元以扶養長輩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 意,惟告訴代理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保安街與大安路口,欲左轉大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黃靖涵,致黃靖涵倒地,受有右側足部及右側膝部 挫傷、子宮早發性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212-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18、15171、28730、40551、42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 、30525、3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瑞被訴對黃琮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饒家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假帳號,登入 多個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觀看下標情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 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 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幸娟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郭品萱等2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訂購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商品名稱、金額、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驗證碼及圈選線上刷卡(快速 結帳)之付款方式等資訊(下稱信用卡刷卡資訊)。饒家瑞 再於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冒用 郭品萱等24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 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 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商品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郭品萱等24人、各特約商店及附表三「遭盜刷信 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蔡富雄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 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饒家瑞再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 店」欄所示時間,冒用蔡富雄等2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 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 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蔡富雄等2人、各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遭盜刷信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無證 據顯示係由饒家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先後將 各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冒用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郭賢德等10人名義 使用電信及加值服務等項目,並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於 附表五「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欄所示之時間 ,偽造郭賢德等10人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 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各該網路商店及 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賢德等10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而陸續提供服務或扣款後,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 及獲取網路遊戲商品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 賢德等10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饒家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饒家 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受害人遭詐騙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手機內的表單資料是公開的雲端資料,不能因 為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就認為跟我有關,因為任何人只要知 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2至13、57至66 、110至12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手機中(附表六編號51至53),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即附表六編 號57至66);而同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 有多數搜索並瀏覽「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二編號4 、7、8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播網站)之瀏覽紀錄(偵70 18警卷三第203頁),該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姑 娘直播」(偵7018警卷三第208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3所示手機內,亦有以LINE發送「白姑娘直播」帳號之 訊息擷圖(偵7018警卷一第513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受害人之人。被告雖辯稱表單資料 是公開之雲端資料,任何人只要知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 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然Google表單在預設設定下,除非表 單擁有者特地分享表單權限予他人,否則縱使知悉表單連 結,第三人仍無法查看填寫者所填寫之內容。況被告始終 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受害人所填寫 之Google表單權限分享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附 表六編號122、123),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該點數存入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附表六編號121), 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⒈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隨即遭冒用名義,於 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使用網 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 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 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有附表六編號 14至37、67至86、125至157、159、160、163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中,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附表六 編號67至86),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則有搜索並瀏覽 「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三編號2、3、4、5、7、8、 9、10、11、13、14、15、16、20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 播網站)之瀏覽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 姑娘直播」(詳如上㈠⒉所載),其中更有與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告訴人羅中妘之對話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215至217 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受害人之 人無訛,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查看表單內容云云,並不可 採   ⒊附表三編號21至24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均用於儲值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槓龜No 1」(附表六編號154、157、158、160),而該帳號有多 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 門號(附表六編號103、105、106)。又附表三編號23、2 4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則用於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癡漢肺炎」,而該帳號有多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 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95、160 至164、178、179)。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受害人遭盜刷 款項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 防疫達人」帳號部分,該帳號所使用之小額電信付費電話 即為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1 61、162)。是由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定詐騙該等受害人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⒋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遭盜刷之 款項起訴書雖僅記載為1筆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然實際上遭盜刷共有兩筆,分別為18時17分17秒之3000 元,及18時17分53秒之3000元(附表六編號137),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外,於109年10月15日8 時13分盜刷8萬9160元部分,依告訴人嚴春品之對話紀錄 顯示,其雖有收到該筆刷卡通知(偵7018警卷二第215頁 ),然其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此交易(金訴卷一第373頁 ),復觀告訴人嚴春品之後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嚴春品 曾將「富邦銀行您好嚴先生,特約商店已申請不明重複訂 單之款項取消交易乙事,款項部分已停止支付,相關項目 以刪除於本期信用卡帳目,不予扣款。富邦銀行感謝您的 使用,祝您順心愉快」等語轉貼於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 扣款並未成功,應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平 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 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匯款,隨後 遭冒用名義,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間,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 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 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 ,有附表六編號38、39、166、167、172、17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先匯入有閑 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後,再匯入不知情之張富霖帳戶,作 為向張富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對價( 附表六編號170至172),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購 買MyCard點數及儲值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其中購買GASH遊 戲點數及MyCard點數部分,均儲值於遊戲帳號「混沌超人 」,該帳號綁定門號及使用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99、173)。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匯入有閑電 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儲值icash Pay後,購買遊e卡、MyCard 、GASH等點數,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向有閑公司 購買點數(附表六編號174),其中icash Pay帳戶係使用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而申設之帳戶(附 表六編號174、181),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560卷一第96、260頁,金訴560卷二第42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40至50、182至199、201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盜刷失敗部分並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而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轉帳部分),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9、12於近接時間各對同一受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就附表三編號2至24、附表四各就同一受害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其中編號7部分並有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8於近接時間各就同一受 害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附表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附表三所示24罪、附表四所示 2罪、附表五所示10罪,全部合計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引用其中㈠、㈡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公訴人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相同或類似,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560卷二第43、44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多達48次犯行內容高度相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遭盜刷之3000元,然此與附表三編號7其他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事實欄所 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超商點數、 遊戲點數,與免付電信費用等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就附表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未賠償受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同,然各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十、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54萬5943 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均經被告使 用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又附表七編號7所示載有 門號之筆記本,其上則有附表五編號2、3、5所示行動門號 之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196頁),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是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同時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並存入虛 擬遊戲儲值幣、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消費點數等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內前引各該證據,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係為儲值遊戲帳戶及統一超商電子錢包而盜 刷各該信用卡,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洗 錢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三、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五被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身分證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 統,而冒用該等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申辦,而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 警詢證述、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在蝦皮網站上購買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 我並沒有冒名申辦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 申辦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卡。而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僅能證明 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另告訴人代理人鍾耀德 雖證稱各該門號申辦認證過程,多數均係使用同一IP位址上 傳身分證件,然卷內並無所稱同一IP位址之任何證據資料, 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遠傳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3 日函覆稱:證件由用戶透過簡訊連結自行上傳,故無IP位址 可提供等語(金訴560卷一第115頁);至鍾耀德雖另證稱附 表五所示各該門號均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然此亦難認定各該SIM卡確係由 被告所申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 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辦。 ㈣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蝦皮網路商城網頁擷圖顯示,網路上確實 存在販賣門號之賣家(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是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確係經由網路商城購入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之 可能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琮雯之身分證 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統,而冒用告訴人黃琮雯之 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告訴人黃琮雯本人申辦,而核發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服 務(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SIM卡使用電信服務或電 信小額付費之功能,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載),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然就此部分,卷內僅有足以認定該門號非告訴人黃琮雯所 使用之警詢筆錄(偵42323卷第215、216頁),及該門號SIM 卡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之基地台位址(偵42323卷第129至13 2頁),以及該門號SIM卡係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之相關 證據,而無進一步可資認定有被告冒名申請行為之證據。加 以網路上確實存在販賣門號SIM卡之賣家,已如前述,不能 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告訴人黃琮雯名義之SIM卡之可能。 又該門號依卷內證據無從看出已遭使用而產生電信費用或電 信小額付費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於「消費金額」欄亦 記載為「無(N/A)」,自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 單憑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必 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1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1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1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1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1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1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1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1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2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2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2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2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2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四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四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五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五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五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五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五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五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五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五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五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五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幸娟 饒家瑞於109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小潔」佯裝為「高雄錦泰時尚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工作人員與吳幸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吳幸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吳幸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620元 2 告訴人 楊壹筑 饒家瑞於109年8月25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名稱「莫梓玹」佯裝海鮮賣家與楊壹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壹筑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楊壹筑付款,致楊壹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8月25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ibon繳款 1527元 3 告訴人 柯微真 饒家瑞於109年8月27日5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林路」佯裝為「昶洋精品生活百貨」工作人員與柯微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微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柯微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柯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8月27日6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8月27日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同上帳戶 ⑴2350元 ⑵2000元 4 告訴人 陳建勳 饒家瑞於109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建勳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建勳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陳建勳付款,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9月21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楓林店以繳款條碼付款 2580元 5 告訴人 黃璽黛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1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黃璽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黃璽黛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黃璽黛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黃璽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9月27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0元 6 告訴人 田雅慧 饒家瑞於109年9月28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田雅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田雅慧填寫後,並傳送超商二維條碼繳款代碼請田雅慧付款,致田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109年9月29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臨櫃繳款 3790元 7 告訴人 余卉榆 饒家瑞於109年11月9日22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余卉榆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余卉榆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余卉榆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余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告訴人 曾輝軍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3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曾輝軍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曾輝軍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曾輝軍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曾輝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6日23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9 告訴人 孫逸玲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吳鳳Rifat」工作人員與孫逸玲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孫逸玲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孫逸玲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孫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11月18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600元 ⑵1600元 10 告訴人 游軒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振翔食品」工作人員與游軒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游軒愷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游軒愷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游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元 11 告訴人 周馨芸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周馨芸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周馨芸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周馨芸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周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13日9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12 告訴人 溫玉鈴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8時3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溫玉鈴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溫玉鈴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溫玉鈴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溫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0年1月13日18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月13日18時3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50元 ⑵4060元 總金額 5萬9957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郭品萱 饒家瑞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許,以LINE佯稱為「威世登時尚珠寶官網粉絲團」工作人員與郭品萱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郭品萱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6日12時29分/1萬2500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 2 告訴人 閻瑋伶 饒家瑞於109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閻瑋伶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閻瑋伶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閻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3日22時27分/2000元/愛購商城 ⑵109年9月23日22時12分/225元/UBER ⑶109年9月25日22時22分/585元/UBER (⑵、⑶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漏載金額) 3 被害人 陳筱琪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筱琪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筱琪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起/6000元(分3筆,每次2000元)/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4 告訴人 蕭瑋傑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蕭瑋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蕭瑋傑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蕭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⑴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4日20時29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5日12時1分許/4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5日12時1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5 告訴人 張庭珊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23時28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張庭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庭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5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6 告訴人 劉宗穎 饒家瑞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劉宗穎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宗穎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9日22時58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⑵109年9月29日23時2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⑶109年9月29日23時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9月30日1時14分/1400元/UBER PENDING ⑹109年9月30日12時14分/195元/UBER PENDING ⑺109年10月1日12時14分/225元/UBER PENDING ⑻109年10月1日12時25分/660元/UBER PENDING ⑼109年10月1日12時45分/205元/UBER PENDING ⑽109年10月2日5時39分/408元/UBER PENDING ⑾109年10月2日12時2分/29元 ⑿109年10月2日12時3分許/29元 ⒀109年10月2日13時2分/4009元/UBER PENDING ⒁109年10月2日14時52分/50元/UBER EATS 7 告訴人 嚴春品 饒家瑞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嚴春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嚴春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嚴春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0月14日23時4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0月14日23時5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0月15日0時/2248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0月15日8時13分/8萬9160元/未成功 ⑸109年10月15日8時41分/9800元/有閑公司 ⑹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17秒/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3000元/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⑻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0月15日20時/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0月15日20時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3000元/統一超商 8 被害人 簡雅珊 饒家瑞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簡雅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簡雅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簡雅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1000元/樂點公司 ⑵109年11月5日0時20分/112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5日0時22分/8012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5日0時2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5日0時27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5日0時30分/425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5日1時8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5日1時1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5日1時1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1月5日1時17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1月5日1時19分/1000元/統一超商 ⑿109年11月5日1時2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⒀109年11月5日1時32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⒁109年11月5日1時3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⒂109年11月5日1時3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⒃109年11月5日1時4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⒄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⒅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9 告訴人 林榆凌 饒家瑞於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榆凌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榆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榆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⑵109年11月8日21時54分/5000元/統一超商 10 告訴人 林孟蓁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孟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孟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0時56分/40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1日14時5分許/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11日14時6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11日14時8分/26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11 告訴人陳宏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宏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宏德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2時4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11日17時31分/5萬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1月11日17時54分/3萬元/有閑公司 12 被害人 彭淑慧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彭淑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彭淑慧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13 告訴人 劉惠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劉惠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惠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14 告訴人 羅中妘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0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羅中妘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羅中妘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羅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0時44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4日0時48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11月24日1時1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11月24日1時18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⑹109年11月24日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⑺109年11月24日1時24分/5000元/智冠公司 15 告訴人 巫豐盛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巫豐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巫豐盛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巫豐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6日20時45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7日1時23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7日1時26分/1355元/統一超商 16 告訴人 陳雍昇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2日22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雍昇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雍昇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雍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2日23時15分/1600元/不詳 ⑵109年11月22日23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2日2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3日0時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3日0時9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3日0時11分/625元/統一超商 17 告訴人 胡芳瑜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胡芳瑜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胡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24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2萬5035元/統一超商 18 告訴人 李婉鈺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婉鈺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2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1月21日20時59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1日21時/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1日21時3分/5000元/統一超商 19 告訴人 范小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某商家工作人員與范小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范小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范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5日22時16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20 被害人 江慧錚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江慧錚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江慧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江慧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12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23時59分/1萬2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37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5日1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25日1時57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25日1時59分/5150元/統一超商 21 被害人 柯雅玟 饒家瑞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張婉珮」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雅玟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柯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28日22許51分/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28日22許56分/5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22 告訴人 亷益通 饒家瑞於110年4月30日0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Hô Thanh Mai」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亷益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亷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30日0時1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30日0時12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4月30日0時2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23 告訴人 楊依蓉 、國泰世華銀行 饒家瑞於110年7月2日20時25分起,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海鮮」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依蓉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楊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2日20許25分/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 ⑵110年7月2日20許32分/9萬8700元/向上公司 ⑶110年7月2日20許39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24 告訴人 李茂儒 饒家瑞於110年7月11日1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茂儒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茂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10年7月11日0時54分/1000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7月11日0時56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7月11日1時1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⑷110年7月11日1時3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總金額 116萬6661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蔡富雄 饒家瑞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蔡富雄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蔡富雄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復向蔡富雄謊稱刷卡失敗,將右列帳戶傳送予蔡富雄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以ATM轉帳540元至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閑公司虛擬帳戶)【嗣後再撥入張富霖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家瑞以該筆款項向張富霖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284204*****號 ⑴109年10月22日1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0月23日10時47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2 告訴人 張雅苓 饒家瑞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以LINE佯裝為「林揚竣粉絲團」工作人員與張雅苓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雅苓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後,因張雅苓表示要改以轉帳方式付款,饒家瑞遂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張雅苓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轉帳68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閑公司虛擬帳戶用以儲值icash Pay帳戶,之後用以購買遊e卡2000元(2筆)、MyCard點數1000元、GASH點數3000元(3筆)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7日17時54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7日17時57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7日18時4分/6萬元/有閑公司 總金額 21萬6340元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 門號 受害人 消費期間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 電信及加值服務 1 0000000000 告訴人 郭賢德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5日14時2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5日14時57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5日15時01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5日15時13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⑸109年7月5日15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1582元 2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崇軒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6時59分/50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7時0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7時1分1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7時1分55秒/299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7時2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⑹109年7月10日7時7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⑺109年7月10日7時10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9037元 3 0000000000 告訴人 周佩㚬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19秒/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29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3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0時36分/10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4 0000000000 告訴人 詹士迪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4時38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27廟/1000元/Google商店 4037元 5 0000000000 告訴人 吳曉茹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5時45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46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5秒/2000元/Google商店 5046元 6 0000000000 告訴人 李侑融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0時31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52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0時33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0時34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4037元 7 0000000000 告訴人 朱亭元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2時18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2時3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2時32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2時4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⑹109年7月10日23時7分/100元/Google商店 ⑺109年7月10日23時8分/1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8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佳榮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3時18分/27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23時25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3時29分/1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3時30分/1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1日16時1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7048元 9 0000000000 告訴人 楊芠𣹥 109年7月 無 4037元 10 0000000000 告訴人 黃玲娟 109年7月 無 4037元 合計 10萬2985元 附表六: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7-10頁 2 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27-29頁 3 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21-23頁 4 告訴人柯微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42頁 5 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85-87頁 6 告訴人黃璽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31-134頁 7 告訴人田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41-142頁 8 告訴人余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1-172頁 9 告訴人曾輝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61-363頁 10 告訴人孫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13-315頁 11 告訴人游軒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周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35-36頁 13 告訴人溫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69-71頁 14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73-75頁 15 告訴人閻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75-77頁 16 被害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99-101頁 17 告訴人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07-109頁 18 告訴人張庭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17-118頁 19 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51-152頁 20 告訴人嚴春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05-207頁 21 被害人簡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379-380頁 22 告訴人林榆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67-168頁 23 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13-217頁 24 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9-182頁 25 被害人彭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189-190頁 26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83-284頁 27 告訴人羅中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9-10頁 28 告訴人王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87-288頁 29 告訴人巫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33-336頁 30 告訴人陳雍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7-399頁 31 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23-24頁 32 告訴人聶曼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39-41頁,偵30525卷第9-10頁 33 被害人江慧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19-20頁 34 證人林珮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21-22頁 35 被害人柯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25卷第11頁 36 告訴人亷益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檢偵18818卷第7-11頁 37 告訴人李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北檢偵9559卷第15-19頁 38 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11-12頁 39 告訴人張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732卷第37-40頁 40 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11-13、15-16、239、240、245、246頁 41 告訴人郭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3-224頁 42 告訴人洪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5-227頁 43 告訴人周佩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3-214頁 44 告訴人詹士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1-222頁 45 告訴人吳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1-212頁 46 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7-218頁 47 告訴人朱亭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129-131頁,偵42323卷第209-210頁 48 告訴人洪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9-220頁 49 告訴人楊芠𣹥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9-230頁 50 告訴人黃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31-232頁 非供述證據 5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偵7018警卷一第17頁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018警卷一第19-23頁 53 扣案物照片 偵7018警卷三第193-196頁,偵42323卷第153-156頁 54 被告Sugar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25-474頁 55 被告Redmi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75-498頁 56 被告Vivo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四第499-513頁 57 被告手機內吳幸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284-285頁 58 被告手機內楊壹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頁 59 被告手機內柯微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69頁 60 被告手機內陳建勳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99頁 61 被告手機內黃璽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68頁 62 被告手機內田雅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87頁 63 被告手機內余卉榆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頁 64 被告手機內曾輝軍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5頁 65 被告手機內孫逸玲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1頁 66 被告手機內游軒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9頁 67 被告手機內郭品萱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83頁 68 被告手機內閻瑋伶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05頁 69 被告手機內陳筱琪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25頁 70 被告手機內蕭瑋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39頁 71 被告手機內張庭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55頁 72 被告手機內劉宗穎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03頁 73 被告手機內嚴春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4頁 74 被告手機內林榆凌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9頁 75 被告手機內林孟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11頁 76 被告手機內陳宏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7頁 77 被告手機內彭淑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1頁 78 被告手機內劉惠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9頁 79 被告手機內羅中妘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頁 80 被告手機內巫豐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59頁 81 被告手機內簡雅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93頁 82 被告手機內陳雍昇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405頁 83 被告手機內胡芳瑜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1頁 84 被告手機內李婉鈺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6頁 85 被告手機內范小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6頁 86 被告手機內江慧錚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80頁 87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519頁,偵10732卷第75頁,偵7018警卷四第57頁 88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425頁 89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427、517、531、535頁 90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3-525頁 91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9頁 92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偵7018警卷一第541、542頁 93 被告扣案Vivo 1725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732卷第91頁,偵42323卷第27頁,偵7018警卷一第535-540頁 9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3頁 95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小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5279卷第35-39頁 96 39.11.32.19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9頁 97 10.194.225.208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5頁 98 10.194.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19、23頁 99 10.196.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2、26頁 100 10.198.225.2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3頁 101 10.199.225.201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1、24頁 102 101.10.101.25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0525卷第94頁 103 223.136.110.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7頁 104 223.136.68.157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5 223.137.232.136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8頁 106 223.140.112.111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7 27.52.170.213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1頁 108 27.247.9.11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5頁 109 39.9.142.5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9、73頁 110 吳幸娟手機對話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30-36頁 111 楊壹筑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5頁 112 柯微真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收受簡訊、臉書對話紀錄、簡訊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43-59頁 113 陳建勳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89-97頁 114 黃璽黛存摺影本、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7018警卷一第139頁,偵7018警卷二第164-165頁 115 田雅慧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43-149頁 116 余卉榆臉書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8頁 117 曾輝軍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64-373頁 118 孫逸玲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317、319頁 119 周馨芸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28730卷第51-55頁 120 溫玉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28730卷第83-91頁 1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103-112頁 1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730卷第21、23頁 123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99、101頁 1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85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28730卷第93-95頁 125 郭品萱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29至332頁 126 閻瑋伶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7018警卷一第81-97、333頁 127 閻瑋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7頁 128 陳筱琪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02-106頁 129 陳筱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9頁 130 蕭瑋傑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1-115頁 131 蕭瑋傑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5頁 132 張庭珊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9-129頁 133 張庭珊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33-340頁 134 劉宗穎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53-161頁 135 劉宗穎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7頁 136 嚴春品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09-222頁 137 嚴春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73頁 138 簡雅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82-392頁,偵7018警卷一第367-391頁,偵7018警卷三第99頁 139 林榆凌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0頁 140 林榆凌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41-348頁 141 林孟蓁對話紀錄、簡訊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218-222頁 142 林孟蓁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 金訴560卷二第7至12頁 143 陳宏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83-188頁 144 彭淑慧信用卡照片、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91-208頁 145 彭淑慧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99-402頁 146 劉惠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85-288頁 147 劉惠雯台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85頁 148 羅中妘對話紀錄、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偵7018警卷三第7、14、19-21頁 149 巫豐盛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遭冒刷明細、簡訊 偵7018警卷二第337-355頁 150 陳雍昇LINE消費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104-403頁 151 胡芳瑜、李婉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27、29頁 152 范小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特約商店刷卡明細、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47-53頁、第61-65頁 153 江慧錚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35-163頁、偵15171卷第49頁 154 柯雅玟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51頁 155 柯雅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30525卷第25頁 156 亷益通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扣款擷圖 南檢偵18818卷第19-25頁 157 花旗銀行110.06.15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 南檢偵18818卷第27-34頁 158 豪神娛樂城帳號資料 南檢偵18818卷第37、39頁 159 藍新金流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一第329、331頁 160 楊依蓉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24、29頁 161 向上公司110.08.18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3、64頁 162 向上公司110.11.01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7、68頁 163 李茂儒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擷圖 北檢偵9559卷第23-27頁 164 新店分局警員111.08.23職務報告 偵35279卷第17頁 165 蔡亦竣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7018警卷四第21頁 166 蔡富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偵42323卷第53-67頁 167 蔡富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 偵42323卷第39頁 168 永和分局警員110.11.18職務報告 偵42323卷第107頁 16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15頁 170 有閑數位科技平台訂單查詢資料 偵42323卷第17頁 171 有閑數位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41頁 172 張富霖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42323卷第51頁 173 遊戲暱稱混沌超人儲值遊戲幣交易紀錄 偵42323卷第31至38頁 174 張雅苓信用卡交易明細、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擷圖、對話紀錄 偵10732卷第54-70頁 17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08.21函 偵7018警卷四第27頁 176 星圓通訊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四第29頁 17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星圓字第1100528-001號函 偵10732卷第88頁 17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偵35279卷第19頁 17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5279卷第25頁 180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10732卷第97、98頁 18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及附件(偵10732卷P79) 偵10732卷第73、74頁 182 郭賢德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23-25頁 183 洪崇軒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偵42323卷第21頁 184 詹士迪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1-36頁 185 洪佳榮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7-39頁 186 洪崇軒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3-45頁 187 李侑融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9-51頁 188 朱亭元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55-57頁 189 吳曉茹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1-65頁 190 周佩㚬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7-69頁 191 楊芠𣹥、黃玲娟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73-76頁 192 遠傳行動上網通報表 偵42323卷第77-74頁 193 朱亭元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07-109頁 194 洪佳榮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1-116頁 195 李侑融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7頁 196 吳曉茹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9-125頁 197 詹士迪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1-124頁 198 周佩㚬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3-125頁 199 洪崇軒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7-128頁 200 黃琮雯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9-132頁 201 郭賢德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33-135頁 2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訴560卷一第115至255頁 203 被告提出蝦皮網路商城以門號搜尋結果及後續購入門號流程之網頁擷圖 金訴560卷一第269至279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出處 1 Sugar T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1 2 Redmi Note8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2 3 ViVo17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3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4 5 帳號密碼筆記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5 6 筆記本(姓名)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6 7 筆記本(門號)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7

2024-11-01

PCDM-112-金訴-560-2024110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9、3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94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9、11、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被告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被 告本件帳戶一節,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 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 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 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4號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台中光大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辯稱:伊當時想要申請貸款,因為是信用小白所以無法申請,有一名 LINE暱稱「林專員」說有特殊管道可以幫伊申請一筆約30萬至40萬的貸款,要伊將帳號密碼給他,於是伊在112年6月初去第一銀行補辦存摺及重新開通網銀,辦完隔天便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光大店,將網銀帳密給對方。幾天後對方又向伊要手機,於是便在同一地點將伊的手機交給對方云云。惟未能提出相應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 上開板信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龍豪(提告) 112年3月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5時44分許 30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8分許 300萬元 2 郭憶莼(提告) 112年5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 236萬元 3 陳錫陽(提告) 112年4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2分許 61萬6,000元 4 馮芷芳(提告)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8分許 30萬元 5 楊瑞藤(提告) 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 21萬元 6 林坤錦(提告) 112年5月27日21時27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 20萬元 7 李秋珍(提告) 112年4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1時0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8 錡玉梅(提告) 112年5月12日18時4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 54萬607元 9 鍾秋海(提告) 112年3月23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08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11分許 15萬元 10 林瑤玓(提告) 112年4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0時13分許 100萬元 11 王國全(未提告) 112年5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2 王進明(提告) 112年4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48分許 70萬元 13 李子文(提告) 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許 5萬9,593元 112年6月19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徐建宏(未提告) 112年5月20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15 王勝遠(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15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簡-138-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林欽典」署 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官嘉盛有事業合作關係,明知其等合作 與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已取消,竟為隱瞞告訴 人而在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林欽典」簽名,足 生損害於「林欽典」、想上公司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資訊業、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出貨日期:110年7月14日)上之 偽造「林欽典」署押1枚(見他卷第31頁照片),係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官嘉盛自民國108年間起,即有合作提供客戶建置網 域、網路維修、代理購買顯卡、處理器等設備服務。於   110年4月間,官嘉盛設立陞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宸公司 ),並擔任陞宸公司之負責人。甲○○於110年7月間自潘建誌 處得悉潘建誌先前任職之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想上公司)負責人鄭博文欲購買硬碟顯示卡(下稱顯卡), 甲○○於110年7月間,向官嘉盛表示想上公司欲購買顯卡,可 由甲○○、陞宸公司向他人收購顯卡後,再由陞宸公司出貨與 想上公司,甲○○、陞宸公司再賺取中間差額分潤,甲○○、官 嘉盛遂協議由陞宸公司出名、出資,由甲○○尋找賣家購買顯 卡,官嘉盛因而於110年7月13日,自陞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至甲○○經營之橘智科技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用以作為購買19張顯卡之款 項,陞宸公司並據此製作相應之出貨單交付甲○○。惟其後因 鄭博文認為前開交易之報價內容、價格不甚理想,因故取消 交易,甲○○明知其所購得之顯卡並未送貨至想上公司,竟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陞宸公司前開110年7月14日出貨單上 偽簽「林欽典」三字,用以表示想上公司員工「林欽典」已 收受該批顯卡商品,甲○○並將其上有「林欽典」偽造署押之 「陞宸出貨單」(下稱本案出貨單),拍照傳送予不知情之 潘建誌,要求潘建誌傳送至潘建誌、甲○○、官嘉盛共計3人 之LINE群組中,潘建誌因而於   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 群組中,以此方式通知官嘉盛表示顯卡商品已順利送達想上 公司,足生損害於官嘉盛、想上公司。嗣因官嘉盛見顯卡交 付多日,然該等交易並未付款,經向想上公司查證後,發現 想上公司並無「林欽典」此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嘉盛、陞宸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認確曾與證人潘建誌、告訴人官嘉盛等人合作本案交易之事實。 0 告訴人官嘉盛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官嘉盛與被告、證人潘建誌進行本案交易後,發現本案出貨單上簽名「林欽典」係遭偽造,想上公司並未收到該批貨物等事實。 0 證人潘建誌於偵訊中之陳述 本案出貨單圖檔係由被告傳送予證人潘建誌,證人潘建誌再將該圖檔傳送至其與告訴人官嘉盛、被告等人群組中。 0 告訴人官嘉盛、被告、證人建志三人對話群組截圖(詳如告證9第1、7頁) 證人潘建誌曾於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群組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2-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末4至5行所載「丁○○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 月3日13時25分許」,更正補充為「丁○○遂依照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後,於113年6月3日13時25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聯記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達勝公司」工作識別證及存款憑證 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 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識別證及「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上「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高裕仁」署名 及指印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其未收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⒋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 所示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強盜、詐欺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 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 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 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參 見偵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 欺犯行、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 從而上開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收據即經沒收,其 上之印文、署押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物 品,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中雖供承可從中獲取2%為報酬,惟亦供稱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 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 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 「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收據1張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 手機1支 密碼:0852 IMEI:00000000000000,廠牌IPHONE,顏色:紅色 3 識別證1張 名字:高裕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1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德權律師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之車手。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 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在假投資群組「蒸蒸日上」中向 丙○○佯稱投資老師、其他成員會指導丙○○如何投資云云,丙 ○○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0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丙○○後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28日 報警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需籌得資金才能拿回 先前儲備金云云,丙○○因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6月3日,由丙○○交付黃金10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予對方,丁○○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 年6月3日1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餐 廳,向丙○○自稱為「高裕仁」後,向丙○○收取前開黃金、並 交付存款憑證予丙○○,丁○○即由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稱為「高裕仁」向告訴人丙○○拿取黃金、交付收據予丙○○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告訴人只要交付本案黃金,即可拿回先前儲備金云云,告訴人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後由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拿取黃金、交付收據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押物 ⑴警方於113年6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被告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依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如下文字與被告:「每天起床跟控台回報,會給你條碼跟地址,上車時需要告知路程時間,會告知金額在車上填寫收據。抵達地點時先到旁邊稍等,我會給你客戶姓氏、性別、特徵。和客戶碰面時必須保持通話不讓客戶知道你正在通話,電話不能掛斷,如掛斷需馬上接起來,電話必須由控台這邊掛斷。和客戶碰面時打字和我回報:碰對接說法:X先生/小姐你好,我是XX公司的外派人員,這邊有份收據要請您填寫(打字回報:填寫)寫完一定要請客戶拍照回傳LINE客服然後跟客戶說要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打字回報:點)(正確的話打字回報:正)然後跟客戶說明有下一單客戶要先趕過去跟客戶分開後打字回報:撤。我會給你地址和怎麼交錢。交完會給你下一單資訊。」、「廖小姐/13:00/等價100萬黃金/達勝」、「等一下收黃金的時候」、「你要跟他要一下保卡和單據」、「然後如果人多要把他引導到旁邊一下」、「跟他說財不露白」、「人多怕被搶」。 ⑶被告手機中有其上有「高裕仁」簽名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 手機 1支 密碼:0852 IMEI:00000000000000,廠牌IPHONE,顏色:紅色 3 識別證 1張 名字:高裕仁 4 現金 5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2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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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金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金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 公升0.6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6號   被   告 蔡金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根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間,在新北市 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因面色潮紅,適遭員警所發現而 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蔡金根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8 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面色潮紅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PCDM-113-審交簡-497-2024110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旋遭提領 一空」,應更正為「…,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 之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 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業經修正,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 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伊台新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丙○○、 乙○○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告 訴人二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所涉洗錢犯行(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4頁),然其於偵查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否認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8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6頁), 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見金訴卷第74頁),然其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 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物流人員、月收入 約27,000元、經濟狀況不佳之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 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於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轉匯或提領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 對上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7月27日18時許起 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向丙○○佯稱:伊為其配偶妹妹之丈夫,因資金週轉不良,須向其借款。 112年7月28日11時57分許 320,000元 台新帳戶 2 乙○○ 112年7月26日13時許起 以LINE暱稱「邱相銘」佯作乙○○之子,並向乙○○偽稱:需資金使用。 112年7月28日14時10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8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居所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7月27日18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28日11時26分許 320,000元 台新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2月18日14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28日12時58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01

PCDM-113-金簡-343-2024110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行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 為「於112年8月27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以菸捲吸 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中段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暨具狀陳稱:被告對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自白犯罪,且於112年9月間起自行至醫院參與美沙冬戒 癮治療課程,以求戒除毒癮,現亦有正當工作,故為兼顧家 庭和睦及穩定生活,請求處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云云。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得就應依法 追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之 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官得 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 癮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 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 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 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以為審判,已無從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 代替刑罰之職權。從而,被告前開請求於法無據,本院尚無 從據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並有積極參 與戒癮治療(參見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 書),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林子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1 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29日1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23時5 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75巷口查獲,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子淵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01

PCDM-113-審易-45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至第1180號11 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第7 0143號、第70144號、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 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郭正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 李昇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 、35至41、43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 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何汕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黃少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 至32、35、37、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五編號2、30、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30、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 、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 3至35、45、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蕭繼忠犯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祐亭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 、39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柯君蓉犯如附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張哲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 、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耀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李彥樟犯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范姜婷犯如附表五編號21、26、33、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1、26、33、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宇誠犯如附表五編號4、7、10、1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7、10、16、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譚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2、6、2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6、2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許文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淑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榮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李昇峰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宥昀(原名郭文蓮,綽號「協理」、「小阿姨」,對被害 人自稱「陳小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 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 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 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 、蕭繼忠(綽號「蕭」,對被害人自稱「蕭教授」)、譚仁 瑋、林俊宏(綽號「林俊」)、張鈞睿(綽號「小布」)、 吳榮桂(綽號「桂哥」)、黃祐亭(綽號「東」、對被害人 自稱「亭亭」)、許文綺、何汕祐(對被害人自稱「小何」 )、陳耀立(對被害人自稱「小陳」)、許哲豪(對被害人 自稱「小許」)、李昇峰(對被害人自稱「小李」)、李彥 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對被害人自 稱「君君」)、范姜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附表一及二集團之 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 、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 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 責督促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 任會計點收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 表並依附表一及二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 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 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 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 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 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 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 ,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郭宥昀, 由郭宥昀分配予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 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 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 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 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 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 云云,再由附表一及二所示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 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 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 表三所示金錢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三所示之業 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 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 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 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 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 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郭宥昀、郭正育及上開 業務即以此等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8,490萬1,10 0元。郭宥昀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萬8,000 元至13萬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 績獎金3萬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 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 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 餘詐得款項均歸郭宥昀及郭正育所有。 二、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柯 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被害人 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 、稅費等名目,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 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 品,因而給付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金錢予張宇 誠、柯君蓉(柯君蓉僅參與編號37部分),嗣後張宇誠即藉 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474萬5千元 。 三、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均稱郭宥昀)對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坦承 不諱。 (二)訊據被告郭正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 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 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黃少麒、許哲豪、李彥 樟、柯君蓉、范姜婷、譚仁瑋均坦承全部犯行。 (四)訊據被告張宇誠坦承有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昇峰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鍾 文浩、蘇靜姬所交付120萬元(起訴書載為150萬元)是真 正要交易骨灰罐,且有交付提貨券,並非詐欺款項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 壽生、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未參與等 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開自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證述出處均參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被告聯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收據、筆記、提 貨券、倉儲保管券、倉儲寄存憑單、買賣報價單、客戶專 案表、委託同意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委託協議書、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紋字第1126016373號鑑定書(偵字第36542號卷第27、6 7、63至69、73、465至479頁,偵字第25062號卷第21頁, 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4020號卷第89至136頁 ,偵字第64021號卷第201、554頁,偵字第65455號卷第65 至81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5至44、131至139、231、2 33至239、241至245、251、271至275頁,偵字第4458號卷 六第15至16、27至67、157至163、173至251、263至269、 283至296、299至306、325至332、357至371、509至511、 571至698、729至735、76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47至51 、61至71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一第437至44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64020號卷第155至158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 111至112頁,偵字第64022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 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字第6 4029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70144號卷第183至185頁,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 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211、21 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 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偵字第4458 號卷五第3至31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72、111至12 5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偵字第2938 4號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3954號鑑定書、扣 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及勘驗報告、被告吳榮桂扣案隨身碟 內之歷年成交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告陳淑瑜扣案隨身碟內 之歷年業績表列印資料、被告許文綺扣案手機內之影音檔 光碟與譯文,及被害人蘇靜姬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庭 呈磐龍玉保管單影本10張、麒麟玉提貨券(保管單編號60 3127至603141)影本15張、櫻草晶玉保管單影本10張、如 意祥龍罐保管單影本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023號卷 第361至365頁,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字 第70147號卷二第3至276、279至577頁,偵字第4458號卷 二第3至680頁,偵字第4458號卷三第3至545頁,偵字第74 140號卷第73至156、187至465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1 9至333頁,偵字第64028號卷第25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64至211頁),及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 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育有為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正育雖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應是於103年9月到 郭正育的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名稱是漢陽,自108年起 則任職興千稜公司擔任文書會計,興千稜公司實際老闆 是郭正育,其是由郭正育面試及支付薪水,興千稜公司 除其擔任會計外,還有老闆郭正育、出去跑賣骨灰罐的 業務蕭繼忠、張鈞睿、林俊宏,客戶名單由郭宥昀、郭 正育提供,郭宥昀也會來公司找業務跟他們講話,郭正 育會跟其說他姊姊郭宥昀有什麼問題其也要幫忙處理, 郭宥昀跟郭正育在公司是同樣階級的存在,郭正育在公 司就是會管理大家,點名跟看業務的業績好不好,其做 完帳給郭正育看,沒有問題郭正育會負責發薪水,其會 依郭正育指示領錢匯款、發放薪水,錢的事情其都問郭 正育,業務方面則是問郭宥昀,在張鈞睿被抓後,郭正 育有指示其把公司資料收到別處藏放,郭正育知道自己 的公司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86 至88、93、98至99、514至518、548至553頁)。   (2)證人即被告蕭繼忠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會來公司說業 績的事,說業績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其也有跟郭正 育借錢過,但是是由公司出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 育的錢,其認識郭正育4、5年了,郭正育應該一直都在 做這樣的事情,公司老闆是郭正育,他會看監視器,且 就其所知,被告郭宥昀跟郭正育是一起管理公司業務人 員,郭正育有規定其等每天要跑兩間客戶,郭正育也知 道公司沒有任何買家,所有的業務員都是找客戶,要客 戶買骨灰罐或是補其他品項的錢,後來張鈞睿被抓,郭 正育有叫其等小心一點、說最近查得比較緊,並叫其等 把飛機群組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77至8 1、161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25至226頁)。   (3)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是郭正育找其進公司 ,幫其面試,也是郭正育跟其談薪水,還說下面的人會 告訴其要怎麼做,開會則是被告郭宥昀跟大家開會,教 大家解決客戶的問題,郭宥昀比較偏開發、經營客戶的 角色,郭正育比較偏內勤,屬於監督員工的角色,看出 勤狀況好不好,還有督促其等的業績,郭正育是屬於會 罵人的,若這個月業績很差,他就會用電話罵人,郭正 育會跟其說跟客戶講事情都要很小心,不要被錄音,郭 正育一定也知道沒有買家,大家心照不宣,其自己因案 被抓後,郭正育有叫其先不要去上班,還有要其刪掉跟 同事的聊天紀錄,公司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等語(偵字 第64023號卷第197至200、218、222、至379至380頁) 。   (4)證人即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叫其進公司後 先打電話約有殯葬商品要賣的客戶,約客戶見面,有學 長帶其,其等會佯稱要幫客戶找買家,請客戶補買產品 才能成套賣掉,但事實上沒有買家,郭正育有跟其說底 薪2萬元,以12萬8千元為1組,1組業績獎金2至3萬元, 郭正育也會問其等今天有去哪些客戶,其會跟郭正育報 告,郭正育算是管理的角色,其等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 ,郭正育說真正老闆是郭宥昀,後來其知道郭正育跟郭 宥昀的話都要聽,郭正育跟郭宥昀都會跟其等講,沒有 跟客戶接觸過的業務都要去跟客戶接觸看看,一個業務 下車(指客戶已經對該名業務不信任,不會再給他錢了 ),就會把該客戶交給其他業務,郭正育也會指揮蕭繼 忠去聯絡客戶,郭宥昀會嫌棄其業績不好,郭正育則是 要其努力等語(偵字第19291號卷第64至67、125頁)。   3、是稽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郭正育確為公司老 闆,負責面試、發放薪水、管理出勤、督促業務業績等節 ;再依卷附被告張鈞睿與被告郭正育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正育有向被告張 鈞睿表示:「拼了,拼了,這個月拼一拼,10號領錢好過 年」、「這個月1.6,其他人都沒有臺北公司,哇操,媽 的咧,1.6是能生活?」,經被告張鈞睿回覆:「OKOK, 當然要找到好的客戶啊...」、「有幾個客戶,還在培養 中阿,就是剛打沒多久,去幾次了啦,阿舊的就是也說很 多次了阿,對阿,我再努力啦...」,其後被告郭正育尚 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我想說要叫那個小偉上去的話,幫 那個阿偉接沈巧麗的,然後你那邊有沒有客戶讓他跑一下 ?給小偉的,小偉要上去」,經被告張鈞睿表示:「老闆 你是說要下車的,還是說沒有談起來的再給他跑?」,被 告郭正育再覆以:「你有沒有客戶給他,不然叫上去,他 一件客戶而已」、「幫我傳那個簡訊給那個蕭ㄟ跟那個阿 瑜,跟那個林俊,你跟他說老闆很生氣,快過年了臺北都 沒業績,叫他們兩個,就說董仔...老闆很生氣在問臺北 公司到底怎麼了,過年了你們兩個還沒業績,臺北公司要 怎麼搞」等情(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47頁;另關於譯 文「1.6」為何意,經證人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1.6」 是指有多少組13萬,「1.6」應該是指其跟客戶收了20萬 左右等語,參偵字第64023號卷第199頁),除可見被告郭 正育自稱「董仔」、「老闆」以外,其對於公司內部業務 工作之安排、由何業務接手對被害人行騙等節,均有操縱 、指揮權限,且對於旗下業務詐取被害人款項之業績,亦 多有要求,甚至指責底下業務群未盡力工作一事,甚至還 要被告張鈞睿傳話「其對於臺北公司同仁表現不滿」等節 ,亦見其係以管理主事者自居無訛。是由被告郭正育掌管 員工工作指派、薪資發放、業績考核等權限綜合以觀,均 可認被告郭正育係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施令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業務群)之情事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說明,被告郭正育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應有主持、指揮、操 縱之情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郭宥昀雖稱,公司均由其負責,郭正育僅係在其忙 時幫其傳話給員工云云(偵字第64021號卷第269、567頁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該等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證 及卷附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均明顯不同,且被告郭正育為被 告郭宥昀之胞弟,是被告郭宥昀之說詞容有偏袒維護被告 郭正育之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郭正育有利之認定。   5、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有與被告郭 宥昀一起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爰不予認定被告郭正育 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於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初所交付之120萬元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1、被告李昇峰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真正之骨灰罐交易,其交 付給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之提貨券可以兌換骨灰罐,非屬詐 欺云云。   2、然查:   (1)證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妻2人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底 至112年年初,柯君蓉即有以出售殯葬商品要節稅為由 ,先向其取得50萬元,同時,其夫妻還有跟另一位莊姓 業務講好要做交易,莊姓業務要其補麒麟玉的罐子,一 個要35萬元,需要補15個,其夫妻就拿這件事問柯君蓉 ,柯君蓉說能幫其以更便宜的價格拿到所需要的罐子, 其因此拿150萬元向柯君蓉買15個罐子,但其拿柯君蓉 給的提貨券給莊姓業務看,莊姓業務說那並非他要的罐 子,其問柯君蓉可否退,柯君蓉就說不行等語(偵字第 4458號卷四第535頁)。證人鍾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另外1個莊姓業務,莊姓業務也是說要幫忙處 理其的其他殯葬商品,但需要搭配15個罐子,其私底下 跟柯君蓉聊到說其需要15個麒麟玉,柯君蓉說她有、而 且比較便宜,還說麒麟玉罐子只有一種,其就交款給柯 君蓉,柯君蓉給其提貨券,但莊姓業務說這不符合他的 需求,其後來去問柯君蓉可不可以退罐子,柯君蓉說不 可以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19至123、128頁) 。   (2)佐以被告柯君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浩 、蘇靜姬這組客人其是跟李昇峰一起行動的,莊姓業務 則是比其與李昇峰還要更早接觸到客戶,其會賣這15個 罐子給鍾文浩、蘇靜姬,是因為鍾文浩、蘇靜姬跟其說 莊姓業務需要這種罐子,但因為莊姓業務也是想要一樣 、就是他們也是故意在刁難客戶,後來莊姓業務也是想 了新的過程去跟客戶講,所以鍾文浩、蘇靜姬跟莊姓業 務是沒有交易完成的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5 、110至115頁)。   (3)綜合證人鍾文浩、蘇靜姬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昇峰知 悉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2人另有莊姓業務要渠等購買 麒麟玉骨灰罐作為搭配始能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而 稽諸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當初接洽被害人鍾文浩、蘇靜 姬夫婦,本係對渠2人施以詐術,佯稱會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妻出脫原有殯葬商品而意欲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且在本次交易前亦以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鍾文浩 夫婦而成功詐得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第1欄所示)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自當明知莊姓業務所稱要取得 麒麟玉骨灰罐云云亦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意欲 令渠等再額外支出高額價金(購買骨灰罐)之不實話術 ,事實上並不可能於購得骨灰罐後即可脫手原有殯葬商 品成功,此由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等 知悉莊姓業務也是跟其等「一樣」、「故意刁難客戶」 等節,即可明之。則被告李昇峰既係明知莊姓業務要被 害人鍾文浩夫妻購買麒麟玉骨灰罐不過為該名業務之詐 欺話術,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提出麒麟玉骨灰 罐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鍾文浩夫婦 縱有提出麒麟玉骨灰罐,莊姓業務也一定會藉詞否定交 易,則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向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購 買麒麟玉骨灰罐之費用支出,必然會落得一場空,無助 於渠等與莊姓業務之交易完成,被告李昇峰明知此情, 竟仍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出售麒麟玉骨灰罐15個予被害人 鍾文浩、蘇靜姬2人,被告李昇峰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至為顯然。   (4)又承前所述,被告李昇峰本即知悉不論提出何種骨灰罐 提貨券,必然不會為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莊姓業務所接受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所交付之麒麟玉骨灰罐提貨券 是否真正、是否可以兌得骨灰罐,即非重點,因為只要 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不是要再額外付款給莊姓業務,不管 渠等夫婦提出如何之骨灰罐提貨券,必然會被(一樣只 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婦款項而全無要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婦順利脫手殯葬商品之)莊姓業務所否定,而無法 協助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順利與莊姓業務交易成立, 是被告李昇峰以該等提貨券為真實、其等間確為真實骨 灰罐交易云云為辯,即無足採。   (5)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其辯護 人事後雖具狀爭執此筆交易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397頁),然被告柯君蓉對於莊姓業務所稱要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交付15個麒麟玉骨灰罐為不實話術、且縱有 提出骨灰罐之提貨券亦無法令渠等與莊姓業務完成交易 等情,當屬明知,已如前述,且其尚以麒麟玉骨灰罐僅 有1種等語向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施詐,致被害人鍾 文浩夫妻2人陷於只要向被告柯君蓉、李昇峰購買骨灰 罐即可順利完成與莊姓業務交易之錯誤而交付款項,則 被告柯君蓉所為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6)惟關於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渠2 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15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柯君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該次交易之委託代辦收款單以觀,係記 載購買麒麟玉罐子120萬元等節(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160頁),且證人鍾文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 親筆簽名無訛、照道理其不可能交付150萬元卻只寫120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20頁),證人蘇靜 姬亦同此證(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1頁),故就此 部分款項金額,本院認定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受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張宇誠本案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本案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 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95頁); 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 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 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 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 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 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 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李昇峰 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偵字第65455號卷第242頁 ,偵字第64026號卷第213頁),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因上開證人均一致同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 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 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 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 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爰認定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犯行。 (五)被告張哲瑋雖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 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各交付40萬元款項 (共計80萬元)部分,經查:     1、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內部之109年6月份成交明細表所 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4至385頁),就告訴人黃復 全於109年6月間所交付之20萬元、154萬元、190萬元, 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0. 539至5.115(組)不等之比例額(另列有訴外人林來益 領取相同之報酬比例);依109年7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 (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黃復全 於109年7月間所交付之164萬元、100萬元,亦均有列明 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2.692至4.415 (組)不等之比例額(另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 報酬比例);於109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40 號卷第391至392頁)就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8月間所交 付之72萬元(支票)、65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 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1.75至1.938(組)不等 之比例額(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報酬比例), 則被告張哲瑋既有從上開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至8月 所交付款項中獲有提成報酬,足認其有參與該部分對告 訴人黃復全之詐欺犯行。   (2)其次,依證人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吳 榮桂作為會計人員,既然會將被告張哲瑋之姓名登載於 該交易明細表並敘明分潤比例,且被告郭宥昀亦同意發 放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告張哲瑋,足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之行為無訛,否則豈 可能無功而受祿?況且,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亦自承: 其接觸告訴人黃復全通常是扮演比較弱勢的業務或買家 之審核人員,比較近期是跟一個叫林來益的人一起去跟 告訴人黃復全接觸,有跟告訴人黃復全說要補加持罐、 專利內膽、刻經文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9頁), 再佐以其嗣後確有於109年6至8月獲取共同詐騙告訴人 黃復全款項之抽成比例獎金(與訴外人林來益比例相同 )等節,堪認被告張哲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 被告張哲瑋既為扮演喬裝買家之角色,則其可能自始至 終不用實際露面,或偶一出現在告訴人黃復全面前即可 ,故告訴人黃復全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張哲瑋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張哲瑋有跟其推銷過殯葬用 品或交錢給他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至82頁) ,亦不違常情,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張哲瑋有 利之認定。   (3)另因上開成交明細表就被告張哲瑋於109年6至8月所詐 取告訴人黃復全部分,均同有列明訴外人「林來益」與 被告張哲瑋領有相同比例之報酬,參酌證人吳榮桂前述 證詞,該名「林來益」即是與被告張哲瑋共同向告訴人 黃復全取得該等款項之人,方可領取相同比例之業績獎 金,是就此部分,即列計「林來益」為被告張哲瑋就此 等款項之共同正犯,且於後述計算被告張哲瑋本案可獲 得之業務獎金時,亦將林來益列入以平分該等業務獎金 數額(如附表六所示),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部分:   (1)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 月被告陳耀立跟其說要節稅、稅務金額不足,其遂於同 年月21日給他40萬元去補足,110年1月被告陳耀立還是 跟其說稅務金額不足,其又於110年1月29日、30日總共 領了40萬元給被告陳耀立補足金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754至755頁),對於其確有交付款項一情指證歷 歷。   (2)次依證人即被告陳耀立於偵訊時所證稱:告訴人張壽生 部分,其有跟被告張哲瑋一起搭配行動等語(偵字第65 455號卷第261至262頁),再參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之1 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 間所交付之40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敘 明其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額,且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耀立亦獲分配相同比例獎金(偵字第74140號 卷第408頁);於110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 壽生於110年1月間所交付之40萬元,亦有列明被告張哲 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 額,且共同正犯即被告陳耀立亦與其同獲相同比例之提 成(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張哲瑋應有 與被告陳耀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始能從中分取業績 獎金。   (3)再觀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於告訴 人張壽生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會計人員即被告吳榮桂 是依業務之陳報而列記被告張哲瑋可以分配此部分業績 獎金,並經老闆即被告郭宥昀同意發放此部分業績獎金 予被告張哲瑋及被告陳耀立,當然可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與被告陳耀立一同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壽生之行為無 訛,是被告張哲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上開期日所交付款項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 張哲瑋,被告陳耀立有接觸過比較多次等語,然其同時 亦證稱,被告陳耀立是有一次帶買家的人來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六第760至761頁),再稽諸被告張哲瑋所自 陳:若該筆款項是其和陳耀立一起,其負責擔任審核人 員,陳耀立自己去下話術及跟被害人拿錢,其只負責去 現場跟被害人問好,假裝看一看被害人的殯葬商品,陳 耀立會先跟其講要其擔任什麼角色,其就依照陳耀立之 指示扮演那個角色,其跟陳耀立搭配,其通常都是擔任 買家的代表人員,其與陳耀立的業績分配就是一人一半 ,跟被害人收的錢就是依照一定金額去算有幾組,由其 跟陳耀立對分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6頁),是依 被告張哲瑋所述,其與被告陳耀立搭配時通常擔任假裝 買方之角色、並平分業績獎金,則其扮演買方角色就不 一定需要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或僅會短暫出現在被害人 面前,則告訴人張壽生對於被告張哲瑋之名字沒有印象 ,亦屬常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承上所述,被告張哲瑋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 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 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交付共8 0萬元款項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少麒、譚仁瑋部分犯行改論以未遂:   1、被告黃少麒爭執其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於1 11年下半年之3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於11 2年2月15日之2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黃少麒來 跟其接觸,說有買家要購買其商品,但是交易前也是要 先節稅,其大概在下半年的時候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給 他35萬去節稅,後來說買家又變卦了,就也沒消息等語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45至46頁)。    ②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少麒於111年11月15 日向告訴人游祥玉稱:「大哥又要延期了...要延個幾 天啦」,迄於同年月23日,被告黃少麒仍稱:「明天會 延期」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4頁),嗣後於該年 度即再無相關對話,迄於相隔4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 ,始見告訴人游祥玉傳訊表示「要找黃大哥比登天還難 」等情(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則若告訴人游祥 玉果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黃少麒去做節稅,應不至於4 個月之期間均未催促被告黃少麒為任何動作;再觀告訴 人游祥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黃少麒之對話,尚有抱怨 其他業務向伊收取35萬元、但伊不相信該業務等語(偵 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游祥玉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容有與其他業務向其收取35萬元一 事混淆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 司111年下半年度(7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 字第74140號卷第453至463頁),各該月份均未記載有 被告黃少麒或本案郭宥昀旗下其他業務向告訴人游祥玉 收受該筆35萬元款項一事,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黃少麒 之加重詐欺行為尚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富於偵訊時所證稱:有1個 很斯文的,但他沒有拿我的錢...黃少麒就是其剛剛說 很斯文的、要把其罐子換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486頁),乃明確證稱被告黃少麒雖曾向其洽談 骨灰罐交易事宜,但其最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少麒 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麒確有自 被害人吳秀富處收受此筆2萬元款項,爰認定被告黃少 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被告譚仁瑋主張其雖有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楊 琇淳,然其尚未自告訴人楊琇淳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仁瑋是最 後來找其的,其有跟張鈞睿、譚仁瑋一起談過,說希望 譚仁瑋可以幫其拿到銷貨憑證,但譚仁瑋說要案子給他 做才有辦法,其與譚仁瑋在本案偵訊前都還有聯絡,但 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譚仁瑋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 280頁)。   (2)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楊琇淳跟 譚仁瑋碰面,其忘記是不是用提供銷貨憑證的理由,但 其介紹譚仁瑋給楊琇淳,主要就是把客戶轉給譚仁瑋 ,其要下車了等語(偵字第64023號卷第355頁),核與 告訴人楊琇淳上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 自承:告訴人楊琇淳是其接被告張鈞睿的客戶等語(偵 字第19291號卷第66頁)情節相符。   (3)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譚仁 瑋確有參與著手詐欺告訴人楊琇淳,然無從證明被告譚 仁瑋已自告訴人楊琇淳手中取得詐欺款項,或有在被告 張鈞睿、蕭繼忠2人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8日詐欺 告訴人楊琇淳取款過程中參與分配獲利,爰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被告譚仁瑋為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 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郭宥昀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正育應就其首次參 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 罪;被告李昇峰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何汕祐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0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少麒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 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應就其等首 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繼忠應 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祐亭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君蓉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 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張哲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彥樟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范姜婷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仁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 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各被告首次參與日期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規範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 構性組織亦該當犯罪組織後為斷)。 (三)是核被告郭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宥昀係犯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1罪);被告郭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正育係犯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 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 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正育指揮及操縱之低度 行為,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核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昇峰為附表三編號1至8、11、14、16、18、20至 22、24至29、35至39、41、43至44所示共29罪,被告何汕 祐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 0至25、27、29、34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共31罪, 被告黃少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3、13、14、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共15罪,被告林俊宏犯如附 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共3罪,被告張鈞睿犯如附表三編 號2、5、6、15、17、27、30、33至35、45所示共11罪, 被告蕭繼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27、30、34、35、43、49 所示共7罪,被告黃祐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16、1 8至22、27、29至35、37、39至46所示共33罪,被告柯君 蓉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41、43、45所示共27罪 ,被告許哲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共22 罪,被告張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5、33、34 、36至38、44、46所示共11罪,被告陳耀立犯如附表三編 號7、14、20、21、37至40、44至46所示共11罪,被告李 彥樟犯如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所示共12罪,被告范姜婷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33所 示之罪,被告譚仁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49所示之罪,被 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 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共37罪);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黃少麒、陳耀立、范姜婷、何汕祐、張鈞睿 、譚仁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 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共3罪 ;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 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 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 又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均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上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參與犯行者,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4、7、10、16、37共5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宇誠就詐欺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 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66頁),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六)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及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 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 及與上開各編號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暨如附表三被告 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宥昀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郭正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 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被告黃祐 亭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9 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 綺就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三編號36 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范 姜婷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三編號 4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郭宥昀等20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郭正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正育亦有自白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於被告郭宥昀忙碌 時「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而已,依其所辯,顯然否 認有任何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 其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一構成要件重要事 實已有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 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所示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 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 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 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 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僅為被告郭宥昀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許文綺則為話務人員,其等並未實際對本案被 害人下手行騙,且每月均領取固定薪水,亦無法從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中分得業績獎金而獲有額外報酬等 情,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亦為被告郭宥昀所肯認,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較為輕 微,爰就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又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44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1 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 、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3 、13、14、27、29、30、31、32、35、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犯行; 被告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3 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2、27、30、35 、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 16、18、1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 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 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 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哲 瑋就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44、46所 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 4至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9、14至16 、27、36、43、45、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之證據出處均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審酌欄所示),足 認上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認就上開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各 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依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即 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就上開被 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部分,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42未遂部分,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19未遂部分;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三編號42未遂部分,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40未 遂部分,雖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等未遂犯 行部分,本院認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罪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將此 等和解情形列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4)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為本案犯罪 組織之發起者或主持者,指揮各該業務人員對被害人 行騙,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數 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譜,合計受騙金額更多達1億 餘元,是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其等所為,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尚屬相當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 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 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 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達數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郭宥昀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郭正育與 被告郭宥昀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惡性次之,被告李 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 姜婷、譚仁瑋則均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 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被告許文綺 則為話務人員負責初期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吳榮桂、陳 淑瑜則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 以非難,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 實話術對被害人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 。    2、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如下:    (1)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5 至17、25至27、32至35、39、41至43、47,共21人達 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19至322、609、661 至71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43、47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郭宥昀履行完畢(和解金額為4至8萬元 不等),其餘則約定自被告郭宥昀本案扣押之金額中 支付,或由被告郭宥昀至遲於116年底、117年底或11 8年底前給付等情;而於和解書面中則均未見被告郭 正育負擔之金額或比例;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15、1 7、26、33、35、43、47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面亦有 列明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一同達成和解,惟就賠償 金額仍皆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    (2)被告李昇峰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至45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分期還款或由扣 案物賠償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3至57、99-2 至117、329至338頁)。    (3)被告何汕祐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12、14 、16、22至25、27、34至36、38、40至43、45至47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由扣案物賠償, 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45至37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7至19頁)。    (4)被告黃少麒業與附表三編號2、3、13、14、19、23、 27、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 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1至13、75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07、153至243頁),另 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鍾 文浩夫婦8萬元。    (5)被告林俊宏業與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7至28、75至80 頁),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或與 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0部分), 然被告林俊宏現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五第259頁)。      (6)被告張鈞睿業與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 、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0 3至619、687至69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5 頁),但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鈞睿並無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張鈞睿則於113年9月 26日有給付5千元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等情( 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11頁)。    (7)被告蕭繼忠業與附表三編號2、27、30、35、43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89至693、 703至70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9頁),但 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需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賠償3萬元 (被告蕭繼忠已履行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 7至28、259頁),其餘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係約定由 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蕭繼忠無應負擔之 金額。    (8)被告黃祐亭業與附表三編號3、4、5、6、7、8、9、1 3、14、15、16、18、19、22、27、29、31、32、33 、34、35、37、39、40、41、42、43、44、45、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3名被害人未和解,且就已 達成和解部分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9)被告柯君蓉業與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至16 、18、19、27至29、31、32、35、39至41、43、45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仍待分期 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10)被告許哲豪業與其所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偵 字第64030號卷第219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1 至169、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99至10 5、113至114頁),並有賠償其未參與之編號18被害 人鍾文浩3千元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7頁 )。    (11)被告張哲瑋業與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 、44、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81至89、577至579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五第109頁)。    (12)被告陳耀立業與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2、44 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38餘2期分期款 項待履行外,其餘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調偵字第1 031號卷一第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219至237 、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21至133頁 )。    (13)被告李彥樟業與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36、43 、45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三編號9、 15、16、27所約定賠償之5千元至2萬3千元金額則尚 未履行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35至57、245頁 )。    (14)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 待分期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583至597 頁)。     (15)被告譚仁瑋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賠償款項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本院訴字第5 7號卷四第661頁)。   3、並斟酌本案被告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暨被告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數額、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59至361、482頁,本院訴字第4 72號卷一第249頁審判筆錄及各被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被告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各被告在 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 酬(如後述附表六、七所示)、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比 例與約定賠償金額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目前各別之 履行賠償情形(如前述犯後態度欄所述)等項,就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 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 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因所 涉相關被害人罪數甚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 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既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3、被告張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雖與本案相 關之5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其本案犯罪所得達474萬 5千元(即加計附表三編號4、7、10、16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與被告柯君 蓉朋分後之數額,詳後犯罪所得欄述),然其與相關之 被害人共係以274萬元達成和解,未及該等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六成比例,且迄於本院宣判時,亦僅履行其中12 8萬元完畢,難認其賠償金額已盡力、完整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且其詐欺被害人亦達5人,數量非少,是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部分,參酌被告 說法如下:   (1)被告張鈞睿供稱:向被害人拿的錢,一開始係以12萬8 千元為1組,1年多前改成13萬8千元為1組,每組可以拿 到獎金3萬元(偵字第64023號卷第217頁)。   (2)被告李昇峰供稱:跟被害人收到的錢,13萬元為1組, 每收1組可以分到3萬元,看幾人一起去就平分等語(偵 字第64026號卷第191頁)。   (3)被告蕭繼忠供稱:被害人交付款項每13萬8千元,其可 以抽3萬元,如果有其他業務一起,就是平分那3萬元等 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145頁)。   (4)被告黃祐亭供稱:骨灰罐每賣13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 塔位每賣14萬元可以抽3萬4千元,有2個業務就除以2, 如果加上郭宥昀就除以3,但會從抽成裡面扣6%,這6% 扣去做什麼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 209頁)。   (5)被告柯君蓉供稱:被害人付的錢以13萬元為1組,1組可 以分得3萬元,如果有好幾個業務一起接觸被害人,就 可以平分,此外還要再扣6%之公積金等語(偵字第6402 9號卷第118頁)。   2、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均稱業務獎金係從被害人交款金額中 ,按一定數額計算組數後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並由參與之 業務朋分獎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本院並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所 獲得之業績獎金,係以13萬8千元為1組(前揭被告稱以12 萬8千元或13萬元為1組計算業績獎金組數,均對被告較不 利),每1組單位可以獲得3萬元之獎金,並從中再扣除6% 數額之公積金予公司,且若參與詐欺該被害人之業務為數 人時,則由數人平分該業績獎金,並據此計算所參與該次 犯行之被告業務「每人」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如附表六 「左列業務可分得獎金數額」欄所示【計算式例示如下: 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林鳳嬌交付金額為1,135,000元。以1, 135,000元除以138,000元(每1組單位數額)乘以30,000 元(每組業績獎金數額)除以3(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3名業務參與)乘以0.94(扣除6%公積金)=77,312 元,即為每位業務被告就該次被害人交付款項可分得之業 績獎金,若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被不同組搭配之被告詐欺而 交付款項者,就各次交付之款項各別計算之,如附表六編 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所示,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惟就 被告柯君蓉與被告張宇誠共犯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 所交付款項35萬元(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部分 ,此等款項係由其2人朋分,被告柯君蓉分配3成,被告張 宇誠則可得7成,款項並未交回給被告郭宥昀等情,業經 被告柯君蓉陳述明確如前(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 119頁),是就此筆金額則以3成、7成比例分配,得出被 告張宇誠報酬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報酬則為10萬5千 元,併予敘明。並分別統計本件業務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之本 案不法所得總額如附表七編號3至16「犯罪所得總額」欄 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後(參前述犯後態度欄所列被告和解書面、付款證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卷頁出處,並將各被告已實際償 還予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數額統計如附表七編號3至16「已 返還數額」欄所示【至於被告若賠償予非相關被害人(檢 察官未起訴)之金額,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予本案之被害人,故不予扣除】,即為上開被告本案 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分別列明如附表七編號3至16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俊宏、李昇峰、黃祐亭、何汕祐、許哲豪、張 鈞睿、李彥樟、張哲瑋、陳耀立各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   3、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正育係與被告郭宥昀平分 或按比例分配所得,而依被告郭宥昀陳稱:其僅有每月給 予被告郭正育1至2萬元薪水等語(偵字第64021號卷第569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本案如附表三 所示犯罪期間即自105年10月至111年10月止(被告郭宥昀 辯稱111年11月後其已結束公司,亦無證據足認其就其後 仍有給付被告郭宥昀報酬,詳如後述),共計73個月,以 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宥昀雖主張於被害人3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 發5千或7千元予業務,於被害人6個月或12個月後未請求 退款,還會再各發2千元獎金給業務,故業務們約可取得 被害人交付款項40%以上金額;且每賣出1組,處長即被告 黃祐亭還可再分得獎金8千元,課長即被告何汕祐還可再 分得300元至500元獎金,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餘五成左右 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7、275頁,本院訴字第47 2號卷一第270、364至366頁)。然查,被告郭宥昀指為處 長或課長之被告黃祐亭、何汕祐均未供稱確有此等額外給 付報酬之情形(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至209頁,偵字第6 4025號卷第145至147頁),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難遽認,又 被告郭宥昀主張業務可自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分得四至五成 之金額,故其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餘有8千餘萬元等節 ,亦與前開多名業務被告所供述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顯屬 有異,則被告郭宥昀泛稱其犯罪所得僅餘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五成」此一比例之主張,尚嫌無據,故本院仍認被告 郭宥昀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係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扣除被告郭宥昀給付予本案其餘被告之業績獎金或報酬數 額,即均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宥昀其餘主張應扣除 金額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可認屬被告郭宥昀之經 營成本,爰均不予扣除。   5、又被告郭宥昀就被告張宇誠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認定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後述),及被告郭宥昀經本院認 定係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餘被告經本院認定為 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所示相關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部分,均經本院予以扣除,並統計被告郭宥昀所實際取得 掌控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郭宥昀 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八所示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郭正 育之報酬及附表六編號3至16所示各業務可分得之業績獎 金數額,為124,491,471元【計算式:附表八所示160,055 ,100元-730,000元(被告郭正育報酬)-30,123,411元( 附表七編號3至16業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4,710,21 8元(附表三編號7、27、37所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 業務吳維庭、蔡政威、黃世謙、林俐亨、吳鎮洋、李易儒 、顧小姐、林來益等人合計業績獎金數額)】,再扣除被 告郭宥昀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數額563,000元後,所得123 ,928,471(計算式:124,491,471-563,000=123,928,471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宥昀業經扣案134, 632,500元)。   6、被告張宇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7、10、16部分,均係 單獨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 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 分,依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 、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1頁),爰依此比 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該筆35萬元金額之犯罪所得為24萬5 千元,被告柯君蓉之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並統計被告 張宇誠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7犯罪所得總額欄所 示,於扣除被告張宇誠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合計128萬元)後,即為其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 數額,爰列明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就此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誠有部分金額業經扣 案如附表九所示)。   7、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 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三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受被告柯君蓉 及被告李昇峰詐騙而交付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柯君蓉亦 應就該5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24日,受被告陳耀 立詐騙而交付款項204萬元,因認被告陳耀立就該204萬元 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3、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項;及附表 編號1、3、5至9、14、16、21、22、25、29至32、34、36 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之部分款項 ,亦為被告郭宥昀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郭宥昀就 各該部分款項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告訴 人蕭綵珍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蕭綵珍處取得該 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果有交 付該筆款項、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一(詳如後被 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告訴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 號45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立有於109年6月24日對告訴人 黃復全為詐欺,致告訴人黃復全於該日交付204萬元予 被告陳耀立等語。   (2)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全於偵訊時固有證稱:陳耀立於109年 6月24日有以建商要購買塔位和骨灰罐捐贈為由,要節 稅204萬元拿給會計師,其遂有交付204萬元予陳耀立等 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77頁)。    ②然查,證人黃復全於上開偵訊期日前更早之警詢筆錄時 ,卻未曾言及被告陳耀立曾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取204萬 元一事,而僅證稱:有建商因為交易會衍生鉅額的所得 稅,陳耀立向其表示骨灰罐升等可以抵比較多的稅額, 禮儀社人員先幫其出錢,之後陳耀立跟其說因為沒有成 交,其要拿錢還給禮儀社,其遂於110年3月20幾號給被 告陳耀立40萬元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41至342頁 );且證人黃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真的忘記10 9年6月24日有拿204萬元給陳耀立一事,其記得陳耀立 在107年有騙過其,消失一段時間後,又跟其說罐子要 升等,升等的錢是陳耀立殯葬業友人幫忙出的,所以陳 耀立就要其先籌40萬元還款,其就在樂生療養院門口拿 給陳耀立,有無另交付陳耀立這204萬元一事其真的忘 記了,其只記得最後40萬元這條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三第72至75、79至80、476、489頁)。是依證人 黃復全上開所述,即難認其確有另外交付204萬元予被 告陳耀立一事存在。    ③至卷內雖有證人黃復全所稱報價單資料(文件名稱為客 戶專案意見表)上載「6/24稅204万」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三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證人 黃復全陳述稅額為204萬元一事,仍無法佐證證人黃復 全「已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陳耀立;況且依同份文 件第2頁所載,係記明「陳耀立 稅升級126X3=378万禮 儀社 還40万」等情,核與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曾於1 09年間向告訴人黃復全表示罐子升等可以節稅,且稱其 可以代墊款項,但告訴人黃復全表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做,一直到110年告訴人黃復全說有案子成交可以給 其錢,才拿40萬元給其等語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陳耀立雖曾向告訴人黃復全言及節稅一 事,但因沒有後續進行,告訴人黃復全遂未曾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陳耀立等情。甚且,204萬元此一金額遠高 於40萬元5倍有餘,若告訴人黃復全確有交付204萬元一 事,應係印象深刻,斷無於警詢時未提及此筆高額金額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卻僅記得有交付40萬 元款項等情,是就此部分,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未向告 訴人黃復全收取204萬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就被告陳耀立就此204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 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三編號1、3、5至9、14、 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 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被告之款項部分亦有參與,然被告 郭宥昀堅詞否認此情,並稱:(1)被告張宇誠與其公司 無涉;(2)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故其後款項 與其無涉;(3)部分款項為業務所私吞、並未上繳回公 司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指與被告張宇誠相關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 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且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 項,乃由被告張宇誠、柯君蓉2人按比例分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6、37所示 與被告張宇誠相關之款項20萬元、42萬元、35萬元部分 ,尚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宥昀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7、16、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郭宥昀辯稱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 關於附表一所示業務於該111年11月後所自被害人取得 之金額,與其無涉,應予扣除(另稱附表二所示業務則 與其較為熟識,故就所收款項仍有回報上繳予其,故無 庸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其為郭宥昀公司會計 ,負責收業務的錢、記帳發薪水,後來公司在111年11 月間收起來,其就離職了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告何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陳稱:在 112年4月24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吳永寶所收款項及 於同年7月18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謝榮桂所收款項2 5萬8千元,皆是其等自己跑去的、不是郭宥昀公司的, 其在111年10月、11月就離開郭宥昀公司了等語(偵字 第64025號卷第65至67、215頁),核其等所證述尚與被 告郭宥昀主張一致,被告郭宥昀於111年11月後應有終 止所營公司事宜。    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郭宥昀成立用以經營靈骨塔詐欺案 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 漢陽公司、學子鈺公司,亦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甚 或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81至291頁), 亦堪認被告郭宥昀上開所辯非虛,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就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8萬元)、3(57萬元)、7(2 0萬元)、8(5萬元)、14(45萬元)、21(65萬元) 、37(753萬2千元)、41(99萬元)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1月後所交付予各被告業務之款項均與其無涉,應予 剔除等語,應屬可採,就此部分金額(如上開編號被害 人後括號內數字所示),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7、8、14 、21、37、4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宥昀另稱,部分款項為被告業務所私吞、並未上 繳,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30萬5千元(於110 年11月2日、1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4日所交付)、編 號3被害人20萬元(於111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5被害 人58萬元(於111年3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0 日所交付)、編號6被害人14萬元(於111年7月8日所交 付)、編號9被害人7萬元(於111年6月所交付)、編號 14被害人179萬元(於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110年 不詳時間、111年3月22日所交付)、編號16被害人款項 45萬7千元(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編 號22被害人63萬元(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 年6月27日所交付)、編號25被害人款項3萬元(於111 年4月12日所交付)、編號29被害人56萬元(於111年2 月18日至23日間所交付)、編號30被害人款項60萬元( 於110年間所交付)、編號31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 年11月2日所交付)、編號32被害人25萬元(於111年3 月間所交付)、編號34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年8月5 日至12日所交付)、編號36被害人36萬元(於111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37被害人款項290萬元( 於110年3月、同年4月28日、同年10月、111年7月13日 、同年7月至8月24日、111年10月31日所交付)、編號3 8被害人20萬元(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編號40被害 人15萬元(於109年7月中所交付)、編號41被害人款項 45萬元(於111年7月初、同年10月5日所交付)、編號4 4被害人48萬元(108年8月、109年1月及111年3月至7月 所交付款項)等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或屬共同被告業務 短報收款數額部分,均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 、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 入帳無訛(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 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堪可信實,是確 實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 ,故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郭宥昀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5、6、9 、14、16、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至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10年 1月所交付款項亦應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110年 1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 明確列計有收入該筆款項,並就各參與業務人員敘明提 成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張哲瑋否認犯罪部分) ,則被告郭宥昀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 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附 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對附表三 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陷於錯誤 ,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李昇峰 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1、就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被告張宇誠下手 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被告張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 組織集團人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其 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 ,就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亦乏證 據足認其等有與被告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 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所示被害人部分 ,經查,該等被害人所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1 年11月被告郭宥昀解散本案各公司後,且卷附成交明細表 、收入支出明細表亦均查無該等被害人款項收入之資料( 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4、11、18、19、2 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 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 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 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 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 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 三編號4、11、18、19、28、48均為被告郭宥昀無罪之認 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 各該月份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未見各相關被告 業務上報收款該等被害人款項之證據(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 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13、23、24「被告」欄所示被 告亦均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 是確實不能排除是本案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取所致,又被 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 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 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 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 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部分,亦為無罪之 認定。   4、就上開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 榮桂、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尚有於111年3月間對附表三編號 45告訴人蕭綵珍為加重詐欺取財50萬元犯行等語。   2、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 昇峰有跟其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其就去民間 借貸,並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 峰有給其天馬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被害 人者,多係龍記、富鼎、龍富公司之提貨券,並無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經搜索所見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多為富 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字第64022號卷第201至20 3頁,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 蕭綵珍所述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 付,已屬有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所做上開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問答,其先係 證稱:這個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 時候其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因為有好幾個人來找其等 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 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 ,(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與之確認 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的,委 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其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其的,其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 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給其的,而 是另名陳姓業務,且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 正確等語,本院即難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 峰確有對告訴人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 年過完年後,向曾經借貸過的民間借貸公司再次借得資 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所以其特別有 印象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本院訴字第57 號卷三第138、144頁)。然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款 契約書所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其 係於「11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係在「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 交款之時間大有不同;再者,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述 其全數被害金額總額為百餘萬元,要與其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交付被告李昇峰者即有345萬元亦出入甚鉅, 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 李昇峰多少錢了、其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蕭綵 珍對於是何人於何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多少款項 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是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 受多人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且卷內唯一 可見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 ,亦係記載其是要委託轉換內膽,且其現場支付0元等 節(偵字第64021號卷第541頁),此與其先前證稱係因 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勾稽核實,又卷 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份收入明細 表,亦未見有收取告訴人蕭綵珍款項乙節(偵字第6402 9號卷第77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445至446頁),是就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有因受詐欺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 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分工角色 1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2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3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4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 5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6 柯君蓉 109年3月9日 業務 7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8 李彥樟 109年3月17日 業務 9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10 范姜婷 108年9月2日 業務 11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1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1 蕭繼忠 105年間 業務 2 林俊宏 105年間 業務 3 張鈞睿 108年9月初 業務 4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5 譚仁瑋 112年5月前某日 業務

2024-11-01

PCDM-113-訴-472-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 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乙○○、壬○○、辛○○、丙○○、己○○、甲○○、癸○○(上開 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 、「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 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 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後,再由庚○○、乙○○、壬○○、辛○○、己 ○○、甲○○、丙○○、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 作,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當場向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庚○○依 暱稱「八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將 泰盛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檔案列印後,並其上偽造「 林文章」簽名,假冒泰盛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並將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 海菁」等人名義向林瑞慧佯稱: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式申購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瑞慧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 「八方」再以Telegram指示庚○○,至便利商店將「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檔案印出,並在其上偽造「林文章」 簽名。嗣庚○○於113年1月23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忠孝國民小學1樓會議室內,佯裝外務專員 「林文章」,並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 付林瑞慧而行使之,林瑞慧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與庚○○,足以生損害於林瑞慧,庚○○再依「八方」指 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八方」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瑞慧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 偵30252卷第1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4、31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林瑞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 9至27、93至94頁、偵30252卷第7至13頁),且經證人即共犯 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3頁)、壬○○( 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辛○○(少連偵 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己○○(偵2 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甲○○(少連 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丙○○(偵22760卷第3 1至36、151至152頁)、癸○○(偵22760卷第58至63頁反面、1 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戊○○提供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林文章」 簽名之收款收據照片(偵22760卷第98頁反面)、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 林瑞慧提出存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30252卷第23至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及「林文章」工作證翻拍照 片(偵30252卷第31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詐欺同一被害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5百萬 元以上,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⑴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庚○○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 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 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 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 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 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 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 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 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等人本件犯行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 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人所 為本件洗錢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 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卷第304頁),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 予審究。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庚○○如 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 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壬○○、辛○○、丙○○、己○○、甲○ ○、癸○○、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 」、「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 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犯行,均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⑴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庚○○於 本院陳述:伊向林瑞慧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現金6500 元報酬,向戊○○收取100萬元,現金1萬元報酬,伊願意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惟被 告迄今均未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 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戊○○、林瑞慧所收取金額之多 寡,復考量其本案犯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戊○○於本院以36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瑞 慧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 ①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共8罪),併科罰金8萬元,並 附條件之緩刑5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②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③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上訴後,現由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審理中,上開①至③案件尚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戊○○及林瑞慧分別交付 100萬元、65萬元與被告庚○○後,經其全數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庚○○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316至317頁),已非屬被告庚○○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16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林文章」署名共2枚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陳述: 伊向林瑞慧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6500元報酬,向戊○○收 取100萬元,獲得現金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 頁),且其迄今未繳回上開報酬。是以,被告共同詐欺告 訴人林瑞慧部分之犯罪所得65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林瑞慧,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查,被告共同詐欺 告訴人戊○○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 告訴人戊○○於本院已成立調解,且被告願給付36萬元與告 訴人戊○○,並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0頁), 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22760卷第98頁反面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30252卷第30頁

2024-11-01

PCDM-113-金訴-117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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