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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黃俊瑜 被 告 哈洛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0元,並應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5,809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上8時19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山街由文德二路往文明路方 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安街劃有「停」標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劉旻駕駛其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被告右側沿文安街由文德路往文光街方向直 行駛至,被告為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150,96 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48,828元、零件102,135元 )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交岔路口於被告行駛之文山街路段,目前並 無「停」字標誌,而卷內警察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雖有 漫滅字跡但無法辨識,反之劉旻行駛之文安街路段則有清楚 之「停」字標誌,是已難期待被告當時能辨識該等標誌,而 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又被告所行駛之文山街較劉旻所行駛 之文安街路幅為寬,而劉旻既可見及路面上有「停」字標誌 ,卻未停車再開,因而撞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加以 被告右前方有建築物擋住視線,無法目及系爭車輛自文安街 駛出,故即使雙方均有肇事因素,劉旻應屬肇事主因始為合 理;再者,劉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透過被告之仲介與被 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被告就受傷部分不提起刑事告訴,車 損部分則各自處理,不向對方求償,則劉旻無向被告求償之 權利,自無從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4 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前述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被告所行駛 之文山街接近系爭交岔路口路段,地面上確劃有「停」標 字,又該標字雖有部分磨損,然尚非無法辨識,且被告為 左方車,於該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就此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伊認為對方會讓伊先行, 但對方繼續直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 見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暫停以讓劉旻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先行,始未發現系爭車輛直行而來,此注意義 務尚不因地面是否劃有「停」標字而有異,亦與道路相對 寬度及被告是否遭建築物遮蔽視線無涉,是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無 訛,就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本院前所認 定,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⒉又被告另辯以:劉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透過被告之仲 介與被告協議車損各自處理,不向對方求償,故原告無從 自劉旻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就此證人劉旻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透過被告之 仲介與被告達成任何口頭協議;伊做完筆錄後,被告之仲 介有傳簡訊給伊,因為被告車子也有損壞,被告想向伊借 錢,伊有先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告知伊不要主動與被 告聯繫,完全由保險公司處理,所以伊事後沒有與被告或 其仲介聯繫等語,且經本院當庭檢視證人之行動電話留存 簡訊,顯示被告之仲介確有傳簡訊予證人表示代被告轉達 因其電動車須要維修,且還有貸款,經濟負擔有點大,希 望證人可以協助部分維修費之情,而無隻字片語敘及渠等 間已達成若何協議(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與 被告上開辯詞顯然迥異;此外,被告對此亦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⒊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0,963元( 含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48,828元、零件102,135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 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3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月25日, 實際使用時間為3年11個月,是零件費用102,135元經計算折 舊額後應為16,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48,82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65,809元(計算式 :16,981+48,828=65,809)。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劉旻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 件肇事原因,就此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劉旻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同本院認定 。是本院審酌劉旻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6,066元(計 算式:65,809×70%=4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墊付之鑑定 費用3,000元)。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135×0.369=37,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135-37,688=64,447 第2年折舊值    64,447×0.369=23,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447-23,781=40,666 第3年折舊值    40,666×0.369=15,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66-15,006=25,660 第4年折舊值    25,660×0.369×(11/12)=8,6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60-8,679=16,981

2024-12-05

TYEV-112-桃保險簡-196-2024120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蔡林哿璿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5

TYEV-113-桃保險小-658-20241205-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吳振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5

TYEV-113-桃原保險小-53-202412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楊雅涵 楊朝傑 楊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起至105年止,多次至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姿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陳姿秀嗣於110年間大腸癌手 術前後,向原告告知上情,並表示被告尚欠款18萬元。繼於 111年9月22日,被告至陳姿秀上開住處還款5萬元,並表示 欲以該5萬元抵償欠款18萬元,惟陳姿秀不同意,並告知被 告清償該5萬元後,仍欠款13萬元。後陳姿秀於111年12月間 因病情惡化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月6日過世,期間原告因 欲繳交陳姿秀之住院費用,曾聯繫被告盡速還款,詎被告竟 辱罵原告並否認借款,甚詛咒原告及家人。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陳姿秀借款,原告應就陳姿秀與伊間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至伊於 111年9月22日交付陳姿秀5萬元,係接濟贈與陳姿秀而非原 告所稱清償借款。又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亦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姿秀借款,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姿秀與被告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陳姿秀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無非係 以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 電話簡訊、原告楊雅涵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建宇之對話錄 音譯文、訴外人陳秀美等人於另案所提答辯狀、陳姿秀之帳 戶明細資料、原告楊雅涵、楊朝傑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卷第23至29 、75至87、91至99頁、本院卷第16至20、40、46、47頁)為 其論據。經查,觀諸上開陳姿秀之帳戶明細資料,固可證明 該帳戶自90年起至105年止,確有原告所稱5次提領款項總計 55萬元之事實,惟該等款項是否係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原告所 稱本件借款,僅憑該帳戶明細資料尚難證明此情。又查諸原 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行動電話簡訊、原告楊雅涵、楊朝傑與被告之對話錄音 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之事實 ,然據此亦無足證明陳姿秀與被告間確存在原告所稱消費借 貸關係,甚且被告於對話中未曾肯認曾向陳姿秀借款迄未清 償,更有堅決否認本件借款之情。復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 年9月22日至陳姿秀住處交付5萬元乙情,惟否認係清償借款 而係贈與陳姿秀等語;而交付款項之原因本即多端,非僅有 清償借款一途,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之交付確係 借款之清償,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審諸原告 楊雅涵與被告之子陳建宇之對話錄音譯文,陳建宇雖曾表示 可代被告還款等語,然亦表示:「如果是要還錢的話,我是 可以幫他還,如果他欠大姑姑錢,對,這些東西有沒有東西 可以讓我知道,我至少可以去確定這件事情嘛」,顯見陳建 宇就陳姿秀與被告間是否具本件借款債務存在並非知悉,僅 係表明其可去確認此事,並於被告確有欠款之情形下代被告 還款,是基此亦無從認定陳姿秀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另觀之陳秀美等人於與原告間另案訴訟所提出之答辯 狀,固敘及被告於88年間曾因購屋向陳秀美借款105萬元, 然被告於該時間縱曾向他人借款,亦與原告所稱本件借款無 涉,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末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 證明陳姿秀與被告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另抗辯本件 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本院即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5

TYEV-112-桃簡-244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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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被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家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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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許德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育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雖略載:「被黃育 豐房東騙了8個月電費、水費、管理費,還可出惡言罵我」 等語,惟於訴之聲明並未記載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未 繳納本件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 裁判費以命原告補繳,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故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 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5

TYEV-113-桃小-220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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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黃婧羽 被 告 張先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 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8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 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105年1月間曾以「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年薪7萬 澳幣」等內容為號召,於報刊刊登代辦出國打工之訊息。詎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履約之意,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原告謊稱「可代辦澳洲工作/打工渡假」云云 ,致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5年4月15日前往訴外人謝孟儒公證 人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隨即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 人認證或公證上開委託契約為兩造出於己意簽名,並開立收 據以此方式騙取原告信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當場給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嗣被告取得上開代辦費用後,未依約履行辦理簽證事宜,原 告始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 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5

TYEV-112-桃簡-2355-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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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田柿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5

TYEV-113-桃小-1870-20241205-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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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陳品言即陳媛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21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 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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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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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周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 52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 惟自113年8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99,216元及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係有意逃避債務,若不予 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此, 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 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 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資料 ,然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 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 ,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力 之情。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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