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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 工作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啟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第13行「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應刪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補充「被告吳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未 經檢察官偵訊即遭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上開罪名 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並未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開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天對皇帝」、「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 「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 ,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董季臻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董季 臻,致告訴人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板模零工維生,日薪3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 、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司外務經理工作識別證各1張,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 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55萬元,已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8頁),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則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 規定之適用(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就此部分金額聲請沒收,見 本院卷第51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吳啟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豪自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對 皇帝」等 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 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 聽從「天對 皇帝」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天對 皇 帝」承諾吳啟豪每日薪資為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 (吳啟豪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 廣告,董季臻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董季臻手機下載「第一證券」App,並依指 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董季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4日至12月20日,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合計受騙428萬元(此部分與吳啟豪無關,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 三、吳啟豪於112年11月4日下午接獲「天對 皇帝」指示後,與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 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從屏東 火車站抵達火車至岡山火車站,後再步行至高雄市○○區○○○ 路00號麥當勞岡山中山餐廳。吳啟豪於同日19時50分許,假 扮「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與董季臻見面,出示 偽造之特種文書「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 證」予董季臻觀看,且交付「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 名各1枚)予董季臻收執,並向董季臻收取55萬元,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足生損害於「第一證 券」、「古銘豪」、董季臻等人,隨後,吳啟豪再於同日晚 間,步行至附近夜市旁之某巷弄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放置在某藍色自用小貨車車底,再由「天對 皇帝」指派該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方式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董季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董季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啟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及被告吳啟豪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董季臻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告訴人董季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對話紀錄截圖、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上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第一證券外務部外 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天對 皇帝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第一證券收款收據 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又未扣案「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 」1張,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取得現金55萬元,因未扣案,且亦未 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承與「天對 皇帝」約定每日 可獲得超過1萬元以上之報酬,惟被告業已供稱: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2-06

CTDM-113-審金訴-146-202412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橋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 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查獲經過,是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128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6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於113年2月7日8時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2 月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17公克;其餘1包毛重為 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 00號警卷第19頁,毒偵777號卷第10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777號卷第1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一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二 許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犯罪事實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高速公路下之自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二、許銘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 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兩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銘偉於113年5月15 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復經 許銘偉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於後座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3、0.6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5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TDM-113-審易-1336-2024120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松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6

CTDM-113-審交訴-110-202412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橋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 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查獲經過,是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128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6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於113年2月7日8時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2 月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17公克;其餘1包毛重為 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 00號警卷第19頁,毒偵777號卷第10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777號卷第1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一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二 許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犯罪事實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高速公路下之自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二、許銘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 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兩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銘偉於113年5月15 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復經 許銘偉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於後座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3、0.6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5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TDM-113-審易-1045-2024120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賢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6

CTDM-113-審交訴-108-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曾經」、「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 客服888」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客 服888」等名義,向告訴人黃炳逢佯稱:可透過投資下載「 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炳逢因而陷於錯誤,陸 續投資。嗣暱稱「曾經」之人預先將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 予林政緯,再由被告將取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 利取款時取信於告訴人,暱稱「曾經」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 112年10月23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並擅自印製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 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經被告 於經辦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 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88、43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政緯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188、434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75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3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惟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於113年11月15 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中就被告林政緯部分,已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宣判,僅餘同案被告林佑 宥部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  ㈡而檢察官是於上開案件中,被告林政緯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3日,始對被告林政緯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橋 頭地檢署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7條及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一人犯數罪」而得追加起訴之 要件。又檢察官對被告林政緯提起之追加起訴,與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尚未辯論終結之被告林佑宥部分 ,亦因二案之被害人、犯罪時地均不同而不具同法第7條其 他各款所列之相牽連關係,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4

CTDM-113-審金訴-297-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築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開旗 楠路與旗楠路13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入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後再行右轉,竟 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且讓其先行,適告訴人古淑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旗楠路路肩同向行 駛,亦有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 端脛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築育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古淑如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4

CTDM-113-審交易-900-20241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 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金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判決書於同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4樓之3之戶籍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 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 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之住址 在高雄市橋頭區,依法毋需加計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同 年12月2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本院,有該書狀上 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4

CTDM-113-交簡-1662-20241204-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于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于琋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深興路98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 行車並行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簡素枝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杜榮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簡素枝、杜榮傑人車倒地, 告訴人簡素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眩暈、左側顏 面骨骨折、左下肢深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合 併棘上肌肌腱撕裂及肩關節損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杜榮傑亦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于琋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簡素枝、杜榮傑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3

CTDM-113-審交易-936-2024120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3

CTDM-113-審訴-25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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