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
工作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啟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第13行「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應刪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補充「被告吳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未
經檢察官偵訊即遭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上開罪名
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並未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開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天對皇帝」、「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
「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
,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董季臻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董季
臻,致告訴人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板模零工維生,日薪3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
、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司外務經理工作識別證各1張,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
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55萬元,已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8頁),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則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
規定之適用(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就此部分金額聲請沒收,見
本院卷第51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吳啟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豪自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對 皇帝」等
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
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
聽從「天對 皇帝」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天對 皇
帝」承諾吳啟豪每日薪資為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
(吳啟豪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
廣告,董季臻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董季臻手機下載「第一證券」App,並依指
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董季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4日至12月20日,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合計受騙428萬元(此部分與吳啟豪無關,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
三、吳啟豪於112年11月4日下午接獲「天對 皇帝」指示後,與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
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從屏東
火車站抵達火車至岡山火車站,後再步行至高雄市○○區○○○
路00號麥當勞岡山中山餐廳。吳啟豪於同日19時50分許,假
扮「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與董季臻見面,出示
偽造之特種文書「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
證」予董季臻觀看,且交付「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
名各1枚)予董季臻收執,並向董季臻收取55萬元,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足生損害於「第一證
券」、「古銘豪」、董季臻等人,隨後,吳啟豪再於同日晚
間,步行至附近夜市旁之某巷弄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放置在某藍色自用小貨車車底,再由「天對 皇帝」指派該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方式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董季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董季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啟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及被告吳啟豪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董季臻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告訴人董季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對話紀錄截圖、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上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第一證券外務部外
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天對 皇帝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第一證券收款收據
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又未扣案「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
」1張,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取得現金55萬元,因未扣案,且亦未
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承與「天對 皇帝」約定每日
可獲得超過1萬元以上之報酬,惟被告業已供稱: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CTDM-113-審金訴-14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