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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杰(原名陳俊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群長」之成年人(下稱「群長」)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駿杰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雙林」,在「01 68體系4S店」群組傳送內容為:「新配方開趴必備 確定不 跟上」、「藥效在走行情要有」、「目前價位1=400 3包以 上含外送費」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留有「群長」所 使用之Telelgram帳號「foodpanda8794」,以此對外招攬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生意(無證據證明陳駿杰知 悉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嗣有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11年2月28日,喬裝買家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長」詢問毒品買賣事宜,雙方約 妥由「群長」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0包,再由「群長」於111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街某不詳處所,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交予陳駿杰,由陳駿杰於111 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索取8,000元之價金 ,旋遭員警表明身分逮捕,上開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駿杰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因均未經上訴而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群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接獲「群長」指示前往 送交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 第78頁、第266頁;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⒊至被告另以:我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所為僅係協助遞送毒品,與一般反覆執行販賣毒品之人有 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警 方查獲,於本案發生時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緝字第1703號毒品案件偵查中,然被告不思悔改,仍持續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並未自前次遭查獲之經驗 中習得教訓。又毒品對人之身心傷害均極其強烈,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 形成犯罪溫床,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 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賺取報酬,竟與他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是其所為誠屬非是。況被告所為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 低,相較被告所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 情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度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所為僅係協助遞送毒品,與一般反覆執行販賣毒品 之人有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與「群長」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 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PATEK COLLECTOR包裝) 2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03.94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74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23公克,取1.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54卷第149至150頁)。 2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包裝) 1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8.15公克(包裝總重約10.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45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84公克,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面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54卷第149至150頁)。 3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4 信號彈 1支 與本案無關。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6 紅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7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2024-12-12

TPHM-113-上訴-5041-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17號1樓,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 蔡岳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詹翊汎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限制出境、出海,除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外,不論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或法院 審理後所認定之罪名有無不同,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第9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者,均得限制出境、出 海。此乃係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立法目的係在預 防被告擅自逃亡出境,規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另所謂「必要時」係指從通常一 般人的客觀角度觀之,祇需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串證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為已足。 二、經查:訴人即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下稱被告3人 )所涉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分經原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 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 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併考量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 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倘准許出境、出海, 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及彼此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3人 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何順源等 3人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 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 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故有限制被告 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2-原上訴-289-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邱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邱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壹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邱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 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 ,且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意見:懇請給予受刑人給過自 新的機會,希望刑期不要超過6年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⒈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⒉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⒈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8日 ⒉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2-10

TPHM-113-聲-3174-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TWOOD ROBIN DAWN MARIE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 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 運輸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並 無親友,亦無固定之住所,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難期被告能服膺之,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良以 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 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愷他命合 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重量甚多,被告可預期將 來之刑罰甚重,再被告為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親友,亦無 固定之住所,其於本案亦本預計僅滯留臺灣4日即將前往泰 國,其雖稱得居住於名為TING之友人家,惟其對於TING居住 於何處亦無所知,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羈押事由,又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毒品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 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 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萬一被判有罪確定,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從而,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5094-2024120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 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 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8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 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即將屆 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 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 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 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是本案尚有 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遭通緝紀錄,被告所犯罪刑責 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 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 押必要,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原上訴-77-20241209-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義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義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義賢(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12/06」,應更正如該 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罪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13至15所示之罪,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 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1、3、5、8、12所示為傷害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附表編號2、4、6、7、9、10、1 1、13至15所示為竊盜、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 竊盜與傷害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所 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 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上對聲請定刑意見表示伊已知道錯了,不會再犯 ,懇請讓伊早日回家(見本院卷第11頁)等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 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9、13至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4日 110年7月3日(2次) 111年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85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8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8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5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7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8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0日 110年12月9日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19日 111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10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1年度簡字第424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1年度簡字第424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0日 110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3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111年度簡字第385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21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111年度簡字第385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7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8日 110年8月8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0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2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等 新北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等 新北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9號(附表編號13至15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2024-12-09

TPHM-113-聲-3281-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桓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桓浩與劉宗曾分別係中華演藝總工會(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下稱演藝工會)之前理事長及職員,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桓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演藝工會辦理業 務交接,離開時欲帶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劉宗曾 所制止,陳桓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劉宗曾之脖子, 再以揮拳、腳踢、推其撞牆等方式攻擊劉宗曾,致劉宗曾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  ㈡陳桓浩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宗曾通話時,對劉宗曾恫稱:「你 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 常簡單。」等語,以此加害劉宗曾生命、身體之事,使劉宗 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宗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上訴人即被 告陳桓浩(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結束前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 月15日13時許,確有前往演藝工會,伊要帶走個人物品時, 告訴人阻擋不讓伊離去,伊有用手將告訴人挪開,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又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與告訴人以L 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係以自己之 立場警告告訴人而已,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前往演藝工會拿取相關物 品,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掐告訴人脖子,復以對 告訴人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 傷等傷害;另於同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以 L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表示「你還要幹下去的,我 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 25頁、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賴定玟、林錦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證人趙聖懿於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5 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恐嚇錄音光碟檔案 及北檢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第37至38 頁、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ㄧ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下有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 一直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 要把個人物品帶走,但告訴人阻攔不讓伊搭電梯下樓,伊就 用手放在告訴人的脖子處,要撥開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55頁)。  ⑵證人之供述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12年9月15日13時許,被告在演藝工 會從辦公室拿東西要離開,現任理事長有交代若被告要拿東 西出去,要拍照存證,所以伊請被告將其拿走的物品取出拍 照,被告就情緒失控,先用腳踢伊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 又揮拳攻擊伊頸部、胸口,還有掐伊脖子,並推伊去撞牆壁 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②證人趙聖懿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到演藝工會要拿一些檔 案走,伊未加思索即請被告自行搬運,而告訴人當時雖已離 職,仍常來演藝工會充當義工,告訴人當時即向伊表示被告 拿的物品要拍照存證,依伊當時所看到的過程,均係被告向 告訴人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掐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 往牆上推,告訴人沒有對被告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 第52頁、第54頁)。  ③證人賴定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卸任,被告進入演藝 工會拿東西,現任理事長則有交代,若被告來拿東西要拍照 存證,被告有一些證照,但詳細物品伊並不清楚,被告取走 該等物品後即離開,後來告訴人要對被告所拿之物品拍照存 證,被告與告訴人就在電梯外面發生爭執,2人有拉扯,伊 有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脖子不放,靠著電梯,告訴人無法動 彈,之後伊進入演藝工會按壓保全鈴,請保全前來處理,伊 就沒有再出去看,事後伊有檢視告訴人身體外觀,告訴人脖 子部分紅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④證人林錦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演藝工會之辦公室內, 被告即將走出辦公室時,有抱著不知是否為私人或演藝工會 的物品離開,因現任理事長曾交代,若被告要將東西帶走要 拍照存證,告訴人有出去要請被告拍照,告訴人出去後,伊 等即納悶告訴人為何還未返回,伊即前往查看,就在演藝工 會門口,離電梯不遠處,被告當時徒手掐著告訴人脖子,一 直掐著未放開,還有毆打告訴人,掐著時候有將告訴人之身 體往後推,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數10次以上,伊有試圖 拉開被告,然未成功,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感覺要致人於 死地,告訴人下半身好像亦有受到攻擊,當時情況混亂,現 場已無法控制,故伊請賴定玟去按保全鈴,保全來的時候, 被告已先行離開,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頭有 撞到、不舒服、想吐,伊即催促告訴人趕快去驗傷。驗傷後 ,同一天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伊下半身亦有遭被告攻 擊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  ⑤依上而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演藝工會,在拿取其主 張之個人物品要離去時,因遭告訴人阻攔,而對告訴人出手 攻擊施暴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所辯不可採   告訴人於員警離去後前往臺安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證人趙聖懿、賴定玟及林錦亭於偵查 或原審中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 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台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9頁、第37至38頁)。直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徒手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掐告訴人脖子等施暴 手段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事實欄ㄧ㈡部分:  ⒈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確為被告在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 體與告訴人通話時,對告訴人直接表述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55頁),並經檢察官於庭訊時勘驗 該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⒉被告確有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⑵被告口出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其內容提及「你還要幹下 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 」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於事實欄ㄧ㈠經被告毆打 後,被告再以此等言詞通知,已足使一般人與脅迫、恐嚇等 不利情事有所聯想,且該等內容實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前揭言語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疑。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   刑法恐嚇罪所規範者,係針對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言行,而無 須行為人有實際上加害於被害人之行為。易言之,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上開言語只是氣話云云,顯屬推卸之詞,當無可採 。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基於自己擔任常務理事之立場, 對告訴人為警告云云,益徵被告欲以其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 或人際關係優於告訴人之情況,對告訴人施壓甚明,是其前 揭所辯,實屬無稽,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足取,本院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演藝工會前理事長,因前往本案工 會拿取個人物品而衍生糾紛,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 方式處理事務,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告訴人心生恐 懼,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 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為股票投資、 與女兒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5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電梯口將告訴人推開,因此互相 拉扯,致告訴人自己碰撞到牆,而產生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並無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情緒失控,先用腳踢其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又揮拳 攻擊其頸部、胸口、並推其撞牆,被告年紀已77歲,且患有 嚴重心肌缺氧,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狀,如何 與告訴人年紀40歲打架,又證人趙聖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而辦公室工會員工即證人賴定玫、林錦亭等2人不在現場電 梯口,其等所在位置係於大門口旁邊根本看不到現場發生情 形,證人賴定玫、林錦亭都配合理事長曹莉(曹雨婷)到警 察局做偽證,故其等證詞並不以採信,告訴人多次說不告被 告、晚上去做驗傷報告,可以向臺安醫院調醫師診斷就知事 實真象;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本案疑點甚多,為何告訴人不在 第二天報警?等大樓監視錄影過期後幾乎快近2 個月才對被 告提起告訴,另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記載「在場目擊之證人賴定玟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 由檢視告訴人劉宗曾的身體外觀,他脖子紅掉了,伊等請他 去驗傷,他沒有特別說有無其他地方受傷等語,審酌告訴人 與前案事發後前往臺安醫院驗傷,所驗出之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部位,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以上開罪責 相繩。」,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 見被告並無傷害犯行。告訴人又設計錄音主動跟被告聯絡, 要求被告賠償,故意激怒被告,誘使被告口出惡言,造成被 告一時激怒下之衝動,類似恐嚇之言語,告訴人即截取此段 錄音通話記錄,陷害被告致成立恐嚇罪甚提出告訴,絕非被 告對告訴人真正恐嚇威脅告訴人之真意云云。然查,被告傷 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 ,又告訴人未於事發當時立即提出告訴,本原因多端,不能 因告訴人未立即提告,即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傷害,又關於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僅係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並非認定告訴人並未受上開傷害,然不影響被 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更非能拘束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 。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4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之1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22日至 109年3月2日,甚為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非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 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 人於本院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27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1罪)、有期徒刑1年(3罪)、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7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09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第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24 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9號

2024-12-03

TPHM-113-聲-304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 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足認其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 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 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適當,爰 命被告於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及自停止覊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涉嫌以詐術銷 售股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被告於前案仍於審理程序 中時,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復於110年間再持不實之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告訴人 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投資,致告訴人投資其發行 之可轉換公司債後,蒙受高達1億6319萬8000元未能受償之 損失。被告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 資貸款,足見自108年間起,被告即慣常以不實財報文件及 相關資料,以行使詐術方式向金融機構或私人騙取資金,縱 有前案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仍不改其以虛詐手法訛騙資金 之行為,足認其有再三、反覆實際詐欺犯罪之虞。縱宏茂公 司因經查獲而難再予利用犯罪,惟被告仍可循與本案犯行類 似之手法,以親友名義設立由被告實際掌控之其他公司,另 起爐灶再以虛偽交易騙取資金。原審法院諭知之保證金,與 被告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機構 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相比,數額甚低,對被告實難形成壓力 ,被告面臨本案鉅額債務及刑事責任之龐大壓力下,亦有可 能铤而走險,再度實施犯罪,應可堪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是否可能為逃避民事、刑事 責任而有逃亡之虞,亦有斟酌之餘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 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據被告之供詞,其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 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 。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 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 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 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 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 、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 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 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被告曾在 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 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 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 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 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 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 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 據存卷足佐。此外,被告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 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犯罪事實五、六、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涉犯涉嫌刑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自當知 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 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 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 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卻於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 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 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 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有再為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原裁定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 負擔,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未具體說明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何以即 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目的,不無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㈣又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 機構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裁命 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1千萬元,相較上開鉅額財產損害,暨 其將面臨之高額沒收或民事求償金額,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 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5-20241203-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劉秀梅 被 告 陳仁鐘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交附民-10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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