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人承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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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楊佳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威年之繼承人返還借款,惟查陳 威年之其法定繼承人陳星羽、陳進興、江月霞、陳安妮均已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以致陳威年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 狀態。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遺 產管理人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嗣原告雖於113年6月6 日以陳報狀陳報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案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然嗣113年12月9 日原告又撤回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原告 經本院命補正後,因自行撤回聲請而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 以致無從滿足訴訟要件,本件訴訟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依首 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572-20250205-2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施亭妤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進賢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林進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街00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進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進賢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進賢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為被繼承人林進賢之債權人,且有不 動產可供執行,惟被繼承人林進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 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進賢對聲請人尚有欠款未還,被繼承 人復於113年8月3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單 筆授信)內容查詢單、被繼承人林進賢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 字第9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院遂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意願,然分別據其等各自敘明因罹癌、生活事務繁忙且欠 卻相關法律知識,並對被繼承人財產一無所悉等緣由,分別 具狀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卷附第三人林進興11 3年12月13日陳報狀、第三人林采玲113年12月16日陳報狀、 第三人林聰明、林文慶、林文章、林淑琴113年12月17日陳 報狀、第三人林妍希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 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 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 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3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基一字 第1130508357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 檢送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 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 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 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 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 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LDV-113-司繼-1035-202502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均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均銘(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30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0鄰○○路00巷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張均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張均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均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均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已取得本院113年度 苗簡字第264號和解筆錄,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苗 簡字第264號和解筆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362號債 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56號公告查詢畫面(均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956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 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 師證書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王 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03

MLDV-114-司繼-4-202502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8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銘哲 關 係 人 賴柏仰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柏仰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106) 台內地登字第02791 9號】為被繼承人駱集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弄00號,民 國113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為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04號公告等影本為證 ,復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 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 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賴柏仰地政士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 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賴柏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03

CHDV-114-司繼-15-202502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證書字號:104臺檢證字第12309號)為被繼承 人楊子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21,民國110年9月2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子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子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子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子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子瑜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其債權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10號公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有彰化○○○○○○○○函附戶 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 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公會推薦之名 單,考量張伶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其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本院認選任張伶榕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03

CHDV-113-司繼-2174-20250203-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8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銘哲 關 係 人 賴柏仰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柏仰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106) 台內地登字第02791 9號】為被繼承人駱集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弄00號,民 國113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為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04號公告等影本為證 ,復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 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 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賴柏仰地政士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 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賴柏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03

CHDV-113-司繼-2288-202502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62年 1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輔助人,前曾為被繼承人代 墊款項,故主張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112 年11月21日死亡,其無配偶與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未敘明利害關係,經本院駁回在案, 復依法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 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 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 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業據提 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收據、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未婚 無嗣,其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且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 明確,有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欲對被 繼承人甲○○主張曾為其代墊費用,雖聲請人尚未透由民事管 道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欠款數額,然衡酌上開事證,已堪 信雙方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自有為被繼承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狀態尚 屬單純,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亦具狀表示同意,有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爰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3-司繼-1815-202502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代 理 人 蔡美虹 關 係 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孫敏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肅欣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為被繼承 人孫敏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 路○○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敏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孫敏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敏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敏堂於民國(下同)109年4 月15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繼承人 於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與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嗣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19、90 7、1209、1221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孫敏堂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孫敏堂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楊肅欣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楊肅欣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03

SCDV-113-司繼-1519-202502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宏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宏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戴宏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 繼承人戴宏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 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然未依約清償,致聲請人有債權 仍未全部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戴宏定於113年6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拋棄繼承,其 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 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自律師公會或國有財產局等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104司執1852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1447號、109年度司促字第90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拍賣公告附表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卷宗,查核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母親及 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 在卷,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聲請人強制 執行,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11月18日南區 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4903號函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既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 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許芳瑞律師為律師公會成員,本於其積累之專業智識及深厚 實務經驗,足認其對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要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 衝突或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許芳瑞律師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3-司繼-1983-20250203-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何瑋桔(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8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何瑋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何瑋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 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 承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 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 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 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遺產 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03

MLDV-113-司繼-1130-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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