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62年
1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輔助人,前曾為被繼承人代
墊款項,故主張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112
年11月21日死亡,其無配偶與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未敘明利害關係,經本院駁回在案,
復依法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
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
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
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業據提
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收據、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未婚
無嗣,其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且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
明確,有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欲對被
繼承人甲○○主張曾為其代墊費用,雖聲請人尚未透由民事管
道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欠款數額,然衡酌上開事證,已堪
信雙方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自有為被繼承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狀態尚
屬單純,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亦具狀表示同意,有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爰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繼-1815-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