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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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樹仁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鍾樹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鍾樹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鍾樹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鍾樹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樹仁(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 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鍾樹仁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 人鍾樹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 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14

PTDV-113-司家催-47-20241014-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和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迪恩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事件,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 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 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朱○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6 年3月14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設臺東縣○○市○○路 0000號)承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 1185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 扣除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三、又聲請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條 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 ,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 遺產清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請求 公證人公證,其費用則由遺產負擔。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 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催-3-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受 選任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明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洪 明舜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明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明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明舜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明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明舜(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為榮民,長期於臺中市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療養,委託聲請人代為管理其郵局存簿、身分證 等財物。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且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出生於臺灣地區,不適 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法定 遺產管理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具有榮民身分,已於113年1月17日亡故,其 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保管榮民重要財物委託書、登記簿 、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南投分局函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是以聲請人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 審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相關之規定掌管退除役官 兵之就業、養老、救助等輔導事宜,且就執行法定遺產管理 人事務,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而被繼承人生前設籍 於臺中市,如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 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 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亦來函表 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11

TCDV-113-司繼-3501-202410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陳瑞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瑞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 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依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 、第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亭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死 亡,經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 查調得知,被繼承人未婚,父母與兄弟皆已死亡,其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登 記查詢資料、桃園○○○○○○○○○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為 證,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在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建中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函查 屬實,堪信為真。惟被繼承人陳瑞亭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 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 務處113年10月1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09493號函在卷可憑。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設籍地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繼-3075-20241008-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全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里0 0鄰○○路○段段000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裁定應予廢 棄。 准對被繼承人陳全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6 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段000號五樓)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 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 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全忠係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 管之退役官兵,已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雖戶籍資料載 有配偶李云,然經內政部移民署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協助查詢均無所獲,又被繼承人在臺無親屬,繼承開始 時,其在臺灣地區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單、內政部移民 署線上查詢單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等件為證,並 依上開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陳全忠於民國10 6年6月12日死亡,雖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云,然李云為大陸 地區人民且於1998年即出境,其自繼承開始起逾3年未向法 院為繼承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 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 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 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家催-92-20241008-2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啟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啟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啟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啟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胡啟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啟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啟倫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榮民 資料、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4-10-07

PCDV-113-司家催-140-20241007-1

司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尹國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尹國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尹國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 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尹國斌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尹國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 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 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尹國斌為聲請人列管之退除役 官兵,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 業清單、除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與其所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04

TTDV-113-司家催-10-20241004-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顏安梅(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顏安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7 月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之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安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顏安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顏安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安梅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 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113年7月6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 產之必要,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資料列印,依民 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家催-120-2024100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治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林治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治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治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 除役官兵,已於106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因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迄至113年8月 26日現金收支已不足新臺幣10,098元,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 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個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 本院109年5月28日桃院祥家智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528 01號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且 依前開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及本院函文可知,聲請人係於106 年7月4日將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登報,且迄10 9年本院函覆為止,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為聲請繼 承之事件。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被繼承人未遺有存款 而積欠所遺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2024-10-02

TYDV-113-家聲-94-20241002-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長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長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長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長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長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長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長庚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4-10-01

PCDV-113-司家催-1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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