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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家秀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家富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家秀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新臺幣13,468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家富 、王家安給付各超過新臺幣6,6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開第三項廢棄部分,王家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王家秀其餘上訴駁回、變更之訴均駁回。 六、王家富、王家安其餘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 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 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 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 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 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王家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家富 出租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家富返還自兩造之父王學足死亡翌日 即民國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月,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 算應分得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王家富另案訴請 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7 號判決王家富此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王家秀乃於 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 1,依情事變更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土地自110年4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之租金4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惟查 ,王家富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王家秀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本院卷㈡第88、107頁),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事實,於王家秀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並未變 更,王家秀於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 存在確定後,變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起訴後之 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難認有因情事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而不能達訴訟目的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 、3、5、6款情形,是以,王家秀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 ,仍為王家秀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先予敘明。 二、王家秀主張: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遺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王家富、王家安拒絕辦理繼承登記, 王家秀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地之繼承 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0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繼分 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9,333元。王家秀代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土地之地價稅5,34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780元。王家秀代繳如附 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40,404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3,468元。系爭房屋由兩造 共同繼承取得,惟王家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全部出租,月 收租金6萬元,自王學足死亡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 月,王家富已收取租金90萬元,按王家秀應繼分比例3分之1 計算,王家富應返還租金3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規定請求給付代書費、國有地租金,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 定請求給付地價稅,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租 金等語。 三、王家富、王家安則以:王家富、王家安雖同意各給付王家秀 繳納地價稅1,780元,惟王家秀未與王家富、王家安商議, 私自辦理王學足遺產繼承登記,造成王家安繼承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房地後,遭債權銀行拍賣,損失慘重,且王家 秀支出之代書費用亦過高,王家秀不得向王家富、王家安請 求分攤代書費,且不得向王家安請求分攤國有地租金。又王 學足生前由王家富奉養至終老,系爭房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 認定為王家富單獨所有確定,王家秀亦不得向王家富請求系 爭房屋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王家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①王家富 應給付王家秀149,581元(即代書費9,333元、地價稅1,780元 、國有地租金13,468元、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1,113元(即代書費 9,333元、地價稅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王家秀其餘之訴,且諭知王家秀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 王家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王家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駁 回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75,000元、駁回訴請王家 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不服,提起上訴;王家富、王 家安就原審判命其各給付代書費9,333元不服,王家富另就 原審判命其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至原審判命王家富給付15,248元(地價稅1,780元及國 有地租金13,468元),判命王家安給付1,780元(地價稅) 部分,未據王家富、王家安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下:  ㈠王家秀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王家富應給付王家秀175,0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3,468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 擔。  ㈡王家富、王家安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王家富給付部分,於超過15,248元本息部分廢棄 。   ⑵原判決命王家安給付部分,於超過1,780元本息部分廢棄。   ⑶前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王家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90-91頁):  ㈠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兩造為王學足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 所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解卷第17頁) ,另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表 編號7)。王學足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富、王家安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租人變更為兩造3 人。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王家安債權人身分,於110 年間代位王家安就被繼承人王學足名下之附表所示財產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駁回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承租權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請求確定。  ㈣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別共 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 00元。  ㈤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共40,404 元。  ㈥王家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育霖,並由王家富收取租金。  ㈦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 第77號判決王家富勝訴確定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次按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又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 王家富返還系爭房屋15個月租金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 之數額30萬元。惟查,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系爭房屋之全 部所有權存在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9-501、511-527頁),依前 開確定判決可知,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雖不相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問 題,然系爭房屋是否為王學足之遺產、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 人,乃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第4頁〈兩造爭點⒈⒉〉),該爭點經 兩造互為舉證攻防及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系爭 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係王家富僱工所建造,該建物應屬王 家富所有,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 在,為有理由」(同上判決書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另 案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 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 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 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王家富抗辯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應為可採。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王 家富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15個月期間利益為不當得利,請求 王家富返還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之租金數額30萬元, 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王家秀請求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為有理由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 棄繼承者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 ,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之租賃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  ⒉兩造父親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 表編號7),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 富、王家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 租人變更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7所示國有地之租賃權既屬王學足之遺產,即應由王學足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又王家安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提起代位分割王學足遺產訴訟,附表編號7 所示國有地承租權未經法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不爭執事 項㈢),故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堪可認定。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由兩造繼 承而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國有地之承租權所衍生權利義 務行使與分擔,應以兩造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基 準,因此,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 金共40,404元(不爭執事項㈤),逾王家秀依其應繼分比例應 負擔之義務,王家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 ,造成王家秀受有該部分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王家 秀請求王家安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國有地租金 13,468元(計算式:40,404元÷3人=13,468元),即屬有據。 又王家秀依不當得利請求既為有理由,其併擇一依無因管理 規定或民法第281條規定,對王家安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無再為實質審酌。  ㈢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為有理由;給付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之代書費,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 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 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 載,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 別共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 28,000元(不爭執事項㈠、㈣)。查,上開代書費其中20,000元 係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另 8,000元則係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 /3),此觀王家秀提出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調解卷 第19、21、31-35頁)。而王家秀雖未受王家富、王家安之委 任,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王家秀以自己名 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 登記,即有同時為自己及王家富、王家安管理之意思,且有 利於王家富、王家安,應不違反王家富、王家安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應成立無因管理,是王家秀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按應繼分3 分之1比例計算應分攤之代書費6,667元(計算式:20,000元 ÷3人≒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於王家秀 未受王家富、王家安委任,亦無義務,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兩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 全部為王家富所有,詳如上述,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顯然不利於王家富、王家安,且係以 違反王家富、王家安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王家安按應繼 分比例各償還其已支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代書費,即 無理由。又王家秀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 分,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系爭房屋既為王家富單獨所 有,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即難 謂王家富、王家安受有利益,王家秀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王 家富、王家安返還利益之餘地。王家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之代書費, 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給付 6,667元(代書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代書費6,6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王家安應 給付王家秀13,468元本息部分,為王家秀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王家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王家富、王家安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王家富 、王家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亦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至於王家秀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及王家安、王家富應各給付王家秀6,667元 本息部分,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分 別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分別駁回此部分上訴。另王家秀變更之訴,請求王家富給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租金40萬元本息,程序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家 秀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王學足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5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6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之承租權(出租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2024-11-06

TNDV-112-簡上-86-20241106-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趙國昌 被 告 黃聿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即萬里區北基段10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 房屋),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萬里區北基段10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 ),而系爭1、4樓房屋所在之四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 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應為兩造及系爭公寓2、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共有,並共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系爭外牆 龜裂、剝落嚴重,嚴重危害進出系爭公寓及往來路人之安全 ,原告因此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委請俊奕工程行修繕系 爭外牆,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下稱系爭費 用)。又系爭費用為系爭外牆修繕、維護、管理之所需,應 由系爭公寓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平均分攤,為此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之48,750元【計算式:195,000元÷4=48,7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系爭外牆照片、俊奕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聯邦銀行 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 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 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民法第172條、174條、176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 查,系爭外牆為系爭公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為共 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 費用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 之,原告主張系爭外牆未經妥適管理維護修繕,且修繕系爭 外牆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盡公益上義務即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修繕義務所為之管理,其管理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復 有利於被告,自應認原告委請俊奕工程行修繕系爭外牆之行 為業已成立無因管理行為,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75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基簡-726-20241104-1

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子源 再審被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王重吉之證述與兩造 間向來之消費行為迥然不同,有違證據法則。依據行政院公 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維修範本)第4條、第1 6條規定,需有雙方同意及消費者之委託書、同意書或授權 書,始可進行車輛維修。伊未同意再審被告修繕系爭汽車, 再審被告卻擅自更換系爭汽車汽油管,縱使免除維修費,系 爭汽車既遭安裝該汽油管,伊也無法取車。再審被告偽造維 修紀錄,強行留置系爭汽車,藉以向伊詐取高額停車費用, 並故意破壞伊因系爭汽車漏油得向德國原廠請求賠償之證物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因不法原因 所為之強迫消費給付。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留置在漏水 、積水的不良空間,並與廢棄車輛共用一個停車格,未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伊管理事務,卻比照無使用任何不良 設施之濱江市場公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作為收費模式,涉 及詐欺,亦違反內政部民國87年1月17日發布之防空避難設 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核與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卻為再審被告勝 訴之判決,顯有適用證據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法規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嗣於113年6月25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 狀,主張伊於近日發現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 )在官方網站公告,濱江街小型車停車費每日每次停放費用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元,濱江市場停車全日月票僅為4, 800元,再審被告竟不實以每小時20元計算停車費用,倘原 確定判決審酌該證物,可為伊有利之判斷,伊亦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 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16行已 敘明再審被告99年8月15日將系爭車輛移至濱江服務廠檢查 後,自100年6月13日起屢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取回 系爭車輛,再審原告最終於111年4月28日始前往取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細繹歷次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未以再審原 告清償維修費用或停車保管費用作為再審原告取回系爭汽車 之前提,無論兩造間是否存在維修契約,縱使再審原告僅同 意再審被告檢修系爭汽車,仍不影響其經再審被告通知即有 自行取回系爭汽車之義務,再審被告則無義務繼續供系爭汽 車停放在濱江服務廠。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應運回歸還系 爭汽車,及其遭要求清償相關費用始能取回系爭汽車等語均 無可採,再審原告應無受再審被告強迫始不得不將系爭汽車 繼續停放在濱江服務廠。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汽車占 用濱江服務廠停車位置,致再審被告受無從使用該停車位置 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核已強調再審原告取回系爭 汽車之義務不因兩造間有無維修契約而受影響,並依卷內資 料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加以分析及辯 駁,認定再審原告以系爭汽車占用上開停車位置,構成不當 得利,再審被告則無強迫再審原告得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 維修範本第4條、第16條規定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證人王重吉證言與其過去消費情形不同,兩造間不存在維修 契約關係,再審被告卻假借維修名義,強迫其消費及詐取高 額停車費,及調包其向德國原廠求償之證物,屬不法原因之 給付,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自由 心證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之事實(即兩 造間存在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指摘,及對於原確定判決 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可 採。 3、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 等2項請求權基礎,並就該2項請求權基礎排列為先、備位, 請求法院依序審理裁判。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 ,並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抗辯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停 放在堆放雜物及廢棄物之處所,周圍環境尚有滲漏水等節, 表示再審原告所提照片不能證明上開其抗辯之事實,再審原 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損害,不因該停車位置 原始用途而異,系爭汽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屬別一問題,不 影響再審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4頁第19行至第29行)。原確定判決既未就民法第176 條第1項請求部分為裁判,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再 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所執抗辯亦均不影響其構成不當 得利之認定等節,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 猶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未論斷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部分, 以系爭汽車遭再審被告與廢棄汽車放置在同一停車格,周遭 環境漏水、積水,再審被告非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其 管理事務等語再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以濱江市場公 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計算再審原告所受系爭汽車占用停車位 置5年之利益等事實之當否問題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仍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 ,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 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 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 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2年12月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判 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日期為同年月12日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查詢原確定判決送達日期在案。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 25日始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提出臺北市停管處公告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54頁 ),已非原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 訴,自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5日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 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 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另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3款部分,則 逾應遵守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 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再易-4-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呂學忠、呂宜學(下合 稱地主)承租桃園市○○區○○段地號1002、1003、1004、1018 、1020、1036、103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於同區段、由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以地主 為稅籍名義人之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 29日止。被告復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 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持續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轉租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廠房租賃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告亦於簽 署第一次租賃契約時交付予被告,第三次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即分別承受第一、二次租賃契約而來,並約定 系爭廠房所生之房屋相關稅捐由被告負擔繳納義務。  ㈡孰料,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因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問題與地主發生爭訟,被告與地主嗣於112年2月17 日達成調解,並確認系爭廠房自興建時起,自始為地主所有 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地主另因實際占有人為原告,於111 年5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房屋稅,原告於1 12年6月5日與地主達成和解,地主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廠 房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向地主清償其代墊之系爭 廠房房屋稅及水電費251,438元(水費6,320元、電費8,650 元、房屋稅236,468元)。是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係從地 主直接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權限,又因被告違 反房屋稅約定而未繳納房屋稅,原告方代替被告向地主清償 房屋稅而受有236,4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房屋稅,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8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地主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1號調解成立 ,由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地主,由渠等取得系爭廠房因區段徵收而從桃園市政府發放 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惟 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112年12月31日,且因簽立調 解筆錄時兩造租約尚未屆至,故被告應擔保原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亦需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與地主,否則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78萬元,基此,系爭廠房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 實質管理人仍為被告。嗣兩造租約屆至時,原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與被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方遭地 主提告,細譯原告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6月5日,早已逾 越兩造之租約長達1月5日,故原告於112年5月1日已違反租 約在先,被告亦曾寄發桃園府前第552、653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違約金247萬元,縱原告主張地主免除原告對渠等 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僅得認為係免除原告應給付渠等「土 地」租金或不當得利。而出租人本不以具備租賃物所有權為 要件,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地主,然不影響被告出租人之資格,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租期屆至未將系爭廠房遷讓予被告時,即應對被告負擔違約 之責任,然而原告迄今占用系爭廠房未遷出,又未給付違約 金,故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地主簽署調解筆錄時,已承認系爭廠 房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地主所有,故110年4月至112年12月 止,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地主負擔,嗣後因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遭地主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地主與原告約定和解條件,由原告負擔110年4月至112 年2月之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顯見地主係將渠 等應負擔之繳納房屋稅義務轉嫁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應屬 原告同意自願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均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廠 房交付與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未因房 屋稅由何人繳納或有無繳納乙事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並無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 押租金260,000元、代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260,000元之押 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260,000元。  ⒉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前案判決認定自始為地主 享有,據被告與地主間之調解筆錄,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 前應負將系爭廠房騰空遷出返還予地主之義務,而兩造間系 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地主免除 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一切租金或不當得利,毋寧係同 意原告自112年5月1日直接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系爭廠房之 權源,無償使用至112年12月31日止,地主即立於間接占有 人地位對系爭廠房享有返還之權利,原告乃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省去迂迴之返還過程云云。惟查,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 持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分別為105年5月1日至110年 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兩造即未再另行簽訂新租約,有上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固非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據債之相對性,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消滅時,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廠房義務,乃締約當事人間 所發生之拘束力,且被告與地主間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 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合法 之占有人,故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時仍應返還系爭 廠房與被告。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不排除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租約到期時並未即時為 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思,兩造系爭租約自112年5 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在原告於112年6月5日與地 主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7月18日始生終止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云云。經查,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況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契約期滿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系爭租約屆期即為終止而消滅,是僅原告單方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5月1日起仍為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又縱使原告主張已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 至多僅於112年6月5日因原告與地主達成和解時取得直接占 有權源,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間,原告仍因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而違反兩造系爭租約,堪認原告 確已違約。  ⒋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倘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得請 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 後,未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4日間 占用系爭廠房確已違約乙節,業述如前。本院衡酌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此段期間被告除未能使用收 益系爭廠房之損失之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一般通念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月給付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33,000元(月租金 166,500元×2月=333,000元】為適當。抵銷金額之計算,則 詳如後述。  ㈡房屋稅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地主間於112年6月5日和解成立之內容:「五、被告 願給付原告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 月的水電費共計251,438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免除支付系爭廠房房屋稅義務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登記之初即以地主為名義,於公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為地主,縱使被告於與地主間之租賃 契約似定有同為給付房屋稅之私法上特別約定,然地主自11 0年3月30日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 亦已消滅,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即完全歸於地主,被告已無 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獲有代繳納 稅賦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 納之房屋稅,即屬無據。  ⒊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持續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至系爭租約即第三次租約期間之11 1年5月9日原告即遭地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自110年 4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受理,嗣原告與地主於112年6月5日達成和解,進而 以繳納房屋稅為和解條件之一,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受第三人 即地主向其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已保持系爭租約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因此 原告受有地主令其繳納房屋稅之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應予准 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496,468元(押租金260,000元+236,468元=496,468元),惟 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押租金及房屋稅債務, 據此,被告於此範圍內即生抵銷而消滅原告債權之效力,經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63,468元(計算 式:496,468元-333,000元=163,4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22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6號 原 告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國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無因 管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8,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39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第二 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 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 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參照)。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業經原審選任何宛屏 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09頁),則何宛 屏律師自應於本院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續行訴訟。 三、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一審酌定之酬金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見原審卷第425頁),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等,暫酌定何宛屏律師為被上 訴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上訴人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 墊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上易-359-2024102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無因管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蘭潭DC-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全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蘭潭DC-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蘭潭DC-B棟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無因管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並檢附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被告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 明、最近主任委員當選證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 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簡調-70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劉旭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芬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1,63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1

TCDV-112-訴-2028-202410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2號 原 告 樂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晋」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固與其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址相符;惟本院前依該址寄 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09

TPDV-113-訴-5302-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齊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儒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豐營造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7

TYDV-113-補-8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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