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家秀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家富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家秀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新臺幣13,468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家富
、王家安給付各超過新臺幣6,6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開第三項廢棄部分,王家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王家秀其餘上訴駁回、變更之訴均駁回。
六、王家富、王家安其餘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
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
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
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
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
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王家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家富
出租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家富返還自兩造之父王學足死亡翌日
即民國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月,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
算應分得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王家富另案訴請
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7
號判決王家富此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王家秀乃於
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
1,依情事變更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土地自110年4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之租金4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惟查
,王家富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王家秀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本院卷㈡第88、107頁),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事實,於王家秀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並未變
更,王家秀於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
存在確定後,變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起訴後之
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難認有因情事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而不能達訴訟目的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
、3、5、6款情形,是以,王家秀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
,仍為王家秀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先予敘明。
二、王家秀主張: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遺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王家富、王家安拒絕辦理繼承登記,
王家秀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地之繼承
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0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繼分
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9,333元。王家秀代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土地之地價稅5,34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780元。王家秀代繳如附
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40,404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3,468元。系爭房屋由兩造
共同繼承取得,惟王家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全部出租,月
收租金6萬元,自王學足死亡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
月,王家富已收取租金90萬元,按王家秀應繼分比例3分之1
計算,王家富應返還租金3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規定請求給付代書費、國有地租金,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
定請求給付地價稅,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租
金等語。
三、王家富、王家安則以:王家富、王家安雖同意各給付王家秀
繳納地價稅1,780元,惟王家秀未與王家富、王家安商議,
私自辦理王學足遺產繼承登記,造成王家安繼承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房地後,遭債權銀行拍賣,損失慘重,且王家
秀支出之代書費用亦過高,王家秀不得向王家富、王家安請
求分攤代書費,且不得向王家安請求分攤國有地租金。又王
學足生前由王家富奉養至終老,系爭房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
認定為王家富單獨所有確定,王家秀亦不得向王家富請求系
爭房屋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王家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①王家富
應給付王家秀149,581元(即代書費9,333元、地價稅1,780元
、國有地租金13,468元、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1,113元(即代書費
9,333元、地價稅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王家秀其餘之訴,且諭知王家秀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
王家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王家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駁
回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75,000元、駁回訴請王家
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不服,提起上訴;王家富、王
家安就原審判命其各給付代書費9,333元不服,王家富另就
原審判命其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至原審判命王家富給付15,248元(地價稅1,780元及國
有地租金13,468元),判命王家安給付1,780元(地價稅)
部分,未據王家富、王家安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下:
㈠王家秀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王家富應給付王家秀175,0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3,468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
擔。
㈡王家富、王家安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王家富給付部分,於超過15,248元本息部分廢棄
。
⑵原判決命王家安給付部分,於超過1,780元本息部分廢棄。
⑶前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王家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90-91頁):
㈠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兩造為王學足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
所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解卷第17頁)
,另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表
編號7)。王學足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富、王家安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租人變更為兩造3
人。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王家安債權人身分,於110
年間代位王家安就被繼承人王學足名下之附表所示財產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駁回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承租權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請求確定。
㈣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別共
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
00元。
㈤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共40,404
元。
㈥王家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育霖,並由王家富收取租金。
㈦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
第77號判決王家富勝訴確定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次按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又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
王家富返還系爭房屋15個月租金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
之數額30萬元。惟查,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系爭房屋之全
部所有權存在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9-501、511-527頁),依前
開確定判決可知,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雖不相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問
題,然系爭房屋是否為王學足之遺產、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
人,乃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第4頁〈兩造爭點⒈⒉〉),該爭點經
兩造互為舉證攻防及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系爭
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係王家富僱工所建造,該建物應屬王
家富所有,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
在,為有理由」(同上判決書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另
案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
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
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
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王家富抗辯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應為可採。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王
家富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15個月期間利益為不當得利,請求
王家富返還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之租金數額30萬元,
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王家秀請求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為有理由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
棄繼承者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
,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之租賃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
⒉兩造父親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
表編號7),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
富、王家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
租人變更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7所示國有地之租賃權既屬王學足之遺產,即應由王學足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又王家安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提起代位分割王學足遺產訴訟,附表編號7
所示國有地承租權未經法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不爭執事
項㈢),故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堪可認定。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由兩造繼
承而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國有地之承租權所衍生權利義
務行使與分擔,應以兩造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基
準,因此,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
金共40,404元(不爭執事項㈤),逾王家秀依其應繼分比例應
負擔之義務,王家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
,造成王家秀受有該部分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王家
秀請求王家安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國有地租金
13,468元(計算式:40,404元÷3人=13,468元),即屬有據。
又王家秀依不當得利請求既為有理由,其併擇一依無因管理
規定或民法第281條規定,對王家安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無再為實質審酌。
㈢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為有理由;給付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之代書費,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
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
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
載,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
別共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
28,000元(不爭執事項㈠、㈣)。查,上開代書費其中20,000元
係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另
8,000元則係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
/3),此觀王家秀提出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調解卷
第19、21、31-35頁)。而王家秀雖未受王家富、王家安之委
任,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王家秀以自己名
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
登記,即有同時為自己及王家富、王家安管理之意思,且有
利於王家富、王家安,應不違反王家富、王家安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應成立無因管理,是王家秀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按應繼分3
分之1比例計算應分攤之代書費6,667元(計算式:20,000元
÷3人≒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於王家秀
未受王家富、王家安委任,亦無義務,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兩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
全部為王家富所有,詳如上述,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顯然不利於王家富、王家安,且係以
違反王家富、王家安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王家安按應繼
分比例各償還其已支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代書費,即
無理由。又王家秀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
分,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系爭房屋既為王家富單獨所
有,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即難
謂王家富、王家安受有利益,王家秀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王
家富、王家安返還利益之餘地。王家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之代書費,
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給付
6,667元(代書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代書費6,6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王家安應
給付王家秀13,468元本息部分,為王家秀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王家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王家富、王家安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王家富
、王家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亦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至於王家秀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及王家安、王家富應各給付王家秀6,667元
本息部分,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分
別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分別駁回此部分上訴。另王家秀變更之訴,請求王家富給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租金40萬元本息,程序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家
秀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王學足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5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6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之承租權(出租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TNDV-112-簡上-86-202411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