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蔡榮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黃美芬
蔡弦穎
蔡依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石狀為原告兄長,於民國
87年間自國外返回臺灣,未經原告同意而居住占用系爭房屋
,迄至113年6月25日蔡石狀經發現自然死亡於系爭房屋。被
告黃美芬、蔡弦穎、蔡依芹等3人為蔡石狀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中段、第1153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價值為斷;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2
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528,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價額,請求起訴
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價額。查與系爭房
屋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與其坐落
土地,於113年5月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9,777元(計
算式:總價10,200,000元146.18㎡=69,7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24,300元,其坐落
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60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37,500元/㎡×126-1地號面積13㎡+公告土地現值70,500元/㎡
×251地號面積30㎡=2,602,5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7.93%【計算式:224,300元(224,300元+2,602
,500元)=0.079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749,986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單價69,777元7.93%系爭房屋總面積135.54㎡=749,9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49,986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28,2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8,250元
(計算式:749,986元+528,264元=1,278,2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96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