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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庭院,不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更已構成威 脅,所為顯有可議。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賴文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益為賴登芳之姪子,雙方因土地糾紛長期不睦。賴文益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分許 址,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賴登芳住處, 向賴登芳請求進入其住處圍牆內庭院,遭賴登芳拒絕,竟基 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將手自鐵門欄杆縫隙 伸入,擅自開啟賴登芳住處圍牆鐵門後,無故侵入該處庭院 ,經賴登芳多次阻止並關上鐵門,賴文益仍反覆自行開門侵 入其內。嗣賴登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登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文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賴登芳叫我不要進去,後來賴登芳往內走,我 感覺賴登芳的動作就是默許我進入,以前賴登芳曾經同意我 進去過,我覺得是賴登芳默認,且上址賴登芳住處內有我的 土地,但我沒辦法提供鑑界資料,我怕我去申請鑑界,法院 又不承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 登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 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卷附現場勘 驗及地政測量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次查,侵入住宅罪所保 護法益為居住安寧、自由,法律對於侵入住宅所設之制度性 保障,不因無權占有而受影響,否則民法第767條訴請返還 土地等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址告 訴人住處庭院,設有水泥製圍牆,而與外圍道路明顯區隔, 被告當然亦可辨別,否則其何須事先詢問告訴人可否入內? 縱被告主觀懷疑告訴人住處圍牆有越界,然其供承無法提出 土地鑑界資料佐證此情,則其豈有捨民事訴訟途徑不為,僅 憑個人主張,即擅自進入他人住處圍牆內庭院之理?是被告 所為,實難認欠缺主觀故意。況經本署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一案卷附 現場勘驗及地政測量等資料,復比對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 本、地籍套繪圖等資料,可知上址告訴人住處圍牆外有一柏 油路,即南竹路4段300巷現有道路,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囑託複丈,此僅可佐證告訴人住處圍牆外南竹路4段300巷之 柏油路範圍,位在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485號土 地,無從據此反推告訴人住處圍牆內庭院範圍,亦坐落在被 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益徵被告前揭辯稱,顯屬無據,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4

TYDM-114-桃簡-181-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杜金鈴 周芸蓁 陸薇薇 陸嫀琋 陸沂沂 周柏凱 周光華 周光輝 杜幸緹 周綵緹 杜義忠 杜雲霞 張浩哲 張汶茜 張汶儀 張美花 杜怡禎 張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 營區,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管轄;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 ,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 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 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 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4-補-104-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蔡榮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黃美芬 蔡弦穎 蔡依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石狀為原告兄長,於民國 87年間自國外返回臺灣,未經原告同意而居住占用系爭房屋 ,迄至113年6月25日蔡石狀經發現自然死亡於系爭房屋。被 告黃美芬、蔡弦穎、蔡依芹等3人為蔡石狀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中段、第1153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價值為斷;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2 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528,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價額,請求起訴 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價額。查與系爭房 屋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與其坐落 土地,於113年5月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9,777元(計 算式:總價10,200,000元146.18㎡=69,7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24,300元,其坐落 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60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37,500元/㎡×126-1地號面積13㎡+公告土地現值70,500元/㎡ ×251地號面積30㎡=2,602,5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7.93%【計算式:224,300元(224,300元+2,602 ,500元)=0.079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749,986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單價69,777元7.93%系爭房屋總面積135.54㎡=749,9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49,986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28,2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8,250元 (計算式:749,986元+528,264元=1,278,2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4

KSDV-113-補-96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金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媛 被 告 黃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63 後10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予被告,因租期於113年8月31 日屆至,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鄰近之不動產,近1年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 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 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 易價額為151,7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另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000元及相當租金3倍之違約金54,000元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併算其價額為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54,00 0元=72,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0元( 計算式:151,700元+72,000元=22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427-202503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譚佐威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劉周惠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譚文海(原名譚衛方)之子,譚文 海前於民國6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李雪娥簽立買賣房屋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譚文海向李雪娥購買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0段00號2樓」(現改編為「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持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嗣譚文海經李雪娥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持續占有系爭 房屋,並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給李雪娥。惟系爭房屋因故 始終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其基地亦未能移轉登記為譚文海所 有,故譚文海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出生 起即與譚文海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譚文海於家中口頭表示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原告亦口頭允受,故原 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卻經登記為被告,實際上均是由原告一家人繳納房屋稅, 為解決此名實不符之問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申請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1年間出資委由李雪娥興建, 故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被告始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李雪娥竟未經被告同意,在 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未履約交屋,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其 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不生效力,是原告 主張譚文海向李雪娥買受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1.經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康泰新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乃係於61年8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其起造人包含被告、李雪 娥、邱福選、林茂松、柯美雲、謝金蓮、梁月梅、邱期麟、 羅登坤、劉周惠、羅秀香等10人,而系爭房屋乃是經分配為 邱福選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建造 執照卷宗核閱無訛(相關資料影本可見本院卷第371至380頁 ),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為邱福選,堪以認定。  2.而邱福選與李雪娥乃為前配偶關係,有李雪娥之戶籍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李雪娥確有於65年9月15日與譚 文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280,000元出售予譚 文海,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 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李雪 娥」之簽名像是我簽的,譚文海我認識,我有印象他有跟我 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以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譚文海是我同事,他有跟李雪娥購買系爭 建案之房屋,是2樓,系爭買賣契約我有看過,因為我協助 李雪娥,所以契約我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明 確,故足認李雪娥確有與譚文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李雪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譚文海。  3.又李雪娥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 即不以標的物所有權人為限,僅須該出賣人有履約之能力即 可,故該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而李雪娥確有於65年8 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譚文海無限期居住,有署名為「立據 人:李雪娥/邱福選代筆」之切結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385頁),而依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該切結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以 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看 起來是我簽的,有我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給譚文 海,有將鑰匙交給譚文海,不然他無法進去,因為譚文海是 我同事,他要住,我就將房屋交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61至363頁),足徵李雪娥確有依約使邱福選將系爭房屋交 付給譚文海管領使用,故譚文海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之事實 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4.至系爭切結書所簽立之時間雖為65年8月25日,早於系爭買 賣契約所簽立之時間65年9月15日,惟李雪娥既有與譚文海 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李雪娥亦有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邱 福選交付系爭房屋予譚文海之行為,則無論簽約與交付之行 為何者為先,均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及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 之事實。又證人李雪娥及邱福選雖均證稱:譚文海並未將房 款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362至363頁),惟此僅 係李雪娥是否要向譚文海追討買賣價金之問題,尚不影響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移轉予譚文海之事實。  5.而譚文海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原告等情, 則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譚文海在102 年4、5月時,有叫我及原告過去,跟原告說這個房子沒有辦 法過戶,媽媽沒有能力處理,就交給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就 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明確,是原告確已自譚 文海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 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僅是表彰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 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且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均顯示系爭房屋之 之所有權人為邱福選,已如前述,是該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是 否正確,顯非無疑;又依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具結中證稱:系 爭建案因在61年間碰到石油危機,我付土地的錢付不出來, 後來房子蓋好後,過戶就成了問題,因為我欠地主錢,就把 沒有賣掉的房子給地主,作為土地的錢,還不夠的部分,就 由買房子的人將尾款交給地主,後來買房子的人成立自救小 組,直接去找地主,自己把錢交給地主辦理過戶,之後的事 我就不清楚了,稅籍登記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跟我買房子或 出資蓋房子,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以 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建案因為房屋蓋到一半 ,經濟蕭條,物價飛漲,要客戶增資,客戶不願意,最後就 交由客戶組成委員會小組,由他們接手完成,具體情形我沒 有過問,房屋稅籍登記的事我也不知道,被告我不認識,沒 聽過被告要出資興建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 可知系爭建案最後是交由住戶組成委員會,自行辦理登記, 而究竟為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尚不得而 知,惟邱福選既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被告之 情形,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 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即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   7.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1年間出資委由李雪娥興 建,故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雪娥無權處 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云云。然查,被告雖為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已如前述,惟依系爭建案之使用執 照、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顯示,被告經分配取得之房屋乃 為「台北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而非位於2樓之 系爭房屋,有該卷宗內之台北○○○○○○○○○簡覆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351至353頁);被告雖辯稱該戶政事務所之回覆不能 代表房屋所有權云云,然依該簡覆表第一頁所載內容可知, 該簡覆表乃係針對邱福選等10人「聲請編訂門牌」之事項, 表示調查屬實而准編為該門牌號碼,並以第二頁之附表作為 其附件,有該簡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可徵 該簡覆表所附之附表乃是由起造人即邱福選等10人所提出, 用以聲請編定門牌號碼之用,故可證明該附表所示區分所有 權之分配,乃是經起造人即邱福選等10人所同意,故堪認系 爭房屋確實是分配由邱福選所有,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則為「 臺北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非可採。    8.綜上,系爭房屋乃為邱福選所有,經邱福選移轉事實上處分 權予譚文海,再經譚文海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 理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惟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 民法第767條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 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 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故原告僅輾轉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 ,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故原告自不得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  2.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 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經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是表 彰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故僅負有繳納房屋稅 之義務,難認享有何利益。原告雖主張稅籍登記就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 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有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 價值之利益云云,然實務上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產權認 定,雖時有以稅籍登記作為其買賣、占有之佐證,惟此僅係 將納稅登記所表彰「此納稅義務人有繳納該屋房屋稅之義務 」之間接事實,推認該納稅義務人可能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 輔佐證據之一,並非逕以稅籍登記作為產權存在之表彰;而 該稅籍登記本質上既僅係讓納稅義務人負有繳稅之義務,該 納稅義務人並不會因此取得該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自難認被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一事受有任何 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 登記,自非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擔任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名義人,客觀上卻經為此登記,乃屬被告管理原告之事 務,屬無因管理,故依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準用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 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稱被告係為 其無因管理而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惟被告 經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原因究竟為何,從卷內事證 尚無從知悉,而被告於本件審理始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其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顯難認 被告就其被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一事有何「為原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是本件情況與無因管理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亦屬無據。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登記之 法律上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雖敗訴,惟該聲明與其第1項請求之利益同一 ,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徵收裁判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3

STEV-113-店簡-151-202503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永達 陳其慶 陳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青葉 陳瑞松 陳瑞通 陳秀玉 賴憲沂 賴岳宗 陳秀腰 陳瑞馨 柳秀系 柳榮賓 柳員 柳乾賜 柳榮敏 陳惠成 陳秀蘭 陳惠清 陳惠南 陳惠正 陳靖宜 陳琮勛 陳瑞章 曾東美 陳瑞發 陳素貞 陳昱涵 陳素職 黃溪明 黃忻慈 黃鈴宗 黃敏書 陳林秀惠 陳佳燕 陳俊哲 陳俊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後稱被告陳惠成等4 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面積56.1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瑞通、陳瑞馨(後稱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將坐落 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36 .2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由原告以新臺幣48,000元、31,000元,分別 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4 6,094元、9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俊彥、陳瑞松、陳瑞馨、陳惠成、陳素珍、陳素職 、陳俊哲、陳瑞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上卻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三合院左側,下稱A建物)、B1(磚造一層樓建物,下稱B 1建物)、B2(車棚,下稱B2車棚)、C(土角厝,下稱C土 角厝)等地上物(以下A建物、B1建物、B2車棚及C土角厝合 稱系爭地上物)。A建物、C土角厝現況由陳坤和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俊彥、陳青葉、陳瑞松、陳瑞通、陳秀玉、賴岳宗、 陳秀腰、陳瑞馨、柳秀糸、柳榮賓、柳員、柳乾賜、柳榮敏 、陳惠成、陳秀蘭、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陳瑞章、陳 靖宜、陳琮勛、陳瑞發、陳素珍、陳昱涵、陳素職、黃忻慈 、黃鈴宗、黃敏書、陳佳燕、陳俊哲、陳俊營、賴憲沂、曾 東美、黃溪明、陳林秀惠等35人(下稱被告陳俊彥等35人)繼 承;B1建物為陳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 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等4人(下稱陳惠成等4 人)使用;B2車棚則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陳瑞馨(下稱陳瑞通等2人)使用。  ㈡然原告並無同意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予任何人使用,被告等 人顯無合法使用權源,且迄今仍無歸還土地之意思,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坐落於361 、362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占用面積158.3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惠成等4人應將應將坐 落362、363地號土地上B1建物(占用面積56.1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 將坐落於363地號土地上B2車棚(占用面積36.2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 坐落363地號土地上C土角厝(占用面積121.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彥辯以:  ⒈附圖編號A部分,陳坤和於過世後,其五個兒子並沒有分家( 長子陳招連、次子陳招遠、三子陳招烈、四子陳招本、五子 陳招川),仍然一起居住在三合院,衡情當時應該也沒有就 其遺產做協議分割。附圖編號B1部分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坤 和之三子陳招烈於5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三房使用,目前亦 為三房陳招烈之子陳惠成等4人使用;附圖編號B2部分係陳 坤和之二子陳招遠於50、6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二房使用, 目前亦為二房陳招遠之子陳瑞通、陳瑞馨使用。附圖編號C 部分土角厝,應是和三合院同時期建造,原本應該是陳坤和 、陳坤海共有,嗣經陳坤海之子陳雄武賣給陳坤和後,曾經 由陳坤和及其子孫共同使用,作為飼養牲畜之豬舍使用,目 前已無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1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招烈所 建造,屬陳招烈之繼承人所有;B2車棚係陳招遠所建造,屬 陳招遠之繼承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1、B2均非被告陳俊彥 或其父親陳招川所興建,被告陳俊彥並無拆除上開建物或地 上物之權限。  ⒉況且,本件原告陳永達父親陳雄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C土角厝出賣給被告陳俊彥之祖父陳坤和,有民國44年之 家屋賣渡證(下稱系爭家屋賣渡證)可參,原告陳永達自應受 契約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陳其 聰(下合稱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永達之子,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各1/4之應有部分又是向其叔叔陳永良所購得,顯 見是為規避上述契約義務,原告陳其慶、陳其聰行使所有權 ,自為權利濫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惠成、陳瑞馨:  ⒈依系爭家屋賣渡證記載之之內容,可知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 父親;原告陳其慶等2人之祖父)出賣之標的包括土地,從而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俊哲、陳俊營、陳瑞松、陳瑞通辯以:  ⒈其祖父陳坤和已向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父親;原告陳其慶等 2人之祖父)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有家屋賣渡證可證,系爭 土地整筆都交由陳坤和及其家人使用,原告陳永達自應受拘 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等2人其為原告陳永 達之子,知道上情,又係自其本應受契約拘束之叔叔陳永良 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規避契約義務,其等行使所 有權,自有權利濫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鈴宗:   我母親已拋棄繼承,這件訴訟跟我應該沒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素珍、陳素職:   (有到庭但未具體表達其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後述㈠至㈥事項,有如各項次後所述之證據,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又後述㈣部分,並經被告陳俊彥到庭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且與系爭家屋賣渡證、履勘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之現場照片 )互核一致。稽之被告陳俊彥為陳坤和之孫子,生活在該處 ,對於後述㈣關於系爭地上物在家族內之移轉及興建過程當 之甚稔,自係可採。是後述㈠至㈥事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永達、陳其慶、陳其聰三人所有。原告陳 永達為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2、原告陳其 慶及陳其聰為因買賣而向陳永良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1/4 (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第293 至327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  ㈡依附圖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左側建物(即A建物)、編號B1之 磚造一層樓建物(即B1建物)、編號B2之車棚(下稱即B2車棚) 、編號C之土角厝地上物(即C土角厝),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又A建物之門牌為皮仔寮巷2號(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1頁 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5頁複丈成 果圖)。  ㈢陳坤和之繼承人有被告陳俊彥等35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繼 承系統表、第335至489頁舊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㈣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就A建物、C土角厝有處分權;B1建物為陳 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告陳惠成等4人 繼承及使用;B2車棚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等2人繼承及使用。B1建物及B2車棚都是 不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是之後才蓋的(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32頁被告陳俊彥之陳述)  ㈤陳坤海(38年11月26日亡,見本院卷二第19頁)與陳坤和(47年 10月20日亡,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兄弟關係。陳雄武(49 年5月26日亡)為陳坤海之子,死後繼承人有陳秋一(已歿)、 原告陳永達、陳永良、陳碧鍋。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 永達之子(見本院卷二第17頁繼承系統表、第19頁至28頁舊 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㈥如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所示之系爭家屋賣渡證,內容記載 如下:立家屋賣渡人南投縣○○鄉○○村○○○巷○號陳雄武有家屋 及豚舍坐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全部賣於陳坤和附帶條件如左 :一、家屋價格新台幣金肆仟元即日交付清楚是實無訛二、 座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之建築敷地賣主陳雄武不得再賣他人 再回家興建之用三、建築敷地內竹木賣主不得賣於他人有收 益供納地租之用但若回家建築家屋要用者不在此限四、現在 祖上有無祠子者貳名賣主要負責將其男子過房不得異議口恐 無憑立家屋賣渡證壹紙付執為照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家屋賣渡人陳雄武族親立會人陳萬分陳坤和叔父台照代筆人 林執信(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系爭家屋賣渡證彩色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物上請求權 之人就請求拆除之人是否為有處分權之人、由主張有權占用 之人,各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以本件物上請 求權所涉之主要爭點出發,說明如下。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被告是否具有處分權限(即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為陳坤和之繼承人,已如前四、㈢所述,又 陳坤和係向陳雄武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並經交付使用迄今 ,是陳坤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對於A建物及C土角 厝自是繼承來自陳坤和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被告陳惠成等 4人就B1建物有所有權、被告陳瑞通等2人就B2車棚有所有權 等情,亦如前四、㈣所認定,是其等就系爭地上物均具有處 分權限。  ⒉至被告黃鈴宗僅空言陳稱其非陳坤和繼承人,但未出具任何 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可佐,尚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之依據 ,是否可採?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可參。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皮子寮段357-1地號、357-8地號、357-9 地號等土地,且係分割自同段357地號土地,此有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3年3月18日投地一字第1130001590 號函及檢附之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之舊簿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1、317至327頁)。又本院於113年5月2日偕同原 告、被告陳俊彥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A建物門牌為: 名間鄉皮仔寮巷2號(見本卷一第509頁);被告陳俊彥就C土 角厝陳明:現無人使用,原來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使用,現無 人飼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08頁),依照建築之材料及樣式,可認應非係作為人居 住生活之用。綜上,足見系爭家屋賣渡證所述「南投縣○○鄉 ○○村○○○巷○號之家屋」即為A建物、「豚屋」即為C土角厝, 所坐落之「皮仔寮參伍柒番」土地即為重測及分割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於現實上都有對應之標的物。是系爭家屋賣渡證 約定之標的清楚明確,且所約定出賣之標的客觀上確實存在 ,並無原告所主張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依前述四、㈥關於系爭家屋賣渡證之記載,可知陳雄武出賣 標的僅有坐落在系爭土地於重測及分割前上之「家屋(即A建 物)」及「豚屋(即C土角厝)」而已,此從該證名稱及內容即 可明瞭,況且雖有約定陳雄武不得將土地賣予他人,但其將 來尚可返家使用土地上之竹木以興建家屋,可見保留將來仍 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可能,足徵陳雄武並未放棄系爭土地 所有權,但同意陳坤和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坐落位置之土地 有使用權利。是以,堪認系爭家屋賣渡證可作為於A建物及C 土角厝於經濟及功能上得利用之存續期間內,陳坤和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可對陳雄武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永達, 主張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範圍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至於B1建物 及B2車棚,並非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係之後所興 建,已如前述,自無法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有權占有之依 據。另重測及分割前之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為共有 關係,此觀原告提出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判決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可知陳雄武當 初僅為共有人之一而已,即使認陳雄武有出賣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然其至多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已,而非全部土地, 當然系爭家屋賣渡證出賣範圍無法包括事後興建之B1建物及 B2車棚所坐落之土地,併予敘明。  ⒋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陳惠成等4 人、陳瑞通等2人分別拆除B1建物、B2車棚,並返還坐落之 土地,自有所據,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對被告 陳俊彥等35人主張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土地乙 節:  ⑴A建物現尚有人居住,有3個電表,各自獨立使用,第1戶為被 告陳瑞通等2人居住、第2戶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居住、第3戶 為被告陳俊營等3兄弟居住,被告陳俊營是我弟弟,此有本 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俊彥在場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95頁);復參以A建物外觀完整,保存狀況良好,未有破 敗跡象,此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堪認於 經濟及功能上尚可供人一般生活居住之用,且現實上亦確有 人居住在內,原告陳其達既然應受系爭家屋賣渡證之拘束, 自不得向被告陳俊彥等35人請求拆屋返地。  ⑵C土角厝部分,本係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之用,現已無人使用, 已如上述;復觀之C土角厝外觀上雖尚有屋頂及土作磚牆之 外貌,但久未使用,雜草叢生,已有頹勢,此有現場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但C土角厝本非用於住人, 若要再作為飼養牲畜之用,於經濟及功能上仍有可能,原告 陳永達為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拘束,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 請拆除A建物、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之土地,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 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 之所有權者,基於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 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陳其慶等2人雖非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本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其父為原告陳 永達,原告陳永達於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訴請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割標的為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地號),被告陳惠成等4人之父親陳招烈即 已提出過系爭家屋賣渡證,該案件中陳永良亦同為被告,此 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原告 陳永達及陳永良對系爭家屋賣渡證自是有所知悉;而陳永良 本身亦是繼承系爭家屋賣渡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陳其 慶等2人又係自其叔叔陳永良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衡諸原告陳其慶等2人與原告陳永達、陳永 良間之親屬關係十分密切,與被告間也是同宗之親戚關係, 且A建物及C土角厝存在時間已長達6、70年之久,原告陳其 慶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可知悉有此地上物存 在,堪認原告陳其慶等2人於買受時已知道有系爭家屋賣渡 證,以脫免陳永良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困境,當有惡意; 另A建物及C土角厝均於經濟上及功能上都可供人居住或飼養 牲畜之用,A建物更是尚有被告陳俊彥等三戶人家居住其內 ,作為住宅之用,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恐使居住之人流離失 所。是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故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彥 等35人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土地,此部分請求並無 可採。  ⒊此外,法律適用倘若僅因事實上之偶然因素而影響結論之不 同,訴訟將淪射倖性之賭局,欠缺法安定性,恐有不公,例 如:本件若原告陳其慶等2人是在原告陳永達死亡後方起訴 本件訴訟(或若因訴訟時間遞延,原告陳永達於訴訟中死亡) ,將變成原告陳其慶等2人因繼承關須受系爭家屋賣渡證契 約關係拘束,而無法請求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故本件原告 陳其慶等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誠信原則限制之,並無不 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陳惠成等4人、陳瑞通等2人拆除B1建物及B2車棚,並返還 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3-03

NTDV-112-訴-52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何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暫核定為 新臺幣307萬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4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7

TPDV-113-補-224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林芃芃 林芊芊 林驍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茂松等間請求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 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代位請求除去 無權占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4,869元【計算式:(90.2 4平方公尺+119.94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79.82平方公尺 )×4,100元+31.89平方公尺×4,100元=1,824,869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7

TPDV-113-訴-129-20241107-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王展文 王明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明燕追加為反訴原告不合法 為由,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王展文並非受不利裁定之當 事人,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故得提起反訴之反訴原告,僅以本訴之被 告為限;得為反訴被告者,則包括本訴之原告及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本件本訴係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騄誠公司)對王展文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王展文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王琦濤所 有,對騄誠公司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相對人歐陽禎祥 提起反訴,請求騄誠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歐陽禎祥所 有,歐陽禎祥再回復登記為王展文及王琦濤之全部繼承人所 有,及騄誠公司、歐陽禎祥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王 展文所提反訴,業經原審認為合法且另為實體判決)。王明 燕既非本訴之被告,原審因認王明燕追加為反訴原告於法不 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明燕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王展文之抗告為不合法;王明燕之抗告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76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王 展 文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雋 翔 被 上訴 人 歐陽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364地號土地)係經訴外人許鑽於民國43年6月13日申請總 登記,於同年10月2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許鑽所有,嗣 依序由訴外人楊菓、被上訴人歐陽禎祥繼承取得,並分割為 同段364(下稱系爭土地)、364-1、364-2地號土地(下稱3 64-1、364-2地號土地)。歐陽禎祥因與被上訴人騄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 、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騄誠公司;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364-2地號土 地全部仍登記於歐陽禎祥名下,上開土地登記有推定權利歸 屬之效力。訴外人楊篤來則於43年6月13日就界址與原364地 號土地毗鄰之同段379地號土地(下稱379地號土地)申請總 登記,並非由上訴人之父王琦濤申請登記,難認該土地於申 請總登記前已出售予王琦濤。又楊篤來對於許鑽所有原364 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並無爭議,可見原364地號土地並非 楊篤來所有,亦無從於41年間出售予王琦濤。上訴人迄本件 訴訟繫屬後逾3年始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賣盡杜根契,與王 琦濤生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時表示其與楊篤來間買賣土地並 未書立任何字據之情不符,該賣盡杜根契復無楊篤來之簽名 、用印,所記載出售之土地範圍與實際土地權利狀況亦不相 符,證人楊誠安、楊蔡巧碧之證詞,王琦濤生前與楊菓、歐 陽淑慶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均不足證明楊篤來於41年間將包 括原364地號、379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王琦濤,而依 當時法令由王琦濤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B、C 、D、E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騄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占有土地, 並於返還土地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 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騄誠公司將系 爭土地、364-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丙土地回復登 記為歐陽禎祥所有、歐陽禎祥再將上開土地及364-2地號土 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戊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王琦濤其他 繼承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綜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上訴人不能證 明其被繼承人王琦濤為原364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不能 推翻原364地號土地總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指摘原審應審查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要件而未審查云云,即屬誤會。又上 訴人主張楊篤來於賣盡杜根契係以毛筆畫圈後內加一點之方 式畫押云云,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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