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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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乙○○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二、命甲○○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至本院家事法庭行言 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 至 3 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 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 之命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院受理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乙○○、丙○○、丁○○與 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先後於民國113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同年8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同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及114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進行言詞辯 論期日,詎甲○○於前3 次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 具狀敘明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嗣本院於113 年11月1 日先以電話通知甲○○應於11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再以證人身分通知甲○○應於 11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然其無正當理由仍 未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41頁、第249頁、第259頁、第261頁)。本院審 酌歷經4 次言詞辯論期日程序,甲○○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未曾以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 其到場後發現真實進而促進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影響本院上開家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其到庭應訊 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酌情科處罰鍰1 萬元。又本院另訂於 114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家事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甲 ○○應於前開時間到庭應訊,如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開規定 連續處罰,併予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3-家繼訴-16-2025012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入 監執行,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6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另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且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新竹市 衛生局即以112年5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13132號函,通知甲 ○○應自112年8月14日起迄112年10月30日止(每月2次,每次 2小時,共6次),前往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團體輔導教育 ,惟甲○○於112年5月25日親自簽收該函文後,僅出席112年8 月14日之治療處遇課程,自同年8月28日起即未依指示遵期 出席。新竹市衛生局遂以112年8月31日衛心字第1120024755 1號函、112年9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267231號函,通知甲○○ 依指示完成上開處遇課程,惟甲○○均未遵期出席。新竹市政 府再以112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20155486號函通知甲○○ 陳述意見,仍未獲回應,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 ,以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63263號處分書裁罰甲○○ 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甲○○須於113年1月10日 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 而不履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7至58頁)。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5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13132號函暨檢    附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即將出監簽收單    、送達證書及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初階團體)    簽到表各1份、新竹市衛生局112年8月31日衛心字第11200    247551號及112年9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267231號函暨檢    附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新竹市政府112年10    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20155486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    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63263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他    卷第4至5頁、第7頁、第10至15頁、第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 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 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17

SCDM-113-竹簡-583-202501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譚大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5

CYEV-113-嘉簡-1065-202501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60號 原 告 連柏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5

CYEV-113-嘉小-860-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高振勛即饗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 尚積欠本金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4至3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915-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吳明龍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 本金77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7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7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817-20250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朱建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濟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67-20250109-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33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與乙○○ 間離婚調解事件(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下稱系爭事 件)係由本院法官劉克聖(下稱承辦法官)審理,並由調解 委員陳瑞和(下稱系爭調委)調解。因聲請人所聲請系爭事 件係單純聲請調解,並未提起離婚訴訟,應無須繳納裁判費 ,但承辦法官卻通知聲請人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0元,顯有違背法令。又承辦法官及該股書記官李貞儀(下 稱承辦書記官)惡意拖延通知,致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 到補正通知,卻刁難限3日內補正兩造之最新戶謄本,另通 知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行調解程序。然系爭調委先向聲請 人告知離婚調解不用繳納裁判費5,000元,但進入調解室後 又改口要繳裁判費,又因乙○○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但調解單 上註明乙○○已向法院請假,卻無相關請假事由,自屬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但承辦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 予以裁罰,是承辦法官與系爭調委共謀要聲請人撤回調解離 婚。另系爭調委竟違法以撤回調解或(移付)調解成立可退 費3分之2為誘因,要聲請人撤回調解,另與系爭法官共謀要 聲請人繳納5,000元由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並在調解單上 記載「如起訴狀所載」,惟經聲請人發現並要求系爭調委更 正,足認系爭調委違背職務而胡說,已不適任。又系爭書記 官違反司法院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聲請人分別於同年12 月9日、同年12月23日電話聯繫當日閱卷,均遭系爭書記官 拒絕,並表明翌日始得閱卷,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使用 電子郵件聲請閱卷訂於翌(20)日,但系爭書記官亦未通知 聲請人於當(20)日閱卷,嗣於同年12月20日遞狀聲請閱卷 ,仍無法於同年12月20日給予閱卷。綜前,承辦法官與書記 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聲請人 聲請系爭法官、書記官及系爭調委廻避,不得審理、調解聲 請人在本院所有案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 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 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節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及系爭調委有 違法及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提出系爭事件之聲請狀、 本院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送達通知書、聲 請人與乙○○之戶籍謄本、本院審理單、本院家事調解單、聲 請閱卷狀及錄音錄影檔案為證。惟查,依聲請人之系爭事件 聲請狀記載,「聲請調解狀(離婚)」(見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1332號卷〈下稱1332號卷〉卷第4頁),固係單純聲請調 解,然聲請人於調解聲明記載:「一、相對人(即乙○○)應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仟柒佰萬元。二、調解離婚,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承辦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核定調解聲請費用 ,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第1項,係因財產權事 件即請求剩餘夫妻財產分配之標的金額為4,700萬元,且已 逾1,000萬元以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徵收5,000元之 聲請費,另調解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離婚,則屬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則免徵聲請費,是以,承辦法官核定本件調 解聲請費為5,000元,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 對聲請人不公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乙○○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承辦法官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失等語。查承辦 法官排定113年12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又乙○○委任代理人於 同年11月26日具狀因代理人衝庭而請假並請求另訂庭期,並 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1332號卷第17至21頁),嗣 於翌(27)日送達承辦法官並批示因12月2日已來不及改期 不准假,請當事人自到場(見1332號卷第17頁),因此乙○○ 之代理人因衝庭而未到場,或因不及通知乙○○自到場,尚難 謂無故不到場調解。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3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因此是否裁處罰鍰,實乃屬承辦法官 之裁量空間,尚難執此逕認受命法官與乙○○間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不公平之情形。  ㈣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 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聲請閱卷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聲請人以電話聲 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承辦書記 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 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 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 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 辦人員;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 ,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 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 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 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民事閱卷規則第2、3、7 、11、12、1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 113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3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指定即日閱 卷,均遭拒絕,又於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聲請指定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3日閱卷均未立即給 閱,是承辦書記官違反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等語,惟聲請 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遵守民事 閱卷規則甚明。因此,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亦需書記 官先取得聲請人提交之「閱卷聲請書」方能辦理。雖聲請人 主張於前開時間分別來電或以電子郵件聯繫書記官聲請「即 日閱卷」,然未見其已提出閱卷聲請書且已於聲請當日送達 於書記官處,書記官即無從依照上開規則「連同閱卷聲請書 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程序辦理。再者,聲請閱卷 之流程,一般應由當事人先具狀向本院提出閱卷聲請書,書 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非卷已在書記官保管中,若案卷 為承審法官閱覽使用中,尚須獲得法官同意後方能取卷,書 記官取卷後尚須與閱卷室協調送卷流程。因上開行政流程之 時間耗費,實無法於當事人當日電話聲請閱卷即可順利獲閱 。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聲請閱卷狀(見1332號第27、31頁)指定於同年12月 20日、同年12月23日,該狀分別於同年12月20日、23日方送 達承辦法官核閱(見1332號卷第27、31頁),嗣承辦書記官 收到聲請閱卷狀後,分別記載不能即日給閱之原因:「已來 不及給閱,另與聲請人約12/24(二)閱卷」或「已於12/24 給閱」(見1332號卷第27、29、31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 已使聲請人閱卷,是承辦書記官所為與民事閱卷規則並無不 合,更無遲延或限制、干涉聲請人閱卷之權,自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㈤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42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 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 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 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 28條、第30條第4項、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系爭調委與承辦法官共謀以退費為誘因要求聲請人 撤回調解聲請或將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等語,然查,承辦法 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調解聲請費用為5,000元,自於法有據 ,業如前述。又系爭調委於調解期間告知當事人調解撤回或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相關退費或改用裁判程序之法律規定, 並無違失之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202調解委員(等候 區)」之錄影檔案可知,聲請人詢問系爭調委,系爭調委稱 :「5,000元就沒了,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結束了」 ,聲請人稱:「我本來就是聲請調解,沒有訴訟,是書記官 她叫我繳的」,系爭調委稱:「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 結束了,不會轉入訴訟程序,妳知道就好,5,000元就不能 退還,我不知道啦,調解不成立就不能退囉」,又聲請人詢 問時並未提供其書狀等資料參酌,因此系爭委員只是初步給 予一般性意見。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 系爭調委告知倘若調解不成立,得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 判程序,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可讓聲請 人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轉為日後改用裁判程序之裁判費之 一部,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調解委員並無適用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系爭 調委迴避,自於法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 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而聲請廻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說,即難採信。綜前,聲請人前揭所 言情事,多為不滿承辦法官或書記官未能即時依聲請人之聲 請所生不公之主觀印象,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承辦法官或書記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承 辦法官或書記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 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39條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9

TYDV-114-家聲-4-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 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 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許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畢論。許育銘明 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為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以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580號函(下稱 本案甲函)通知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 止(每月第1、3週禮拜二之13時許至15時許),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土城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之祖母許美收受,並轉知 其,另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通知其應於112年11月7日、11月 21日、12月5日、12月16日、113年1月2日及1月16日至土城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許育銘應知悉上開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及相關請假規定,然其僅於112年11月21 日出席,餘均無故缺席。新北市政府遂分於113年1月5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89號函(下稱本案乙函)、113年1 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8號函(下稱本案丙函) ,通知許育銘應於指定時間內表示意見及裁罰新臺幣1萬元 ,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收受,惟其仍於113年2月6日仍未 依循請假規範而未到場,而以此方式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甲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乙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丙函暨送達 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暨 照片2張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1月7日 15時11分許 去電許育銘確認未遵期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因。 2 112年11月17日 11時7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21日遵期上課,許育銘應允。 3 112年12月1日 10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2月5日遵期上課。 4 112年12月7日 11時28分許 簡訊提醒許育銘應完成112年12月5日之請假程序,並提醒應遵期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至15時許上課。 5 112年12月11日 11時32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2年12月19日遵期上課。 6 112年12月20日 16時59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3年1月2日遵期上課。 7 113年1月10日 15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3年1月16日遵期上課。

2025-01-06

KLDM-113-基簡-140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被告乙○○、丙○○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 十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並由原告先 行墊付相關檢驗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結 婚,並於113年5月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被告乙○○依法受婚生 之推定,然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被告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鏡檢 (門診)檢驗報告為證。依上開證據,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茲為免被告拒絕受驗,致原 告無法釐清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自有限期命兩造接受 醫學檢驗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6

TYDV-113-親-6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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