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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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蘇聖欽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蘇聖欽的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蘇聖欽於民國112年1月1日14時2
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二街
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街與四維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及小心通過即逕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謝
惠美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街往大觀路二段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義務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碰
撞,致謝惠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肌外傷性撕裂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蘇聖欽警詢供述、被告於法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惠美警詢及偵查證述。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
駕籍資料、檢察官勘驗結果暨影像擷圖、監視影像光碟。
㈤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門診病歷。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生效,將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
要件,明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律效果由「應」加重變為「得」加
重,故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顯較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交易卷99
-10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變更法條並據此審理論罪如
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駕
駛執照經吊銷仍上路,且未遵守閃光黃燈規則駕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非輕,故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尚未過苛,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3頁),此舉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注意義務狀況等情。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再坦承之
外顯表現、被告口頭表達有意調解,卻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
期日之情(交易卷113-115、127-129頁),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TYDM-113-交簡-5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