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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熙 聶從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錫熙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沿 富民街往楊湖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富民街與富豐三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 分同為支線車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進入 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聶從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富豐三路2段直行往富民街202巷方向行駛,亦行 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劃設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徐錫熙 、聶從勇均煞避不及,致徐錫熙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 與聶從勇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徐錫熙因而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合併不穩定之傷害;聶從勇則因而受有頭 痛、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聶從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徐錫熙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徐錫 熙、聶從勇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863-202502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補充為「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 充為「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證據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2月 12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210329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 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 量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2月12 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21032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構 成「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事由,顯與卷內客觀事證 未合,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事由之變更,且涉犯法條同 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未能謹慎操控,貿然衝撞前方車 輛,導致告訴人張貴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足 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危害,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貿然衝撞前車肇致 本案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 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0號   被   告 江松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賢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下 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4 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其同向 前方由同案被告黎柏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且附載張貴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張貴華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江松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貴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貴華及同案被告黎柏崇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 稽,卻仍騎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騎車,且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照經註銷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20

TYDM-113-桃交簡-673-202502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烱宏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呂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6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烱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心暖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呂文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自 首之記載「嗣吳烱宏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所定義之駕駛汽車,依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 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動力裝置可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 之動能、速度,或慣性、重力等方式(如自斜坡由上往下方 滑行),產生非人力所可比擬之動能、速度而參與公眾得以 自由通行之場所,即屬駕駛行為。查本案被告吳烱宏供陳案 發是係為移動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涉之車輛,當下並未發動引 擎,係利用案發地點位於下坡路段,以滑動方式移動該車( 見新北偵735號卷第5頁反面、28頁),顯見被告吳烱宏當時 係乘坐於該車輛中,利用該車輛動力裝置之重力所產成之動 能、速度及慣性移動該車輛,自屬駕駛行為無疑。  ㈢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桃檢偵19034號卷第7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吳烱宏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呂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吳烱宏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烱宏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致生本案被害人傷亡之結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烱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記載可考(見新北偵735號第1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烱宏明知本身沒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駛 車輛上路,而被告呂文忠並未核實確認被告吳烱宏之駕駛能 力及有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即指示被告 吳烱宏駕駛本案車輛,輕忽駕駛車輛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 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吳烱宏、呂文忠犯後均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文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已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末查本案被告吳烱宏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被害人家屬業已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劉心暖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呂文忠於10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 而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無從 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吳烱宏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吳烱宏願給付劉心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此部分款項已扣除被告吳炯宏首付之5萬元)。 二、上開款項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匯入劉心暖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吳烱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文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忠、吳烱宏均為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綠化景觀工程勞 動合作社(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之員工,呂文忠擔任現場領班 ,於除草工地現場指揮、調派人力,吳烱宏則為現場除草工 人。劉俊傑亦受僱於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並擔任除草工人 。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招標民國111年度新北市公共區 域除草計畫,並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得標,遂由張港河( 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工 頭,於111年11月17日,指派呂文忠、吳烱宏及劉俊傑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紫微南路進行除草作業(劉俊傑抵達現場後, 因身體不適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內休息)。詎呂文忠本應注意不應使無汽車駕照之 人駕駛汽車;吳烱宏則應注意無汽車駕照即不應駕駛汽車上 路,以免駕駛者因不熟悉操作流程而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呂文忠未先確 認吳烱宏是否持有汽車駕照,即命無汽車駕照之吳烱宏駕駛 系爭車輛。嗣吳烱宏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下 斜坡欲前往下一個工作點,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 近(天后幹81號電線桿旁)時,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 落邊坡,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俊傑之姐劉心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烱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呂文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呂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俊傑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告吳烱宏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滑落邊坡,而遭系爭車輛重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腫脹、左臉擦傷、頸部多處線狀瘀傷合併窒息、左上臂與左上背瘀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5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 證明系爭車輛各項系統組件皆屬正常之使用與耗損,無察覺各系統具有損壞及異常之磨耗情形;油門系統組件亦無異常情形,故可證系爭車輛事故之原因,應非與車輛相關組件之異常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未發現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暴衝之可能原因。 二、訊據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 道吳烱宏沒有汽車駕照,也不知道劉俊傑在系爭車輛裡面休 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文忠指示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車輛,而被告吳烱宏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 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被害人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呂文忠所不否認 ,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文忠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呂文忠於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卷第22 9頁),可知其當時供稱:「(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吳員 【按指被告吳烱宏】未具有汽車駕駛執照?)我不知道吳 員有沒有駕照,但他確實有跟我說他不熟悉公務車的操作 及性能,而當時作業地點離公務車太遠,而我還在進行除 草作業,所以還是請他先幫忙移車」等語,足認被告呂文 忠委請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即 已知悉被告吳烱宏對於系爭車輛之操作、性能並不熟悉, 則被告呂文忠理應再次確認被告吳烱宏是否具有汽車駕駛 執照,然卻於未確認上開情事之情況下,即命無汽車駕照 之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被告呂文忠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三)又被告呂文忠於偵訊時自陳:「(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先 去114縣道除草?)我一開始去114縣道,我們在那邊也是 分2班,我是跟外調的人一起,吳烱宏、劉俊傑、連淑惠 、孫嘉誠4人則是在山頂,我那時有安排工作給劉俊傑, 他不舒服,當時臉色蒼白,我要離開時跟他說人不舒服就 先不要做,但我後來就離開也不知道他實際有無除草」、 「(問:後來開車到紫微南路後,有無分配工作給劉俊傑 ?)有分配了,我一樣跟他說不舒服就先不要做,並要他 自己找地方休息」等語,足認被告呂文忠知悉被害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感到身體不適,而上開地點屬於產業道路, 路旁應無其他處所可供休憩,則被告呂文忠應可預見被害 人僅能返回系爭車輛上休息。況被告呂文忠於命無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時,本即應能預見該人因不熟悉汽車 功能而致生車禍,並導致車內乘客、路人死傷之結果,而 不以被告呂文忠確切知悉被害人當時在車上為必要,是被 告呂文忠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審原簡-180-20250217-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堯文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大溪 區長興街2段由長興街2段269巷往長興東街方向行駛,行經 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善街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何瑞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仁善街由埔仁路往長 興街2段直行駛至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而未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在 陳堯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靠近駕駛座之車側自摔倒 地,並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足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擦 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詎陳堯文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 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瑞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B車與告訴 人何瑞明騎乘A車發生本案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看到A車,且本案事故發生時沒有 聲音,我駕駛B車的時候是看右邊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行車路線係要向右轉, 故被告之視線只注意車輛右方,被告並不知悉在其左側之告 訴人所騎乘A車有倒地之情形,亦未聽見車輛碰撞或倒地的 聲音,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車輛倒地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害之事實並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172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77頁),並有告 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製作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及 街景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至35、37至44、45 、69至72、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倒地,仍逕行駕駛B車離開現場,其主觀 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⑴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 2023 06:06:54】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 ,錄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之男 子(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直行於車道上且行車管制號誌 閃光黃燈。二、【影片時間00:00: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7/14/2023 06:07:02】行車管制號誌閃光黃燈,A車騎士 跨越停止線。三、【影片時間00:00:08;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7/14/2023 06:07:03】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黃 圈處)於錄影畫面左側之岔路處出現,A車騎士直行於交岔 路口處。四、【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 /14/2023 06:07:03】B車於交岔路口處未停駛,B車之車 頭燈閃黃色且車頭向右,A車騎士之車子向左傾斜。五、【 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 7:04】A車騎士於B車之左車頭旁自摔倒地。六、【影片時 間00:00: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4 】B車右轉彎行駛於車道上。七、【影片時間00:00:1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7】A車騎士倒在車 道上,B車之駕駛員未下車察看且未停駛,B車繼續行駛於車 道上。八、【影片時間00:00: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 4/2023 06:07:08】A車騎士身體坐起往B車方向看去,B車 往錄影畫面中下方方向行駛。九、【影片時間00:00:1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10】A車騎士坐於車 道上,B車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37、53至57頁) 。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人為告訴人、駕駛B車之人為 被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當時行向是什麼號誌?)閃 紅燈。」、「(問:依照閃紅燈的規定,你到路口時要怎麼 樣?)要左右看,我沒有做到。」、「(問:依照閃光紅燈 號誌的指示,要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你有暫停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94頁),由此可知,被告駕駛B車沿桃園 市大溪區長興街2段由長興街2段269巷往長興東街方向行駛 ,行經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善街時,告 訴人所騎乘A車已出現在B車左側車頭,被告駕駛B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告訴人騎乘A車係在B車左側車 頭處人車倒地,當時所產生之聲響,應非微小,被告駕駛B 車距離告訴人倒地處甚近,被告無論依B車駕駛座之視角查 看或本案事故所發出聲響,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而倒地受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礙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 定係以行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 刑法第28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 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固未領取駕駛執照駕 駛B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 可稽(偵卷第51頁),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業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詳後述),自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 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 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第54號調 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92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惟上開過失傷害 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業於113年5月8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認此 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分論併罰之數 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YDM-113-原交訴-3-2025021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苡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苡穎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部分,補充為「 賴苡穎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桃原交簡卷第2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使車輛上路,提升道路使用 人之潛在交通事故風險,且確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茂清 受傷,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按時履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賴苡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苡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直行往 泰昌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由黃 茂清騎乘之自行車之左側超車,遂因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 而發生碰撞,致黃茂清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 處理,賴苡穎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茂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 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 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11-2025021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聖欽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蘇聖欽的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蘇聖欽於民國112年1月1日14時2 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二街 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街與四維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及小心通過即逕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謝 惠美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街往大觀路二段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義務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碰 撞,致謝惠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肌外傷性撕裂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蘇聖欽警詢供述、被告於法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惠美警詢及偵查證述。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 駕籍資料、檢察官勘驗結果暨影像擷圖、監視影像光碟。  ㈤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門診病歷。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生效,將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 要件,明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律效果由「應」加重變為「得」加 重,故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顯較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交易卷99 -10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變更法條並據此審理論罪如 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駕 駛執照經吊銷仍上路,且未遵守閃光黃燈規則駕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非輕,故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尚未過苛,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3頁),此舉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注意義務狀況等情。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再坦承之 外顯表現、被告口頭表達有意調解,卻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 期日之情(交易卷113-115、127-129頁),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07

TYDM-113-交簡-59-202502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謙宇於準備程序 時明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3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因發燒而服用感冒藥,精神 狀況不佳,且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警員成立調解,請求 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 出穢言恣意辱罵、恫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 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應 予以維持。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因服用感冒藥而有精神不 佳之情形,惟迄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就醫資料;至被告固 另提出其與警員2人間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惟被告迄至本院 判決前仍未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就作為原審科刑因子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謙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 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 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 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恣意辱罵、恫 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陳謙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宇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身著制服 執行巡邏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柳光明、夏元堯查獲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上,且該車違規併排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陳謙宇無駕駛執照且稱其母為駕駛人,遂認定非臨時停 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製單舉發,陳 謙宇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柳光明、夏元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向柳光明、夏元堯恫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 察局燒掉」等語,復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馬路上 向柳光明、夏元堯辱稱:「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 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柳光明、夏元堯之 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柳光明、夏元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謙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說要燒掉警局之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依法製單舉發後,向其等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  ㈡被告恫嚇及辱罵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受惡害通知者並 未因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之感覺,即無由構成本罪。觀諸卷 附之密錄器影像,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於被告恫稱:「老 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等語後,曾分別回以:「 來啦,來啦,等你啊」、「沒看過違停無照這麼囂張的啦」 、「搞什麼東西啊」、「忍你很久了」等語,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尚難認其等有何心生 畏懼之情事,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簡上-414-2025020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民國112 年6月12日員警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張怡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怡心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經比較 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前揭「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 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鍾 情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由,稍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 理。  ㈣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無駕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   被   告 張怡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心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9巷由東往西 方向倒車,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街9巷14弄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動態而貿然倒車,適行人鍾情沿上開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 致鍾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張怡心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參照)。被告張怡心未注意告訴人鍾情於其車輛後方行走, 即貿然進行倒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YDM-113-壢原交簡-103-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㈡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 ),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 本不應駕車上路,其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 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易晏受有 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 駕駛執照,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七街往 桃德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桃德路與正 福七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正福七街口未設號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駛出欲行左轉彎,適有李易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德路往力行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李易晏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嗣林子揚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李易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易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曾翊翔律 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林子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 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單一車道 之正福七街口駛出欲行左轉彎而未讓雙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 李易晏先行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YDM-113-壢交簡-1606-2025020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家誠」後 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本院 調查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洪政誠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 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復已於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時併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26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及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林家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中間車道往 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由洪政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西路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洪政誠因而受有右踝、右肘挫傷及 右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政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人即告訴人洪政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 卷可佐。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原交簡-21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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