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營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 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兩造間110年度訴字第296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事件,涉 及本案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4

TPBA-110-訴-296-20241104-2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以○○○○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 ,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雖然分別由訴外 人袁少華、張國燕設置並登記為負責人,但上訴人與他們2 人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實際營運 負責人並承擔經營盈虧,於是依查得的○○○○館全年所得額0 元(收入總額18,144,442元-費用總額18,144,442元)及○○○ ○館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收入總額55,432,035元-費用 總額41,955,590元),核增上訴人其他收入為13,476,445元 (下稱「系爭其他收入」,即漏報○○○○館收入9,365,425元 、○○○○館收入17,561,084元,併計○○○○館及○○○○館收入總額 及費用總額核定全年所得額),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12,1 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除應補稅額2,062,18 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其 他收入421,541元及罰鍰42,997元。上訴人仍不服,依序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4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將系爭其他收入13,054,904元 (負421,541元+13,476,445元)併入歸課上訴人10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損益項目中的其他收入項下,核定上訴人全年 所得額12,1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應補稅額 2,062,183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際所得人,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 報系爭其他收入13,476,445元,致生漏報所得額13,476,445 元的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 。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按 所漏稅額2,062,183元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復查 決定並以:系爭其他收入既經追減421,541元,應重行核算 按所漏稅額1,990,521元處以0.6倍的罰鍰1,194,312元為由 ,追減罰鍰42,997元;均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 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2-上-61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全年所得額1,858,907元,前10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1,858,907元,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原 依申報數核定,後來經通報查獲上訴人為○○○○館產後護理之 家(下稱「○○○○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 負責人,其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 於是剔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初查重行核定其他 收入34,872,815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6,731,722元,補徵 稅額6,244,392元,並按所漏稅額5,414,643元處以0.6倍的 罰鍰3,248,785元(下稱「原處分1」);又上訴人104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 漏報的稅後純益)」0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的未分配盈餘」負1,548,335元。被上 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得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476,4 45元,致短報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 11,414,262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 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為11,414,262元及未分配盈餘9, 865,927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86,592元,並依同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986,592元處以0.4倍的罰 鍰394,636元(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上訴人均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361,516元及罰鍰154元,追減後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變更為34,511,299元;追 減104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的稅後純益)」349,879元及罰鍰13,995元。上訴人仍不 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營業項 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 上訴人自無漏報105年度營業收入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 純益的情事。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燕、袁少華簽訂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㈢系爭產後護 理之家收取的規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核定補徵本稅及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系爭合約是由訴外人李俊琳代表上訴 人與該2人簽訂,李俊琳是透過上訴人間接投資系爭產後護 理之家而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資人」,但系爭 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及盈虧全由上訴人負責並承擔,則系爭 產後護理之家營運利潤等經濟利益依系爭合約的約定應歸屬 上訴人,上訴人獲取的經濟利益屬於上訴人當年度應課稅所 得額範圍;上訴人是否分配盈餘給李俊琳等上層投資股東, 並不影響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者,原處分以 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無不合。㈢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的實際所得人,自應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卻漏報其他收入34,511,299 元,致生所漏稅額5,414,385元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 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於查獲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漏報或短報依法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復 查決定按所漏稅額5,414,385元處以0.6倍的罰鍰3,248,631 元,即原處罰鍰3,248,785元應予追減154元,變更核定為3, 248,631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㈣上訴 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054,904 元及應納稅額1,990,521元,進而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11,064,383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9,516, 048元及短漏稅額951,604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 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復查決定按所漏稅 額951,604元處以0.4倍的罰鍰380,641元,原處分罰鍰394,6 36元應予追減13,955元,變更核定為380,641元,亦已考量 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無視所得稅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原則上應採取權 責發生制之規定,主張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系 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系爭產後護理之家收取的規 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補徵本稅及 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 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 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上-31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72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 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 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30日 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0月1 1日始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 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502-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 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0元 ,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獲 其為○○○○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及○○市○○○館 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 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致 短報全年所得額34,872,81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28,944,4 37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的稅後純益)」28,944,437元及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 ,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94,443元,並依同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643,619 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44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 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300,058元及罰鍰50元。上訴 人仍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5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 及全年所得額34,872,81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漏報稅後純益28,944,437元〔34,872,815元-漏報所得的 應補稅額5,928,378元(34,872,815元×17%)〕,致生漏報未 分配盈餘28,944,437元,應補稅額2,894,443元,復查決定 追減其他收入361,516元的結果,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8, 644,379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應追減300,0 58元(28,944,437元-28,644,379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 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 72,81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2 8,944,437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的情事,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 鍰等,按所漏稅額2,643,619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447 元;復查決定並以:系爭未分配盈餘追減300,058元,應重 行核算所漏稅額為2,643,493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39 7元,追減罰鍰50元(1,057,447元-1,057,397元),均已考 量上訴人違章程度,其裁罰並未過重。從而,上訴人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2-上-617-202410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齊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具狀補 正下列事項: 1.具體敘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 2.補正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3.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8

TPTA-113-地訴-289-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宗軒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兼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 明幣別者亦同)138,621,305元,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 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59元,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 日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稱原核定),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上訴人嗣於10 8年4月2日申請更正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於同年月17 日補充說明更正原因,係其原列報於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之投資損失59,404,928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失),業經本 院10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於100年 度認列;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並以原核定未認列系爭投資 損失,被上訴人有溢收稅款之違法情事為由,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等規定,申請撤銷原核定除否准投資抵減稅額以外部分 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7日北區國稅審一 字第11000040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100 年度營所稅投資損失為59,404,975元,及准予退還溢繳營所 稅款10,098,845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1款「事實事後發生有利之變更」及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所主張事實變更及新證據指系爭判決,惟其 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30日 內申請復查,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顯逾同條第2項但書「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 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誤。又上訴人既於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時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作成101年度營所 稅課稅處分(下稱另案核定處分),另案核定處分與原核定 各自獨立,難將上訴人就前者所為行政救濟視同對原核定所 為。再依被上訴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於104年11月16日所作復 查決定書記載,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及105年間即知悉原核 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卻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 提出申請,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所定申請 期限。又依所得稅法第9條、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 條,可知營利事業因轉投資其他事業所生損失,應認列投資 損失。系爭判決理由欄第四、㈡⒉,並未實體審認上訴人被投 資公司即Sunflower Healthcare Group (HK) Company Limi ted(下稱SHG公司)因實質營運而有營業上虧損致發生損失 之相關事證,不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既判力,是縱經斟酌 系爭判決意旨,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處分,顯非合於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投資之SHG公司對Prius Healthcare(UK) Ltd.(下稱UK公司)及Prius Healthcare Corporation(下 稱PHC公司)分別投資49,288,895元(計算式:投資匯款26, 187,300元+應收帳款轉投資23,101,595元)及美金33萬元, 嗣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因股東會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 受SHG公司原持有之UK公司股權,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 將UK公司全部股權出售第三人,而生損失49,288,848元;PH C公司由SHG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售股權予第三人,上訴人 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等語。然查: ⒈就UK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屬集團架構圖、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訴人持有SHG公司100%股權,再透過SHG公司持有UK公司 90%股權,UK公司股本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股比例計 算,其對UK公司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與上訴人所稱SHG公 司對UK公司投資成本為49,288,895元〈即上訴人匯款英鎊53 萬元,加計同集團之Prius Healthcare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PHI公司)對UK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美金775,289.24元 ,轉為SHG公司對UK公司之投資款〉,顯有不符。復依上訴人 於原審說明:PHI公司於100年8月間清算解散前,將其對UK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受後,於101 年1月2日將其中15,420,758元轉為對UK公司之投資款等語, 可知PHI公司對UK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實係由上訴人而非SHG公 司承受,且遲至101年間始由上訴人將部分債權轉為對UK公 司之投資款,故對SHG公司於100年間解散清算所生投資損失 ,不生任何影響。另依英國政府於網路上公示之資料,UK公 司股權早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前主張 有出入,卻未見合理交代。縱認上訴人係透過SHG公司間接 投資UK公司股權,於SHG公司經清算後,始承受UK公司全數 股權,改為直接投資UK公司,然對照UK公司100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UK公司股權由上訴人承受前,未發生辦理減資 以彌補虧損情事,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額未因此受折 減,自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 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 。  ⑵依原審職權查得UK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股權(100 股)於100年9月6日自SHG公司移轉給上訴人,嗣於101年10 月1日再移轉予其現任董事曾震(Jenn Tseng),惟直至103 年1月14日止,仍由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劉清繁(Ching-Fong Liu)擔任執行長、上訴人時任董事劉宗軒(Tsung-Hsuan L iu)擔任秘書,且UK公司於其2人解任職務不久後之同年3月 25日即申報進行清算程序。是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 義上固移轉登記於曾震,然該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 損858,688.93英鎊,收購人曾震在上訴人經營成果顯然不彰 情形下,仍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繼續擔任要職,持續至進 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此舉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顯然相 悖,則上訴人出售UK公司股權之交易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 ,是上訴人主張因出售承受自SHG公司之UK公司股權致生高 達49,288,848元之投資損失,存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尚難 遽信。又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 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度為時間單位,上訴人自稱於101年1 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因而所生損益係發生於101年度, 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處分UK公司股權之投資損失不予認列, 就其101年度申報之出售資產增益33,868,137元亦應予剔除 ,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⒉就PHC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依上訴人主張,其透過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 20日陸續PHC公司投資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 及1年之100年7月27日隨即將PHC公司股權以美金6,104.43元 之低價移轉予他人,此投資情形乃異於常情。另依上訴人所 提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交易買賣單,顯示向SHG公司購 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 BIO-TECHCO.,LTD(下稱SKYLINE 公司),營業地址竟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可知SKYLINE 公司與上訴人之關聯應至為密切。又依美國加州政府公司登 記之公示資料,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為上 訴人代表人劉宗軒(Tsung-Hsuan Liu),以「SKYLINE BIO 」為關鍵字則查無結果,且迄未見上訴人提出SKYLINE公司 之登記及負責人等資料以實其說。衡諸商業上凡事講究將本 求利之現實,SKYLINE公司豈有投入資金收購PHC公司,卻從 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現任負責人繼續掌握該公司經營 權之理,上訴人稱SKYLINE公司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 後未積極辦理商業登記變更,屬公司營運政策之考量,上訴 人無權置喙云云,背離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其主張因 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而受有投資損失,依此請求退還溢 繳稅款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於100年度受有系爭投資 損失,是其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及退還溢繳稅款,不合法定要 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100年度結算申報書之「投 資損失」,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 由論斷如下: ㈠申請程序重開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 ,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 長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 之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 可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 合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 ⒉經查,上訴人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38, 621,305元及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經被上訴人以原核 定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 59元,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至25日,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 5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又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 准認列,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作 成復查決定,記載略以:上訴人就產生系爭投資損失之3家 事業係於100年間註銷或出售,縱有實際發生損失,依權責 發生基礎,不得列報於101年度等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 訟,遞經系爭判決略以:系爭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主張,係因 投資登記於香港之SHG公司撤銷註冊並解散而發生,SHG公司 係經清算完結,相關結算表冊於100年12月31日提經股東會 承認而解散,上訴人縱令有投資損失,其投資損失於100年1 2月31日即已實現,應當於100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列報損失, 非於101年度列報損失,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原審105年7月12 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建議上訴人就投資損失申報年度有誤部 分應循更正程序辦理正確年度申報,惟迄至該案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卷內並無相關更正申報資料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就 另案核定處分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嗣 於108年5月17日以系爭判決為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等情,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申請程 序重開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其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所 為原核定,並非另案核定處分,關於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 之」,或有無超過「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 請期限,均應以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為準,與上訴 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究於何時判決確定及其何時 收受確定判決,均無關涉。原判決以原核定於102年11月25 日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上訴人至遲應 於104年、105年間即知悉原核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惟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申請 程序重開,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該條第2項但書「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 申請,並無違法,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 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事涉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何 一年度之爭議,上訴人於終局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投資損失應 列報於何年度之前,無從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面意見申請程序 重開,其於收受實體審認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之 系爭判決後,旋於3個月內之108年4月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 及於同年5月17日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期,原判決逕以原 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末日(102年11月25日)起算申請程序再 開之不變期間,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依上說明,自無足取。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於108年4月 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已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思云云,縱屬 可採,斯時距原核定法定救濟期間於102年11月25日屆滿時 亦已超過5年,仍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原核定與 另案核定處分係分就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予以核定,二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均有不服, 本應分別尋求行政救濟,不得以上訴人曾就另案核定處分否 准其將系爭投資損失列報於101年度一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作成系爭判決之結果,視同上訴人對原核定已於法 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爭執,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猶執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 未就系爭投資損失提出爭執,另方面又謂系爭判決認定系爭 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無 可採。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 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 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 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 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 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 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因對其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列報系爭投資損失部分,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此部 分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該部分系爭判決之既 判力範圍,為確認另案核定處分否准上訴人於101年度列報 系爭投資損失,並未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其既判力尚不及於上訴人於100年度是否確有系爭投資損失 發生。又該部分系爭判決係以假設語氣,謂上訴人「縱令有 」系爭投資損失,依行為時(98年9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 第99條第6款規定,亦於被投資之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清算時即已實現,認系爭投資損失應於100年度而非101年度 列報,至於系爭投資損失有無實際發生,則未經系爭判決於 理由中判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判決已實體審酌及認定系 爭投資損失於100年已發生,原判決曲解為未實體認定,有 違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乃其個人主觀意見,並 無足取。  ㈡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前同 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次按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是以,損失為營所稅之減項,由納稅義務人就其 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申報之損失,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 否准認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及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退還因而溢繳之稅款者,如無法證明其所主張 之損失存在,因該損失不得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所稅 ,其退稅申請即無從准許。又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 「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 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 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 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 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 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 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前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 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示之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乃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 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同條第2款係關於證明方法之 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 以清算等方式實現,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得 列報投資損失,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清算等情事,即當然 合於本條所定投資損失列報要件;又同條第6款則就被投資 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定時點予以明定,經核均與所 得稅法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準 此,營利事業須於被投資事業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清算表冊 之日,其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結果, 確已發生損失,始得認列投資損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98年5月13日增訂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為依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是原判決認為營利事業列報 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事業實質發 生營運虧損,並透過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 損失始真正實現,非僅形式上檢具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 2款所定被投資事業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清算證明文件,即可 認定,尚無不合。至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於102年5月29日 之修正,係增訂第3項、第6項、第7項,另將原第3項、第4 項分別移列第4項、第5項,並就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原判 決援引之第1項及第2項則均未變更。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錯 誤引用其申報系爭投資損失時尚未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3年4月9日始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9 條第2款但書等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係屬違背法令云云, 核與原判決前揭論述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⒉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SHG公司清算而發生總計59 ,404,928元之系爭投資損失,分為2部分,即:①其中49,288 ,848元,係源自上訴人之被投資公司SHG公司因於98年至99 年間匯款英鎊53萬元予UK公司,及以同集團PHI公司對UK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775,289.24元轉為投資款,而對UK公 司投資合計49,288,895元;SHG公司股東會於100年12月31日 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受SHG公司對UK公司之股權,上訴人 嗣於101年10月間將UK公司全部股權以47元出售第三人,因 而產生損失49,288,848元。②SHG公司對PHC公司投資美金33 萬元,嗣於100年6月14日以美金6,104.43元將PHC股權出售 第三人,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惟查:  ⑴前述①之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其100年間自SHG公司 承受UK公司股權後,於101年10月間出售該UK公司股權而產 生,即上訴人所出售之UK公司股份為其本身所直接持有,而 非透過SHG公司間接持有,已與SHG公司無關;且此項出售股 權交易既發生於101年間,其損益情形並無可能顯現在前於1 00年12月31日即經SHG公司股東會承認之清算表冊上,縱如 上訴人所稱係受有損失,亦非因其原本投資SHG公司之金額 ,經與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時之結算表冊所載分 配金額比較計算後,有所減少而產生,自不符合依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要 件。原審以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股本 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有UK公司股權90%計,該公司對U K公司之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則SHG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匯 付UK公司英鎊53萬元是否為股權投資款,自屬可疑。另依UK 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其股權係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 人,與上訴人稱其係於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後始承受 UK公司股權不符,縱令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UK公司由上 訴人承受之前,既從未辦理減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 額未因而折減等由,認為上訴人主張前述①之損失不符合投 資損失認列要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原判 決另敘及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義上固移轉登記於訴 外人曾震,然UK公司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損858,688.93英 鎊,顯見上訴人經營成果不彰,收購人曾震卻仍由上訴人董 事長劉清繁及董事劉宗軒繼續擔任UK公司之執行長及祕書等 要職,直至該公司進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與一般收購者之 經營決策顯然相悖等節,乃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出售UK公 司股權後之情形,與上訴人是否因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清算而受有投資損失之認定無關,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 結果,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所 提言詞辯論意旨狀,正確交代SHG公司係為符合香港公司條 例規定申請撤銷公司註冊,應於申請前3個月內停止營運, 始於100年9月6日將UK公司股權讓與上訴人,原判決竟率爾 否定上訴人以1英鎊出售UK公司股權之真實性,另方面又肯 認UK公司股權已於101年10月1日移轉予曾震,復憑其主觀意 見,推論曾震受讓UK公司股權後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擔任 要職,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相悖,有未調查證據、違反 闡明義務、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 執原判決贅述或其他不影響結論之事項,而為爭議,並非可 採。另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有無申報因出售UK公司股權所 生資產損益?若有,被上訴人核定情形如何?均係關於另案 核定處分之爭議,與本件爭執所在為上訴人申請於100年度 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應否准許者無涉,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 人既自稱於101年1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其處分UK公司 所生損益之認列縱認屬實,亦係發生於101年度,非屬本件 得審究之範圍,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相關卷證,審酌其該年度申報之「出 售資產增益」27,748,137元,已包括因出售UK公司股權而免 償負債之數額,並經被上訴人予以核定,且因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已生形式存續力,兩造不得再為爭訟,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⑵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事實異 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 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前述②之投資損失,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論以: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20日陸續 對PHC公司投入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及1年 之100年7月27日即將對PHC公司持股以顯不相當之美金6,104 .43元低價出讓,顯異於常情。又上訴人所提股權交易買賣 單記載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公司,營業地 址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且SKYLINE公司於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庫查無結果,經原審多次請上訴人陳報該公司登記及負 責人等資料,迄未見提出,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另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登記為上訴人之 代表人。果如上訴人所主張,SKYLINE公司既投入資金收購P HC公司,卻從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繼 續掌握PHC公司經營權,與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多所背 離,無以憑採等情,敘明不合認列投資損失要件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核係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 違誤,亦無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附理由,率爾認定上訴人投資PHC公 司後於短期內出售持股,及SKYLINE公司取得PHC公司股權後 未變更商業登記,乃異於常情且悖於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 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係 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難以 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2-上-422-20241014-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計算及列報基 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出 售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515,00 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982,565元,並核定 基本所得額為16,984,117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094元,應補稅額1,978,09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2,373,712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他費用44 0元及利息收入1,552元,致課稅所得額申報為1,112元,應 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年間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 司股票共294萬3,000股,於105年9月2日分批補繳股票證券 交易稅合計共97,119元,每股應負擔證券交易稅為0.033元 ,故上訴人每股取得成本為11.033元。上訴人於104年出售 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遷 等7人),每股購價為45元,總價金為22,500,000元,另出 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訴外人旭安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安公司),每股售價11元,得款165,000元,是上訴 人104年度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經扣 除出售成本(含證券交易稅)5,681,995元(每股成本11.03 3元×515,000股)及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440元,上訴人104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6,982,565元。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基本 所得額為16,984,117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利息 收入1,552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基本所得額16,984 ,117元-500,000元×稅率12%),即無違誤。  ㈡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出售股數明 細、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等出賣人給付義務及由買方負擔證 券交易稅等契約事項,留火遷等7人已於105年8月31日補繳 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並填報每股成交價格為45元, 且加利利公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亦記載系爭股票轉讓 原因為買賣,而非借貸或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106年6月20 日及107年8月17日說明書,更載明係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 票予留火遷等7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即屬有據。  ㈢留火遷將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22,500,000元分2筆辦理匯款, 其中5,500,000元係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17,000,000元則 依上訴人指示匯至訴外人李秀菊帳戶,惟上訴人104年度至1 08年度會計帳載利息支出均為0元,且104年度至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上訴人僅對股東負有債務(即股東往來),其餘 負債科目均為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22,500,000元係對留火 遷等7人借款以辦理增資,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係信 託讓與擔保,均難以採信。  ㈣加利利公司於107年8月3日與訴外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決議每股以公平價格16元收買留火遷等7人及其他異 議股東之持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每股須退回29元予留火 遷等7人,並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15,731,158元支付,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與 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無涉。  ㈤上訴人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以及 營利事業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及申報,均難推諉不 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致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2倍之罰鍰2,373,712元,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於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 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 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 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 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 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 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第8條第1項規定:「營 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 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 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 經濟環境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 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 故如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 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 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㈡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留火遷於104年9月8日匯款單、留火 遷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14日說明書、上訴人於104年與 留火遷等7人、旭安公司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留火遷等7 人於105年8月31日補繳股票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加利利公 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會計 帳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108年6月12日復查理由說明書等證 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 年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另以每股11元 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旭安公司,上訴人於104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資金短缺,而透過第三 人向留火遷、洪炎輝借款辦理增資,並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復於加利利公司以每股16元 收買系爭股票後,仍退還每股29元之損失予留火遷等7人, 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並非買賣股票乙節,何以不足採取 ,予以論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原審確定 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基本所 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 094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舉證,且原判決未說明留火遷等7人 何以於加利利公司股票以16元被買回後,仍收取補償每股29 元差額票據之理由,亦未審究加利利公司新任財務人員及留 火遷等7人另提出之說明書,復未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股票買賣為每股45元,惟與旭安公司股票買賣則為每股11元 之矛盾事實加以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 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加利利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登記之實收資 本額為166,723,710元,於105年2月15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246,723,710元,足見加利利公司確實有於104年底至105 年初進行增資,而與本件借款時間相符,原審自行調取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復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乙節。經查,依原 審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3 頁),加利利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有上述變動,惟留火 遷於104年係分別匯款17,000,000元、5,500,000元至上訴人 、李秀菊帳戶(原處分卷一第34、35頁),而非悉數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作為增資款,且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係記載:科目 「短期投資—股票」、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科 目「銀行存款—(玉山活)」、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 」(原處分卷一第36頁),而非「股本」或「資本公積」( 即公司因增資收取現金所應列會計科目),原判決雖逕援引 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或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規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縱有未 洽,惟與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2-上-266-20241009-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371092823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民國105年12月28日改 為稅籍登記,下稱稅籍登記),擅於104年5月至107年8月間 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45,069,083元, 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以109 年6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核定 稅額繳款書、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 書(下合稱前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 號維持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上訴人就106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依法辦理補 申報,惟上訴人逾補報期限仍未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查得資 料,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1,287,062元, 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為12%,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 354,447元,應納稅額為230,25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加徵20%怠報金23,025元 。被上訴人以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 定應補徵之結算稅額為115,127元,及應徵之怠報金為23,02 5元(下稱原處分),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 09年10月15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以112年3月23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經 財政部以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上訴人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 度稅簡字第10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 ,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將本 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 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係透過何種遊戲點數、遊戲幣、寶物 交易平台或其他網路管道所為之交易、向何賣家所購得,且 就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部分,亦無調查相關物 流資料及出貨對象。再觀系爭帳戶轉帳存入之11,484筆紀錄 中,被上訴人僅挑選交易重覆筆數較多或合計金額較高者共 7,292筆寄發訪查紀錄表,回復者僅2,497筆,比例僅有34.2 4%,若與轉帳存入之紀錄筆數相比,比例更僅有21.74%,顯 不成比例,惟原判決竟以營業稅案與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且對此一主要爭點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法 院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為由,認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自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 減除。(第2項)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79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 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 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 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71條第2 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 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 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0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 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20 怠報金;……」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2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 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 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 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 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 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 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㈡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上訴人113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談話紀錄 、往來對象之查訪資料、106年度網際網路拍賣同業利潤標 準表、104-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復查決定書、106年度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等件,認定上訴人於106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 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 報,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經被上訴人以滯報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補行申報,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查 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 ,354,447元、應納之營所稅結算稅額為115,127元,並應加 徵怠報金23,025元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僅依系爭帳戶轉帳交易往來紀錄,逕認 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獲有所得,有 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 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判決已敘明其判 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之理由,足以 勾稽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 ,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經審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非特定對象頻繁轉帳存入, 扣除顯非屬營業交易所生之利息178元,106年間其餘轉帳存 入金額共計11,851,415元,是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 6年間有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 ,核屬有據;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並應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惟上 訴人並未為之;且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填具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補 行申報,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收受送達後逾限仍未申報, 被上訴人自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 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核定應徵之怠報金,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 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難謂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又按認定事實應綜合直接、間接證據,參酌個案全部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為整體性及實質性之評價。 再者,納稅義務人有配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之義務,其未提示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鑑於稅 捐核課基礎事實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支配,稅捐稽徵機關就 稅捐成立要件事實,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但其未直接參與 私人經濟活動,不易蒐集齊全相關事證資料,乃課予納稅義 務人應履行上開協力調查義務。換言之,若納稅義務人未履 行該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程 度得降低之,倘綜觀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取得資料顯示之客觀 情況,堪認納稅義務人構成課稅要件之經濟活動始符常態時 ,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即已盡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有異於常態之特殊情況者,必須就所主 張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方足以動搖稅捐構立要件該當性 之基礎,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568號及112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乃供申設人自己使用為常態,故申設人除 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帳戶為他人所使用者外,仍應認其為 帳戶之管理支配者,對於轉帳存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事實 ,於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所得額時,必須提示足以證明該款 項取得原因之相關資料供核。觀諸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申設 人,上訴人有持續經營遊戲虛擬商品及網路平臺二手物品買 賣交易,且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銷售營業行為之交易帳戶。上訴人若主張其未使用 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獲有所得,並非從事具有繼續 性之經濟交易行為,自當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證明之,否則 ,無從責求被上訴人逐筆勾稽各該入帳款項之原因事實,其 空泛否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 未從事營業行為,自無從憑採。  ⒌又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實務作法係對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復查申請,暫緩作成決定,俟營業 稅部分經復查或訴願決定終結,或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結果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 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 意旨參照)。是以,納稅義務人就同一漏稅事實衍生之補徵 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其先後所提起之行政 訴訟,雖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無既判力適用,但兩造間就同 一課稅基礎事實有關之重要爭點,業據前訴終局確定判決本 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實質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另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當 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 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 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準此以論,同一課稅 基礎事實業據行政法院於前訴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者,除客 觀上具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特殊情形,行政法院審理同一當 事人間之後訴訟,就此等重要爭點不允為相反判斷,當事人 亦無從為反於前訴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主張。否則,行政法 院就相同證據及事實之評價,前後反覆無常,當事人必無所 適從,明顯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前經被上訴人補徵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稅及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系爭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供作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等 貨物使用之課稅基礎事實,經兩造於訴訟上就此重要爭點為 充分攻擊防禦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實質認 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 等貨物,確實以系爭帳戶供作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轉帳用途,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⒍是故,原審綜觀上開事證情況,於原判決敘明:營業稅案與 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且對此一主要爭點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法院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上訴人於本案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就此一主要爭點於本案難為 相異之認定。上訴人於106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 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報,上 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且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補行申報,上訴 人逾期仍未申報;則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354,447元、應納之營所 稅結算稅額為115,127元,並應加徵怠報金23,025元,均屬 適法有據等理由,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可採。  ⒎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2號、108年度 判字第525號及109年度判字第153號等判決意旨,資為主張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惟稽之各該判決所闡述稅捐稽徵機 關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理論,係以構成課稅要件事實真偽尚 屬不明情形為前提,核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殊難比附援引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 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8

TCBA-113-簡上-20-2024100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天元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 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負228, 260元及全年所得額負226,35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 445,755元及2,447,663元,應補稅額489,532元(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3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2289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淨利1, 099,978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1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34 7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 月5日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 ,核定其實品屋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 ,274,037元,並無違誤:  ⒈上訴人與通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通元公司)於107年至109 年間共同承攬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 「敦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銷售,且上訴人與通 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宗隆」,兩家公司亦均設立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等情,有大佳公司提供之 天元/通元廣告明細表、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期請款所開立 發票(原處分卷第263-285頁)可查,是上訴人與通元公司 應屬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公司。又上訴人與通元公司107 年至10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中,就上訴人申報之全年所得 額均為負數,而通元公司各年度均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核定等情,有上訴人與 通元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80- 582、529-531頁)可憑。而擴大書審案件係逕按純益率計算 所得額,無須精確計算其成本及費用,且符合條件者,原則 上即就其申報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而不再調帳查核。是以, 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多家公司,其一採用擴大書審純益率 計算自行申報者,各家公司就其等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 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投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既屬由 同一第三人「陳宗隆」所控制之公司,而通元公司採用擴大 書審純益率計算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就其與通 元公司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 投入,自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第60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第58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之1規定,採用適當 及合理之分攤基準,參與分擔,以正確計算應納稅之所得額 。  ⒉由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能公司)室內裝 修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原處分卷第170-186、498 頁),可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 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 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 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是通元公司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兩 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 設備款1,051,689元,原處分卷第497頁),均屬上訴人及通 元公司取得該兩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 21為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 成本及費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 款之比例50%(原處分卷第188、192頁銷售請款明細表), 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4,193,9 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樣品屋 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其 與通元公司各按80%、20%之比例,即3,539,550元認列,如 實品屋營業成本改以各50%之比例並予剔減,則實品屋營業 收入應改核定為1,761,905元,並將10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一併核減等語,難認有據:  ⒈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 及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原處 分卷第416頁),又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 表,亦僅載明「營業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 08元,然均無入帳憑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 收」及「實品屋營收」各自認列為何。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 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等語,然參酌上訴人 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16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記載:「收入分為甲方(即上訴人)按共同承攬之總收 入之70%;乙方(即通元公司)30%」(原處分卷第299頁) ;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 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 等語(原處分卷第295頁);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 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 分得50%計850,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327頁),其前後主 張多所矛盾,尚難驟信。況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係各按50%向 大佳公司請領共計3,700,000元(含稅),上訴人實品屋裝 潢實際銷售收入營收為1,761,905元〔3,700,000元÷(1+5%) ×50%〕等情,有大佳公司提示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263-285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之3,539,550 元,顯有未合,上訴人稱其實品屋營業收入為3,539,550元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107年請款時與業主發生激烈糾紛,雙方爭執 到108年7月底,其全面讓步,不按原協商之成本加5%各自請 款,改由業主通知兩公司各按50%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7頁 )。惟依據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編制之第1期請款表、銷 售請款明細表暨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同日所開立予大佳公司 之發票(原處分卷第191-194頁),顯示實品屋C21之裝潢款 170萬元,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即是依照兩公 司各50%之比例(金額各為85萬元)向大佳公司請款,上訴 人並據以開立含有裝潢款50%即85萬元之實品屋收入銷售發 票金額(未含稅)1,421,190元予大佳公司,而於帳上認列 營業收入1,421,190元(原處分卷第416頁之營業收入之總分 類帳),核與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7月底因業主通知始改按 50%請款之情,已不相符。況且,上訴人107年度營業收入帳 載紀錄共計2筆,即上述之107年12月21日1,421,190元以及 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既係按 照50%之比例,開立C21之裝潢收入銷售發票給予大佳公司( 此為對外憑證);換言之,上訴人在其收取裝潢款之比例僅 有50%為已確定事實之前提下,卻於107年12月31日仍然以80 %之比例認列實品屋裝潢收入,此舉顯與會計入帳原則相違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107年12月31日帳載營業收入6,468,343 元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實品屋裝潢收入於107年度入帳金額 確實為其所主張之3,539,550元,並依其所稱業主於108年7 月底通知按50%請款之後,業於2個月內將實品屋裝潢收入由 3,539,550元於帳上更正為1,761,905元之會計傳票暨原始憑 證,或是無法收現而已於帳上認列為損失之會計傳票暨原始 憑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主要營業為房屋仲介,屬勞務業,營業量 甚少,且投入與產出間無正相關比例關係,故無設置營運量 記錄簿供查核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上訴人營業稅籍 登記行業為廣告代理商及不動產代銷(原處分卷第139頁)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為其他廣告服務業(原處分 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係勞務業,則上訴人所應提示之帳 證,除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暨其相關原始憑證之外,依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附表10之「營運量紀錄簿」格式規定,尚須包括 營運量紀錄簿等紀錄營利事業各筆收入暨其對應成本間關係 之帳冊,才得以觀察、評價及勾勒整體經濟活動全貌,始能 被認可具有證據價值。又觀之上訴人與大佳公司於107年3月 26日簽訂之廣告業務銷售合約書第7條責任義務:「……五、 乙方(即上訴人)於開始銷售時,應提出來人來電及銷售狀 況日報表及週報表供甲方(即大佳公司)查核。六、乙方於 結案時需提供結案報告資料(含客戶資料)。」(原處分卷 第241頁)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就其日常營運及其銷售狀況 已有書面紀錄,並應於代銷結案時提出整體報告,則據此等 資料,上訴人依稽徵機關要求提示「營運量紀錄簿」供核, 應無困難,上訴人卻拒不提供,自難認定其主張之申報內容 為真。    ⒌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 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 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 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元,金額無法勾稽,尚 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額乙節為真。   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復查時核認其107 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3元,徵納雙方就代銷佣金部 分之營收、成本及全公司營業費用已無疑義部分(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17、108-3、115 頁),應有誤解:  ⒈上訴人起訴稱10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係由C21 、B21、A14、A23、B23、C11、A13、A21、A11計9戶及11個 車位之仲介佣金計4,349,983元(含多估105,002元)及C21 、B21共2戶裝潢工程款3,539,550元所組成(原審卷第19頁 表格第1欄),基此主張其107年度申報實品屋裝潢營收係3, 539,550元。  ⒉惟上訴人於原處分查核時提供之銷售累計明細表,係記載戶 別C21、C11、A14計3戶房屋及編號B2-126、B6-56、B6-51、 B5-75計4個車位之4筆交易紀錄(原處分卷第71頁),並於 復查程序中向被上訴人說明第2期至第5期請款表與107年度 營收無關(原處分卷第225頁),後另補充說明107年度僅出 售1戶(含裝潢)及1個車位(原處分卷第327頁),嗣於訴 願階段時自行編制107年度營收與應收帳款推估表,記載C21 (含實品屋營收)、B21(含實品屋營收)、A23、B23計4戶 房屋(訴願卷2內之訴願補充理由書㈠附表)。是關於107年 度代銷收入金額,上訴人於各階段之說明,前後不一、相互 齟齬,亦與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並不一致。況依大佳公司提 供予被上訴人之「天元/通元廣告請款明細」(原處分卷第2 85頁)顯示,上開9戶房屋及11個車位係經上訴人於第1期至 第6期請款,請款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3日 、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 24日,上訴人主張入帳日期即107年12月31日,與上開部分 交易之請款日期,相距長達近6個月,亦顯與常情相違。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核定107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 3元」,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自無從據以推得上訴 人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3,539,5 50元認列」之事實。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復查時依據查得之資料,認定應以上訴人 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核定其實品屋 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並 追減原處分核定營業淨利1,099,978元,改核定上訴人107年 度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45,777元、1,347,685元 ,應補稅稅額269,537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改核定應補稅 額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準此,營利事業之所 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又營業費用之 認列,非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出與 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 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自不得認列。  ㈡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8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2條 規定:「本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稱查得資料,指納 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 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第2項)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 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前揭 所謂「未提示」帳簿文據,除全未提示者外,亦包括雖提示 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 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  ⒈依被告10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 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可知上訴人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經營其他廣告服務業(行業標 準代號:73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並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5,479,672元、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2,638,121元及營業淨利負228,260元。嗣被上訴人 查核上訴人提供之帳簿文據,將上訴人列於營業成本之勞務 成本999,800元調整為薪資支出、列於租金支出445,000元調 整為營業成本,並以上訴人107年銷售對象大佳公司所提供 之銷售資料與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有鉅額差異,且上訴人 不提出收入成本分析表致無法查核相關收入成本配合情形為 由,以不動產代銷業(行業標準代號:6812-12)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74%核定營業成本,惟上述調整之營業淨利為2,6 45,333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核定營業成本2,051,279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 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4%)〕-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 ,192,921元(原申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調整 薪資支出999,800元-調整租金支出445,000元)},高於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計算之營業淨利2,4 45,755元(7,889,533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而按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445,755元(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另查得上訴 人漏報利息收入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447,663元(核定 營業淨利2,445,755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 入7元),補徵稅款489,532元(2,447,663元×20%)。  ⒉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建案第1 期及第6期之請款表(原處分卷第187-194頁)及大佳公司提 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285頁)查核,以上訴 人與通元公司共同承攬大佳公司系爭建案房地及車位之廣告 企劃及代銷服務,該建案於107年度銷售實品屋C21及B21兩 戶,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0 日各自大佳公司取得戶別C21實品屋裝潢款170萬元之50%即8 5萬元(含營業稅)及戶別B21實品屋裝潢款200萬元之50%即 100萬元(含營業稅),合計向大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 並分別按50%認列稅後營業收入1,761,905元〔3,700,000元÷( 1+5%)×50%〕。惟依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所提出之日記簿、總分 類帳簿、收入支出兩站式損益表(原處分卷第500頁)、銷 售廣告成本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99頁),以及上訴人於復 查程序所提出之說明7及其附表(原處分卷第386-385頁)顯 示,該兩戶實品屋係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委託能能公司施 作,其實際裝潢支出總額為4,193,925元,然上訴人於107年 度認列樣品屋成本費用為3,371,000元,上訴人就該兩屋裝 潢成本之分攤比率約為80%(3,371,000/4,193,925),被上 訴人遂以其實品屋裝潢成本與銷售收入認列比率50%不同, 乃剔除實品屋裝潢成本超過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總額50 %部分即1,274,037元(原帳列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實品 屋裝潢支出4,193,925元×50%),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4,205 ,635元(上訴人申報數5,479,672元-被上訴人剔除數1,274, 037元);另剔除上訴人未提示憑證且查無扣繳資料或統一 發票之廣告外牆租金支出計300,000元,重新核算營業淨利 為1,345,777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4,205 ,635元-上訴人申報營業費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剔除認 列之租金支出300,000元),即追減營業淨利1,099,978元( 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777元-原核定營業淨利2,445,755 元),課稅所得額為1,347,685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 ,777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入7元),補徵 稅款為269,537元(1,347,685元×20%),並作成107年度營 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訴願卷2復查 決定後附)。  ⒊由大佳公司提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可悉系爭建案實品屋C 21及B21之裝潢銷售收入,係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向大 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C21為170萬元、B21為200萬元, 均含營業稅),兩公司所得金額各為1,761,905元〔3,700,00 0元÷(1+5%)×50%〕;又據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公司室內裝修 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足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 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 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 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通元公司 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 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設備款1,051,689元),均屬兩公 司取得該等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21為 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成本 及費用,而上訴人所列報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成本3,371,000 元,占該等實品屋裝潢支出總額80%,是被上訴人依收入與 成本配合原則,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款之比 例50%,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 4,193,9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 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 及107年12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 而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表,僅載明「營業 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08元,然均無入帳憑 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收」及「實品屋營收 」各自認列為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 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 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 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通元公司按共同承攬之 總收入之70%、30%分派收入;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 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 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 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 分得50%計850,000元,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 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 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 元,金額無法勾稽,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 額為真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 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實品屋裝潢總成本之50%認列該項營業 成本,惟原申報係以實品屋總銷貨收入之80%認列銷貨收入 ,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該項營業收入即應同時減列為實品 屋總銷貨收入之50%,被上訴人未予同時核減,造成營收總 額虛增,使實品屋總銷貨收入同時出現兩個不同數字,顯為 矛盾,被上訴人違法課稅,未見原審審明,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殊 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7

TPBA-113-簡上-97-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