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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鳳鑾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黃士恩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黃士恩不幸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 外祖母張鳳鑾(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黃士恩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甲○○之母,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黃士恩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 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黃士恩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甲○○所取得之遺產價額,與其之應 繼分大致相符,是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應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張鳳鑾係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且同意擔任 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張鳳鑾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 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黃士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05

TCDV-113-司家親聲-99-20250205-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陳一男不幸於113年6月27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 堂兄戊○○(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堂嫂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 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丁○○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母,與未成年人乙○○、丁○○就辦 理被繼承人陳一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 上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25,583元外,尚有委託聲請人出 售之股票共1,500,000元,共計為2,325,583元。而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取得500,000元、 未成年人丁○○取得617,305元、未成年人乙○○取得540,278 元,並由聲請人補償未成年人乙○○42,000元(未成年人乙○ ○共計取得582,278元),其餘由另名繼承人陳政威取得。 是未成年人乙○○及丁○○所取得者均大於其應繼分581,396 元(計算式:2,325,583×1/4=581,396,元以下4捨5入), 可認未成年人乙○○、丁○○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另關係人戊○○、丙○○係為未成年人乙○○、丁○○之堂兄及堂 嫂,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 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 由關係人戊○○、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 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04

TCDV-113-司家親聲-91-2025020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姑姑,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煜 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吳煜基 之遺產為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然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聲請人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拋棄繼承聲請狀等件為證。 今被繼承人吳煜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相對人與聲請人 分別為先後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 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煜基留有遺產而未遺有遺債,是聲請人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客觀上似不利於相對 人。惟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自106年起,聲請人及吳 煜強、吳梅瑛每月各支援相對人5,000元之生活費,且聲 請人平日亦會協助相對人就醫及購買生活用品,縱相對人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亦仍由相對人及其母設籍 居住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 請人亦已提出照顧計畫承諾將持續照顧相對人,是綜觀前 開一切情事可認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實質上應 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丈,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拋 棄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遺產之拋棄繼承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4-司監宣-1-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會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會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5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 字第96號裁判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土地增值稅,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會現無管理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 ,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上 開支付命令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聲請 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5號卷宗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 管理人乙情,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覆祭祀公業劉會之管理 人仍為劉玉梅,然劉玉梅已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事 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林瑞 成律師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 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會之特別代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案件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具備相當之法 律專業能力,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 認由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會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04

TNDV-114-司聲-41-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井 特別代理人 劉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井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劉瑞文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4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 字第96號裁判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土地增值稅,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現無管理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 ,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上 開支付命令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聲請 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4號卷宗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 管理人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 號卷宗查核無誤,並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覆無祭祀公業劉 井申報資料,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 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劉瑞文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 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 別代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案件內容,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 認由劉瑞文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04

TNDV-114-司聲-40-20250204-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關 係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彭成良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彭成良留有遺 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 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彭成良於113年9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 甲○○及子女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乙○○及丁○○,而繼 承人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67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4,088 ,380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8,029,460元。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由相對人乙○○繼承,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0000之0地號、0000之0地號、0 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 鄰○○00○0號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房屋由相對 人丁○○繼承,核相對人乙○○、丁○○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分別 為19,996,800元及18,063,283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乙○○、丁○○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 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婆、姑爺爺,與兩 造關係往來誼屬密切,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 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家聲-658-20250204-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春也 相 對 人 林昱利 關 係 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昱利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明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昱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光乾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昱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光乾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蔡明宏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光乾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林光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光乾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林光乾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蔡明宏為相對人之 表兄,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光乾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 信由關係人蔡明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人林昱利之特別 代理人蔡明宏,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特別代理人蔡明宏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 受監護人林昱利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4

TNDV-114-司監宣-1-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正美 關 係 人 陳 良 林意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被繼承人温 貴榮之遺產」應更正為「被繼承人陳天照之遺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之部分:   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理由欄㈡⒈記載:「本院參 酌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陳天照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後略)」等 語(見裁定書正本第3頁第4行),可見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 本之附表一記載「被繼承人温貴榮之遺產」等語(見裁定書 正本第9頁第8行)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2-03

TTDV-113-監宣-40-20250203-2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金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黃金賢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黃金賢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及特別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 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金賢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甲○○及子女丙○○、黃湘蓉、黃新然、黃嘉俞共5人,是核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513地號及1643地號土地及桃園 市○○區○○段00地號、58地號、61地號、63地號、71地號、76 地號、78地號、79地號、80地號、81地號、99地號、102地 號、106地號、204地號、208地號固由相對人繼承5分之1, 惟其餘財產僅由相對人繼承10分之1,顯然低於應繼分比例 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3年11月28 日及12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修正分割方案或釋明如此分割 之理由為何,然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2月5日及114年1月2日 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 可憑。是依卷內現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此一遺產分 配方式客觀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 ,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 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家聲-630-20250203-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李金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㈠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書面聲明(事由應更正為遺產分割)。 ㈡被繼承人李國泉之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課稅)證 明書。 ㈢符合受監護人謝秀琴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人分得部 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 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 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03

TCDV-113-司監宣-58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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