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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塑膠小鏟貳個 及玻璃球貳個)沒收。 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之「濃 度值8530ng/mL」更正為「濃度值85350ng/mL」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4 月29日8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 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 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其亦 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 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塑膠小鏟2個及玻璃球2個)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爰依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 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卑南文化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逮捕,並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853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上午施用毒品,下午才開車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TDM-113-交簡-40-202410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名君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詹貿淇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 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件 應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行人, 即貿然打開車門。適伊騎乘訴外人陳冠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 及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嚴重毀損 而報廢,伊之手機、安全帽及布鞋亦均受損。伊並因而罹患 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60元、交通費 2,391元、系爭機車全毀報廢損失43,500元、手機維修費用4 ,750元、安全帽費用1,180元、布鞋費用2,180元、工作收入 損失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251,26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6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請法 院依法判決。又原告僅停用並未報廢系爭機車,不得請求賠 償該車二手市值,其餘財物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伊為國中 學歷,工作為臨時工,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且需扶養 母親,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萬元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4、63、64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260元。 ㈢原告因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2,391元。 ㈣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布鞋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 損,致不堪使用。 ㈤系爭機車所有人陳冠期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㈥原告所有手機(106年4月出廠),因本件事故致螢幕破裂, 維修費用為4,750元。 ㈦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 資2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 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 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 ,2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 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書所載「頭頸外傷後1個月宜多休 息,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並需要定期相關專科門診追蹤( 註:病患自述頭傷後1個月,一直有右後腦暈痛之症須要家 人交通接送,應為合理考慮)」(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1個月,以預防引發其他併發症,是原告主張其因 而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 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 ,亦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及布鞋,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物品於事發時 市值為1,68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 請求被告給付1,6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4.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日購入之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導 致螢幕破裂,需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手機之修復,其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 說明,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 手機為原告於106年4月1日購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 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系爭手機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其更換零件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額90%。又依原告所提維 修報價單僅記載報價金額為4,750元,然並未區分工資及零 件費用(見附民卷第95頁),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工資 數額為何,故上開維修費應認均屬零件費用,是扣除折舊數 額後,原告就系爭手機維修費用僅得請求475元(計算式:4 ,750元×10%=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查系爭機車為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而該車所有人陳 冠期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業已 於113年6月11日報廢,無從維修,此有原告所提報廢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停用系爭機 車,不得請求該車之二手市值云云,為不足採。又兩造均同 意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價值以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全毀損失35,000元,亦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 11月30日止,歷經31次西醫門診治療及41次中醫治療,且經 醫囑傷後1個月宜多休息,以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狀,並需 要定期回診追蹤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書、門診收據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63頁),是其身體及精神上 均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 、離婚、與1名子女同住,擔任麵包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6, 000元等情;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0,000 至30,000元,須扶養母親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 、63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各有車輛1部,此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固據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附 民卷第21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診斷書僅記載 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輕鬱症,無從認定原告所患上開 病症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6,806元(計算式:醫療費21, 260元+交通費2,391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安全帽及布 鞋價值1,680元+手機維修費475元+系爭機車價值35,000元+ 精神慰撫金70,000元=156,8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6,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9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程序第 二審為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是無假 執行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免納裁判費,然前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非屬因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04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00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明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明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BW-2168號」 應更正為「8W-216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木工,前有2次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陽明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明益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同市仁七街與更生路886巷口時, 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陽明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TDM-113-東原交簡-401-2024100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連妹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 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分別於97年、99年間有各1次之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 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木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蔡連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 年6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東縣池上鄉新興 下路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同鄉中華路57號前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連妹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2份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TDM-113-東原交簡-404-202410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1號、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 自己情慾,罹此重罪,已知鑄下大錯,痛悔不已。被告犯後 於偵辦中證據尚未明確之際,自省後即坦承犯行,可徵被告 心性尚非惡極。本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下稱A 女)發生性交行為、引誘A女使自行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惟 未曾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或威嚇手段為之。被告於原審曾 自述其動機、原因,略為:被告與A女母親(代號:BL000-A 112151A,下稱A女母親)同居前未曾有任何婚姻經歷或與其 他異性同居之經驗,與A女之母親成為男女朋友同居,才開 始小家庭生活,嗣因A女逐年成長,被告失去男女應有分際 ,一時無法控制情慾而犯下本案。觀之被告與A女母女共同 生活達7、8年期間,被告有正常工作,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 柱,對於A女亦屬照顧關心,被告行為雖應受責難,惟依被 告上揭犯罪情狀,應仍有自省能力,尚非罪大惡極。  ㈡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賠償A女新臺幣6萬元,分12期給付,已獲得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諒解,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詳原審卷調解筆錄)。被告顯以其歉意及行動取 得A女諒解,亦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彌補損害,足見補過 之誠意及悔意。又被告之父親原已身體健康不佳,嗣於本案 審理中,因過度擔憂被告案件病況加劇,於113年4月18日病 逝,被告為此自責悔恨至深。被告因犯本案罪行,除痛失至 親,自己亦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已因本案受到相當教訓 ,依此,請法院衡酌被告上揭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 賠償被害人獲得原諒等情形從輕量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 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同條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罪等法定刑,均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 罪責嚴苛。查本案被告已深自悔悟,除坦承犯行,並以誠意 及行動取得A女諒解並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 告犯下本案罪行,除痛失至親,原有之小家庭破滅,自己亦 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因本案確實已受到相當教訓,觀之 被告犯罪情況尚有可憫恕之處,本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 月容有過重,請法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並給予被告減輕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A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藉與A女長 年同住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而為前開犯行,對A女之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對A女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 係交往,均造成負面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調解 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當事人、A女與A女母親   、辯護人、社工人員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 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 所犯7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7罪之宣告 刑則達17年6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5年6月,顯無 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為A女母親之同居人,亦與A 女共同居住,而與A女以父女相稱,本當協助A女心智健全發 展,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 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對身心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多次對A女分別為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 予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與A女成立調解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既與A女成立調解,本應 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執以本案原審判決後, 亦有遵期給付和解金,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 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 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 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 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 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 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 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 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 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經原審就其所犯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4月、3年10月(共2罪),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㈤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03

TNHM-113-侵上訴-1236-202410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5-202410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陳詩弦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鄭聚然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包括頭 份市、三灣鄉、南庄鄉)縣議員選舉之參選人。被告以2,98 6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 150194號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人 ,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嗣原告於113年4月8日以被告之競 選團隊助選人員即訴外人吳永禎、吳謝大妹、鄧鳳梅、鄧鳳 貞(下稱吳永禎等4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買票賄選犯行為由,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 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 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 舉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吳永禎等4人應係在被告共同參 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下,推由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向選民賄選,是被告之行為 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二、吳永禎等4人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吳永禎先與吳謝大妹達成 投票行賄之期約,並囑其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 後交付賂款,嗣吳謝大妹與鄧鳳貞達成投票行賄之期約並囑 其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轉交吳永禎,再由鄧鳳貞 轉知鄧鳳梅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再由鄧鳳梅、鄧鳳 貞共同造具名冊後經由吳謝大妹轉交予吳永禎,嗣吳永禎再 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共交付2萬9500元予吳謝 大妹,再轉交予鄧鳳梅、鄧鳳貞交付其造冊親戚家戶之人而 約定投票予被告。吳永禎等4人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選之行 為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其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 別被判處罪刑。 三、吳永禎等4人行賄之對象眾多,所支出賄選金額難以計數, 光遭查獲者即行賄選民8人,交付賄賂29,500元;而賄選罪 刑甚重,如謂吳永禎等4人未經被告授意、同意賄選,實殊 難想,且被告已有當選無效之經驗,對此自當有充分之認知 ,自會嚴格約束為其助選之團隊或親友,衡情吳永禎等4人 不可能擅自片面決定為被告買票賄選。又吳永禎等4人自身 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 之目的而擅自為被告賄選至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足見 吳永禎等4人自無可能在未得被告授意、同意、容許、或經 被告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無視被告 受當選無效危險,擅自決定為其賄選買票、宴請選民請求支 持被告。是若謂被告對於吳永禎等4人為其鋌而走險賄選犯 罪,於事前完全毫無所悉,即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綜上,本件被告及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既有上揭系統性行 賄選民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屬應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 意、或同意、或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足認被告具當選無效之 事由,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 :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 公告遞補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吳永禎等4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非被告之親友、樁腳或競選 團隊成員,亦均未擔任競選總部任何職務。 二、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15、16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未參與,對上述4人之犯行完全不知情,並無 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賄選之情形。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包括頭份市、三 灣鄉、南庄鄉)縣議員選舉之參選人。 二、被告以2,986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 第1133150194號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遞補 當選人。 三、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四、訴外人魏建寶與鄧鳳英為夫妻;鄧鳳英與鄧鳳貞、鄧鳳梅三 人為姊妹;盧銘峰與盧仕騏為姊弟,二人與鄧鳳英乃阿姨姪 子姪女之關係;鍾林玉美與鄧鳳梅為親家母關係;鄧鳳貞與 證人保護法代號A6則為前同事之關係;A6為吳永貞之嫂嫂。 五、吳永禎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 偵字第5號、第45號、第107號),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 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處:吳永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 公權4年。 六、本院判決吳永禎之犯罪實事:吳永禎為使於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五選 區,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 1年7、8月間先詢以代號A6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 密、下稱A6;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 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 鄭聚然,經A6應允致2人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吳永禎除 與A6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復囑A6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 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A6乃與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亦於同年7、8月間 ,詢以代號A5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5;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5 應允而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A6除與A5達成投票行受賄之 期約外,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 禎,A5乃與A6及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依A6之囑轉知代號A8之人(依證 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8;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造具家 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亦因而與A5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代號A3之人( 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3;涉嫌妨害投票罪嫌,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 A3應允而與A8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A8則另逕造具其家 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並亦基於投票受賄 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 予A5。A5再將其家庭成員具投票權之人填載於A8造具之名冊 中再交予A6。A6另再添加其家人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予吳永 禎。嗣吳永禎則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元計,交付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冊交 付1萬3000元予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元後, 餘則交予A8。A8乃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 1年9月某日,分別在其住處及A1住處附近等地,按其造冊親 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接續交付代號A1、A2、A4及A7之人( 均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以下以代號稱之;涉嫌妨害 投票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A6因之另獲有吳永 禎給予2000元之報酬。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接獲檢舉指稱A5、 A6及A8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情事,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偵辦循線查獲。 七、鄧鳳梅、鄧鳳貞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43、105號),本院於112 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處:㈠鄧鳳梅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 案之賄賂4千元沒收;未扣案賄賂1千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鄧鳳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 褫奪公權4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扣 案犯罪所得2千5百元沒收。 八、本院判決鄧鳳梅、鄧鳳貞之犯罪實事:鄧鳳梅於111年11月2 6日舉行之111年苗栗縣議員第5選區選舉均具投票權。詎於1 11年7、8月間,代號A6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求 使該選區之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即囑鄧鳳貞代覓願收受 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交予A6。嗣鄧鳳貞將此事轉告鄧鳳梅經其 應允後,鄧鳳梅、鄧鳳貞遂與A6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鄧鳳梅先探詢 代號A3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 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鄧鳳梅達成期約後,再由鄧鳳梅 、鄧鳳貞共同將其家族成員以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為單位造 冊,另亦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各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所造具之名冊內,後由 鄧鳳貞將該名冊交予A6,由A6依其等所造具之名冊,以每票 對價500元之基準,將共計1萬3,000元之現金一併交予鄧鳳 貞。而後鄧鳳貞先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 並收受,餘款則交予鄧鳳梅,鄧鳳梅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 之2,0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其餘則於同年9、10月間,按 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代 號A1、A2、A4、A7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要 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鄧鳳梅未及依 造冊內容交付所餘5,500元賄款之際,因警方接獲檢舉指稱 鄧鳳梅、鄧鳳貞及A6涉有行賄情事,報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而 循線追查,遂查悉上情。 九、吳謝大妹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 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選訴第16號判處:吳謝大妹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4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千5 百元沒收。 十、本院判處吳謝大妹之犯罪事實為:吳謝大妹係設籍於苗栗縣 頭份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 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 具投票權,其因於111年7、8月間,吳永禎(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為求使該選區之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詢以吳謝大 妹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吳謝大妹遂基於收受 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之。吳永禎復囑 吳謝大妹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吳 謝大妹乃與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8月間,詢以代 號A5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 支持鄭聚然,經A5應允。吳謝大妹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 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禎,A5乃加入上開犯意聯絡,而依 吳謝大妹之囑轉知代號A8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造 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因而應允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 持鄭聚然,且加入上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A3(依證人保護 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 與A8達成期約外,餘則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 投票權之人數;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 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予A5。A5再將其家庭具投 票權人之人數填載A8造具之名冊中後交予吳謝大妹再轉交予 吳永禎。嗣吳謝大妹由吳永禎處取得按其提交予吳永禎之名 冊之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萬9500元後,先 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1萬6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餘款1萬 3000元(按A5及A8按造冊之人數,以每票500元計)則交予A 5。A5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 餘則交予A8。A8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000元賄款取出 並收受後,其餘則於111年9月間,按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 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代號A1、A2、A4及A7等人 (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要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 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吳謝大妹則因之另受有2000元之報酬 ,而在A8未及依造冊內容交付所餘5,500元賄款之際,因警 方接獲檢舉指稱吳謝大妹、A5、A8涉有行賄情事,報由檢察 官指揮偵辦而循線追查,遂查悉上情。 十一、苗栗地檢署於113年4月22日以苗檢熙昃111選偵5字第1130 0094460號函覆本院「查獲吳永禎輾轉透過其親友及他人 向他人之家族成員行賄,囑受賄之人投票支持鄭聚然,惟 查無證據證明鄭聚然涉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 參選人。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第20屆第5選舉區縣 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人。而吳永禎等4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其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A6即為吳謝大妹、A5為鄧鳳 貞、A8為鄧鳳梅,且被告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其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提起公訴等情,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194號公告、本院1 12年度選訴字第14、15、16號判決、苗栗地檢署於113年4月 22日以苗檢熙昃111選偵5字第11300094460號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不在準用之例外,其餘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之立法理由明示: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 ,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明定法院審理 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 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 維護;及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 止選舉舞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 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 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 ,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 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 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 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 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 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 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 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 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 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樁腳即吳永禎等4人有上揭系統性行賄 選民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屬應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意 、或同意、或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故求為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固提出系爭偵 查案件卷證、刑事判決、系爭選舉得票數資料、前開公告等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為,被告有無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或明 知且不違背其本意有關訴外人吳永禎等4人之行賄行為?經 查:   ㈠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魏建寶與鄧鳳英為夫妻;鄧 鳳英與鄧鳳貞、鄧鳳梅三人為姊妹;盧銘峰與盧仕騏為姊 弟,二人與鄧鳳英乃阿姨姪子姪女之關係;鍾林玉美與鄧 鳳梅為親家母關係;鄧鳳貞與證人保護法代號A6則為前同 事之關係;A6為訴外人吳永禎之嫂嫂。」等關係,經兩造 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依不爭執事項所示除訴外人A6為吳 永禎之嫂嫂外,其餘訴外人魏建寶、鄧鳳英、吳謝大妹、 鄧鳳貞、鄧鳳梅、盧銘峰與盧仕騏等人、均與被告無親戚 關係,合先敘明。   ㈡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吳永禎違反選罷法的犯罪實事略以: 吳永禎於111年7、8月間先詢以代號A6之人是否願收受賄 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6應允致2人達成投票行受賄之 期約。吳永禎除與A6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復囑A6代 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A6於同年7 、8月間,詢以代號A5之人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 聚然,經A5應允而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A6除與A5達成 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 冊供其轉交吳永禎,A5乃與A6及吳永禎依A6之囑轉知代號 A8之人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經A3應允而與A8達 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A8則另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 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 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予A5。A5 再將其家庭成員具投票權之人填載於A8造具之名冊中再交 予A6。A6另再添加其家人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予吳永禎。 嗣吳永禎則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每票500元計,交付 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冊交付1萬3000元予 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元後,餘則交予A8 。A8於111年9月某日,分別在其住處及A1住處附近等地, 按其造冊親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接續交付代號A1、A2、 A4及A7之人等人。A6因之另獲有吳永禎給予2,000元之報 酬」等情,可知訴外人吳永禎係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 每票500元計,交付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 冊交付1萬3000元予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 元後,餘則交予A8,A8探詢代號A3之人,A8並接續交付代 號A1、A2、A4及A7之人。而A1-A8等人關係為同住家人、 或親戚、或同事,所謂造冊即將家中有投票權人告知吳永 禎,吳永禎即將賄款交付A6,A6交A5、A8,A8再轉交A1、 A2、A4及A7等有投票權之人,因此交付賄款給投票人要求 支持被告當選的初始者為吳永禎,除吳永禎之外,無人知 曉吳永禎所交付賄款之來源。   ㈢而依吳永禎於刑事案件之歷次供述如下:    1.於111年10月18日頭份分局偵訊時供述:曾在111年11月 初拿12萬元給嫂嫂A6,是我母親辦理喪葬的結餘款。6 個兄弟都有分到12萬元,我不認識候選人(即被告), 也沒有轉交這筆29,500元給A6、A5,也沒有買票等語( 選偵字第5號卷第8-9頁、選偵字第45號卷第15-17頁) 。    2.於111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否認幫任何候選 人助選,也沒有拿錢給A6給她去賄選,我也沒有印象, 因我平常就會拿錢給A6,有時她會跟我抱怨家裡沒有什 麼收入,跟我開口,我就會拿錢給她,另外就算A6並未 開口,我每年都會拿一些錢給她,不知道她是不是有會 錯意,之所以會認為A6有會錯意,是因為母親停喪期間 ,很多候選人來的很勤快慰問喪家,當下我有跟兄弟姊 妹說看某某人有情有義,如果是在那個候選人的選區就 支持他,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這樣講(選偵字第5號 卷第28-29頁)。    3.於112年5月3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認檢察 官起訴的事實(選訴第14號卷第58-62頁),亦即吳永 禎承認之犯罪事實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理由係經委任 之辯護人閱卷後,同意為有罪之答辯以便適用自白條款 予以減刑,並檢附為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年 齡70歲,以有病需手術的身軀,求取法院予以緩刑之宣 告(同上選訴第14號卷第65-67頁),因而妥協承認如 不爭執事項六項所示之犯罪事實。    4.綜上,依吳永禎在偵查中、刑事審理時之供述,吳永禎 僅係為「適用自白條款予以減刑。以爭取緩刑之宣告而 便於手術」,依其供述和自白犯罪,並無法證明其本人 和吳謝大妹、鄧鳳貞、鄧鳳梅均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樁 腳,而其交付之賄款來自於被告交付或授權,是本件尚 難以偵查案件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有何原告所 主張吳永禎等4人均為被告之樁腳、競選團隊、或授意 、共同參與賄選行為,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賄選之行為。 又原告主張依上開賄賂者即鄧鳳梅、鄧鳳貞、吳謝大妹 及收受賄賂者即A1、A3、A4者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賄 選金錢之來源應為被告等節;惟因渠等並未親自見聞被 告交付賄款之事實,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難採信。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永禎等4人之行賄行為 為被告所授意或被告有何明知吳永禎等4人行賄之事實 而仍默許其為之,自不能憑空推測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被告於111年11 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公告遞補當 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2

MLDV-113-選-2-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3-20241002-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1

SDEM-113-沙交簡-713-2024100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DEM-113-沙簡-61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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