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志明
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羅志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柒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羅志明前為立法委員
,此案爆發後,在媒體大肆渲染下,請求人多遭他人以「共
諜」、「賣台」等字眼加諸於身上,導致名譽嚴重受損。又
請求人遭羈押前,任職於元富土地開發公司,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萬8,000元、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
5萬2,000元,其因羈押近5個月,而未能領取薪資共計60萬
元,並遭到取消職務,損失甚大。羈押期間因遭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而無法收受聖經,信仰因此中斷,且因同
房室友接連更動及其等身心狀況不穩,導致請求人無法入眠
,身心靈受創甚大,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給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據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
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
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
稽,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
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由檢察官先後向本院
聲請羈押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分別依羈押聲請書
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可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又依入出境查詢結果,請求人於涉案期間有多次出境
之情形,且請求人之子在美國任職,足認請求人有充足之經
濟能力、海外人脈可供其依靠,故本案如判決有罪,請求人
有極高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
另依卷附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夏復翔二人間,或者與郝一峰、
方新生等證人間之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請求人與
同案被告夏復翔於本案位居重要地位,然請求人否認犯行,
且就與郝一峰、方新生、李鷹之關係、往來程度、招待證人
附錄參與活動的分工、規劃、内容(有無統戰宣導之聚會)
等情之供詞與證人所述不同,再依檢方庭呈之對話紀錄,請
求人於112年1月4日止仍有與吳福、李鷹等大陸人士聯絡的
照片,故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基於請求人所涉犯嫌,
可能侵害國家法益之重大情節,復考量現今社會網路發達、
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避免請求人串證之疑慮
,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先後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6日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看守所中不得閱覽
報紙及觀看電視;嗣於同年6月9日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請求
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請求人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其於提出8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
人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各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
(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自112
年1月19日遭羈押時起算,至同年6月9日遭釋放之日止,共
計受羈押142日【計算式:13日+28日+31日+30日+31日+9日=
142日】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有前述
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
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
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
訴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國家安全法
等罪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於斯時對請求
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不得閱覽報紙
及觀看電視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故應認相關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
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其心理
上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又
因請求人受羈押無從負擔家計,致其家庭成員之負擔加劇,
且請求人前為立法委員之公眾人物身分,本案據以羈押之罪
名為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位大陸地
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等涉及國家法益重大之犯
罪,於案發當時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網路瀏覽,是其留存於
社會大眾之負面印象更為深烙而難以抹滅;⒉請求人羈押期
間共計142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不得
閱覽報紙及觀看電視,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
友聯絡或接觸外在訊息,身心所受煎熬非輕;⒊請求人自身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歷次裁定羈押
之決定亦係根據卷內客觀卷證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濫權及
不當之處;⒋請求人於執行羈押時年齡為65歲,於羈押前一
年度之財產所得及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健康狀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
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5,000元
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
日數為142日,補償金額共71萬元(計算式:5,000元×142日
=7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KSDM-113-刑補-18-20250207-1